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徐秋芬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5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