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34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所明定。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本件於112年5月9日經原告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至112年10月24日始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終結,是抗告人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復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四、……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承擔統一裁判見解、消除裁判歧異之使命,其見解多具有維護法秩序之重要性,故向其提起之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大法庭裁判程序(包括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及言詞辯論)、保全程序或其他事件,均適用律師強制代理。……」準此可知,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事件,亦應適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其他具一定資格且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且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