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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43號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代 表 人 高婕榛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起訴後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原

董事長高婕榛為清算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11月12日公告及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頁),其代表人仍未變更,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僅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指被告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補足聲明:「被告就原告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提出之復業申請(被告收文日為111年9月30日),應作成准許復業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57頁),原來未臻妥適之聲明內容核已為補正完足。

㈢按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亦即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係以訴願人住居地是否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相同為判斷標準,倘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不同即應扣除,至訴願人係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或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在所不問。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原處分,於112年1月19日自行提起訴願,並非委任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之代理人為之等情,有卷附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及訴願書可稽(分見訴願卷一第15頁及本院卷第345頁)。而原告設址於苗栗縣,受理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訴願法定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訴願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算30日至112年1月18日,加計4日至112年1月22日,因遇農曆春節連續假日,延至111年1月30日屆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前揭日期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限。則被告辯稱:原告選擇向所在地同在苗栗縣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即無在途期間可予扣除,故其訴願已逾期,起訴不合法等語,因與現行規定容有未合,尚難採取。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110年7月29日在原告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嘉俊之虐待情事(下稱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經被告查認屬實,依身權法第90條、第92條規定,以110年8月2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4號函(下稱110年8月2日函)令原告限期改善,屆期後被告認未改善,乃以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00154535號函(下稱系爭停辦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原告不服系爭停辦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被告申請復業(被告收文日為111年9月30日),經被告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認原告尚無復業能力,爰依身權法第91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6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審議原告復業申請之程序違法、審議會組織合法性不明,且審查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形:

⒈有關停辦處分後之復業申請審查,目前似無明文規定授權

主管機關得將其裁量權限委由個別委員行使,被告未說明聘任委員之法規依據。且被告對於委員之聘任亦未訂定任何作業規則或辦法,在無法規授權之情形下逕就個案審議組成委員會,已有可議之處。且會計師、律師就本件改善範圍即「身心虐待」乙節並無專業,顯不適宜作為審議委員之一。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於事件中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被告社會處處長楊文志、副處長張國棟為本件審查委員之一,且有權力主導、影響程序之進行及最終決議結果。惟楊文志、張國棟於監察院於本事件之調查程序中,均曾以證人身分應詢,則楊文志、張國棟依法均應迴避,惟2人卻未迴避仍擔任本件復業審查之委員,亦徵復業審查程序之違法。㈡被告就復業准許與否雖有判斷餘地,惟被告審查復業與否之

事項,已逾越法定範圍,且違反比例原則、工作權保障而有重大缺失:

⒈由系爭停辦處分之內容可知,被告係以身權法第75條第2

款「對身心障礙者為身心虐待」為停辦依據,被告固可依身權法之規定令原告改善,並以改善結果作為審查是否准予復業之依據,惟其得命改善及審查復業之項目,自應以「身心虐待」之範疇為限。依身權法第90條第1款、第92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限期改善」、「停辦處分」、「廢止許可」所審酌之事由應限於「身心虐待」之改善與否方面,而不得審酌其他事由,否則形同在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不當擴張同法第90條、第92條裁量範圍。主管機關以「改善身心虐待」之事由裁罰及停辦,卻以「人力分配、財務、環境及管理」等一般評鑑事由否准復業,有無限擴權、納入無關因素等不當聯結之違法。

⒉依系爭停辦處分附件1「德芳教養院缺失檢討與改善報告

待改進事項」,提出多項待改進事項,但諸多項目與「身心虐待」方面並無關聯,而是與服務品質有關之項目,且原告均已改善。該附件1中將委員及被告之意見與指導分別記載,則「委員意見與指導」之性質究竟為建議或應改善項目,未見系爭停辦處分有所說明,則改善範圍已非明確。被告將服務品質與員工福利事項作為審查復業之依據,顯然已逾越其法定裁量權限而有違法情形。

⒊被告係以「定期評鑑」之相關規定,作為復業許可之法律

依據,惟定期評鑑係全面審查機構在組織、財務、環境、服務等事項,且依審查結果區分等第,而身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停辦後之復業許可審查與定期評鑑之標準及項目顯然不同,審查範圍自然僅包含「停辦處分原因」之事項。身權法第91條第3項所謂「完成改善」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停辦機構是否完成改善,雖屬具判斷餘地之行政決定,然停辦及復業與否,攸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主管機關對於復業審查之範圍、程序均應符合法律規定,且應考量比例原則之運用,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權之侵害,亦為司法審查之重點。被告自承其復業審查之範圍乃全面審查,不限於停辦處分之身心虐待原因,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就復業申請之審查範圍不限於「停辦處分」原因之法令依據。被告所援引有關停辦處分、復業申請之身權法第75條第2款、第90條第1款、第91條第3項及第92條第3項規定,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停辦、完成改善申請復業,其「改善」項目自然不得逸脫身權法第75條第2款之「身心虐待」,而有關人力、薪資、護理、設備、環境、財務等事項,既非被告當初裁罰及命原告「限期改善」之項目,在申請復業時之審查,自不得逾越法律所定範圍,將無關身心虐待之事項納入審查範圍中。被告於本件復業審查上,採取更嚴格於機構評鑑之標準,原告遭停辦處分前,例年評鑑均通過,雖不能稱無缺失,但也於缺失改善後經被告複評通過,為何相同情況在復業審查時,就變成不通過。再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依身權法第92條第3項停辦之機構,其申請復業時,現行法規並未允許主管機關於復業審查時除了停辦處分原因外,可將其他事項一併納入審查,有關停辦處分原因以外之事項,係採取復業審核通過後,以每月不定期輔導、查核,及復業滿1年後之1年內接受評鑑之模式。顯見,停辦處分原因以外之事項,不得於復業審查時納入審查,而應僅就停辦處分原因審查,於核准復業後,就停辦處分原因以外事項,以不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方式爲查核。

㈢原告確已完成改善,作好復業準備,並具有復業能力:

「身心虐待」之改善本需要時間,且從實際服務情況加以驗證,原告在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前,從未發生虐待院生之情事,而在事件後,亦謹遵被告要求,陸續提出相關檢討改善報告,依原告提出之復業計畫書,內容十分詳盡,並已提出改革計畫及待改進事項的具體改進措施,並有復業規劃等,如隔離室、衛浴間、運動室、寢室等設施設備之改善、修正保護性約束辦法、建立危機事件處理流程、宣導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列為在職訓練必修課程、増訂適度處理機構不適任人員及不當對待院生之相關懲處或解職規定等,並將院長室及員工辦公室由2樓遷至1樓之院生活動空間以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足認原告已有十足誠意避免再次發生類似不當管教事件。此外,原告對於員工之薪資、福利、在職進修等待遇方面,並不會比苗栗縣其他身心障礙機構差,員工薪資待遇固然不能說優厚,但此為全國性之問題,並非原告員工之薪資待遇特別低,人力聘用部分,依身心障礙機構設置標準第12條之規定,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均得以兼任方式進用,而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1:3至1:7,原告依現有人力是符合營運標準。原告於復業後,不可能一次接受大量院生,勢必從少量院生開始服務,而配置1名教保員即可符合標準,足以勝任復業所需,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復業計畫書,其人力配置已符合法律規範,而原告未來再視院生人數之增加,於符合比例之情形下增聘教保員即可。惟被告卻強硬認為原告之人力不符標準,作為否准復業之理由,並無法律依據等語。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提出之

復業申請(被告收文日為111年9月30日),應作成准許復業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申請復業時,被告為確保審查之客觀性,除被告代表2名

之外,亦邀請各領域專業委員9名,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共同檢視原告復業申請計畫。被告就該等申請案應如何聘任委員,內部並無其他規定。與會委員名單中,有4位具有社會福利實務經驗,1位為會計師,1位為律師,3位為醫事人員。被告參酌專業委員之建議後作成原處分,於程序上並無違法。又被告社會處處長及副處長係在監察院就系爭身心虐待事件調查行政機關有無疏失乙案中擔任證人,與原告本件申請復業並非同一事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有權全面檢視原告之經營管理缺失,以防止身心虐待情事再度發生:

⒈原告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後經被告令其限期改善,於110

年8月9日自行提出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於報告中自承有5大項缺失:⑴專業分工與通報機制未落實(列出改善方式為應確實專業分工、院長走動管理、巡視院區暨建立院長職務代理人機制等);⑵緊急事件處理與危機應變程序未落實(列出改善方式為辦理緊急事件處理與危機應辦教育訓練、院務會議研討意外緊急事件態樣,模擬處理流程等);⑶護理人力配置不足(列出改善方式為設法補充人力);⑷對服務對象施予管教與情緒約束之方式失當(列出改善方式為對於不當管教之員工立即接受調查,並予開除、員工教育訓練、依約束準則進行約束、管教及約束前通報院長同意、攝錄管教影片、避免社工人員兼任過多行政業務等);⑸缺乏機構員工情緒管理及輔導機制(列出改善方式為院長會同護理師安排員工個別面談、辦理員工身心靈關懷活動、給予公假、調整工作休息時間等)。原告自行檢討所列缺失事項確實切合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之原因,可見原告亦認為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其改善非僅只要不再發生身心虐待情事即可,而應通盤檢討整體營運狀況。況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其原因複雜多樣,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本於身權法之立法目的,本應立於優先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場,全面檢視原告之經營管理缺失,以求盡力防止身心虐待情事再度發生,方為正辦。

⒉於原告停辦期間,被告仍持續輔導原告,並就缺失事項通

知原告改進,諸如:⑴111年1月間函請原告說明已無服務對象卻仍收受大量捐米及物資,應於網站更新目前營運狀況;⑵111年3月間就其復業計畫書草案建議應以現有機構空間規模及現有營運管理為考量,規劃人力不足以因應,應考量服務成本等;⑶111年6月2日函請原告檢討管理者適任與否及服務對象減少縮減床數不符未來經營成本、應於復業計畫說明後續營運策略;⑷111年6月函請原告說明空間安排,並再請檢視機構管理者是否適任;⑸111年8月間提醒原告有關隔離室應有獨立衛浴設備、排風機、床位調整等;⑹111年10月間提醒原告停辦期間已屆滿,應完成缺失改善、落實行政管理措施、空間安排規劃、持續招聘人力、專業人力未補齊、讓離職員工住宿於男生寢室,不符合院內空間管理之規定等。

⒊被告針對原告復業之申請,乃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

立場,就原告復業後是否得以妥善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生活照顧及生活重建服務為審查,自非僅以系爭停辦處分原因為審查對象,況停業後之狀態與停業前之情形必有不同,如僅審查停辦處分原因項目,置其他可能不利於身心障礙者之因素不顧,應不符身權法復業審查機制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依法審核原告復業計畫,惟原告不具有復業能力:

於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中,與會委員逐項檢視110年8月13日系爭停辦處分所列缺失檢討及改善建議、原告提出之復業計畫及於原告停業期間被告對其輔導所列之檢討事項,由原告報告及說明並接受委員詢答,最後由委員個別提出意見,委員之意見略為:停業期間無預警查核發現應召開董事會卻未召開、未函報新進員工、員工占用院生房間、院長專業知識不足、將責任推給員工、對委員提問中有關針對機構管理及人員管理之規劃?董事會之功能及對機構之整督機制為何?停業期間之檢討會議召開次數及檢討內容為何?計畫目標中有關機構院生之就業及生活訓練機制為何?小額勸募的收款流程?就以上提問均未回應、人力問題無具體解決方案、薪資待遇不合理、服務流程不完備,無具體作法、復業計畫專業部分未針對被告所提建議提供資料、有關員工情緒管理、福利及職涯保障未在復業申請書看見、員工培訓及ISP檢視乙節仍是舊的,未見檢討、申訴及通報機制仍是找院長,與去年相同、危機處理方式未改善、無法回答醫療專業問題(如出現攻擊行為、需約束個案之約束準則、精神疾病無法配合藥物應如何處理等)、約束或醫療評估不足、員工教育訓練欠缺具體設計、所提相關改善成果未見具體及未能全部完成改善、院長完全不了解申訴服務之不同、院長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機制,專業知能令人擔心、不實答員工敘薪標準,令人懷疑要延攬人才之說法、留任院長顯為迴避董事會監督採購流程之作為、會計制度未函報備查、捐助章程未修訂、支出用途不符規定、停業期間薪資支出逾營業常規、執行業務報酬有異常情形、有轉移機構財產之跡象、機構自承如復辦仍有進用人力之困難、對於下修服務人數如何維持機構運作一節未做明確回應、院長迴避如何加強管理權責問題等語,多數委員認原告未完成改善,不同意原告復業。原告雖提出復業計畫書,內容洋洋灑灑,但多僅為計畫或規劃,非已完成改善之內容,尚有諸多項目未完成改善,對於委員之詢問更有無法回答或不予回應之情形,顯然尚未完成改善,即與身權法第91條第3項完成改善之要件不符,因此被告據為否准原告復業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㈠被告審議原告復業申請之程序有無違法?㈡被告審議原告復業申請時得否全面檢視原告之經營管理有無

缺失,並作為是否准許復業之依據?㈢原告是否已具備復業之條件?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系爭停辦處分(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38頁)、原告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見訴願卷第24至7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身權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

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8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90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7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第92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90條、第9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第91條第3項規定:「第1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㈢依上開規定可知,身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其平等之機會,並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置,規定於身權法第5章「支持服務」內,設置之目的在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支持服務(身權法第62條規定參照),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設置標準,且限制機構之業務負責人資格,於設立後仍應定期受各級主管機關輔導、查核及評鑑(同法第63條、63條之1、第64條參照)。

倘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對身心障礙者為不當對待、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其他重大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之情事,主管機關即得進行裁罰並限期改善,如未改善,並得命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於停辦期滿如欲申請復業,亦須通過主管機關審核,確認已完成改善始得准許復業。足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從設立到經營均受到法律規範及主管機關之高度管制及監督,以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得到保障。是以,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遭停辦處分期滿後欲申請復業時,所謂改善完成,係指除其遭停辦處分之缺失應為改善外,亦包括對於其復業後是否仍具備適宜保護身心障礙者條件之全面檢視,始合乎身權法之制定精神。

㈣經查:

⒈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後復業申請之審核,身權法並

未限制主管機關應以何種程序及組織為之,被告為進行審核,乃於111年11月8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與會委員共11位,除被告社會處處長楊文志及副處長張國棟外,尚包括各領域專業委員9名,其中4位具有社會福利實務經驗,1位為會計師,1位為律師,3位為醫事人員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各委員提出之德芳復業案詢答及缺失改善意見表、簽到表,及委員一覽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77至290頁、第291頁、第293頁、第351至353頁),並參酌委員之意見作成是否准予復業之決定,要屬被告就其行政權決定如何行使之範疇,尚無違法可言。原告雖主張會計師、律師就本件改善範圍即「身心虐待」乙節並無專業,顯不適宜作為審議委員等語,惟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遭停辦處分期滿後之復業審查本不以停辦事由為限,會計師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提復業計畫可協助審查機構之經營及服務成本是否會影響機構之正常運作,律師則可協助提供相關法律意見,被告以會計師及律師作為審查委員中部分成員亦無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社會處處長及副處長曾在監察院調查案中擔任證人,故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之應迴避事由乙節,惟「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所明定。然上開規定係鑑於在行政機關就受理事件實施相關行政程序中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因慮其先入為主,有偏頗之虞,乃明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行政作為。查被告社會處處長及副處長係因監察院調查案中本於證人身分前往說明,並非於被告處理原告上開申請復業案件之行政程序中擔任證人,明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委無足取。

⒉原告於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後所提出之缺失檢討暨改善

報告中自承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發生之缺失原因為:⑴專業分工與通報機制未落實:因機構未落實分工且通報之工作職掌未明確分配,導致事件發生後員工未立即呈報主管,原告亦未即時通報主管機關;⑵緊急事件處理與危機應變程序未落實:原告員工缺乏緊急事件之危機意識,原告對於緊急事件之處理及應變相關訓練亦不足,導致社工員於發現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未依原告訂定之意外傷害或緊急事件處理要點及就醫處理流程緊急播打119求救送醫;⑶護理人力配置不足:於護理師離職後4個月仍未補足人力,導致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現場無具醫療專業背景之人員正確判斷對象狀況為緊急嚴重狀態而錯失搶救的黃金時間;⑷對服務對象施予管教與情緒約束之方式失當:涉案社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可能因業務增加影響專業能力,原告就對服務對象的管教行為亦未明確給予指導;⑸缺乏機構員工情緒管理及輔導機制:涉案社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導致工作壓力增加,於服務對象情緒行為頻繁時可能使社工員情緒無法負荷因而失控,有該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歸結其缺失原因主要根源有二,一為人力不足,一為專業不足。而被告於為系爭停辦處分同時,亦已就上開缺失原因同時告知原告待改進事項,有系爭停辦處分附件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於原告申請復業審查時,經審查委員就上開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惟發現仍有院長專業知識不足、在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然是找院長處理,但之前停辦的原因即是因為院長無作為、無能力處理,此部分問題仍未改善;原告於停辦前人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關於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原告均未能完善回答,令人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被告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至272頁),足認原告就其遭停辦之缺失仍未完成改善。

⒊此外,原告就院長人選於申請復業時並未進行調整,而與

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之院長相同,惟原告於停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110年9至12月收受捐款716筆,計181萬7,802元,111年1至4月收受捐款670筆,計99萬2,755元,未告知捐贈單位已遭停辦,又不實函告被告有告知捐贈單位已停辦之情事;就復業申請推諉責任請求被告專業輔導並協助申請,經被告要求檢討亦未見回覆;停辦期滿經被告無預警查核,發現有讓已離職員工入住男寢室之情事;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已指明院長有讓服務對象跪在院長門口,且早已知悉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有不當約束責打服務對象之情事卻僅口頭糾正而予包庇等情事,顯示院長之適任性顯有疑義。又依原告之復業計畫,擬將服務對象由14人改為7人,惟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則未有明確回應等情,亦有上開檢討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250至257頁),亦難認原告已具備復業能力。

⒋是故,本件原告因仍未具足復業之實質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復業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日期:202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