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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4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楊孟朗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陳賢慧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再者,依現行法律規定之訴訟制度,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權歸屬法院,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而屬於公法關係者,則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足見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又對於確定終局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為該民事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此稽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可明。是以,當事人不服確定民事終局判決訴請救濟,性質上係屬民事事件,應專屬原判決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自應裁定將該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97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曾亦夫間之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7月28日111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曾亦夫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

三、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爭執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之效力,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