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號
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被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張大春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徐啟源
參 加 人 蔡裕忠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21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在此提出確認訴訟,於蔡裕華歿後之退休專戶而變更為非繼承人蔡裕忠之行政程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三、課予義務訴訟,原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得繼承退休專戶之權利主體,在此主張退休專戶應為蔡裕華之全體子女繼承。」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為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市政府勞工局111年9月14○○市勞動字第1110043879號函)均撤銷。二、應命被告就原告111年8月26日申請函作成准許原告蔡篤興為和成機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68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相同,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市○○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101年3月8日府授勞秘字第1010035380號公告:「主旨:公告○○市政府關於勞動基準法等11項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市政府勞工局執行。……。公告事項:○○市政府勞工局執行下列法規主管機關之權限:一、勞動基準法(除第75條至第82條外)。……。」本件涉及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5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雇主)變更之爭議,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管轄,原告以之為起訴之對象,尚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緣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企業,其負責人原為原告之父親蔡裕華,蔡裕華於民國(下同)80年4月4日死亡後,負責人變更為參加人(蔡裕華之弟)。迄至103年間,原告以其為蔡裕華之繼承人身分,主張蔡裕華於80年4月24日與參加人就和成機件廠所為之讓渡行為無效無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隨後並經○○市政府核准和成機件廠變更負責人為原告。
原告以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由,於111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9月1○○市勞動字第1110044050號函通知原告:
「主旨:有關貴單位(和成機件廠)函報變更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一案,請於文到7日內依說明三補正,逾期未復或補正不完全,依規駁回申請……。說明:……三、經審核貴單位申請事項,所需審核資料不齊,惠請依下列說明於期限內補正:(一)經檢視貴單位所附更換印鑑申請書,主任委員欄位蓋「蔡篤興」,惟經查勞動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該系統上主任委員非註記「蔡篤興」,是以如貴單位欲併同辦理變更主任委員,請再檢附變更前及變更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各兩份,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會議記錄1份(改選會議紀錄)。(二)依據勞動部108年4月10日勞動福3字第1080051591號書函:『有關核准事業單位新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印鑑變更、專戶註銷領回、動支準備金等,函請臺灣銀行辦理後續事宜時,請依『各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事業單位公函請特別敘明及注意事項彙總表』辦理,爰依該彙整表項目二『核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變更時,請隨函檢附事業單位填妥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新印鑑卡。』故請貴單位填妥更換印鑑申請書(聲請人新式印鑑樣式副主任委員欄位未蓋)及印鑑卡一式兩份。」惟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爰以111年9月14○○市勞動字第1110043879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被告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變更,並變更為參加人,行政程序具重大瑕疵。
⒈和成機件廠原負責人蔡裕華,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於76年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企業,獨資商號與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應由蔡裕華為權利主體,其所屬之勞工退休專戶為個人財產。
⒉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其弟蔡裕忠於80年4月24日自
行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變更,而行政機關應取得繼承子女之全體同意才可變更,卻未告知或函示蔡裕華之繼承人,且行政機關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無告知亦無進行完善審查而進行變更,已造成繼承人全體損失,故蔡裕華死亡後由其弟蔡裕忠自行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變更,具行政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㈡經臺中地院於104年11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認定
法律關係應不存在,故80年4月24日至104年11月9日間參加人之法律行為為無效,其私自擅改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己用之法律行為無效,且應由原告繼承並繼續經營。㈢由甲證3至甲證6可知,和成機件廠(統一編號:00000000)
於80年4月24日負責人由蔡裕華變更為參加人是違法變更,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確認該讓渡的法律關係不存在,業於104年12月7日24時判決確定,和成機件廠之商業登記以繼承方式負責人由原告繼承,工廠登記負責人亦依法變更為原告。一家行號之設立為最原始之基礎,由於和成機件廠曾於80年間被違法變更負責人,經原告提出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撤銷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為參加人之相關登記,原告以此民事判決向○○市政府申請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蔡篤興」。
㈣和成機件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因蔡裕華歿後,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將負責人及主任委員變更為參加人的行為,依上述證據可知是違法變更造成被告之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在其行號的統一編號未變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編號未變(專戶編號:00000000),已經以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確認和成機件廠的所有權非參加人所有,被告於80年8月13日同意備查和成機件廠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變更負責人暨主任委員應為無效。
㈤參加人違法取得和成機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負責人暨主
任委員,因此原告無法取得原印鑑辦理及更換印鑑,將和成機件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負責人暨主任委員變更為原告。又,○○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市政府消防局、衛生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其所屬民權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皆依法將「和成機件廠蔡裕忠」改正為「和成機件廠蔡篤興」。由甲證3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知○○市政府在撤銷參加人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時,是以繼承方式讓和成機件廠的負責人由原告繼承,是合法財產歸屬。因此被告應依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撤銷和成機件廠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負責人暨主任委員為參加人之備查案,依○○市政府之函示使和成機件廠行號各項相關行政、稅務登記統一適法,以保障原告之權利。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111年8月26日申請函作成准許原告蔡篤興
為和成機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原告係獨資組織,因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於111年8月26
日向被告函報變更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惟被告審核後發見原告所送原始資料內之更換印鑑書副主任委員欄位未蓋章,且未檢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卡,不合勞動部108年4月10日勞動福3字第1080051591號函:「有關核准事業單位新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變更、專戶註銷領回、動支準備金等,函請臺灣銀行辦理後續事宜時,請依『各地方主管機關就核准事業單位公函請特別敘明及注意事項彙整表』辦理」暨該彙整表項目二「核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變更時,請隨函檢附事業單位填妥之更換印鑑聲請書及新印鑑卡。」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依據○○市政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申請案件辦理結果分為核准、駁回,不得存查。但依規得予存查之案件不在此限。(二)應以案為單元,不得分段銷號處理,並以原申請文號回復案件辦理結果。(三)如申請人有表件不全、填寫錯誤、案件不合法定程序或手續等情形,應註明應補正事項及文件,於處理期限內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件),不得直接退文。」以111年9月1○○市勞動字第111004405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所需資料,惟遲至111年9月12日止仍未接獲原告補件資料,方以111年9月14○○市勞動字第1110043879號函駁回原告申請,該處分行為並無不法。
㈢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3年9月4日勞動
福3字第1030135983號書函)略以:「……依前開相關規定,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備妥申請表、『印鑑卡』、監督委員會委員、職員名冊、組織規章及勞工退休辦法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登記及核准。另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7日勞動4字第1020036218號函,重申事業單位因印鑑遺失辦理印鑑變更時,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除確實依中央信託局(現為臺灣銀行)92年3月21日臺總信字第0920000042號函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外,必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副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以查證副主任委員是否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基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會委員印鑑時,應確認印鑑持有人之資格身分及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是以,被告受理原告所報變更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案後,自負有確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之義務,爰經審核後,以111年9月1○○市勞動字第1110044050號函請原告限期補正所需資料之行為及以111年9月14○○市勞動字第1110043879號函所為駁回處分,均於法有據。
㈣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辯稱蔡裕華歿後之退休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而變更為非繼承人蔡裕忠之行政程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一節,被告認為無理由,答辯如下:
⒈緣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企業,於76年1月7日由蔡裕華(原告
之父)向被告申請設立系爭專戶,當時系爭專戶負責人及主任委員登記為蔡裕華,惟該負責人於80年4月4日歿後,該單位先向經濟○○縣市合併前之○○縣政府辦理變更工廠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為參加人後,再於80年8月7日向合併前之○○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專戶負責人及主任委員,該次申請附有和成機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決議上同意系爭專戶主任委員改由參加人擔任,且紀錄人蔡玉玲亦為蔡裕華之繼承人之一,基此,方於80年8月13日同意備查系爭專戶變更負責人暨主任委員為參加人。
⒉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駁回之原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是以,原告辯稱80年8月13日所為備查系爭專戶變更負責人暨主任委員為參加人之行為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節,該行為並非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原告所言應無理由。
⒊次查104年8月26日修正前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即將成立日期及委員、職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委員、職員有異動時亦同。」又按「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就其得全權處理之事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所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備查之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僅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6號行政判決);準此,被告同意備查系爭專戶變更負責人暨主任委員為參加人之行為,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所訴自無理由。
㈤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辯稱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得繼承
系爭專戶之權利主體,主張80年4月24日至104年11月9日退休專戶應為蔡裕華之全體子女繼承一節,被告亦認為無理由,答辯如下:
⒈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是以,原告請求鈞院作出80年4月24日至104年11月9日系爭專戶應為蔡裕華之全體子女繼承之判決,惟繼承之爭議屬家事案件,應由民事法院管轄,原告所求應無理由。
⒉又系爭專戶,經查臺中地院111年5月31日110年度訴字第11
58號民事判決文略以:「惟和成機件廠自80年4月24日後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蔡裕忠……是80年4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間使用和成機件廠商號名稱之主體既為蔡裕忠,並由蔡裕忠擔任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此期間所撥至系爭專戶之款項,應係蔡裕忠所提存,允無疑義。……」以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蔡裕忠於○○市政府登記為和成機件廠系爭專戶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和成機件廠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塗銷負責人為參加人之登記以及80年4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間撥至系爭專戶之款項究屬何人,已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審理在案。
⒊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經查104年8月26日修正前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即將成立日期及委員、職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委員、職員有異動時亦同。」又按「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就其得全權處理之事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所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備查之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僅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6號行政判決)準此,被告同意備查系爭專戶變更負責人暨主任委員為參加人之行為,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所訴自無理由。
㈥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提出如上答辯理由。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商號及公司(法人)法律性質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亦即,公司(法人)有權利能力而為單獨權利主體,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之變動,並不影響主體之同一性;反之,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獨資經營者若發生變動,權利主體即發生變動,縱使其後之經營者仍使用原商號名稱者,前後權利主體亦不相同,即商號及公司(法人)法律性質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亦即,(1)公司(法人)有權利能力而為單獨權利主體,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之變動,並不影響主體之同一性;反之,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獨資經營者若發生變動,權利主體即發生變動,縱使其後之經營者仍使用原商號名稱者,前後權利主體亦不相同;(2)原告於蔡裕華死亡後,以「和成機件廠」名義營業,原告營業之商號名稱雖與蔡裕華死亡前所使用之商號名稱同一(即同為「和成機件廠」),但其權利主體顯然不同。亦即,即蔡裕華死亡前之「和成機件廠」與蔡裕華同屬一體,但蔡裕華死亡後之「和成機件廠」,既為參加人所實際經營,蔡裕華死亡後之「和成機件廠」則與參加人同屬一體。
⒈「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蔡裕華於80年4月4
日死亡,依參加人之母親意見並經蔡裕華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改由參加人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參加人之母親委任他人辦理該等「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登記,參加人於80年4月24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⒉蔡裕華之繼承人以參加人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
之讓渡書有所欠缺,而訴請確認該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此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確認上開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該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經○○市政府准予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⒊該判決僅認定80年4月24日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並未
認定「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為何,但依下列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參加人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⑴參加人自80年4月間起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蔡裕華
之繼承人中,原告、蔡篤育、蔡翠玲、蔡玉玲、何碧月受僱於參加人,至100年10月30日結束「和成機件廠」之營業時,蔡裕華之繼承人中,蔡篤育、蔡翠玲、蔡玉玲、何碧月仍受僱於參加人,而原告於「和成機件廠」結束營業前即已離職。
⑵參加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和成機件廠」營業前之99年
8月7日,分別與全體員工(包含上開蔡篤育等人)訂立協議書,由參加人分別給付全體員工款項以結清舊制之年資及退休金,嗣蔡篤育等人藉故參加人給付金額不足,再申請○○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後,參加人另再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完畢,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確實同意參加人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否則,於參加人自80年4月起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原告及蔡篤育等4人不可能仍受雇於參加人,且不可能於100年10月30日「和成機件廠」結束營業時,參加人分別給付全體員工款項以結清舊制之年資及退休金,蔡篤育等4人受領該等給付。
⒋「和成機件廠」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該勞工退休準
備金之專戶編號為00000000,至110年1月1日止,結餘為364萬3,016元(以下簡稱系爭賸餘款項),原告以其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申請○○市政府同意原告領回系爭賸餘款項,○○市政府以系爭賸餘款項之權利人為參加人或原告有所爭議,乃不同意原告申請領回,而就系爭賸餘款項之權利歸屬,○○市政府以107年8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181173號函請勞動部釋示,勞動部以107年9月20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5946號函回復,○○市政府乃以107年10月3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2310341號函回復參加人,該函理由二、引用勞動部107年2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以:
「一、0000揭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責人。」依此,自80年4月25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參加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期間提撥之「和成機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款項,於支付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參加人所有。
⒌其後,○○市政府再作成108年1月30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023
189號函,該函說明二、(二)明確表示:「又貴單位於80年4月24日讓渡於蔡裕忠,並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變更,該讓渡行為嗣後雖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1月9日判決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該企業於讓渡期間,如讓渡人蔡裕忠仍以原專戶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前述由原負責人蔡裕華之繼承人辦理專戶賸餘款領回,尚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須返還他人時,應循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當事人雙方已協議各自所有之金額,於向本府辦理專戶賸餘款領回時,聲明各自受領之金額並共同具名申領,尚屬可行」,此與原證3法律見解相同,○○市政府108年6月6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122712號函,亦持相同見解。
⒍原告無法領回上開賸餘款項,乃向臺中地院訴請塗銷系爭
專戶,經法院作成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該判決第4頁第2行認定上開剩餘款項為參加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上開賸餘款項為參加人所有,而非原告所主張屬於蔡裕華之遺產,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除上開民事判決書外,原告對參加人及訴外人蔡燕珍所提返
還所有物之訴,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3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民事裁判與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3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91號民事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亦與丙證5相同。
㈢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參加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所提撥之款項
屬於參加人所有,原告申請被告將系爭專戶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依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75年12月30日設立之初即
設有副主任委員(為勞方代表),並由江英哲擔任副主任委員迄今(見鈞院卷第113-118頁)。
㈤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變更申請書(
見鈞院卷第89頁),其副主任委員欄並未蓋用副主任委員江英哲之印章且未檢附印鑑卡。
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以變更申請方式侵害勞方權益,雇主變更之申請自應由勞方代表之副主任委員於申請書副主任委員欄上蓋章,程序方為完備,變更申請始屬合法。㈦綜上,原告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變更,但
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並未由勞方代表之副主任委員於申請書副主任委員欄上蓋章,程序並不完備,此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原告申請程序上之欠缺,已影響該申請之合法性,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爭點:㈠原告提出確認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及○○市政府有
關撤銷原○○縣80年4月24日府建工字第080072026號函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同意負責人變更為蔡篤興函文,能否作為本件應准許變更系爭專戶負責人之依據?㈡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符合程式之相關資料,且經被告命其補正
仍未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監督委員會負責人(雇主)之申請,有無違誤?
七、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0636號函、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被告111年9月1○○市勞動字第111004405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35、45-55、93-96、147-149、193-200、303-306頁,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56條第1、5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5項)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訂定之行為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104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施行後改列於第4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3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但僱用勞工人數2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2項)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在1百人以上者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9人。(第3項)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第8條規定:「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應將成立日期、會址、委員、職員名冊及印鑑卡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有異動時亦同。」並參該條於104年8月26日之修法理由: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監督委員會成立報備時,應確認相關資料是否符合本準則之規定,例如:勞工代表身分是否符合規定,印鑑與身分是否相符等,變更時亦同。為符合現行實務作業方式及強化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管理,爰增列應報核事項,並將備查修正為核定,餘酌作文字修正。」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在案。由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可知,事業單位於支用金融機構專戶內勞工退休準備金時,須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並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旨在藉此監督機制,防止雇主不當挪用勞工退休準備金,並進而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另監督委員會為法定組織,應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並有一定人數的成員,除非僱用勞工人數2人以下,否則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以合議制決定會務。故為健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組織,法令並明定其設置成立或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有異動時,均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藉此確認相關資料是否符合上開準則之規定,例如:勞工代表身分是否符合規定,印鑑與身分是否相符等,以符合現行實務作業方式及強化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正確支用及管理,並貫徹國家為保護勞工之目的。準此,勞動部108年4月10日勞動福3字第1080051591號函釋:「有關核准事業單位新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變更、專戶註銷領回、動支準備金等,函請臺灣銀行辦理後續事宜時,請依『各地方主管機關就核准事業單位公函請特別敘明及注意事項彙整表』辦理」暨該彙整表項目二:「核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變更時,請隨函檢附事業單位填妥之更換印鑑聲請書及新印鑑卡。」(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及同部103年9月4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5983號書函略以:「……依前開相關規定,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備妥申請表、『印鑑卡』、監督委員會委員、職員名冊、組織規章及勞工退休辦法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登記及核准。另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7日勞動4字第1020036218號函,重申事業單位因印鑑遺失辦理印鑑變更時,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除確實依中央信託局(現為臺灣銀行)92年3月21日臺總信字第0920000042號函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外,必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副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以查證副主任委員是否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基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會委員印鑑時,應確認印鑑持有人之資格身分及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主管機關勞動部本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為執行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
㈢據上可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設立及動支,如委
員、職員有異動變更時,其申辦程序應與成立監督委員會之程序相同,臺灣銀行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及保管,雖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但與一般銀行開設帳戶印鑑卡由銀行直接與存戶建立者不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領所用之印鑑卡,係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提出,由當地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審核、登記、核准後,函送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於事業單位退休準備金設立帳戶時,必須確認印鑑卡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於事業單位提領退休準備金時,則必須確認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雇主、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所蓋之印章與留存之印鑑卡相符,方能准予提領。又依和成機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規章第4條第2點規定:「……二、副主任委員:由勞方代表(委員)中推選江英哲擔任之。……」(見乙證7,本院卷第111-122頁),及和成機件廠於80年7月6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委員職員名表可見「勞方代表/委員/江英哲/經理」(見本院卷第39-43頁)。可見,和成機件廠已依法推派勞方代表並與勞工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且推選勞方代表(委員)江英哲擔任副主任委員,核與前開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意旨相符。
㈣原告以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由,於111年8月26日以
「申請函」向被告申請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依其勾選第2項「負責人(雇主)變更」欄位,該欄位記載須併同辦理印鑑變更,變更後員工前後年資併計、退休辦法及監督委員會章程延續使用,並應提出:⒈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影本各1份。⒉印鑑卡(正反面均已蓋章及填妥資料)及更換印鑑聲請書各1式2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另提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勾選「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公司名稱/等變更(註:請○○縣市政府勞工局(科)核准函影本乙份)。」欄位,該欄位亦記載「以下打勾部分因無法取得原留印鑑以辦理印鑑變更手續,請准予免蓋,所列事項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立切結人願負法律上完全責任。」惟查,依前揭申請函所載,原告係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雇主)變更」,依其勾選欄位記載須併同辦理印鑑變更,惟依其所提出更換印鑑聲請書,僅在上開立切結書人、新印鑑式樣欄位蓋章(主任委員蓋用「蔡篤興」印章),但新印鑑式樣欄位副主任委員章,及舊印鑑式樣欄位內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均未蓋章,亦未勾選或說明無法取得原留印鑑以辦理印鑑變更手續,請准予免蓋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1頁);且依前所述,監督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如有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異動情形,應召開委員會開會決議,惟依「和成機件廠公司退休準備金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員名表、80年7月6日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主任委員為參加人,原告申請變更負責人(雇主),且在新印鑑式樣欄位主任委員部分蓋用「蔡篤興」印章,並未提出有關委員、印鑑更換之會議紀錄,致有待審核資料不齊的情形。經被告以111年9月1○○市勞動字第111004405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⒈更換印鑑申請書主任委員欄位蓋「蔡篤興」,惟原勞動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主任委員非註記「蔡篤興」,是以如貴單位欲併同辦理變更主任委員,請再檢附變更前及變更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職員名冊各兩份,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會議記錄1份(改選會議紀錄)。⒉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變更時,應填妥更換印鑑申請書(聲請人新式印鑑樣式副主任委員欄位未蓋)及印鑑卡一式兩份。又即便舊印鑑式樣不詳,原告亦可自臺灣銀行下載「核對印鑑申請書」,傳真臺灣銀行信託部代為核選(見本院卷第91頁),尚非可不予提出。惟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尚非無據。
㈤另按,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
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5項前段、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雇主挪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明定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並由其監督支用。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可見事業單位將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後,雖其支用受法令之限制,然於支用前,該存款債權仍屬該事業單位所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勞動部就有關「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其負責人變更時,如何處理原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節,作成107年2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釋略以:「說明:一、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旨揭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責人。二、次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動4字第0980019771號書函略以,獨資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爰依該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及其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應由新雇主予以承受,故新雇主如有留用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應重新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依法提撥。三、考量簡政便民原則,旨揭事業單位負責人變更時,舊雇主於支付未留用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賸餘,辦理準備金專戶賸餘款領回作業程序時,如經新、舊雇主協議同意將該款項移轉至新雇主設立之專戶,得同意沿用原專戶戶號,並以負責人變更應備文件之方式辦理,相關作業程序如下:
(一)新、舊雇主協議將舊雇主領回準備金賸餘款移入新雇主設立之準備金專戶,並簽署協議書或聲明書,併同檢附留用勞工名冊及勞工同意書。(二)舊雇主辦理領回準備金賸餘款程序,依當地主管機關領回準備金賸餘款規定(依各當地主管機關現行程序及表格)備妥申辦文件。(三)新雇主辦理準備金專戶設立時之應備文件(比照負責人變更應備文件辦理)如下:1.填具當地主管機關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資料變更申請書(勾選負責人變更)。2.檢附負責人變更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如:商登處核准負責人變更函文)、變更後印鑑卡與更換印鑑聲請書等文件。3.事業單位如名稱、通訊地址或委員有變更時,請併同檢附當地主管機關所訂應備文件辦理。(四)新、舊雇主備妥前開應備文件後,請併同由舊雇主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辦。四、主管機關准予前開負責人變更,除函知新、舊雇主,並檢附變更後印鑑卡及更換印鑑聲請書函送臺灣銀行信託部外,併予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可知,獨資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雖得沿用原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號,但因涉及新、舊雇主權益,應由其協議同意,並依負責人變更應備文件之方式辦理。上開解釋函令係屬主管機關勞動部本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為執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再者,勞工退休新制於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或選擇為勞工投保年金保險,雇主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然而勞工退休新制正式實施後,新進勞工一律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又事業單位內可能仍有選擇繼續適用「勞工退休舊制」,或保留舊制工作年資且尚未結清之勞工,雇主也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本件經另案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請求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登記負責人案件向○○市政府函詢,經覆以:如和成機件廠欲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應向被告核備,惟該單位現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應依勞動部108年1月24日勞動福3字第1080135075號函應辦理專戶剩餘款領回,非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變更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市政府111年4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094193號函在卷可參,已說明和成機件廠已無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之員工,實應辦理專戶剩餘款領回,而非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變更。是以,原告訴稱本件和成機件廠已無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之員工,現在新員工是新制的,辦理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登記負責人變更無需印鑑卡證明云云,即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㈥雖原告主張和成機件廠於80年4月24日負責人由蔡裕華變更為
參加人是違法變更,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確認該讓渡的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和成機件廠之商業登記以繼承方式負責人由原告繼承,工廠登記負責人亦依法變更為原告,故80年4月24日至104年11月9日間參加人之法律行為為無效,其私自擅改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己用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於80年8月13日同意備查和成機件廠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變更負責人暨主任委員應為無效。參加人違法取得和成機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負責人暨主任委員,因此原告無法取得原印鑑辦理及更換印鑑,將和成機件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負責人暨主任委員變更為原告等云,並提出○○市政府業以105年1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001974號、105年5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101639號及105年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0636號函等,證明該府已撤銷原○○縣80年4月24日府建工字第080072026號函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即蔡裕華變更為蔡裕忠)及同意負責人變更為蔡篤興等情(見本院卷第289-295、303-305頁)。惟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係由事業單位內之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之法定組織,負責監督查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用情形,其會務之推行採合議制,從組織及法定執掌之面向觀察,顯與單純由企業主出資設立之公司或一般行號等資本主體有別,其負責人之決定不當然等同於監督委員會之決議。又有關監督委員會之委員的選派及各項異動等決議,在法令的規定範圍內,均屬監督委員會的治理事項,有自主決定權限,不受主管機關之主導或介入。上開撤銷處分是將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蔡裕華,雖事後又經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改為蔡篤興(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均屬工商登記事項,要與和成機件廠之監督委員會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辦理相關異動有別,仍應各就其適用之法定程序辦理,並不當然發生同時或附隨變動之效力,而影響監督委員會內部之治理事項。況且,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單位,係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責人。本件參加人於80年4月24日至104年11月9日為登記之負責人,其登記固生爭議,惟上開期間仍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並不因事後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讓渡行為無效或○○市政府撤銷其登記而影響其已實際提撥之效力。依本院調取另案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請求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登記負責人案卷顯示,系爭專戶係於76年1月10日設立,當時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為蔡裕華,堪認自系爭專戶設立時起至80年4月24日間之款項,係由蔡裕華存入;又依臺灣銀行信託部110年10月5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專戶歷年對帳單可知,系爭專戶於79年累積金額為57萬0,261元、80年累積金額為81萬7,358元,參加人於該民事案件主張依臺灣銀行信託部110年11月18日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6日函文,據以計算和成機件廠前員工張在言、瞿祖怡、張良波3人應由80年4月24日前之和成機件廠負擔之退休金,合計為100萬1,522元,則參加人於80年4月24日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時,原有由蔡裕華存入之勞工退休金,於給付張在言、瞿祖怡、張良波之退休金後已無剩餘,堪認現餘之系爭專戶款項,均係參加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存入,此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該民事案件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撤回而告確定),並有該等函文附卷可參。是原告申請辦理和成機件廠之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登記負責人乙案,自攸關參加人之權益,被告認定原告應填妥更換印鑑申請書,蓋用相關印鑑,以證明參加人同意變更,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確認該讓渡的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市政府已撤銷原○○縣80年4月24日府建工字第080072026號函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同意負責人變更為蔡篤興等云,均不當然得作為本件變更系爭專戶負責人之依據。至於原告所稱其無法取得原印鑑辦理及更換印鑑,要屬原告申請變更負責人之個人主觀障礙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另原告提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中業存字第105001216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50001516號函(見本院卷第367-371頁),均係原告向該等行庫陳情所為之回覆,該等行庫之存款帳戶純屬一般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與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設置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旨在保障勞工退休權益之性質有所不同,自不能援引適用,均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
變更申請,有前揭未提出符合程式之相關文件情形,經被告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有違申請之程序要件,乃依○○市政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有關辦理和成機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雇主)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23-35 甲證2 被告111年6月21○○市勞動字第1110028485號函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 37-44 甲證3 ○○市政府105年1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001974號函 本院卷 289-292 甲證4 ○○市政府105年5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101639號函、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50631112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293-302 甲證5 ○○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0636號函、和成機件廠商業登記抄本 本院卷 303-306 甲證6 ○○市政府109年5月25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02561號函 本院卷 307-308 甲證7 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3日保納簡工二字第11171940230號函 本院卷 309-310 甲證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53450794號 本院卷 311 乙證1 111年8月26日原告函報變更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申請案影本 本院卷 83-92 乙證2 被告111年9月1○○市勞動字第1110044050號函 本院卷 93-96 乙證3 ○○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 本院卷 97 乙證4 勞動部108年4月10日勞動福3字第1080051591號函 本院卷 99-104 乙證5 104年3月26日○○市政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作業要點 本院卷 105-108 乙證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3年9月4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5983號函 本院卷 109 乙證7 和成機件廠原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資料影本 本院卷 111-122 乙證8 80年8月13日同意備查和成機件廠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變更負責人暨主任委員之資料影本 本院卷 123-138 乙證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5月31日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 本院卷 139-146 丙證1 勞動部107年9月20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5946號函 本院卷 185-186 丙證2 ○○市政府107年10月3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2310841號函 本院卷 187-188 丙證3 ○○市政府108年1月30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023189號函 本院卷 189-190 丙證4 ○○市政府108年6月6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122712號函 本院卷 191-192 丙證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193-200 丙證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 201-224 丙證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91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 225-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