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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5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戴瑞香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林世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足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市西門口段369-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未辦理徵收亦未發放補償金,竟以民國76年4月16日彰市工字第11306號函主旨略:為貴局擬在本市西門排水幹線工程施工,用地取得暨地上物拆遷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請貴局惠予辦理發包作業等語,乃登載不實,誆騙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被告故意隱瞞事證、登載不實,原告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並聲明:⒈彰化市公所故意登載不實,致土地被違法闢建。⒉彰化市公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⒊彰化市公所應付土地所有權人戴瑞香等三人共新台幣3,581萬5,360元等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是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