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陳威秀 住高雄市鳳山區福安二街153號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 設臺中市北屯區經貿路1段100號代 表 人 洪明奇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張寶軒 律師上列原告因退學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教法
(三)字第1100015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遞狀起訴,經該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部分移送本院,而於112年9月18日全卷移送到院,核屬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依舊法辦理,先予敘明。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
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2個月。」復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
號前判例意旨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緣原告係被告癌症生物與藥物研發博士學位學程(下稱癌藥博
士學程)學生。被告以原告自入學起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止,修業屆滿7學年,而未修畢癌藥博士學程之「博士論文」必修科目(12學分),依被告學則第82條第1款規定,應令退學,爰以109年9月15日明究字第1090010659號函(下稱109年9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通知原告應予退學,該函並於109年9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不服,於109年9月25日向被告提起學生申訴(見本院卷第62-63頁),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決議駁回申訴,由被告以109年10月15日明學字第1090012080號函檢送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與被告109年9月15日函合稱原處分)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22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9-20頁),經教育部以110年2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1525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1-98頁),並於110年2月8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地。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14日以教育部為被告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該院編為111年度訴字第714號,該卷宗下稱北高行卷,見該卷面),主張:「(一)訴願因教育部不當連結獎助學金,拒絕作出訴願決定書。(二)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月25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退學的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北高行卷第9頁)。後原告於該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同時以教育部及本件被告為被告(見北高行卷第195頁),後於112年5月17日向北高行提出補正狀追加本件被告為被告(見北高行卷第199-200頁)。
嗣經北高行以112年8月15日111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關於教育部部分,關於本件被告部分移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7-19頁)。
經查,訴願機關教育部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於訴願程序變更之
住居所對原告為送達,而該住居所亦為原告原向北高行起訴時所陳明者,有原告行政變更送達地址狀(見訴願卷第108頁)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可佐,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2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即訴願決定書)寄存於高雄市鳳山五甲郵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北高行卷第105頁及訴願卷末頁)。則該寄存送達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0年2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高雄市鳳山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中市轄區域內,則依112年2月23日修正前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算至110年4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14日始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北高行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雖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補正狀主張收受訴願決定日期為111年8月16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原告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收受訴願決定書日期為111年8月16日,是尚不足以動搖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故無法否認本件送達證書之證據力,且原告於北高行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亦自承有收到訴願決定,亦並未對該送達證書有所爭執(見北高行卷第193-195頁),則如前述,本件訴願決定依法已於110年2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