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黃紀生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徐秀青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111年9月15日墩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核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解聘之意思表示係依據臺中市政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1年9月7日第1110505號校園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作為認定原告有性侵害行為之事實,因臺中市政府係屬此部分基礎事實之調查權限機關,對相關事證情況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