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61號民國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紀生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徐秀青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臺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教育部為共同被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臺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間聘任關係存在。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1年9月15日中市教中字第1110080609號函、臺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111年9月15日墩中人字第1110004751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0日府授教秘字第1120041362號函及教育部112年7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61212號函,均應撤銷。」(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及臺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關於上開訴之聲明2部分之訴,而保留對被告臺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下稱被告)關於上開訴之聲明1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起訴,已依法發生效力,本院自應僅就尚未撤回部分之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男性,00年0月出生)於00年至00年間為臺中市立○○國
民中學(下稱○○國中)原聘用之專任教師。原告於擔任被告校長時,因○○國中已畢業多年之甲生(女性,00年00月出生)於111年4月18日向輔助參加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輔助參加人性平會)提出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書,申請調查並接受訪談略謂:(以下陳述遮隱……)。案經輔助參加人性平會於111年5月5日決議受理,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1年9月7日作成第1110505號校園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建議被告依原告行為當時即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下稱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
㈡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即於111年9月14日
召開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原告性侵害行為事實及懲處建議,對原告為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措施,並以111年9月14日墩中人字第1110004700號函(下稱111年9月14日函)報請輔助參加人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審查,經教育局以111年9月15日中市教中字第1110080609號函(下稱教育局111年9月15日函)核准後,被告即以111年9月15日墩中人字第1110004751號函(下稱111年9月15日函)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1月6日府授教秘字第1120041362號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書)駁回。嗣被告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15日墩中人字第1120003186號函(下稱112年6月15日函)更正111年9月15日函原適用之舊教師法規定為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下稱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原告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駁回,由教育部以112年7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61212號函(下稱112年7月28日函)通知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甲生提出申請調查時雖為學校首長,但於111年7月31
日校長任期屆滿後,即於111年8月1日回任被告教師,輔助參加人性平會於當時尚未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及結論,則原告解聘案程序之調查權責,應回歸適用111年1月19日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修正前性平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由輔助參加人性平會將相關資料移由被告另組成性平調查小組實施調查及報告,再決議是否懲處及懲處內容,但輔助參加人性平會未為移轉管轄,仍持續調查,並於111年9月7日始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其調查程序不合法。又對被告而言,在位階及權力關係下,系爭調查報告就相當於學校上級機關所為命令,而非單純之建議,縱使調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學校也不敢退回輔助參加人性平會重新調查,而只能依相當於命令之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及建議辦理。
㈡被告於原告再申訴時,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
,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更正為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此部分適用錯誤法律之程序瑕疵,已重大影響原告權益,其未將系爭調查報告退回輔助參加人性平會重新調查或另作成適法之調查報告,自屬重大違誤。再者,輔助參加人性平會對於原告調查期間請求訪談多位對原告有利證人均以「非本事件爭點」或「事實已臻明確,無訪談必要」等理由予以拒絕,可見其心證已受污染,對原告之訪談只不過因應程序而為,非在發現真實。且自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至調查結果討論會議不到4天,即作成相關決定。可見系爭調查報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第36條規定,輔助參加人性平會及被告對原告之事實認定及解聘,於程序上顯有重大違誤。㈢甲生所述違背常理,且與其他訪談人相矛盾:
(以下陳述遮隱……)㈣關於A女及C女之陳述部分:
(以下陳述遮隱……)㈤B男陳述:
(以下陳述遮隱……)㈥(此段全文遮隱)㈦(此段全文遮隱)㈧監察院就本件調查小組委員組成不符規定、輔助參加人性平
會委員違反規定、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時間等重大瑕疵,曾對教育局提出糾正,足見本件調查程序有重大違誤,則被告對於原告解聘之事由當然亦有重大瑕疵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又輔助參加人性平會委員○○○曾與甲生具師生關係,並為甲生論文之口試委員,卻於調查期間主動與之聯繫,未迴避輔助參加人性平會委員之職務,可見○○○對於自己學生之案件已有明顯偏頗,更對原告已有成見。又輔助參加人曾以111年9月2日府授教學字第1110233280號函(下稱111年9月2日函)命原告於111年9月7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明顯低於7天合理準備答辯期限,未給予原告充分時間陳述意見,監察院亦據此提出糾正。足見本件調查程序有諸多重大瑕疵,侵害原告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核予原告解聘之認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間聘任關係應繼續存在。
㈨甲生訪談中之○○○委員,不適任本件性平調查委員,從訪談紀
錄詢答內容可知,○○○委員已對原告形成有罪之成見,產生預判心態,甚至影響其他委員之判斷,其他委員認原告惡性重大,○○○委員顯已違反性平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任本件調查委員。再者,原告係於111年4月6日致電教育局長告知退休,而甲生是於111年4月19日方投訴教育局,顯見原告並非因知悉甲生投訴而申請退休,又原告與過去歷屆學生與家長,畢業後仍經常保持互動,但原告因須遵守性平事件的保密規定,不能對外說明,想私下婉拒一些學生參加新舊校長交接餐會,故致電畢業後較有互動的學生(不只詢問甲生,也有詢問其他學生)是否有通訊錄,卻遭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形塑原告為狼師之惡劣形象,曲解原告係為了性平案一直要聯繫甲生,與事實完全不合等語。
㈩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自111年9月22日起仍繼續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照修正前性平法第22條、第28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修正前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申請調查案件遭舉報之行為人係學校首長時,應以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作為權責機關,負責調查處理。目的應考量於校長涉及性平事件之情況下,學校相關單位可能於開啟調查程序,程序進行過程中,憚於校長行政權限之壓力,可能導致有偏頗、不公正之情形。除此之外,上開法規亦強調主管機關若已開啟性平會調查程序,該調查程序嗣後不會因行為人喪失身分而中止。換言之,於權責機關受理性平事件後,調查小組本即有繼續處理、調查之管轄權限,不因當事人之身分變動,而異其調查處理程序。再者,相較於刑事案件,校園性平案件向來具有應「保密」檢舉人身分,個人資料具敏感性、保護性平事件受害者心理狀態之必要性,更須避免當事人因反覆訪談而遭受第二次傷害之可能,是修正前性平法一再重申「保密原則」、「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並列為重要之程序基本原則。是同一案件之調查程序中,若僅因當事人身分變動等與實體事項不相干之因素,即主張應放棄原本調查成果,並要求須另組調查小組全面重啟調查,不僅將使案件當事人可能反覆遭到不同調查小組重複詢問,亦徒増調查資訊外洩之風險,甚至導致調查程序延宕等不便利,均不符合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應妥速處理之原則,殊非妥適。本件甲生申請調查之時間為111年4月18日,嗣經輔助參加人性平會決議受理、組成調查小組開始調查,調查小組並於111年6月13日召開第一次會議,上開期間內原告仍保有被告之校長資格,則依據修正前性平法第28條、修正前防治準則第28條第2項等規定,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性平會本即為調查之權責機關,縱使調查期間恰好橫跨原告「校長」及「回任教師」之不同身分期間,仍應由該調查小組持續調查,並完成系爭調查報告,方符合上開規範要求,毋庸再移轉由被告另組調查小組。再者,原告主張不僅欠缺法規依據,且顯然牴觸保密原則及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之法規精神,徒增程序上不經濟,並將造成「申請調查時」處理單位權責不明之情況產生,顯非可採。此亦為「管轄權恆定」法理之當然解釋,若只因調查程序時間之久暫,而可變更管轄權限,將造成管轄權限解釋之困難,並無實益。因此,本件由輔助參加人性平會籌組調查小組完成系爭調查報告,本無原告所指管轄錯誤及程序不合法之疑慮,被告依據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屬實,並作成解聘決定,自屬合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依據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法制,主管機關性平會作成調查報告
與認定事實後,學校即無自行認定或更改事實之權限,更不得推翻調查報告內認定之事實。本件輔助參加人性平會之調查程序及事實認定過程,業已詳加訪談多位證人,並無未盡注意有利原告事實之違誤,符合論理、經驗法則之要,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涉犯性侵害行為屬實,並決定予以解聘,實無違誤。本件輔助參加人性平會既然具有調查權限,其據以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被告即應尊重其認定之事實,除非經過申復程序,認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存在新事實、新證據,方能重啟調查程序、重新撰擬調查報告,否則被告並無推翻或變更既有調查報告與事實認定之空間。原告指稱本件有程序及實體瑕疵,被告應要求輔助參加人性平會重新調查等語,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之穩定見解,學校本應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決定懲處措施,並無自行調查事實之權限,除非經「申復程序」確認有調查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方得將案件退回性平會重新調查。本件輔助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已基於客觀、中立與專業之調查立場,於111年6月13日訪談申請調查人甲生、於同年6月28日訪談關係人A女、B男,並於同年7月13日訪談C女、D男、E女,於同年8月16日訪談被申請調查人原告,最後於8月29日訪談F男,均給予各該受訪談者及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在調查程序中,性平會調查小組合計共訪談6位受訪者,涵蓋範圍廣泛全面,相較一般校園性平案件大多僅訪談2至3位受訪者,本件性平會調查小組實已盡調查相關證據之能事,並無原告所稱調查程序未盡能事,或忽略注意對其有利事實,或違反論理法則之情況。
㈢此外,就申請調查人甲生所稱(此段以下遮隱……)。
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485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見解,若教師所涉行為,業經享有權責之學校性平會議決議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即該當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要件,而當然發生解聘、終身不得聘任之法定效果,其性質内涵也等同於該當84年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本案依據被告性平會111年9月14日111學年度第三次會議紀錄,議決之案由為:「本事件(案號:第1110505號案)之調查報告事實認定為性侵害行為屬實,是否同意調查報告懲處建議。」其中並說明:「本校黃師為旨案之行為人,經本市性平會決議認定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屬實,請本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解聘事宜。」後續並取得委員13票贊成、全數通過系爭調查報告關於「原告性侵害行為屬實」之事實認定。此外,被告後續通知教育局之解聘原告函文中,也分別論明因原告經調查確認性侵害行為屬實,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意旨。可見,被告性平會在程序上確實係依據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內容進行實質審議與決議,自已合致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笫3頊之要件,當然發生解聘原告、終身不得聘任之法律效果,應無違法。
㈤關於原告主張○○○委員未迴避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
見解,應區分行政程序法第32條與第33條規定之情形為不同處理。若有該法第32條所列4款應自行迴避事由者,未自行迴避,始構成違法。本件關於○○○委員應否迴避之爭議,依監察院糾正文所示,為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疑慮,而該條則是聲請迴避事由,亦即必須當事人於程序中提出申請,還不迴避,才屬違法。然而原告於本件調查程序並無申請○○○委員迴避,故不會有應迴避未迴避而致違法的問題。又原告所指本件應經刑事調查,然刑事調查部分應是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處理,但針對校園性別事件,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已經規定針對性平會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即可予以解聘,故法定要件上本來就不需要經過刑事調查,否則刑事調查程序動輒數年,豈非謂此段期間學校均不得解聘,顯非合理。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㈠甲生於111年4月間提出申請調查對原告檢舉後,原告於4月就
申請自111年8月份退休,輔助參加人以111年6月9日府授教仁字第1110143832號函予以否准,且約定於111年8月3日進行訪談,之後原告就聯絡甲生的同學,試圖取得甲生的聯絡電話。原告申請退休都被否准了,還找學生說要辦退休聯誼等事情,若原告無性騷擾、性侵害甲生,為何要試圖尋找甲生,影響其訪談結果?又觀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亦可知原告於本案性平事件之調查期間,確有不顧勸阻,意圖私下聯繫關係人及當事人甲生之行為,且參以原告如無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則原告於輔助參加人111年6月9日不受理其退休申請及111年7月15日發函通知其出席會議前,其又怎有可能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期間,不顧勸阻,屢次違反規定,意圖私下聯繫關係人及當事人甲生?是原告否認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前開事實,均無可採。㈡行政程序法上之「陳述意見」通知,並無明文規定一定要在7
日前通知,其重點在於有無給予相對人「合理」的時間準備。調查小組於本案調查時已就甲生之申請調查內容訪談原告,使原告充分瞭解甲生之申請調查內容,且輔助參加人亦以111年9月2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書1份予原告,並請原告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嗣由輔助參加人性平會於111年9月7日召開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之性侵害行為屬實,並函請被告依規定辦理解聘事宜後,再由被告性平會於111年9月14日召開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足見輔助參加人所為之陳述意見通知,已給予原告「合理」時間準備,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仍爭執上開程序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自(以下事實敘述遮隱……)。案經輔助參加人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於111年9月7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對甲生實施性侵害行為屬實,建議被告依原告行為當時即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被告性平會於同年月14日開會審議決議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及建議,對原告為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措施,經報請教育局核准後,被告乃以111年9月15日函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分別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予以駁回。其間,被告再以112年6月15日函更正111年9月15日函所載適用法規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等事實,有卷附原告服務○○國中期間之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69至92頁)、甲生所提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書(見併本院卷外放之資料袋)、系爭調查報告(遮隱版本見本院卷一第111至200頁,正本見併本院卷外放之資料袋)、輔助參加人性平會111年5月5日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被告性平會111年9月14日111學年度第三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被告111年9月14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教育局111年9月1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111年9月1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112年6月1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4頁)及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7至6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㈡按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準此以論,學校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因已顯示不適任教師職務之人格缺陷特質,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學校即負有予以解聘之法定義務,並無任何裁量餘地。申言之,教師應積極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恪遵並信守職業倫理道德,忠實履行教師職務,此乃身為教師者應具備之基本素養。若教師於教學、指導、管理、輔導學生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應嚴守分寸,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道德,踰越性別分際,對學生實施性侵害者,為維護學生身心安全及受教權之高度公益目的,自不能因時間經過,而得於免除應予解聘之法律效果。
㈢參照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
2條第3款)關於性侵害之定義規定,前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性侵害行為,當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而依86年1月22日制定施行之後,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侵害犯罪之範圍,包括當時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及第233條之犯罪。換言之,教師於88年2月至92年期間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罪者,或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學生,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而觸犯第228條規定之罪者,即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性侵害行為要件,其服務學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屬實後,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係以教師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為已足,其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要非所問。
㈣關於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性平會無調查權限部分:
⒈經對照現行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被
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與修正前性平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二者固略有差異。惟參酌其修正理由載謂:「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現為或曾為校長者,審酌校長身分之權力及人際影響力較大,且為避免在原規定下,主管機關藉由改變行為人身分之方式規避事件管轄責任,爰增訂本項但書,定明此類情形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由學校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以查明校園性別事件真相,並提供被害人必要協助。」等語,且修正前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業已明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顯見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係校長時,無論現任或曾任,若由其服務學校實施調查,難防不受其運用自己身分權力及影響力為不當干預或左右,自應由學校主管機關行 使調查權,始符事理及法理之平。故現行性平法第31條第1項乃將原實務上就修正前性平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為合目的性解釋予以明文化,屬於法理確認之性質,並非屬規定要件之變更,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現任校長因涉有校園性別事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性平法之新舊規定,皆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取得調查權限,並不因行為人於調查程序進行中喪失校長身分而受影響。
⒉是以,本件原告所涉系爭校園性別事件,因其於被申請調
查時具有校長身分,則由所屬學校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性平會受理並繼續完成調查程序,於法律上自具正當性。
原告主張原告於調查程序完竣前已卸任校長職務,回任被告教師時,應改由被告學校性平會接續調查,故本件調查程序不合法,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為解聘云云,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原解聘函文錯誤引據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影響原告權益之重大程序瑕疵,不得更正乙節:
⒈按解聘係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
止聘約,稽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定義規定可明。故同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故教師之違失行為發生在新教師法修正施行之前者,基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信賴利益與法律效果預測可能性,必須依當時之規定符合應予解聘之要件,但尚未經學校解聘生效,因現行教師法之修正目的在於確保教師適任性之審查,更符合公益期待與正當法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予以規範,並無對該教師較為不利,自應依現行規定辦理,俾符合現行教師法之規範旨趣。
⒉查被告係因原告經輔助參加人性平會調查認定其於00年0月
至00年擔任○○國中教師期間,自甲生甫滿14歲,尚未滿16歲時即對其實施○○○○○○○○等行為事實,而依據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被告111年9月15日函予以解聘;嗣再以被告112年6月15日函將原引據之法令規定更正為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等情,有卷附系爭調查報告、被告111年9月15日函及112年6月15日函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11至200頁、第209頁及第211頁)。
⒊對照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與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規定,可見教師有對未滿16歲學生實施猥褻行為或性交等行為者,無論依前引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或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皆符合應予解聘之情形。則原告經輔助參加人性平會調查確認在舊教師法施行期間對甲生有性侵害等行為屬實,即該當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亦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其法律效果皆屬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可見適用舊教師法並無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解聘案於現行教師法施行時,尚未生效,被告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15日函將原解聘函文即111年9月15日函誤載所依據法規更正為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㈥關於原告主張甲生指訴不實,否認其有對甲生實施性侵害行
為,並指摘輔助參加人性平會未訪談原告申請調查之有利證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第36條等規定部分:
⒈衡情教師對學生實施性侵害行為,常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
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或無攝錄影音或圖像可供證明,當以被害人之證詞作為主要證據。故倘被害人對被性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經勾稽相關事證情況,足以擔保其所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驗,可憑信具真實性,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僅因被害人之記憶逐漸隨時間經過及情境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致對部分無關宏旨之細節事實未能精確指明,即摒棄其全部證詞不予採信。
⒉經查:
⑴甲生於000年0月00日接受訪談時陳述如下:(以下陳述
遮隱……),有卷附系爭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1頁),核與卷內甲生之訪談筆錄原件相符(見本院外放資料袋)。
⑵觀諸甲生之訪談筆錄所載,(此段以下遮隱……)。⑶再稽之卷內A女(甲生○○同班同學)、B男(甲生○○同班同
學)、C女(甲生之○○同班及○○同校同學,2人為至交好友,原告亦為C女胞弟就讀○○○○資優班導師)、D男(甲生父親)、E女(甲生母親)、F男(甲生○○同班同學)等相關人受訪談筆錄內容(分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9頁、第139至160頁),其中C女陳述:(此段以下遮隱……)。
⑷經核甲生係00年00月出生,至00年00月始屆滿14歲,00
年00月甫滿16歲,有卷內年籍資料可稽;而原告於甲生自00年至00年間就讀○○國中資優班時期至就讀高中3年級時即00年間,均任職○○國中專任教師兼導師,亦有原告提出之○○國中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告利用國中時期擔任甲生班導師及課後自願免費單獨為甲生輔導數學課業之關係,在甲生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00年00月間)之際,對甲生表達愛慕情意後,即心生淫念,從當時起迄於甲生○○畢業之前,多次對甲生實施性侵害行為之事實,從兩人初次發生性行為之日期及場地,往後各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原告身體特徵及各次場合之情境、彼此互動情況等情節,已據甲生詳為具體描述指明;再參佐原告書寫予甲生之信函及便箋之內容,與甲生○○時在○○○○描述過往感情曲折等情節,甲生上開指訴未見有扞格或破綻之處,當認屬其與原告間親歷特殊經驗之敘述,堪信屬實。況且,參酌甲生於事發20餘年後,業已成家立業,已身為人師、人妻及人母後,仍挺身指訴在國中及高中時期,自己與原告間所發生難以啟齒之不堪往事,純粹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顯無對原告虛構情事為不實指訴之實益,殊難認其指訴具有不正動機或目的之純潔性瑕疵可指。
⑸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甲生與A女、B男、C女之陳述互有
出入情形,不符常理,且系爭調查報告未採取「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過於主觀、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憑為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不能採信之論據。惟甲生指訴原告對其實施性侵害各節,係屬親身經驗之描述,信實非誣,已詳如前述,雖甲生與A女、B男、C女之陳述內容,確有如原告上開所指些微出入情形,但當屬回憶20餘年前事情之必然現象。
況且,受訪談人中曾表示不知悉原告有對甲生單獨輔導;或甲生究竟最先向何人提出與○○○○○○○○○○○○○○○○○○○○○○○○○○○○○○○○○○○○○○○○○○○○○○等節,雖互有出入情形,但非不可勾稽釐清,不足以影響甲生指訴原告性侵害之真實性,無從因此動搖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基礎。
⑹關於原告援引監察院對於教育局之糾正案文(見本院卷
一第561至569頁),憑以主張輔助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委員○○○委員在調查中對原告已形成有罪成見,係不適任委員;○○○委員曾與甲生具師生關係,並為甲生論文口試委員,未申請迴避;且限原告於111年9月7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明顯未給予原告充分時間陳述意見等節,憑以指摘本件調查程序有重大違誤部分:
①按監察院對於行政機關施政違失或作業程序不當提出
促請改善之糾正,著重於健全行政效能、導正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在於審查行政作為是否具有違反實體法之強制規定,是否濫用裁量權或牴觸法定程序,致損害人民之合法權益。可見彼此行使其職權之權限範疇、作用、功能及目的殊異,自不能因監察院對教育局提出糾正文,即認定本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影響被告所為解聘之效力。
②輔助參加人受理系爭申請調查案件時之修正前性平法
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3項)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均為合法。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③經核卷內調查小組委員之資料,並無不符擔任調查委
員之資格,至於原告所稱:○○○委員在調查中對原告已形成有罪成見不適任委員乙節,核屬個人主觀性評價,因非屬法定之消極資格要件,無從據以認定○○○委員參與調查足以影響調查結果之正確性。
④再者,關於原告所指性平委員○○○委員係甲生就讀研究
所之指導教師,兩人具師生關係,卻未迴避構成違法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足見參與行政程序之人員,若不具有上開第32條規定之應迴避事由,亦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其未迴避並不生程序違法應重新踐行之必要。經核原告所指○○○委員與甲生具師生關係之情形,並非屬法定應迴避事由,且未見當事人申請迴避,則○○○委員縱有如原告所指之情事,亦不構成原調查程序重大違法瑕疵,必須重啟程序。
⑤又本件原告受調查時係校長,為避免由學校進行調查
受到不當影響,故應由主管機關調查為允當,且甲生於申請調查時已畢業多年,故不生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所稱「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之問題。
⑥至於原告指稱其被限制在111年9月7日前提書面陳述意
見,明顯未給予充分時間陳述意見乙節,經核亦非屬構成調查程序重大違法之瑕疵,無從資為被告解聘不生效力之論據。⑺至於原告以其主觀見解攻訐甲生及其父母指訴不實,及
陳稱甲生○○○○○○○○○○○○○○○○○○○○○○○○○○○○○○○○○○○○○○○○○○○○○○○○○○○○○○○○○○○○○○○○○○○○,無論真偽均與判斷原告有無對甲生實施性侵害行為無涉,附此指明。
⑻關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配偶○○○、原○○國中○○老師
○○○、甲生及C女;並函調教育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原告涉犯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部分:經核本件原告對甲生實施性侵害之事實已足以認定,詳如前述,核無再訊問甲生及C女釐清無涉構成要件事實判斷之細節問題。再者,姑且不論證人○○○與原告係屬配偶關係,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一致性及維護家庭倫理情感之必然性,無以擔保其證言之中立性與客觀憑信性,及證人○○○為原告舊共事同仁有無迴護之嫌,觀諸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不問各該證人到場作證是否為與原告主張一致之陳述,亦不能據以推翻甲生及C女證言之憑信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證據方法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至於教育局有無向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告發及目前偵辦進度如何,均與判斷原告是否構成應予解聘之法定要件無關,顯欠缺證據關連性,亦無函調之必要。⑼是以,輔助參加人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成立調查小組
對甲生及各關係人進行訪談,調查相關證據情況,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甲生所述被性侵害之各個情節,認定甲生指訴被害事實具有憑信性,而未揀取受訪談人之陳述有些許未盡精確之瑕疵,即全盤否定甲生指訴原告性侵害行為之客觀真實性,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係在甲生就讀國中二年級下
學期時,利用其與甲生間具有導師與學生之權勢關係,使心智未臻成熟,辨識能力不足之甲生享受有別於其他同學之特殊待遇,博取甲生完全悅服,並獲得甲生父母之信任後,即趁與甲生獨處之場合表達情意,藉由牽手、擁抱等肢體親密接觸,誘發甲生情竇,使甲生陷入雙方處於情侶關係之迷思,及見甲生於情感或心理上已產生高度依賴及迎合,即開始對甫年滿14歲之甲生頻繁性需索,實施多次親吻、撫摸及性交等行為,前後長達4至5年之久,甲生至高中三年級始決意中斷與原告之關係等事實,堪予採取。
㈦衡酌教師對學生享有實質掌控權,學生對教師處於高度順從
關係,尤其正值青春期之少女因判斷能力不足,欠缺處世應變經驗,一旦對教師產生認同或信賴感後,凡事遵從教師指示,一切以教師教導為依歸,若教師泯滅職業倫理道德,利用不對等之權勢操控學生心理,即得以輕易遂行其性交或猥褻行為,自不得因學生心智懵懂,受誘惑後完全聽命迎合,不知反抗,即評價教師對學生實施性交或猥褻行為,未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性侵害行為。又審酌教師對學生實施性侵害行為不但玷辱師尊道嚴,而且戕害學生身心健康安全,摧毀其人際信任,使其疏離同儕,產生羞恥感、恐懼感與孤立感,扼殺學習成長之生機及樂趣,侵害其受教權益,重創其自我價值認同與身體自主權之意識,踐踏學生基本人權與人格尊嚴,貽誤其心靈及情感之正常發展,嚴重悖離教育本旨,所生危害至為深劇,殊難以言喻,不容輕忽漠視之。
㈧是故,本件原告於擔任校長之際,經甲生提出申請調查,由
輔助參加人性平會依法定程序完成調查確認原告利用與甲生間之師生關係對未滿16歲之甲生性侵害行為屬實,核其所為符合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為性交、猥褻罪,及第2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利用權勢性交及猥褻罪之要件,既屬於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解聘情形,亦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解聘之要件。則被告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未再經教評會審議,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以111年9月15日函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所為解聘構成違法,不能發生終止聘任關係之法律效果云云,於法未洽,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依法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已形成終止兩造間聘任關係存續之法律效果,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原告尚對其他2名女學生分別實施性侵害行為及性騷擾行為部分,則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事件審理中,非屬本件審判範疇,併此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