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忠輝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代 表 人 劉汶軒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13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經民眾反映,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85巷(下稱系爭巷道)因巷弄狹窄停車影響救災等,乃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會同被告、臺中市潭子區頭家里里長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等相關單位,辦理研議系爭巷道列管狹小巷道可行性案會勘,現場勘查結論:「㈠經現場勘查,系爭巷道為一囊底巷道,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最窄處之寬度約為3.7公尺,最寬處約為4.8公尺,其巷道長度約為90.5公尺,本府消防局確認系爭巷道係於消防救災車輛延伸部署水線100公尺範圍內,能涵蓋所有建築物進行搶救之巷道,未符合臺中市政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之列管原則。㈡考量路段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劃設影響當地民眾權益甚鉅,為求周延,俟當地里辦公處取得道路兩側居民共識,再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標線劃設事宜。」嗣後臺中市潭子區頭家里辦公處以111年12月15日111潭區頭家里字第121501號函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巷道側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並檢附劃設位置示意圖、申請路段住家過半數連署同意之連署同意書,被告乃以111年12月16日潭區公建字第1110025781號函同意納入後續派工,並於112年1月6日完成劃設。原告不服被告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請求於系爭巷道兩側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塗銷被告於112年1月6日在該巷另一側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訴願決定:「有關請求塗銷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僅就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部分(本院卷第118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住居○○市○○區○○路0段000號,系爭185巷位於中山路1段183號房屋及187號房屋中間,系爭巷道已存在50年,未設劃紅線前就是單邊靠187號房屋一側停車,3年前有人買下187號房屋,後來巷道只劃設靠187號房屋一側紅線,但111年11月30日被告會勘現場,結論是不需列管為狹小巷道,但同意可以連署方式同意劃設,被告依據頭家里辦公室函文所檢附「劃設標線連署同意書」,於系爭巷道南側(靠183號)劃設紅線,致原告無法於該處停車,然系爭巷道北側(靠187號)亦僅劃設20公尺紅線,其餘約20公尺未劃紅線。原告於112年1月6日劃設紅線前已3次拒絕。依「○○市○○○○○○○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本作業程序所列管之狹小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巷道:㈠寬度3公尺以上5公尺以下。㈡長度超過1百公尺囊底巷道或長度超過2百公尺雙向連通巷道。㈢於消防救災車輛延伸部署水線1百公尺範圍內,仍未能涵蓋所有建築物進行搶救之巷道。」被告現勘紀錄中消防局第3點已明確指出經現場勘查認定本案潭子區中山路1段185巷「未符合」上揭作業程序,會議結論:「㈠ 經現場勘查潭子區中山路1段185巷為一囊底巷道,經現場測量該巷道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最窄處之寬度約為3.7公尺,最寬處約為4.8公尺,其巷道長度約為90.5公尺。經本府消防局確認於消防救災車輛延伸部署水線1百公尺範圍內,能涵蓋所有建築物進行搶救之巷道。㈡考量路段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劃設影響當地民眾權益甚矩,為求周延依前揭作業程序,俟當地里辦公處取得道路兩側居民共識,再○○市○○區公所辦理後續標線劃設事宜。」上揭取得兩側居民共識(系爭巷道兩側涵蓋如「劃設標線連署同意書」共24戶),如今183號及187號卻成無妄之災,反觀系爭185巷1號及2弄1號至24號卻可以停汽機車。里辦公室不公,將185巷2弄住戶全數列為道路兩側居民,以連署同意書為依據,於112年1月6日劃設紅線,顯然用國家公權力欺負原告,劃紅線對原告權利侵害,是讓原告無法在185巷停車,即使單邊停車,貨車、卡車、吊車都可以通行,無礙交通。又被告未以適當方式通知原告或使其知悉,劃設當時未有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等方式公示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侵害原告權益。
2.連署同意書之內容:「立同意書人同意中山路1段185巷(5有修改)側邊劃設紅線(從舊有紅線延伸中山路1段185巷2弄1號側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並遵守相關規定。」請問舊有紅線為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點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依原告手繪系爭巷道平面圖,183號及187號之間路寬5.7公尺,巷內2弄內路寬4公尺,遇火災會車有問題的地方是在系爭巷道2弄內,不是183號及187號之間,有相關照片可稽。系爭巷道約41公尺,法律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但南側劃設紅線長達40公尺,更荒誕的是北側即門牌187號正前方並未劃設紅線(公所辯稱因為里辦沒有請求劃設紅線),北側僅劃設20公尺,其餘20公尺不劃設紅線;且系爭巷道內2弄寬度不足4公尺,同屬交叉路口,亦不須劃設紅線。被告等同為連署人劃設專用停車區段,貨車僅能停轉角處(系爭巷道及2弄),顯不合理。185巷2弄淪為連署人私有停車場、曬衣場,185巷2弄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及24號,共7戶之前門在另一側即頭家路一段22巷,系爭巷道僅是後門,何來阻礙車輛進出?
3.訴願決定指稱原告無請求劃設(北側)紅線之請求權,但連署書又何來權利,過半連署即可限制他人圖利連署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依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及附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將交通標誌、標線、反射鏡、彈性柱、路面標記等相關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業務,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
2.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11年11月14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巷道狹窄,停放車輛將影響救災為由,建議劃設為消防通道,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111年11月15日中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邀集被告、潭子區頭家里里長及相關單位,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㈡略以俟當地里辦公處取得道路兩側居民共識,再請潭子區公所辦理後續標線劃設事宜,嗣後○○市○○區○○里辦公處以111年12月15日函申請於系爭巷道側邊劃設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該函並檢附當地住家過半數同意就中山路1段185巷側邊劃設紅線之連署同意書、劃設位置示意圖,被告考量系爭巷道新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位置若停放車輛,將導致自巷內駛出之車輛須靠道路左側,車輛近幾逆向行駛,而自巷外駛入之車輛須先行閃避,無法同時會車、順暢雙向通行,造成交通不便與往來人車危險,原處分確有其公益性,是被告依前揭潭子區頭家里辦公室函文及連署事項,於112年1月6日完成劃設之行為,係屬權限範圍,並未再詢問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意見,並無濫用或不當之處。又185巷2弄並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需求及住戶共識,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已確認185巷2弄屬消防救災車輛延伸部署水線100公尺範圍內,停放車輛無防礙救災之虞,故未予列管劃設。
3.○○市○○○○○○○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市○○○道,於平時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之需求,並兼顧災害發生時,確保維持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淨寬,俾利救災工作順利遂行,特訂定本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本作業程序所列管之狹小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巷道:(一)寬度3公尺以上5公尺以下。(二)長度超過100公尺囊底巷道或長度超過200公尺雙向連通巷道。(三)於消防救災車輛延伸部署水線100公尺範圍內,仍未能涵蓋所有建築物進行搶救之巷道。」依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論:「㈠ 經現場勘查潭子區中山路1段185巷為一囊底巷道,經現場測量該巷道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最窄處之寬度約為3.7公尺,最寬處約為4.8公尺,其巷道長度約為90.5公尺。經本府消防局確認於消防救災車輛延伸部署水線1百公尺範圍內,能涵蓋所有建築物進行搶救之巷道。」系爭巷道不符上揭作業程序所列之要件,無礙救災工作,因此並無將全路段皆管制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原告稱被告違反消防局所認定結果云云,容有誤會。
4.綜上,被告受臺中市政府之委託,並依據前揭現場會勘結論、頭家里辦公處函文及連署事項,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成系爭巷道側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置,屬被告受委託之職權裁量範圍,且無濫權之情事。
5.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紅線未以公告方式為之,應有違法云云,並不可採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撤銷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11年11月30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43、141-143頁)、○○市○○區○○里辦公處以111年12月15日111潭區潭頭家里字第121501號函、連署同意書(本院卷第38-41、153-157頁)、被告111年12月16日潭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6頁)、訴願書(訴願卷第1-1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57頁、第167-18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意旨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除須踐行訴願前置外,並以原告之權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復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府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本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區公所執行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副知市議會。(第2項)前項委託業務除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已規定外,其委託事項由本府另以辦法定之。」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附表所列權限,委託臺中市政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之。
」附表:「序號:交通-1。委託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受託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權限委託事項:交通標誌、標線、反射鏡、彈性柱、路面標記等相關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業務。備註:受託機關不包括臺中市中區、東區、西區、南區、北區、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等八區公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101000979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區轄道路之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業務委託各區公所辦理。」查系爭巷道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之市區道路,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基於受託機關,已就交通標誌、標線等相關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業務受委託,自屬有權就交通標線為規劃設計之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係以紅實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上,對於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是被告所為標線處分即原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且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是原告爭執系爭標線未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㈣經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經民眾反映,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185巷(下稱系爭巷道)因巷弄狹窄停車影響救災等,因涉系爭巷道是否屬道路(如私設道路、既成道路等)、是否有道路養護紀錄、設置標誌標線必要等,乃以111年11月15日函通知被告、臺中市潭子區頭家里里長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等相關單位,於111年11月30日辦理研議系爭巷道列管狹小巷道可行性案會勘,經勘查結論:「都市發展局表示:(書面意見)系爭巷道為本府77年4418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建設局表示:系爭巷道係屬套繪在案之現有巷道,現況柏油路面及排水暗溝(不含小排水明溝),屬機關養護,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消防局表示:系爭巷道未符合臺中市政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之列管原則;結論:㈠經現場勘查,系爭巷道為一囊底巷道,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最窄處之寬度約為3.7公尺,最寬處約為4.8公尺,其巷道長度約為90.5公尺,本府消防局確認系爭巷道係於消防救災車輛延伸部署水線100公尺範圍內,能涵蓋所有建築物進行搶救之巷道。㈡考量路段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劃設影響當地民眾權益甚鉅,為求周延,俟當地里辦公處取得道路兩側居民共識,再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標線劃設事宜。」嗣後臺中市潭子區頭家里辦公處以111年12月15日111潭區潭頭家里字第121501號函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巷道側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並檢附劃設位置示意圖、申請路段住家過半數連署同意之連署同意書,被告表示考量系爭巷道新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位置若停放車輛,將導致自巷內駛出之車輛須靠道路左側,車輛幾近逆向行駛,而自巷外駛入之車輛須先行閃避,無法同時會車、順暢雙向通行,造成交通不便與往來人車危險,且經巷內住戶過半數連署同意,乃以111年12月16日潭區公建字第1110025781號函同意納入後續派工,並於112年1月6日完成劃設完成,此有上揭函文、會勘紀綠、潭子區頭家里辦公處函及連署同意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61頁),可知被告已全面性考量交通安全與暢通、用路人及當地住戶使用權益等多方面因素,認有在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必要,因而作成系爭標線處分,難認被告之裁量行使有何恣意濫用之處。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居住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83號旁
之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使其無法停車,已侵害其權利乙節,惟查,系爭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設置雖為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但必須原告因原處分規制效果,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其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依公路之法律性質,人人皆有自由通行該道路之權利,但無主張得於道路任意停車妨礙他人通行之權利或利益,查原處分之設置並未限制原告通行,系爭設置禁停紅線,難認妨礙原告之用路權而侵害其權利,原告因原處分無法停車,至多影響原告得就近於住家附近停車之「事實上利益」,亦即原告主張於系爭巷道停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利益,更非原告之權利,又查原處分標線除原告所主張損及其停車利益外,未見原告另陳明損害其何種法律上權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顯欠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其訴。至原告具狀聲請調取書證(即歷年來因系爭巷道停車造成阻礙通行之報案紀錄及處置、靠中山路一段187號側劃設紅線,申請劃設理由、日期及申請人),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起訴要件,且所聲請書證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公益因素考量,並無直接關聯性,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