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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7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侯文昌

陳炎爐黃惠琳

林正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20028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以論,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否則,其起訴即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二、經查:原告侯文昌原所有坐落○○市○○區○○段(下同)850-1、850-3、851-1、851-3地號土地、原告陳炎爐原所有坐落同段852-1、852-3地號土地、原告黃惠琳原所有坐落同段853-2地號土地及原告林正己原所有坐落同段854-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均位於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業據內政部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區段徵收處分)核准區段徵收確定在案。原告等人於108年8月間藉由立法委員向被告提出陳情略以:申請系爭8筆土地剔除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云云,被告遂以112年2月1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1)、112年2月1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2)、112年2月1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3)、112年2月1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4)分別回復各原告。

原告林正己個人先就系爭函4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理由,作成112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不受理,其後原告林正己復與原告侯文昌、陳炎爐、黃惠琳等4人共同具名對系爭函1至4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定原告林正己為重複訴願,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對原告侯文昌、陳炎爐、黃惠琳等3人所提訴願案件,以系爭函1、2、3均非屬行政處分,其等之均為不合法為理由,合併以112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不受理;原告爰對訴願決定2不服,共同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聲明:系爭函1至函4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等情,有卷附被告106年7月6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6年8月14日內授中辦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7年7月6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區段徵收土地清冊、被告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立法委員顏寬恆國會辦公室108年8月7日顏立翎字第1080701號函、臺中市都委會111年12月9日第137次會議紀錄、系爭函1至4、訴願決定1、2影本及起訴狀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77至117頁、第15至21頁)。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足見區段徵收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被告僅為系爭區段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

四、觀諸系爭函1至4內容略謂:「說明:一、依據本府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1號函及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7次會議決議續辦。二、案經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111年12月9日第137次會議決議略以:『考量土地徵收實務執行可行性及公平性,同一處公共設施用地應採取相同取得方式,故維特原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開闢綠5用地』(會議決議可自行網路下載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經核被告並非系爭區段徵收案之核准權限機關,無權變更內政部所為之區段徵收處分效力範圍,其作成系爭函1至4回復原告等人純粹說明受理陳情案之處理程序說明及敘述相關事實,並未對原告等人之權益規制原來所無之法律效果至明。

五、是故,系爭函1至4在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核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為法所不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