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82號民國11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麗珠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蔡宜靜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祐誠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07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110年4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62462號函指定建築線之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就110年4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62462號函為不受理決定之部分及110年4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62462號函指定建築線之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15頁)。經核原告係就關於訴願決定所請求撤銷之部分予以具體特定,於程序上自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昶佑為申請建築執照,於110年4月6日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就坐落○○市○○區○○○段(下同)809-1、810-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案經被告以110年4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62462號函(下稱110年4月22日函)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核准所請。嗣原告以其所有同段809號土地(下稱809地號土地)經指定建築線,致其權益受損,經立法委員服務處函轉陳情後,被告以111年9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193944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函)復原告809地號土地有部分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語。原告復於112年3月8日向被告請求確認809地號土地範圍是否為現有巷道以及何部分屬現有巷道,被告再以112年3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049506號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函)復原告809地號土地有部分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語。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10年4月22日函、111年9月6日函、112年3月13日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8月25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20259,下稱訴願決定)將被告112年3月13日函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其餘則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足見建築線之指定與現有巷道本

無必然之關聯性,行政機關欲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理應有充分的理由及高度公益的要求,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可限制,並非曾指定建築線之土地即為現有巷道。是否劃定建築線仍需視是否為現有巷道,亦即是否為已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為斷,不得逾越建築法第48條規定,另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否則,自治條例即有牴觸法律而無效情形。是被告即應審酌809地號土地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非逕以原核准69年1745號建築執照道路邊線為建築線。

㈡現有巷道之認定需以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而非僅供指定

建築線之住戶通行,被告指定建築線並進而核發建築執照予相鄰之809-1地號土地,無異僅供809-1地號土地通行,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被告110年4月22日函謂相鄰之809-1地號土地西北側鄰接寬6

公尺現有巷道內容,應以原核准69年1745號建築執照道路邊界線為建築線。然依被告於訴願決定後,以112年10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92673號函表示:「……有關本案現有巷道範圍一節,仍請臺端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如附件),檢具相關資料,送本局辦理申請指定建築線,以釐清現有巷道範圍。」等語,顯見被告就809地號土地屬於現有巷道之範圍無法確認,被告110年4月22日函自係於錯誤事實基礎下核准建築線。

㈣被告辯稱809地號土地自69年起已屬現有巷道,然810地號土

地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目係田,809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地目係建,皆非道之地目。且依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亦可證被告認定809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範圍,係作為停車或置放雜物等使用。又依86年空照圖,809地號土地周遭已有鐵皮、樹木等,不可能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再71年使用執照其樓層概要資料顯示僅有住房、避難室、店房及人行道,並無地下停車場,且亦無任何需通行809地號土地必要之建築,足證809地號土地非現有巷道。

㈤原告爭執者係因被告機關指定建築線而認定原告之土地為現

有巷道,被告函復原告809-3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範圍,原告認為因為指定建築線影響到被告認定現有巷道範圍包含原告之809-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721頁)。

㈥聲明:訴願決定就被告110年4月22日函為不受理決定之部分及被告110年4月22日函指定建築線之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69年建築執照、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9年7月8日工部1

4698號建築線指示(定)訖、110年建築執照等,系爭基地西北側臨接寬6公尺部分為現有巷道,亦即809地號土地之部分早於69年7月8日即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依中市建管條例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為○○市○○○○○○○○道之方式之一,並不以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更不排除第三人曾申請指定建築線且建築完成之情形。

㈡退步言之,依該現有巷道坐落809地號土地部分之歷來Google

街景圖,不論98年9月、100年12月、101年11月、104年1月、107年3月、109年9月及111年5月之街景圖,均可見有供公眾通行之需求,並非如原告所言僅供指定建築線之住戶通行。原告雖稱鐵皮、樹木等無法通行,然樹葉遮蔽只會覆蓋於上空,不會附著於地面,自不會妨礙大眾行走,無礙部分809地號土地能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且809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黎明路二段221巷為柏油路所鋪設,確實為可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並不因不明人士停放車輛、堆放雜物而變更其現有巷道之性質。而原告主張810地號土地係田地、809地號土地則是建地,均非道路用地等語,然809地號土地經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之部分,為系爭基地西北側臨接寬6公尺處,並非809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換言之,80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何,並不影響現有巷道之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110年4月22日函核准同一建案二處建築線

之指定等語,然被告110年4月22日函係依69年建築執照,認定809地號土地西北側臨接寬6公尺部分為現有巷道。反觀,85中工建建字第1137號建照則係在指定809-2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二者並不相關。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卷附系爭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110年4月22日函及現況測量成果圖(分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513頁、第515頁)、被告111年9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及被告112年3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59至第6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29頁至第53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

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倘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8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於113年10月24日登記為

「中華民國」,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8月15日、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而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南屯區三塊厝段809-3地號土地(下稱809-3地號土地),未包含809地號土地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8頁),並有80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465頁),堪予認定。

㈣觀諸原告上開起訴意旨,可知其係以被告函覆809-3地號土地

為現有巷道範圍,認被告以110年4月22日函指定建築線影響到其所有809-3地號土地經認定為現有巷道範圍等語。㈤然查,本件110年4月22日函係因訴外人陳昶佑申請指定建築

線而作成,原告並非110年4月22日函之申請人,此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頁)。再觀諸110年4月22日函主旨欄記載略以:「有關臺端申○○市○○區○○○段809-1、810-5地號等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乙案,如說明……」,另說明欄三則記載:「旨揭地號土地面前道路等詳見現況測量成果圖。」等語,此有110年4月2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關於110年4月22日函建築線之指定,即應以其所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為據。而參以被告114年7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156542號函所檢附之110年4月22日函核准建築線指定相關資料掃描檔(見本院卷第557至573頁)、809及809-3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黎明路2段213號附近現況圖、80

9、809-1、810-5地號土地地籍套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

71、725、735至738頁)可知,110年4月22日函關於建築線指定之範圍並未包含原告所有之809-3地號土地,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範圍本來就沒有包含809-3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21頁)明確。

是110年4月22日函建築線指定之範圍,並未包含原告所有之809-3地號土地乙節甚明。

㈥從而,110年4月22日函關於建築線指定之範圍既未包含原告

所有之809-3地號土地,原告亦非80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原告訴請撤銷110年4月22日函,其請求於法律上難認有何實益,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