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何榕庭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建伸訴訟代理人 黃心儀
黃素瑜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復按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若經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經該法院認定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塗銷台中市大里區學學段21
0、211地號移轉登記作廢」部分屬於行政訴訟,而以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有未記載符合行政訴訟規定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不備程式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本院審判長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0頁及第33頁)。原告逾期限迄未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起訴狀不符程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之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