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梁大慶被 告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代 表 人 張信良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03184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1月2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學校文理學院休閒遊憩事業學系(下稱休憩系)副教授,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接獲檢舉,指原告105年發表於被告學報第33卷第3期之「農業社區寙陋空間改善自主營造成功因素之研究」論文(該篇論文同時為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代表著作,下稱系爭論文),嚴重抄襲其指導之碩士生吳OO(下稱吳生)「以AHP法探討農村社區景觀自主營造之成功因素」碩士論文,且與吳生口試委員建國科技大學彭OO教師以同一份成果,共同發表於英文期刊Sustainability。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召開形式要件審查會議,決議受理該檢舉案件,並成立調查小組。被告調查小組於110年11月4日會議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涉有違反105年5月25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6年2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及第2款規定之抄襲情形,建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校教評會)依修正後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下稱被告教師處理要點)第12點及第13點規定處理。被告校教評會於110年11月5日110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下稱前次校評會決議)依修正後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自校長核定之日起5年內(即自110年11月9日至115年11月8日止)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及自校長核定之日起1年內(即自110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8日止)原告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延長服務、擔任學校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被告作成110年11月15日虎科大人字第110230064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111年2月10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決定),並由被告以111年2月15日虎科大人字第1112300090號函檢送系爭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11年3月15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11年1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03184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然再申訴期間,因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報教育部備查,教育部以111年6月16日臺教高(五)字第1110054302號函(下稱教育部111年6月16日函)指示,其中「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態樣部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抄襲」與「未適當引註」兩者在定義上容有差異,就涉及違法行為態樣之定義而言,應無法同時並存,被告爰於111年10月18日重行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校教評會審議(下稱再次校評會決議),決議依行為時(99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按:「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情事)成立,自被告校教評會最初審議本案之日起1年內(即: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及自被告校教評會最初審議本案之校長核定之日起1年內(即:110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8日)原告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延長服務、擔任學校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被告再作成111年10月27日虎科大人字第1112300572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0月27日處分),變更被告前次校評會決議及原處分。原告不服再次校評會決議審議結果,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申訴書,後被告申評會於112年1月30日作成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次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並以被告112年2月1日虎科大人字第1122300043號函檢送再次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之原處分措施

仍然存在:依系爭再申訴決定理由四所述本件再申訴應不受理,惟參照原處分說明三:「……經審議確定者,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及被告111年10月27日處分說明四:「……並經審議確定者,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但是違反學術倫理的相關規定彼此有相關聯性,不管未適當引註或抄襲,只要牽扯到資格送審時的文章,都會被取消資格,並沒有所謂原措施不存在。

⒉111年3月15日教育部申訴程序,教育部要求被告重新認定

,被告應依前次校教評會會議同樣給予澄清說明之陳述意見機會,但在111年10月18日校教評會召開,原告未能有機會充分說明,亦即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被告教師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9點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⒊111年10月18日再次校評會決議時,僅提供部分資料,並未

按照教育部再申訴完整資料進行審理:原告提交教育部111年3月15日再申訴文件、111年6月13日再申訴補充資料疑點對照,皆未在111年10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中提供給校教評會委員審閱,導致校教評會各委員對於本件事實過程未完全明瞭,且未通知原告,原告亦無法到場說明陳述本件事實及意見,易生本件認事用法錯誤。另2次教育部囑咐再申訴案被告說明公文重要爭點之標記01-04之申訴人補充說明,輔為參酌,被告亦未提供給委員參考。

⒋被告僅就教育部111年6月16日函指示「抄襲」及「未適當

引註」違法行為態樣之定義無法併存,要求校教評會委員二選一擇一認定,並無其他重新判斷認定空間,明顯有諸多疑點需要釐清,被告不應沿用舊有資料作為新處分之審定要件。

⒌系爭論文於105年12月發表於被告學報,並於106年1月據以

提出送審副教授升等。被告111年10月27日處分,是依據行為時(99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該條文並無「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之樣態。

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

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中「未適當引註」之樣態為:援用他人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依學術規範或慣例適當引註,其未引註部分尚非該著作之核心,或不足以對其原創性造成誤導。顯然依據該條文,援用他人資料才需要引註,被告學報第33卷第3期第78頁表03,引自原告104年校內核定委託產學研究計畫(104AF18)第61頁之表格,自無「未適當引註」之情事。再者,原告提供相關參考資料及翻拍申訴補充理由書外放實體書及引用書籍部分内容資料可佐證,完全源自於原告研究經驗及作品成果,並非出於吳生論文。

⒎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

表」其樣態為:指將同一或其學術成果之重要部分刊載於不同期刊或書籍,且未註明或未經授權。系爭論文發表於Sustainability英文期刊,並未列於原告之送審副教授升等資料(1篇主要著作及4篇參考著作)中。且第一出版者被告學報已授權全文(含英文標題)予Sustainability期刊,後Sustainability期刊編輯部送外審委員,審查通過,於111年2月25日雙方皆完成授權程序及引用註記刊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之樣態已經不存在。

㈡聲明:

系爭再申訴決定、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然再申訴期間,有被告111年10月27日處分之重為措施(處分)情況出現,教育部申評會認為綜觀原處分及被告111年10月27日處分意旨,可認該二措施均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法應產生同一法律效果之單一原因事實,不應同時受二個效力內容不同措施之規制,從而在法律解釋上,應認被告後作成之111年10月27日處分有取代原處分規制效力之意涵及作用等語。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5條第4款「原措施已不存在」之規定,為再申訴應不受理之決定。本件原處分,既因被告重為處分(即被告111年10月27日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聲明:

請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及系爭再申訴決定,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⒉按若前、後處分,均基於相同之基本原因事實,且規制效

力內容質上相同,僅有量上差異,惟二行政處分在法理上無法併存,因為依法應產生同一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一原因事實,不應同時受二個效力內容不一致行政處分之規制。從而在法律解釋上,應認後作成之處分有廢棄前處分規制效力之意涵及作用,且事實上原告亦對後處分提起申訴之行政救濟,其權利已得有效保障。從而在法理上,當認本案程序標的已因新處分之作成而被廢棄,致不復存在,則本案程序標的之前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處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前處分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另為後處分,致前處分不再存在,若對嗣後另為之後處分不服,應對後處分為救濟,若對前處分請求撤銷,因前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否則該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作為經原告指定、成為本案行政爭訟程序標的之原

處分,與被告另案作成之被告111年10月27日處分,均基於相同之基本原因事實(即系爭論文是否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且規制效力內容質上相同,僅有期間之量上差異;即本案程序標的之規制效力為「自校長核定之日起5年內(即自110年11月9日至115年11月8日止)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及自校長核定之日起1年內(即自110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8日止)原告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延長服務、擔任學校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被告111年10月27日處分之規制效力則為「自被告校教評會最初審議本案之日起1年內(即: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及自被告校教評會最初審議本案之校長核定之日起1年內(即:110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8日)原告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延長服務、擔任學校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惟該二行政處分在法理上無法併存,因為依法應產生同一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一原因事實,不應同時受二個效力內容不一致行政處分之規制。從而在法律解釋上,應認後作成之處分有廢棄前處分規制效力之意涵及作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本件中,被告111年10月27日處分既然制作在後,且對原告較為有利,則在法理上即應認其有「廢棄本案行政爭訟程序標的(即原處分)」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111年10月27日處分成為決定原告是否有「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情事而違反行為時(99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規範基礎。事實上原告亦於111年11月24日對被告111年10月27日處分提起申訴之行政救濟(見被告附件2第236-286頁),其權利已得有效保障。從而在法理上,當認本案程序標的之原處分已因新處分之作成而被廢棄,致不復存在,則系爭申訴評議決定亦失其依據而不復存在,是系爭再申訴決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即屬有據。又按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經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為達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目的而提起之訴訟類型。是原處分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另為後處分,致原處分不再存在,原告若對嗣後另為之後處分不服,應對後處分為救濟,則原告提起撤銷已不存在之原處分之訴訟,即因該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無必要,是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則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至被告所為被告111年10月27日處分是否合法,則屬另案之問題,亦非本件所得論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在法律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