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劉杉涼
康肇中劉亭亜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可明。
二、次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稱為舊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舊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而於同上期日修正公布及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可知在新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已繫屬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經核本件原告係因與住宿式服務機構即一般護理之家簽約,讓其母親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入住鈺善園護理之家,而於111年3月1日提出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費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下稱系爭申請補助案件),申請被告補助費用,經被告以同年月31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039841號函通知審查結果不通過,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同年11月29日府授衛照字第111031491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維持原審查結果。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7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於11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符合衛生福利部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所規定之補助資格,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新臺幣45,000元之行政處分等語。審核原告之訴係於112年8月15日之前繫屬於本院,應依舊法定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而本件原告之訴係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顯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至明。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轄區域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