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劉杉涼

康肇中劉亭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裁判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更正即與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第22至24行應更正為「主張其『申復程序』應從新適用『衛生福利部111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進而使系爭申請補助案件符合衛生福利部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所規定之補助資格」;其中第24至25行應更正為「『主要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新臺幣(下同)45,600元之行政處分,另併同『附帶』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核上開本院裁定理由意旨,係認定原告之訴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項第3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於主文諭知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表示者與本來意思相一致,自不符合得聲請更正之顯然錯誤情形。

四、至於聲請意旨上開所稱本院裁定有顯然錯誤乙節,係屬聲請人就其實體上之主張及請求真意予以釐清,其主張可採與否,屬於將來受移送管轄法院實體審理之範疇,因不影響上開本院裁定移送管轄之理由構成及主文之正確性,與本件管轄權歸屬法院之判定無關,無從據為本院上開裁定有顯然錯誤情形,而聲請裁定更正。

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符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長期照顧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