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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宇駿襪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宏育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林其春林民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1217303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其址設於○○縣○○市○○里○○路000巷00號(門牌改編前為○○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香山段248地號、部分2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廠址)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事業主體「宇駿襪業有限公司二廠」(負責人為原告代表人)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向被告申請納管。經被告以111年5月13日府綠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5月13日函)核准納管,並命原告應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等事項,逾期將依特登辦法第6條規定駁回原告納管申請。嗣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稱,系爭工廠無製造加工之事實。案經被告於108年4月3日、109年2月18日、110年5月5日、111年3月10日稽查時,以系爭廠址或無製造、加工之事實,或工廠之事業主體並非原告,111年8月19日再度稽查時,現場無原告申請納管時所檢附照片中之機械設備,故無法認定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持續至申請時,爰以111年9月27日府綠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7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審酌原告111年10月12日函復意見後,認系爭工廠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規定,爰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府綠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納管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雖被告有於108年4月3日、109年2月18日、110年5月5日、1

11年3月10日、111年8月19日至系爭工廠稽查。惟由於原告從事之織襪產業有銷售淡旺季,而於銷售旺季(天氣變冷時)原告須就一廠周遭甚至苗栗縣尋找可承租使用加工之工廠,以增加產能而因應過多的需求。上開稽查期間,108年4月3日接近夏季、110年5月5日接近夏季、111年3月10日接近111年3月16日原告買受系爭工廠暨坐落土地時間,致前所有權人須將其機器設備搬離,111年8月19日係原告消防工程施工期間而須將機器設備移出,即上開稽查時間影響本件工廠加工事實之認定,且如上開稽查事實得認定無加工事實,將產生1年僅稽查1日卻能認定1整年事實之不合理結果。

⒉109年2月6日訴外人張懷柔出賣系爭工廠暨坐落土地前,原

告承租系爭工廠暨坐落土地期間,出租人先後分別係訴外人張懷柔父親、母親張劉玉雲及其本人,惟承租當時並未定書面租約,因而原告與出租人張懷柔補定書面租約,且出租人張懷柔於該租約上記載「宇駿襪業民國98年開始就有向我父親分租廠房作為紡織品物料、成品加工之用、期間並無間斷」,即原告取得系爭工廠暨坐落土地前,原告係分租系爭工廠暨坐落土地。109年2月6日訴外人張懷柔出賣系爭工廠暨坐落土地予志榮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志榮公司)負責人張榮志及其配偶余貞貞迄111年3月16日原告買受系爭工廠暨坐落土地前,原告亦係使用部分系爭工廠暨坐落土地進行織襪加工之事實。即98年間(即105年5月19日以前)迄111年3月16日原告買受系爭工廠暨坐落土地前,原告有使用部分系爭工廠暨坐落土地進行織襪加工之事實,此亦即被告至系爭工廠稽查時未見原告加工之原因之一。

⒊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就「有關未登記

工廠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製造、加工持續中,並無相關解釋函令。授權訂定特登辦法之母法係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而工輔法亦未就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加工持續中有直接規定,惟工輔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似可供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加工持續中解釋之參考。被告稽查系爭工廠,因原告織襪產業銷售淡旺季特性及分租使用情形(使用部分工廠),致是否適用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未登記工廠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有疑義,惟被告稽查後卻認定不適用上開規定,爰請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有關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製造、加工持續中」是否因不同產業特性,解釋上亦包含分租部分工廠(使用部分工廠)及每年旺季有使用、淡季因突發需求亦有使用,而105年5月19日後取得全部未登記工廠並持續製造、加工迄今之必要。依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2年12月18日產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經濟部112年12月18日函)函復,就法律解釋而言,反面解釋工輔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情形,以及體系解釋(工輔法及特登辦法),如工廠無工輔法第20條第2項情形,即應認未歇業,而有製造加工之事實,且商業經營本就係可能視業績淡旺季而是否有製造加工之行為,怎可因業績淡季即認為營業行為無持續,顯不合理。店面分租亦為商業行為常態,若以分租為營業行為無持續,亦不合理。綜上,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當然包含分租及淡旺季營業型態之製造加工之事實。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訴稱98年就已在系爭廠址籌設二廠,且配合淡旺季量

產等情,惟經民眾於111年8月17日檢舉揭露系爭廠址之建物不具備納管申請條件,又系爭廠址於110年11月19日門牌改編,始得知該址為長益紙業工業社(下稱長益工業社)及志榮公司舊址;再調閱長益工業社及志榮公司相關案卷,並審酌被告108年至111年工廠勘查紀錄表,行為人經營事業主體皆非屬原告,爰以被告111年9月27日函,請原告就上開事項提出陳述意見,並應提出105年5月19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佐證相關資料(如土地租賃契約且有製造加工事實),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回覆,內容重點節錄如下「……宇駿一廠長期空間嚴重不足,長期在一廠方圓3公里內承租廠房……」,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佐證資料;惟該證明文件僅能佐證105年5月19日前租用該房屋,尚無法充分佐證105年5月19日前即於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且該租約並無約定租用期限,有違常理。

⒉為調查及證據之必要,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函詢相關單位

有關原告之納管資格疑義,經審酌各單位回覆資料皆無顯示原告為105年5月19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從事製造加工且持續情形;有違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規定。

⒊是以,原告訴稱屬105年5月19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云云等

情事,與相關事證不符,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所稱,遽認系爭工廠屬既有未登記工廠,所訴應不足採;又經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難以證明其為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且持續至申請納管時,故不符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納管條件,則被告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納管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撤銷原告之未登記工廠納管申請,是否適法有據?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3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9-187頁)、原告111年3月14日納管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9-118頁)、被告111年5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111年8月17日民眾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被告108年4月3日工廠勘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109年2月18日現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被告110年5月5日工廠勘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被告111年3月10日工廠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被告111年8月19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38頁)、被告111年9月27日府綠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111年10月12日函復意見(見本院卷第141-14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工輔法:

⑴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2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第4項)因第2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⑵第20條第2項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⑶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⑷第28條之5第1項本文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

,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納管: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⑸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

第28條之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28條之5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28條之5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⒉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下稱工輔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⒊(109年5月6日修正)特登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

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⑶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管之工廠

,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⑷第4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一、既有建物之事實:105年5月19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提出以下文件之一:(一)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二)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三)建物使用執照。(四)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五)建物登記證明。(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八)戶口遷入證明。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三)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第2項)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足資認定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1款之航照圖仍應檢附。」⑸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二、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㈢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為健全工廠管理

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除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執行相關措施外,另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其違規情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之輕重,予以分級分類處理(參照工輔法第2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並明定予以納管輔導之業者,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又為促使業者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降低地方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明定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納管,並提出改善計畫(參照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立法理由)。倘業者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地方主管機關自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經濟部依同法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情形,以規範業者申請納管之條件,其中第1款條件為業者必須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故業者倘於「105年5月19日前,迄於申請納管時止」之期間內,有未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即不符合申請納管之條件。

㈣原告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申請納管之條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11年5月13日函為適法:

⒈按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登記工廠於105年5

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管之資格。是申請納管之工廠,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申請時應檢附於105年5月19日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前揭規定之條件。另依同條規定,符合該條規定條件之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而111年3月19日為星期六,故至遲應於111年3月21日申請,則原告於111年3月14日申請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⒉原告有未持續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申請納管之條件:

⑴按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

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惟前開條文所稱「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解釋上是否因不同產業特性(例如只於旺季時)以分租方式使用廠房之情形,容有疑義。經本院函詢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經濟部112年12月18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院……函詢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案,……說明:一、依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明定申請納管之業者以於105年5月19日前業已在該工廠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迄今,方符合申請納管資格。前開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事實,是以特登辦法第4條所列舉之證明文件推定之。

二、另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來函所詢『因不同產業特性(例如只於旺季時)以分租方式使用廠房』1節,法無明文規定,爰請依上開說明中所揭規定及經營事實文件等認定之。」是本件仍應審查原告是否於105年5月19日前業已在系爭工廠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迄今,方符合申請納管資格。

⑵經查,原告係於111年3月14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

件,就其位於系爭廠址之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依納管申請書及「主要原料、機械設備及動力、產品製程基本資料明細表」,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為「12 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成衣、服飾品或其他醫療器材及用品,主要機械設備包含織襪機(200台)、針車(100台)及捻紗機、盤紗機等,此有原告111年3月14日納管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9-118頁)在卷可稽。經被告以111年5月13日函核准納管,並命原告應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等事項,逾期將依特登辦法第6條規定駁回原告納管申請(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查,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稱系爭工廠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122頁),經被告調查,其前於108年4月3日、109年2月18日、110年5月5日、111年3月10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廠址或無製造、加工之事實,且系爭工廠之事業主體或為長益工業社或為志榮公司,惟均非原告,有系爭工廠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32頁)且其上均有上揭廠商簽名,確實均非原告,足認原告於上揭期間並未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又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再度至系爭工廠稽查時,現場無原告申請納管時所檢附照片中之機械設備(本院卷第87-88頁),亦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23-324頁),又依附卷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37頁),僅有少數可移動式機台(本院卷第135頁)且並未有工人於現場使用,其餘均為空置廠房,並未見加工生產機器,僅少數照片有堆置出貨紙箱,有111年8月19日之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工廠應為原告當倉庫及包裝出貨之使用,並非原告於系爭工廠從事襪業之製造、加工,故無法認定原告在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持續至申請時,嗣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後審酌原告111年10月12日函復意見,認系爭工廠不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規定,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納管申請(見本院卷第31-33頁),此有被告111年5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111年8月17日民眾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被告111年9月27日府綠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111年10月12日函復意見(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曾以111年12月22日府綠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詢原告於系爭廠址於105年5月前是否有涉及課稅或報備不對外營業工廠(見本院卷第151頁),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111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被告函,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前並無於系爭廠址設籍課稅之資料,亦無原告於系爭廠址報備不對外營業工廠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亦以111年12月22日府綠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消防局、被告地政處、被告建設處及被告勞工處函詢系爭廠址歷年是否有處分通知書或裁處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勞工處回覆原告無裁罰資料(見本院卷第15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111年12月28日彰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工廠尚無裁處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彰化縣消防局以111年12月28日彰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系爭廠址歷年處分通知書,該處分場所名稱為志榮公司,管理權人為張榮志(見本院卷第156-160頁);另系爭廠址,曾經被告分別以108年4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8年9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110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均非原告,直至111年5月13日始有被告於系爭廠址發現原告有違章建築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76頁),有被告108年4月3日工廠勘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頁)、110年5月5日工廠勘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128頁)、111年3月10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被告111年8月19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38頁)、員林稽徵所111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111年12月22日府綠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5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8日彰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5頁)、彰化縣消防局111年12月28日彰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系爭廠址歷年處分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5-160頁)、被告地政處112年1月3日簽(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108年4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108年9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110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8月26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工廠於上開稽查時間即108年4月3日、109年2月18日、110年5月5日、111年3月10日、111年8月19日稽查時,原告並未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足認原告105年5月19日以前迄111年3月14日申請納管時,並非「持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核與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申請納管之條件不符合。從而,被告依調查認定事實之結果,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之納管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⑶雖原告主張其係因應織襪業淡旺季需求,而分租使用部

分系爭工廠云云。惟查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原告未能提出事證釐清其與前開業者各自利用廠房之範圍,並證明原告係持續分租使用系爭工廠持續從事襪類產品製造、加工之事實,且縱使原告確有因應織襪業淡旺季需求而分租使用部分工廠,惟查,依前揭被告屢次稽查結果,均未見原告有使用系爭工廠進行加工製造行為,且經被告已函詢各相關單位,亦皆未顯示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即以系爭工廠從事製造加工且持續情形,是尚難認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迄於111年3月14日申請納管時止之期間內,有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且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係為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故解釋上應認為持續使用係指廠商於105年5月19日前於系爭廠址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方能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以杜絕農地違規使用,是原告自承僅有旺季以分租方式使用,並非一直持續使用,自無法符合前開「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故不符合上開法規範意旨,故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張懷柔、吳沛錞到庭作證以釐清上情,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