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蔡吉源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林慶宗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郭景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111年度使用牌照稅,而經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該署以111年11月1日彰署執廉111罰00249251字第1110385333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7,253元範圍內,就原告對第三之存款債權禁止原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處分決定書撤銷。2.被告官署應賠償被扣款110年12月16日中華郵政扣款17,728元,及台灣銀行彰化分行110年12月28日扣款12,353元,二筆扣款共計30,081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扣款發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共計30,081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彰化縣,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