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魏德和(即被選定當事人)住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015巷62號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
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第1目規定:
「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經查,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請判決臺中市政府必須對於
系爭土地,坐落豐原區合作段地號330及330-2共837.04平方公尺,坐落潭子區栗林段地號1-3、1-4、1-5共688.06平方公尺,應重新評定其徵收價格及補償金。(其原來之行政處分及補償金額,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應屬關於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依前開規定,應有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