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3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陳楷楨(兼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詹牡丹(即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代 表 人 蔡詩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府行訴字第1120194453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111年7月6日二鎮建字第1110010941號函及111年7月6日二鎮建字第1110010942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原起訴原告陳老建係因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5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合段218之35地號)上之29建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涉相關爭議事項,而與其子陳楷楨及陳楷豊等2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具名為共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茲查陳老建起訴後已於113年4月14日死亡,而系爭農舍則由陳楷楨、陳楷豊、詹牡丹、陳楷模、陳淑媛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人,有卷附陳老建死亡證明書及○○縣○○鎮○○○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73頁及第275至276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繼承系爭農舍之前揭全體公同共有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並續行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二、本件行政訴訟原係由陳老建、陳楷楨及陳楷豊共同具名提起,雖系爭農舍於起訴時為陳老建單獨所有,原告陳凱豊、陳楷楨2人當時就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涉爭議法律關係並無權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具原告適格,但因陳老建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系爭農舍所有權已由陳楷楨、陳楷豊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並經本院裁定承受陳老建之訴訟,則陳楷楨、陳楷豊原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之瑕疵即已補正。又原告陳楷豊嗣就自己名義起訴部分已具狀撤回,並經本院將該撤回起訴狀送達被告收受,有卷附原告陳楷豊提出之撤回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243頁及第245頁)。因被告未於10日內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則本件訴訟關於原告陳楷豊自己起訴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毋須再為裁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準此以論,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已經判決確定,或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或不備其他程序要件者,其起訴即有不合法情形,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老建生前與原告陳楷楨、陳楷豊等3人於111年6月17日共同具名檢具書件向被告申請變更及更正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相關登載事項(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以111年7月6日二鎮建字第11100109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及111年7月6日二鎮建字第11100109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表示尚須補正後,嗣作成111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1110013607號函就部分申請事項核准更正及變更,而駁回其他事項。陳老建、原告陳楷楨、陳楷豊乃併就系爭使用執照、原處分即被告111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1110013607號函、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即被告111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1110013607號函部分駁回,而對其餘部分為不受理。陳老建、原告陳楷楨、陳楷豊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陳老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本院裁定命繼承系爭農舍之公同共有人陳楷楨、陳楷豊、詹牡丹、陳楷模、陳淑媛等5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五、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系爭函文一、二命陳老建、原告陳楷楨、陳楷豊補正書件,且要求陳老建作不實申請,並要求原告作不實之登錄,已涉濫權不法,且有足以影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使用執照亦有內容不實等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及撤銷。⒉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一、二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及撤銷。

六、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及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使用執照部分:

⒈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前曾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

第412號行政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業據本院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3至40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之規定,原告既為陳老建之訴訟承受人及為前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繼受人,自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明。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部分,自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

⒉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故原告逾期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即非合法踐行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系爭使用執照係經被告於88年3月19日核發予陳老建收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陳老建與原告陳楷楨、陳楷豊就系爭使用執照多次提起行政爭訟未果後,復於112年5月19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4頁),明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其起訴關於原告之訴聲明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使用執照部分,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

七、原告之訴關於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部分: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

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非單獨規制終局法律效果之程序中處置,應於對終局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中併為表示不服,不得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⒉經查系爭函文一記載:「主旨:有關陳老建先生申請更正

使用執照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3人111年6月17日申請函。二、台端3人函文內所述資料附於陳老建先生之更正使用執照申請案內,本所另以1110010942號收文,將另函通知補正。」等語;而系爭函文二則記載:「主旨:台端申請更正88年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3人111年6月17日申請書。二、經核本案書件尚需補正,本所於書件內以鉛筆標註需更正的文字等,如有疑問再請電洽,並請補正完畢後再向本所辦理。三、檢還原申請書件(書件寄還陳楷楨先生)。」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93頁及第195頁),觀各該函文之內容僅通知陳老建、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所提申請案件尚需補正,而經陳老建與原告陳楷楨、陳楷豊補送相關資料後,被告已作成被告111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1110013607號函就系爭申請案件作終局性之准駁處分,足認系爭函文一、二係屬系爭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中處置,並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一、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一、二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即有起訴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八、至於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被告111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訴願決定暨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不在本裁定範疇。

九、結論:原告之訴關於上開訴之聲明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