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楷楨(兼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詹牡丹(即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代 表 人 蔡詩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府行訴字第1120194453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11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1110013607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起訴原告陳老建係因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5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合段218之35地號)上之29建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涉相關爭議事項,而與其子陳楷楨及陳楷豊等2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具名為共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茲查陳老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系爭農舍由陳楷楨、陳楷豊、詹牡丹、陳楷模、陳淑媛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人,有卷附陳老建死亡證明書及○○縣○○鎮○○○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73頁及第275至2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繼承系爭農舍之前揭全體公同共有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並續行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二、本件原告陳楷楨及陳楷豊以自己名義與陳老建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雖因系爭農舍為當時尚生存中之陳老建單獨所有,原告陳凱豊、陳楷楨2人就系爭農舍所涉使用執照相關爭議法律關係並無權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具原告適格,但因陳老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陳楷楨、陳楷豊已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並經本院裁定承受陳老建之訴訟,則陳楷楨、陳楷豊原起訴欠缺實施訴訟權能之瑕疵因此已補正。又原告陳楷豊於訴訟繫屬中就自己名義起訴部分已具狀撤回,並經本院將該撤回起訴狀送達被告收受,有卷附原告陳楷豊提出之撤回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243頁及第245頁)。因被告未於10日內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則本件訴訟關於原告陳楷豊自己起訴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毋須再為裁判。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段)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2項)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共同原告即系爭農舍之全體公同共有人除原告陳楷楨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他人俱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陳楷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111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無效,及均為請求撤銷。請求確認被告111年7月6日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及被告111年7月6日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亦一併請求撤銷。請求撤銷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15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請求被告依據原告111年6月17日之申請書作成行政處分,另覈實核發○○縣○○鎮○○○段541-2地號上之二林鎮新萬合段29建號使用執照(一層面積264.8平方公尺,增加18.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51.04平方公尺,增加5.0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層面積15.94平方公尺,增加15.9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531.78平方公尺,增加39.78平方公尺;工程造價新臺幣(下同)207萬4,000元,增加15萬6,000元;建蔽率1.83%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處分、系爭使用執照無效,及均為請求撤銷。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一、二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亦一併請求撤銷。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二、請求被告依據原告111年6月17日之申請書作成行政處分,另覈實核發○○縣○○鎮○○○段541-2地號上之二林鎮新萬合段29建號使用執照(一層面積264.8平方公尺,增加18.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51.04平方公尺,增加5.0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層面積15.94平方公尺,增加15.9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531.78平方公尺,增加39.78平方公尺;工程造價207萬4,000元,增加15萬6,000元;建蔽率1.83%等)。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老建139萬2,000元,及自收到本訴狀起至清償日止算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之聲明,係基於主張原處分違法為事實基礎,核與原訴之聲明間具關連性,為求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五、復按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後,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惟按行政法院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原告得有效利用訴訟以救濟其權益,故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全部原因事實觀之,無論如何變更訴之聲明內容,均無從經由實體判決救濟其權益者,行政法院即無闡明之實益,且闡明義務之踐行須以事實上有履行可能者為其前提,否則,即無從為之。查本件原起訴原告陳老建業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承受其訴訟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中僅原告陳楷楨到庭,餘者對此訴訟未予置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陳楷楨無從單獨修正或變更訴之聲明內容,本院顯無闡明可能性,爰就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其訴之聲明及主張原因事實之意旨,逕為判決。
六、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及撤銷,及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一、二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及撤銷部分,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範疇。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原起訴共同原告陳老建生前就其單獨所有之系爭農舍向
被告申請經准予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嗣因系爭農舍坐落之前揭地號土地經共有人陳俞成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分割,而將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陳老建取得確定。
㈡陳老建與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於111年6月17日共同具名為申
請人提出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地院系爭確定判決等書件,向被告申請變更及更正系爭使用執照(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以系爭函文一、二命補正後,乃作成原處分核准更正及變更如附表所示。陳老建、原告陳楷楨、陳楷豊對原處分併同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予以駁回,而就其餘部分不予受理。陳老建、原告陳楷楨、陳楷豊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陳老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本院裁定命繼承系爭農舍之全體公同共有人陳楷楨、陳楷豊、詹牡丹、陳楷模、陳淑媛等5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係以系爭函文一、二要求原告為不實登錄,已涉濫權不
法,原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
係屬無效,足以影響原告受彰化地院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訴願決定明知被告要求原告為不實登錄,已涉濫權不法,卻未依法行政,顯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故請求撤銷。被告以系爭函文一、二命陳老建、原告陳楷楨、陳楷豊補正書件,要求陳老建作不實申請。且陳老建、原告陳楷楨112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而經被告以112年5月10日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處分符合規定,並未確答原處分無效。
㈡被告雖以原處分核准更正及變更,但說明第五點「准予更正
及變更內容」之(六)建蔽率不實、(八)「其餘不變,並詳如更正圖說」更正圖說及陳述不實;第六點「申請書圖內容如違反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而肇致他人財產損失時,其設計人應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依法負其責任。」陳述不實,是被告要求陳老建作不實之申請,被告變更及更正使用執照備註附表(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中,關於系爭使用執照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高度部分,均為不實,包含:原一層面積246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64.8平方公尺,增加18.8平方公尺;原二層面積246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51.04平方公尺,增加5.04平方公尺;原屋頂突出物層面積0平方公尺,應更正為15.94平方公尺,增加15.94平方公尺;原樓地板面積492平方公尺,應更正為531.78平方公尺,增加3
9.78平方公尺;原工程造價191萬8,000元,應更正為207萬4,000元,增加15萬6,000元;原建蔽率1.79%,更正為1.83%。據此,系爭農舍覈實測量之數據,因顯與核准竣工圖數據未合,且原樓地板面積531.78平方公尺,超過法定495平方公尺,為被告不同意更正。又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認定有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不法。是系爭農舍於申請建照、興建、申請使用執照,被告均有違法之處,均為無效請求撤銷。另被告知悉系爭使用執照上數據不實,因已超過10年,對原告請求權顯罹時效,所以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1年6月17日之申請,應作成行政處分外,另覈實核發二林鎮新萬合段541-2地號上之二林鎮新萬合段29建號使用執照。
㈢原告陳楷楨於112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國家賠償書,請求
給付陳老建139萬元本息,被告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協商,且以112年9月22日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又系爭農舍於申請建照、使照、保存登記及興建均有違法之處,行政處分之違法,陳老建、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於111年6月17日申請更正系爭使用執照,然被告竟以系爭函文一、二要求補正,涉嫌要求做不實申請登錄,後續更不法濫權作成原處分,致陳老建、原告陳楷楨前後花費9萬2,000元請建築設計師設計圖說,侵害原告陳楷楨名譽,請求慰撫金130萬等語。
㈣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請求被告
依據原告111年6月17日之申請書作成核發○○縣○○鎮○○○段541-2地號上之二林鎮新萬合段29建號使用執照(一層面積
264.8平方公尺,增加18.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51.04平方公尺,增加5.0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層面積15.94平方公尺,增加15.9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531.78平方公尺,增加39.78平方公尺;工程造價207萬4,000元,增加15萬6,000元;建蔽率1.83%等)之行政處分。
⒊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於88年即已依起造人陳老建之申請,依法核發使用執照
在案,系爭農舍自系爭使用執照核發迄今依然矗立,建築物面積並未改變,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其自行量測之建築物面積繪製相關圖說資料,向被告申請依其自行量測之各項建築物面積更正使用執照,經被告以系爭函文一、二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11年7月27日補正完畢後,被告乃依據彰化地院系爭確定判決及原告申請更正建築物配置位置之相關補正資料,依法審核後,作成原處分核准更正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使用執照係依法核發,前經原告提起各項撤銷使用執照訴訟,均遭駁回,原告僅因被告未依其另行自行量測之建築物面積更正,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查系爭農舍係陳老建生前申請許可於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541地號土地上建造,原為陳老建單獨所有,並經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嗣因系爭農舍坐落之建築土地經彰化地院准予判決分割,而將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即系爭土地分配於陳老建取得確定;陳老建與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旋即憑以申請更正及變更系爭使用執照,經被告命其補正釐清申請事項內容後,重新檢附新萬合段5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一、二(被告受彰化地院囑託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農舍建築執照電子圖檔、申請人自製更正圖說(含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圖例)等件,經被告審查後,作成原處分核准更正及變更系爭使用執照如附表所示事項內容,其他事項不變等情,有卷附系爭農舍之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89頁)、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陳老建與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提出之申請函及檢附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第29至109頁)、系爭函文一、二(見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3頁)及原處分及變更及更正後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備註附表(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第14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關於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
⒉準此以論,行政處分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
所例示之情形者,必須具有同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無效。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乃指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其具有無從發生規制效果之瑕疵而言。否則,即非屬法定當然無效之情形,僅屬於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其他違法事由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稽之卷附原處分記載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更正及變更使用執照一案,經核符合,准予更正及變更,請查照。
說明:……五、更正及變更內容:(一)配置位置更正。(二)原基地地號為二林鎮萬合段218-35地號,其他耕地為二林鎮萬合段5地號;因重測變更基地地號為新萬合段541地號,其他耕地變更為新萬合段51地號。(三)原基地面積14,614㎡,其他耕地面積11,949㎡;因重測變更基地面積為14,7
27.47㎡,其他耕地面積變更為11,952.69㎡。(四)原同意使用面積1,832㎡,因法院判決後同意使用面積變更為2,477.25㎡。(五)原同意使用及其他耕地面積合計13,781㎡,變更為14,429.94㎡。(六)原建蔽率1.79%,更正為1.70%。(七)原法定空地面積12,402.9㎡,更正為12,986.95㎡。(八)其餘不變,並詳如更正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見被告係本於權限機關就系爭申請案件審查後就全部申請項目為部分准許及部分否准之處分,殊難認有該當於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情形至明。
⒋是故,原告泛稱被告濫權不法作成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云云,自非有據,不能採取。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他申請項目構成違法,
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將系爭使用執照關於建物部分作成准予更正及變更如下:一層面積264.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51.0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層面積15.94方公尺、樓地板面積
531.78平方公尺、工程造價207萬4,000元、建蔽率1.83%等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為管制農業用地上
設置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之合理化,凡於農業用地上建造或新增建造物者,須事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如未經許可擅自建造者,無從據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故主張使用執照關於建物事項之登載內容與許可建造之實況有不相符合情形,而申請更正或變更登載者,自須提出原申請許可建造之圖說為憑據,不得僅以建物現況與使用執照不符為事由,即資為其得申請更正或變更之論據。換言之,農舍所有權人對於尚未經使用執照登載項目部分申請更正或變更登載者,必須檢具足以證明該未經登載部分係屬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核,無從僅提出該農舍現況測繪成果圖為憑據。⒉查本件陳老建與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
,雖檢具自製系爭農舍現況圖說,憑以主張系爭農舍現況與系爭使用執照關於樓層面積、屋頂突出物層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及建蔽率等項目之登載內容有不符之情事云云。
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憑以證明系爭農舍現況均屬合法申請許可範圍,而有短少登載樓層面積、屋頂突出物層面積、總樓地板面積等事項應予更正之情事,且依上開自製系爭農舍現況圖說亦不能憑認系爭農舍自被告88年3月19日審認合格發給系爭使用執照後,系爭農舍尚有另外申請許可增建或改建致增加原結構面積之事實。且被告亦陳明系爭農舍自建造完成經被告核給使用執照後,系爭農舍許可建造面積並未改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此外,參酌陳老建與原告陳楷楨、陳楷豊前已多次就系爭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登載事項、系爭農舍被查報違建事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均經判決駁回確定在卷,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至466頁)。觀諸上開事證情況,殊難徒憑陳老建與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檢具之自製系爭農舍現況圖說,遽予認定其主張系爭農舍關於樓層面積、屋頂突出物層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工程造價、建蔽率等事項有應予更正及變更乙節,信實可採。
⒊再者,系爭使用執照因原登載之系爭農舍坐落土地地號及
面積已重測變更,且由於系爭農舍原坐落土地已據彰化地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分割,系爭農舍所在之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配於陳老建單獨取得,可見系爭農舍原配置位置有錯誤應予更正,而其所在基地及其他耕地之地號及面積因重測變更,原同意使用面積因法院判決後同意使用面積而變更,原同意使用及其他耕地合計面積亦有變更,原建蔽率、原法定空地面積均應隨之更正或變更,則被告僅就系爭使用執照關於系爭農舍坐落土地如附表所示相關事項內容予以更正及變更,而駁回其餘關於系爭農舍建造物本身部分之申請項目,自屬適法有據。⒋另系爭農舍所在之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於
判決確定後,雖已辦竣分割登記,並編定其地號為○○縣○○鎮○○○段541-2地號,系爭使用執照原關於建築地點(地號)項目之登載內容亦有變更,系爭農舍所有權人並非不得申請辦理變更,但因陳老建與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僅檢具系爭確定判決,未提出分割登記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憑以申請此項目變更登載,有卷附陳老建與原告陳楷楨、陳楷豊當時提出之申請函及相關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第29至109頁),則被告就此部分未為變更登載,核無對已申請項目未予准許之違誤可指。此項目容由被告依職權或原告申請予以變更登載,則原告對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之此部分事項,逕向本院訴請判決命被告予以變更,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㈣關於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知當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固得於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
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原則,並避免分別訴訟易造成裁判歧異及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而設,故依此規定合併請求與資以合併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必其所提之行政訴訟獲致實體勝訴判決,始得據為基礎事實以合併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僅就部分申請事項准予
以更正或變更,而未全部為准許所請,屬違法行政處分,致使已故原告即其等被繼承人陳老建受有1,392,000元之損害,經向被告申請賠償,已據其函復表示拒絕在卷,爰合併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追加起訴狀、申請國家賠償書及被告112年9月22日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17頁及第219頁)。但因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基礎事實,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為部分准予更正及變更如附表所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不但提起確認訴訟,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附 表:
編號 更正及變更內容 1 配置位置更正。 2 原基地地號為二林鎮萬合段218-35地號,其他耕地為二林鎮萬合段5地號;因重測變更基地地號為新萬合段541地號,其他耕地變更為新萬合段51地號。 3 原基地面積14,614㎡,其他耕地面積11,949㎡;因重測變更基地面積為14,727.47㎡,其他耕地面積變更為11,952.69㎡。 4 原同意使用面積1,832㎡,因法院判決後同意使用面積變更為2,477.25㎡。 5 原同意使用及其他耕地面積合計13,781㎡,變更為14,429.94㎡。 6 原建蔽率1.79%,更正為1.70%。 7 原法定空地面積12,402.9㎡,更正為12,986.95㎡。 8 其餘不變,並詳如更正圖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