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施懿婷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唐儷芬
王盈茹王素芬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身
分列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和診所)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非聯合診所、永和診所合夥人,通報被告註銷上開執行業務所得,並以漏報取自聯合診所、永和診所薪資所得,重行核定原告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補徵稅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所涉相關刑事
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偵查中。由於本件有關原告是否非診所合夥人,與聯合診所、永和診所間為僱傭關係,及原告是否漏報薪資所得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與本件審理之爭點相類似,具有高度關聯性,且因該刑事案件尚未終結,無法提供本院該案電子卷證檔案為本件審理之訴訟資料,此有本院112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本件與該刑事案件爭點相類似,為求訴訟經濟,避免日後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