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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民國115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瑞杰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瑞霖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翁文修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02931號函所附112年4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6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被告所屬教師,原告因涉有以通訊軟體傳予A生情詩,

並藉授課機會貼近A生身體數次,致使A生不舒服之情事(詳如附表一所示),經A生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檢舉後,被告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5月1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下稱109年5月18日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案經調查小組完成校安編號第1659683號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A、B所載之事實行為,均成立性騷擾行為;另認定原告尚成立附表二編號C、D、E所示之其他違規事實行為(此部分其他違規事實行為,不在本件判決範圍);系爭調查報告書並為處理建議如下:性騷擾行為部分,不得少於記過1次之考績處分;應於系爭調查報告確定起6個月內,自費接受心理諮商師之心理輔導6小時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有關性別平等、人際溝通課程4小時。該案提經性平會109年9月14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結案會議(下稱109年9月14日會議)決議通過。關於上開懲處建議部分,經考核會109年10月15日109學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109年10月15日會議)決議照性平會之建議予以記過1次,被告乃依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規定,以109年10月22日校中人字第1090010024號令(下稱109年10月22日令)核定記過1次,並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0月28日中教字第1090010422號函(下稱109年10月28日函)知原告上開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10年1月5日中輔字第110000043號函檢送109年12月28日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110年申復決定)審認:性騷擾部分,申復無理由,維持系爭調查報告處置建議。被告後以110年1月26日中人字第110000758號函(下稱110年1月26日函)通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2月10日府授教秘字第1100324221號函附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教師申評會)110年10月22日同號評議書(下稱110年申訴決定),認申訴有理由,被告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被告性平會於110年12月27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

會議(下稱110年12月27日會議),決議關於性騷擾行為部分,不得少於記過1次之處分,且應於系爭調查報告確定起6個月內完成自費接受心理輔導6小時,及自費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有關性別平等、人際溝通課程4小時(關於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處置下稱其他性平措施)。嗣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召開110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下稱111年1月19日會議),決議性騷擾行為,記過1次,其他性平措施如性平會建議。案經被告以111年1月24日東中人字第1110000946號函(下稱111年1月24日函)撤銷被告110年1月26日函及109年10月22日令後,以111年1月24日東中人字第1110000959號令核予記過1次(下稱111年1月24日令),並以111年2月15日東中學字第1110001446號函(下稱111年2月15日函,原告與上開111年1月24日令合稱原處分)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11年4月1日東中輔字第110003453號函附111年3月25日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111年申復決定)認性騷擾部分之申復無理由。

㈢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申訴期間,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召開1

10學年度考核會第5次會議(下稱111年5月27日會議)。被告並以111年6月2日東中人字第1110005636號函(下稱111年6月2日函,原告所稱原措施2)知原告性騷擾部分維持記過乙次,其他輔導管教之部分維持口頭告誡,其他處置仍依性平會建議。原告不服,於申訴程序追加被告111年6月2日函後,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21日府授教秘字第1110309460號函附臺中市教師申評會111年7月5日同號評議書(下稱111年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12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02931號函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4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認「⒈111年申訴決定審定被告111年6月2日函部分撤銷,命被告於30日內作成申復決定。⒉被告111年1月24日令、111年2月15日處理結果函、111年申復決定及111年申訴決定審議前開部分: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6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㈣訴訟繫屬期間,被告以112年6月29日東中輔字第1120006626

號函送申復有理由之112年6月26日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112年申復決定)。性平會乃於112年7月2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下稱112年7月25日會議),決議A、B行為部分,同意性騷擾成立,依原調查報告懲處建議,移請考核會討論。嗣經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112學年度校事會議(下稱112年9月19日會議),決議委外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完成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校事報告),提經被告113年2月29日校事會議通過(下稱113年2月29日會議)。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再申訴決定有下列可議之處,112年申復決定申復有理由:

⒈再申訴決定認為被告已作成111年6月2日函通知原告,被告

111年6月2日函取代被告111年1月24日懲處令、111年2月15日函,被告111年1月24日懲處令、111年2月15日函已不存在而已無申訴實益,被告111年6月2日函未經原告提起申復等意旨。然針對被告111年1月24日懲處令、111年2月15日函,原告有提起申復,針對111年申復決定,原告亦有提起申訴。因被告111年6月2日函未教示原告得提起申復,原告遂向臺中市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原告既已對被告111年1月24日懲處令、111年2月15日函,提出行政救濟,被告111年1月24日懲處令、111年2月15日函如何能被取代?自容可議。

⒉被告先於111年1月19日會議決議:「⑴成立性騷擾行為:記

過1次。⑵口頭告誡。⑶其餘處置如性平會決議。」復於111年5月27日會議決議:「維持懲處如下:⑴成立性騷擾行為:記過1次。⑵口頭告誡。⑶其餘處置如性平會決議。」2次懲處內容相同,則111年5月27日會議係維持111年1月19日會議之懲處決議,並非撤銷處分,應屬重申,性質為重複處分。上開2次會議所根據之系爭調查報告兼調查性騷擾、違失行為,考核會之懲處也兼含性騷擾、違失行為。然究何行為受「其他處置」不明,由前開會議記錄無從明確判斷。

⒊被告依再申訴決定,作成申復有理由之112年申復決定,原

告救濟有理由。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性平會召開112年7月25日會議,亦未將會議決議送達原告,性平會決議,乃建議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㈡性平會組織違法、系爭調查報告亦有違法:

⒈依110年申訴決定意旨,不合法組織性平會召集的調查小組

所作成的調查報告,亦不具合法性。是被告應重組合法之性平會、由組織合法之性平會成立合法之調成小組,重啟調查,做成合法之性平報告,方屬合法。原告其後的申復程序、申訴、再申訴方有意義。否則,縱使性平會合法組織了,但仍延用先前非合法組織之調查報告進行決議,其程序仍不具合法性。學校考核會再依據不合法決議做成之懲處,亦有程序瑕疵,即為重大違法之處分。

⒉本件未經被告重啟調查,此由被告111年2月15日函可明。

被告仍以組織不合法之性平會所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作為被告111年1月24日令之懲處事實,具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110年12月27日召開之性平會,未重新啟動調查程序,未給

予任何書面調查報告,於陳述意見通知函文亦未記載陳述目的,即為懲處建議。欠缺程序正當性。原告一直跟學校告知應重新調查之事,學校亦未理會。

⒋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下

稱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直至111年2月10日方修訂,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令組成之性平會仍有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其後考核會依憑組織不合法之性平會決議所做成之被告111年1月24日令即有程序瑕疵。

⒌且本件性平會委員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之情形,

例如原告為性別刻板印象之類、拒絕核實原告所提之書面證據、甚至要求原告撤回或作廢、威嚇原告撤回書狀,漠視原告請求調閱A生輔導紀錄的主張。

㈢考核會之程序欠缺正當性:

⒈無論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

為何,被告召開考核會時,依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應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多次考核會違法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嚴重侵害原告應有陳述意見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第102條規定。

⒉其中,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召開考核會前,未依法告知開

會事由,有被告111年1月12日東中人字第11100004661號開會通知單可憑,則原告在完全不知性平結果為何的情況下,如何準備陳述意見資料?既未得知性平報告,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及陳述意見權,無疑架空原告在考核會上陳述意見之實質保障。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召開110學年度考核會第5次會議亦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㈣110年申復決定、111年申復決定之審議小組委員相同,已違

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有組織不合法情形,110年申復決定、111年申復決定亦不合法,其後考績會據申復決定所為之不利處分,亦不合法而無所附麗。被告111年1月19日召開之考核會議,須請性平會委員列席做報告,觀該次會議簽到表可知,被告性平會之列席人員為張宇嘉,然張宇嘉並非性平會委員,有被告110年12月27日召開性平會之會議簽到表所載委員名單可佐,亦經111年申訴決定認定在案,則被告111年1月19日考核會所為決議有重大違法之瑕疵。性平法規定,性平委員依法應負保密義務,更何況是非性平委員?縱承辦人張宇嘉因職務而得知本件之事實,其既非性平委員、未參與表決,亦不得立於性平會委員於會中洩露職務知悉事項,被告作法顯違反保密義務。

㈤本件D行為業經111年申復決定認定申復有理由,則被告111年

6月2日函對於違規之內容及範圍不明,考核會究針對何等事由決議?原告亦無從了解考核會所作口頭告誡之原因事實為何?被告111年6月2日函顯然將先前被告認定原告之其他違規行為均列為懲處事由,不但違反111年申復決定已就D行為部分認申復有理由之決定,且對於C、E行為部分之不利措施內容、與C、D、E行為之不利措施內容竟相同,顯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被告111年6月2日函未一併檢送被告111年5月27日召開之考核會第5次會議紀錄,通知程序亦有未合。

㈥原告不服111年申復決定,提起申訴之際,尚未經被告召開11

1年5月27日考核會決議,即被告未以111年6月2日函通知原告,則原告提起申訴,並無不合。且再申訴決定認原告上開申訴,臺中市教師申評會應不予受理,以111申訴決定駁回於法未合,卻逕作該部分再申訴駁回之決定,有自相矛盾。

再申訴決定僅以程序經濟考量為由,逕認既有被告111年6月2日函,被告111年1月24日令及111年2月15日函即不存在、對原告作更不利之決定,自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比例原則,且無疑使被告認定原告並無D行為之部分敗部復活。何以被告111年6月2日函已取代被告111年1月24日令及111年2月15日函?究被告111年6月2日函是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各立論基礎為何?未見被告附理由說明。若被告認原告輔導不當而具違規事由,於實施不利措施時亦應明白指出原告違規行為為何?原告方得識別其被作為整體評價之違規事件為何?應循救濟事項為何?方符明確性原則。然被告111年6月2日函並未明確記載,致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所作不利措施、其他處置所憑以之違規事由為何?而再申訴決定:「至學校係就再申訴人其他輔導管教違規3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後作成口頭申誡。」等語,應係以被告111年6月2日函為依據,才會以C、D、E行為為整體評價,然被告111年6月2日函將C、D、E行為作整體評價,顯與申復決定所為D行為應不構成、申復有理由之決定相悖,則被告111年6月2日函難認合法妥適。

㈦110年12月27日會議之會議紀錄僅記載案由、說明及決議結果

,並無記載任何委員或主席之發言內容,或決議前意見討論、相關思辨資訊,該次會議之議案是否確經全體委員實質討論,即難謂無疑。由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實難認定該次會議審議性平事件時,已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始進行後續決議程序,乃該決議之程序顯不符合法定正當程序。

㈧附表一編號A之行為不成立性騷擾行為:

⒈原告詩作:「寧做玉梳,輕輕地滑過涓涓的髮梢。來了喜

鵲鳥兒,柔柔地翻進結香的枝頭。那圓雙不溜丟珍珠,拿把琵琶修了半張臉。流入心頭的瀑布,砰砰地響著,整個山谷。」依據文義解釋,甚至背後涵蓋之意義,均是描寫風景及物品,並未針對人物描寫,連人物都沒有描寫進詩作,更遑論有追求A生的意味,此詩作更不具有性意味。而「黃昏的樹影越陳越長,不曾離開樹根,想著你的點點,有如樹影悠長,占據我心。」乃描述黃昏之樹影,係描寫風景及物品,其後段部分,想著你的點點,係指想念樹木,想念遠方的親戚好友,並非針對喜歡的人,更遑論係追求女子,此詩作充其量只具有想念親戚好友,不具有性意味,不符合性平法性騷擾需具有性意味之舉動。

⒉況且上開詩作是原告看了梵谷的畫作「樹根」而發想的詩

句,早於109年2月20日經原告發表於公開場合,並非針對A生或特定人所撰寫,本不具情愛或性暗示、性意味,此由網友給予評論:「非常喜歡這風景明信片《樹影》背後藏著人間的悲歡歲月你看前方的房子怎麼彷彿在夢裡一樣平靜黑白照片自己正推著單車停在路上不知何去何從……」即明。

⒊原告與A生是師生關係,因為A生具備繪畫天分,在校期間

觀察到A生心思細膩,內心容易產生負面想法,因此以朋友相稱並以詩會友,讓A生卸下心防,趁機輔導、開解A生,A生僅以主觀臆測後而為評論,導致外界產生原告騷擾A生之觀感,自不得不經過慮、又不調查上開詩作是否原告特別為A女所作?原告傳詩作背後之意義為何?等情即逕予採取A女主觀臆測之陳述來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⒋依A女之截圖內容,原告所傳詩句原文為「……想著你的點點

……」,但系爭調查報告第65、66頁均記載為「……想著妳的點點……」,即將通俗稱呼的「你」(泛指一般人、為中性稱呼),錯載為女子的「妳」,使人誤會原告是指稱或影涉A女,而「誤會」原告對A生有愛慕或追求的意思。行政調查基於錯誤資訊所為的懲處建議,暨學校以行政調查錯誤資訊所形成錯誤事實作為考核依據,所為判斷流於形式且恣意、不公。

㈨附表一編號B之行為不成立性騷擾行為:

⒈A女受調查時明確陳述:「老師沒有碰到我的手」等語,與

原告受調查時陳述:「我沒有碰到她的手啊」等語一致,則F生受調查時陳稱:「H師站在後面,手會不小心碰到A生」等語,乃胡言而不可採。由此事可資證明原告在教學、授課之間,極力避免碰觸或過於靠近學生,以免讓學生認為老師行止具有性意味且冒犯之意圖及行為,老師走近A女座位區域操作電腦滑鼠,只是方便教授行為,乃教學之必要行為,並沒有逾越一般教師的的教學方式,自非屬具侵害身體性自主意味之舉動,原告更無必要刻意創造壓頭髮事件來讓人誤會;原告偶然過路的不小心行為,乃人與人之間的日常小事,不具性意味,更無足強行納入權利不對等範疇來引人入罪。D生訪談摘要略載:「我自己並沒有遇過原告這樣教的情況,原告就是站在旁邊,原告教我不會讓我不舒服。」等語,顯示原告在課堂上進行一般教學,走近學生旁邊操作電腦教授學問一事,尚不致讓學生覺得原告教學有何踰矩之處。

⒉被告不理會原告生活科技課程任課教室太小須規劃大空間

之建議,導致原告遭A生控告性騷擾,此空間太小而產生師生之誤會,早就於107學年之課發會會議中開會時由原告提出,故被告應負責,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對於A生權益之受損,以及原告遭誣告所受損之權益及賠償,被告勢必應依法負起行政及賠償責任。

⒊目前假高中電腦教室進行生活科技課程,而生活科技課程

屬操作型課程,需寬廣之活動空間,於電腦教室進行生活科技課程,會常因空間擁擠造成教學進行的無意之碰撞,以及易產生視覺錯置的誤會。原告任課之教室,因原告之體型龐大,站在學生旁,坐在椅子上的學生會產生壓迫感,易發生錯誤的主觀意識連結,從照片中可見,原告並未藉故觸碰學生,但因空間擁擠走道空間狹小易發生視覺錯位之錯覺。原告教學進行之前,都會詢問學生「滑鼠可不可以借老師呢?進行可能會有碰觸到手之情況」等語,因此,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同學向原告反映不願意被教學,或者反應心裡不舒服之情事。

⒋教學經驗的老師皆知,縱使一再小心與注意,仍會不免碰

觸學生。細究本案在非寬闊之教室上課,以一手握住滑鼠,一手靠在椅背上姿勢教導學生時,縱然不小心在某一日即109年4月29日不小心壓到A生頭髮,此不小心壓到頭髮之舉動,亦與性無相關,即不具性意味,蓋壓頭髮之動作,並非輕撫、並非輕觸、亦非輕碰,試問,在諸多任教課程中,原告偶然壓到A生頭髮之動作,是如何具有性意味?且更未見調查委員於調查報告意見中說明或作具體論述,足認系爭調查報告有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原告貼近A生身體2至3次之目的,係為了教學過中幫助同學,而不小心壓頭髮之動作,僅係只有一次之不小心動作,事屬偶然,並不具性意味,不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必須具有性意味行為之認定。乃調查委員竟認原告此舉係性騷擾,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⒌D生稱「H師就在A生後面整個環住她,大概2至3次」等語,

乃子虛烏有,並非事實,蓋D生與A生在高二下,並不同班,並未同時上課,如何能看到另一班上課情形?D生竟謊稱看到原告上課貼近而性騷擾A生?自不可採。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之證據,顯已反於證據原則,重大違法。系爭調查報告亦載D生稱:「我不清楚H師有沒有碰到A生」,則原告之指導沒有侵擾A生的行為。何況原告與A生保持相當距離。何來環抱A生之說?⒍依A女提供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生對於原告

上課時被原告不小心壓到頭髮一事,並不在意,這只是日常事件,亦無任何性意謂之關連。被告卻認原告成立性騷擾並作懲處,自有未合。原告順應事件而傳創作詩作一則給A生:「寧作玉梳,輕輕滑過涓涓的髮稍……」之內容,只是順應生活事件而分享自己涓髮的創作詩文,並不是對A生傳送愛意。從A生對話的回復內容可知,A生於收到原告詩作當時,單純認為是一種創作,難認A生有何感受冒犯之情。系爭調查報告未就A生上開回復內容併予審酌,逕認原告是在表達愛意,自有未合。

㈩原告並非行為不檢或有損師道的教師,學校對於教師實施教

育學子之方式,應予某程度的尊重。縱使原告實施教育啟發的方式不是A生接受的方式、或老師不是A生喜歡的類型,亦不應逕將原告實施教育方式評價為性騷擾或輔導不當違規事由。否則寒蟬效應下,必使有心教育英才的教師退卻,只管打鐘上課、打鐘下課,不願也不敢理會或花時間去了解學生心理層面,難道我們的教育體制只能是任課教師把備課內容作基本傳達而已?應是否定。理應是對於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同受重視才對。教師性騷擾,乃對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或有損師道之審查,應採以「嚴格證明原則」,即須以教師有實行具性意味之客觀行為為先,然查,本件調查報告所指的原告行為,皆不具有性意味,更遑論有性騷擾之意味,均未見原調查報告有論證「性意味」、「性騷擾」,未論證即恣意認定,又調查報告竟然採納未經證實的「傳聞證據」,因此構成了這件冤案。

依據教育部114年4月8日臺教學㈢字第1142801109號函所載: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

行為人具有合理原因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不慎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形式(112年8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性騷擾防治法」)。」意旨,本件不論原告贈筆、以LINE傳送詩句事件,用意均非基於對A生表達愛意或性言語而發;觸壓A生頭髮事件,更是因教室走道狹窄、原告體型較圓胖關係之日常不小心行為,實均與性騷擾無涉,因被告傳達A生不到庭作證,基於證據公平,更不應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甚至是其家人主觀認知為基準,應再參酌原告師生間互動情形、原告詩句並非針對A生個人而作、調查委員及A生對詩句有所誤解、原告行為上並無任何要約A生出遊見面之情愫表現、A生亦無關此回應、原告對A生成績亦無差別待遇等情,原告所述出於輔導、鼓勵A生是否完全無因?以免錯殺一個好的、優良的教師。本案迄今超過6年,A生大學畢業了,而原告仍謹守教師崗位,近3年來,並擔任班導師、帶領學生參加113學年度臺中市高中職普及化運動班際排球賽榮獲全市第二名、又於114/3/5帶領學生參加全國小論文比賽獲「甲等」,是一位不可多得的教師等語。

聲明:

1.原處分、申復決定(即:111年4月1日東中輔字第1110003453號)、申訴決定(即: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授教秘字第1110309460號函檢附之申訴決定書)、再申訴決定(即:教育部112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02931A號函檢附之再申訴決定書)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逕行提起訴訟並不合法:

⒈被告111年1月24日懲處令、111年2月15日函、111年申復決定部分:

被告作成111年1月24日懲處令、111年2月15日函後,原告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11年申復決定作成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之決定。嗣考核會111年5月27日110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記過1次之懲處、其他違規行為口頭告誡、其餘處置如性平會建議,經被告以111年6月2日函通知原告。是以原告所不服之111年1月24日懲處令、111年2月15日函已不存在,而被告111年申復決定之部分,因被告已作成111年6月2日函,亦已無救濟實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訴訟,自無理由。

⒉被告111年6月2日函部分:

被告作成111年6月2日函後,原告並未提起申復,卻逕向臺中市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該會不察,未依序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l項規定之意旨,依職權移請被告性平會進行申復審議程序,與性平法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有違。是以再申訴決定認被告應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之申復程序處理。原告未踐行訴訟先行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亦不合法。⒊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月24日懲處令、111年2月15日函,提

起申復後,被告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被告111年6月2日函,性質上屬第二次裁決,已取代被告111年1月24日懲處令、111年2月15日函,被告111年1月24日懲處令、111年2月15日函已不存在。被告111年6月2日函經再申訴決定認定未經申復,被告已依再申訴決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6月13日中市教秘字第1120048776號函之意旨,重為112年申復決定,並已通知原告。

⒋依112年申復決定,A、B行為部分,尊重系爭調查報告,仍

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C、D、E行為部分,認為不宜由性平會及原調查小組調查,故認申復有理由。112年申復決定已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住所,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申訴,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合法。112年申復決定主要係依再申訴決定認為不應切割違規行為數分別評價,如一部申復有理由,主文即應記載申復有理由之意旨及由於本件其他違規行為,並非性平會之任務範圍,應移請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故作成原告申復有理由之申復決定,其中性騷擾部分,尊重系爭調查報告,並未重新認定性騷擾是否成立,維持系爭調查報告關於本件處置之建議。再者,被告就113年申訴決定未續行提起救濟。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組織不合法的性平會做出性平決議,程序

重大瑕疵、不合法性平會委外做成調查報告、新性平會未重啟調查,程序違法乙節:

⒈本件校園性別事件係性平會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之109年5

月18日受理,性平會之組織尚符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有110年申訴決定可佐。110年申訴決定係因性平會109學年度之組織不合法而認申訴有理由,並無否決調查小組、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及效力,參酌性平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免重複詢問,被告自可援引既有資料,毋庸重組調查小組並重新調查。

⒉本件經組織適法之性平會110年12月27日會議,重新審議通

過系爭調查報告,並決議原告不得少於記過l次之考績處分,已依110年申訴決定意旨,補正瑕疵。另被告亦已依110年申訴決定之建議,於111年2月10日期初校務會議時,修正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關於成員之要求。綜上所述,性平會所做成之決議,絕非原告所謂組織不合法之性平會決議。

㈢原告主張調查小組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乙節:

調查委員應僅是善意提醒原告,避免其有性別刻板印象,於報告中亦是依相關證據認定事實,並無未審先判、主觀偏見之情。另調查小組就原告證據調查之申請,本即可針對關連性、必要性與否,而有決定調查與否之權,尚難認調查小組就特定證據未調查,即謂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否則設若原告漫是爭執,聲請調查全班、乃至全部在校、離校曾教育過之學生,難道調查小組亦應逐一調查?此顯滋擾校園成員過甚,當與性平法立法意旨相悖。

㈣原告辯稱被告召開考核會未合法通知、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

被告前製發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到場陳述意見通知書,其中載明會議事由為因應性平會1659683號決議之考核案,原告已於111年1月17日簽收,並於111年1月19日親自出席考核會議,會中並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參加110學年度考核會第5次會議等語,然被告開會通知依慣例以紙本當面交由原告知悉,惟原告拒絕簽收開會通知,被告乃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原告生活科技課甫下課期間,於原告之辦公處所電腦教室親自會晤原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6條規定,由被告人事室主任及助理員親自將開會通知及送達通知交由原告,惟原告仍堅持拒收開會通知及送達證明,被告僅能將開會通知及送達通知留置於原告辦公桌上,上開過程由被告之秘書全程見證。另被告再於111年5月2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將於111年5月27日召開考核會,建議原告至會場陳述意見,惟原告於會議是日仍無出席說明。是以,原告稱本校「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與事實未符。

㈤原告主張110年、111年申復決定之申復審議小組委員3人均相同,組織不合法乙節:

⒈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為原調查委

員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經性平會委員決定處理結果,今申復人對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不服提起申復,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自應迴避,避免申復審查委員甚難獨立審查自己調查或決議之事項。然本件申復審議小組委員黃仕勳律師、林淑敏、鄭德芳,並未參與原調查小組也非性平會委員,自與法無違。

⒉再者申復審議小組除符合防治準則外,申復審議委員亦就

系爭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決議重新審查,並對於原告主張之爭點逐項論述。而111年申復決定關於原告性騷擾及C、E行為部分,申復無理由,至於D行為並無輔導不當之違誤,申復有理由之決定,顯見申復審議小組已就全案為通盤之審查,並無因組成員與前次申復小組相同,而有程序上違法或實質利益衝突之情事。

㈥原告主張考核會於111年1月19日召開之會議以非性平會委員出席及代發言,程序重大瑕疵乙節:

原告所稱列席人員張宇嘉係被告生活教育組長,係原告涉及校園性平事件(1659683)之承辦人員,本對所承辦性平案件負有保密義務,且對於原告所涉及之性平案內容及結果知悉。被告於考核會協請性平會派員代表列席,目的係考量考核委員對於性平案件程序及內容有疑義時,能由該其出席說明。而111年1月19日考核會固由張員列席備詢,惟張員實際上並無發表任何自己之意見,更無原告所稱左右考核會之情,要難以其列席,即稱程序重大瑕疵。

㈦原告主張被告111年6月2日函之主旨所載「其他違規行為予以口頭告誡」,係指何違規行為不明乙節:

系爭調查報告業已詳細載明原告其他違規行為類型及樣態,嗣經申復決定認為D行為部分申復有理由。本件經考核會衡酌性平法第6條性別平等委員之任務、系爭調查報告所陳事實及原告平時在校對教學及輔導管教工作表現,採不記名投票方式,對於系爭調查報告所指C、E行為部分,決議核處口頭告誡,並無所指不明之情。

㈧附表一編號A之行為成立性騷擾:

⒈原告在LINE對話中先要求A生「褪去雙方之師生關係,無所

不談好朋友那種」,後再傳送其創作之詩話二首傳送A生,依A生接受訪談時所稱,A生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傳來兩首情詩表達愛意。雖原告表示此兩詩是描寫風景並非描寫人物,更非向A生表示愛慕之意,訪談時更稱傳此兩首詩是因A生有繪畫天分,想讓她將詩中畫面繪出,但她迴避不要讓我談下去等語,惟A生雖有繪畫天分但並非有中文文學造詣,而原告在LINE對話中貼出第一首詩後兩人對話「原告:這首詩送給妳,喜歡嗎?」亦即原告只表達「送詩給A生」、在意「A生喜歡否」,而與引導繪畫等意圖無關。其後依二人之對話,完全看不出原告有何輔導意圖,如像原告所言要引導A生繪出詩中畫面,應該是要先向A生解釋詩中代表畫面、意境後,再問A生是否喜歡、能否將畫面畫出等等,但原告卻直接問A生是否喜歡,當A生技巧性不做回應,原告竟調侃A生,不僅未表明此詩用意,甚且連向A生解釋詩中意境、畫面等舉都無。原告稱傳此兩首詩是因A生有繪畫天分,想讓她將詩中畫面畫出等語,是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納。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傳此兩首詩給A生,係為表達愛慕之意,並無違誤。

⒉客觀來看原告贈與A生之詩,其中「寧做玉梳,輕輕地滑過

涓涓的髮梢。」「流入心頭的瀑布,砰砰地響著,整個山谷。」「想著你的點點,有如樹影悠長,占據我心。」等語句,單就文義上即明顯帶有曖昧情意,原告對A生傳送此兩首詩表達愛慕之意,系爭調查報告認為成立性騷擾,並無問題。又此部分重點是兩首詩為情詩,原告傳此兩首情詩給A生表達愛慕之意,成立性騷擾,至於兩首詩是否專為A生創作,並非重點。

⒊又古語故云:「詩無達詁,文無達詮」,然原告之詩,字

義淺白,以「梳髮」、「喜鵲上枝頭」、「珍珠般的眼睛」、「琵琶半遮面」、「心頭瀑布怦怦響」,均是通俗之意象,帶有性別意味,更常見於各類情詩,並非如朦朧詩派歧異難解。而「想著你的點點……占據我心」更是平鋪直敘已極。簡言之,原告或許正是想利用詩歌之隱諱性來傳情,惟其詩作實過於淺顯,姑不說老嫗能解,就連A生都一望即知,現臨訟砌詞,曲解其意,實無可採。

㈨附表一編號B之行為成立性騷擾:

⒈依照A生、關係人D生、F生之訪談及A生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原告傳送「今天真的是不小心壓到妳頭髮,對不起呦~會痛嘛~」內容之訊息予A生,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於108年9月起109年4月期間(即高二上學期、下學期)內,在某某教室上課時,在指導A生操作以一手握住滑鼠,一手靠在椅背上,以此方式貼近A生身體2至3次,其中在109年4月29日因而壓到A生頭髮等情,有其依據。

⒉依D生訪談時稱:「我跟A生高二上同班…」,因此其陳述原

告與A生上課互動情況,自為高二上學期即108年9月至109年1月之情形,系爭調查報告並無指為高二下學期情況,而D生陳述可用以證明高二上學期即108年9月至109年1月,原告有在A生後面用手整個環住她,大概2、3次之事。

系爭調查報告係認定原告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即高二上學期、下學期)期間內,在某某教室上課時,在指導A生操作以一手握住滑鼠,一手靠在椅背上,以此方式貼近A生身體兩至三次,包含高二上學期間,故系爭調查報告採納D生上開陳述作為依據,並無問題。

⒊依照D生調查訪談所述,原告在高二上學期那班只有在教A

生時身體會如此貼近學生(A生)身體,對其他男女同學都不會,代表原告仍可像教導其他同學一樣不貼近身體地來教導A生,故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教A生時貼近其身體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教學上之合理原因與必要性等,為可採。另既然原告教導其他同學並不會貼近身體來教導,可證明原告對A生之不當舉動與教室大小無關,故原告主張學校不理會行為人生活科技教室太小需規劃大空間之建議,導致行為人遭A生控告性騷擾,此空間太小而產生師生之誤會等語,不足採納。

⒋綜上,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上開接近A生身體甚至觸碰A

生頭髮等行為,而不受A生歡迎且具有身體侵犯之性意味,違反A生之主觀意願,有損A生之人格尊嚴與學習意願、權益,形成令人畏怖不安之敵意教育環境,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原告上開接近A生身體甚至觸碰A生頭髮等行為」,其中「甚至觸碰A生頭髮」是要凸顯原告貼近A生身體近到會碰觸到A生頭髮而已,並非單以原告壓到A生頭髮就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故申復人以教學壓到A生頭髮不帶性意味,故不成立性騷擾等語辯解,不足採納。退萬步言,縱使教室空間狹小,然原告身為老師,對於與女學生間之互動,本應特別注意,教室空間再狹小,原告仍得站於學生之一側、與其保持適當距離,當無任何環住A女、貼近A女之必要。

㈩原告主張教師性騷擾應採嚴格證明、教育方式為判斷餘地乙節:

⒈所謂性騷擾係指未達性侵害程度之行政不法,則其有無之

認定性質上應屬行政調查,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就毋須比照刑事案件程度,但仍須具備「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此可能時,始足當之,此於被害人陳述證明力之認定尤應如此。復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得有相當難度,但仍可透過被害人事後反應、周遭親友觀察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論斷。

⒉又教育為百年大計固屬的論,然不應作為給予教師保護傘

之理由,相反的,教育更應保障者為學生之受教權,其中即包含不受教師騷擾之權利,教師與學生具有權利不對等之關係,站在維護未成年人身心之立場上,反而應課予教師更高之注意義務。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如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⒈109年5月18日會議簽到表及紀錄(分見本院卷2第193頁、

第198頁至第199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105頁至第175頁)、109年9月14日會議簽到表及紀錄(分見本院卷2第194頁、第253頁至第255頁)、109年10月15日會議簽到表及紀錄(分見本院卷2第265頁、第266頁至第268頁)、109年10月22日令(見本院卷2第257頁)、109年10月28日函(見本院卷2第287頁至第288頁)、110年申復決定(見北高行卷第125頁至第147頁)、110年1月26日函(見本院卷2第271頁至第272頁)、110年申訴決定(見北高行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⒉110年12月27日會議簽到表及紀錄(分見本院卷1第273頁、

第274頁至第275頁)、111年1月19日會議簽到表及紀錄(分見本院卷1第209頁、第210頁至第211頁)、111年1月24日函(見本院卷1第207頁)、111年1月24日令(見北高行卷第159頁)、111年2月15日函(見北高行卷第161頁至第162頁)、111年申復決定(見北高行卷第163頁至第190頁)。

⒊111年5月27日會議簽到表及紀錄(分見本院卷2第31頁、第

37頁至第39頁)、111年6月2日函(見北高行卷第191頁)、111年申訴決定(見北高行卷第193頁至第203頁)、再申訴決定(見北高行卷第205頁至第215頁)、移送裁定(見本院卷1第17頁至第18頁)。

⒋112年申復決定(見本院卷1第351頁至第385頁)、112年7

月25日會議簽到表及紀錄(分見本院卷2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112年9月1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465頁)、113年2月29日會議簽到表及紀錄(分見本院卷2第231頁、第230頁)、113年3月27日會議簽到表及記錄(分見本院卷2第293頁、第294頁至第296頁)、113年3月29日令(分見本院卷1第413頁)、113年申訴決定(分見本院卷2第163頁至第173頁)。

㈡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25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3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㈢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

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㈣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1目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十一)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㈤查本件原告所提申復,經111年申復決定認性騷擾行為部分申

復無理由,業以111年6月2日函部分載明略以:「主旨:臺端涉及性騷擾行為維持記過一次處分(按:本校111年1月15日東中人字第1110000959號令參照)……」,此有111年申復決定、111年6月2日函在卷可憑,則:111年申復決定並未撤銷111年1月24日函或111年2月15日函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無再予審查或重新作成處分之必要;且111年6月2日函亦記載維持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並敘明係依據111年1月24日令。是以,就原告之性騷擾行為而言,111年6月2日函並無取代111年1月24日函或111年2月15日函之效果,111年6月2日函僅係重複處分,111年1月24日函及111年2月15日函對原告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故被告主張:111年6月2日函有取代111年1月24日函及111年2月15日函之效力,111年1月24日函及111年2月15日函規制效力已不存在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㈥本件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成員組成均為合法,性平會召開之110年12月27日會議程序上亦屬合法:

⒈按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1/2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性平法第30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1/2,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1/3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1/2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⒉經查,被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關於校安編號第16596

83號案件之調查小組成員共3人,分別為桑銘忠律師(男)、周惠文諮商委員(女)、劉慈倫諮商委員(女)。又被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委員共15人,校長為主任委員,男性成員7人、女性成員8人,亦符合被告105年8月29日校務會議修訂之性平委員會設置要點關於性平委員之設置規定。被告性平會召開之110年12月27日會議共11名委員出席,該次會議關於懲處建議部分決議:關於性騷擾行為部分不得少於記過1次之處分,且應於系爭調查報告確定起6個月內完成自費接受心理輔導6小時,及自費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有關性別平等、人際溝通課程4小時等節,有被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關於校安編號第1659683號案件之調查小組成員名冊(見本院卷2第200頁)、110年12月27日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告105年8月29日校務會議修訂之性平委員會設置要點(見本院卷2第203至20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成員組成,以及被告性平會召開之110年12月27日會議程序上均符合上開正當法律程序。

㈦被告110學年度第3次教師考核會之考核會成員組成及該次會議程序均為合法:

⒈按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

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1/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2/3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⒉查被告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之委員共14人,被告111

年1月19日會議共有委員9人出席,原告及「張宇嘉」為列席人員,該次會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1.成立性騷擾行為:記過1次。2.其他違規行為:口頭告誡。3.其餘處置如性平會建議。」乙節,有111年1月19日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09至2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⒊原告雖主張:張宇嘉非性平委員,竟列席111年1月19日會

議,左右考核會,該次會議決議有重大違法瑕疵云云(見本院卷1第29頁),然依會議規範第22條第1項規定:「列席人 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之意旨,可知會議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非不得邀請不具出席人資格者列席發言討論。遍稽考核辦法全文規定,亦未特別規定非考核委員不得列席會議發言參與討論。觀諸111年1月1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所載,張宇嘉係在「列席人員:性平會」乙欄簽名,又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列席人員性平會委員代表案情說明……」(見本院卷1第211頁),可見張宇嘉係代表性平會列席發言討論,其僅係說明案情,並未參與討論,而本件原告受考核之事實既以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依上開說明,張宇嘉受性平會指派列席考核會,自非法所不許。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召開考核會,或未合法通知,或未給予

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1第25頁),然查,觀之卷附原告出具之111年1月15日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1第214至215頁)記載略以:「為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第3次會議,謹遵校方111年1月12日東中人字第11100004661號開會通知單,其備註附件貳、陳述意見,如後……」,且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會議,亦為列席且實際出席人員,此有前述111年1月19日會議簽到表可參,可見111年1月19日會議召開前,被告已踐行通知原告,並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㈧原告確有對A生為如附表一編號A、B所載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⒈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108年4月2日修正發布

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特定的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致影響他人人格尊嚴、學習等,而成立性騷擾,應依個案事件發生的背景、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⒉又學校考核會就教師平時獎懲考核之決定,具有高度屬人

性且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及價值判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若考核會之決定無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資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無從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⒊原告確有對A生為如附表一編號A、B所示之行為事實,業據

A生於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談時陳述如下:「(對其他同學會這樣嗎?)對別人就會問說大家這一題會嗎?但是不會走到同學的位置上。高二下,他開始聊天的次數比較多,最近這一二個月突然傳訊息給我說,我現在心情不好,你在做什麼?可以找你聊聊天嗎?我就說,你有什麼事嗎?他就說沒什麼事,年紀大了,想找人聊聊天,他就說他想超越師生關係,當無話不談的好朋友,我就說我要,我無法顧及老師。他就會一直問我吃飽沒,在幹嘛之類的,後來有一天他就說他詩興大發,寫了一首要送給我的詩,我就覺得很奇怪,我把詩給同學跟我的班導看。這樣總共兩首詩。大家都覺得老師的詩的內容,另有其意。」、「(可以給我們看老師的詩嗎?)他還問我喜歡這些詩嗎?我就說既然是你的創作,我就不評論了。之後我通報輔導室之後,那幾個禮拜我不用去上他的課,他就開始瘋狂地問我們班的人,問別班的,問說我在哪裡,我在做什麼,他會開玩笑的說,對著全班說,○○(按即A生)為什麼又沒有來,她去哪裡了,已經兩節課沒有看到她了,整節課已經問了要十分鐘,就是過度的關心,後來他就問到我的朋友,八班的,問說○○去輔導室做什麼啊?還有跟我們班說,改天再找○○聊聊,要跟○○說我有在關心她嗎?」、「(妳現在封鎖他了嗎?)對,寫詩之後我就封鎖他了,他總共傳了八則訊息給我。」、「(哪些行為對妳來說,特別的過度關心?聽起來從高一開始長輩圖,就是還好,好像高二之後比較不舒服。)從交換禮物開始,就覺得老師怪怪的……,看過聊天紀錄的朋友,也都感到不舒服,噁心。

我這樣說可以嗎,就是對特定的女生,會關心會問會送禮物會約吃飯。」、……「(上課的時候老師走過去,會靠近妳嗎?)會,他會看我的螢幕,會很近,會操作我的滑鼠,我會感受到很壓迫的距離。」、「(有碰到妳的手嗎?)沒有,但是會整個人圍著,左手扶著椅背,右手操作滑鼠這樣。」、「(妳覺得詩是情詩呢?還是一般的創作?)我覺得是情詩。、「(妳覺得詩是情詩,主要有哪些?)流入心頭的瀑布,砰砰地響著,整座山谷,寧做玉梳,輕輕地滑過涓涓的髮梢。第二首,想這妳的點點,有如樹影幽長,佔據我心。」等語。另D生於訪談時陳述略以:「私底下老師有加她的賴,有些對話比較不尋常,在班上上課時跟○○也會靠得比較近。我跟○○高二上同班,我們有個群組,有時候○○會截圖他們的對話。有一次○○跟同班男同學走在一起,被資訊老師看到,老師就問○○,那個人是不是她男朋友。」、「就是資訊課老師回答○○的問題的時候,我不清楚老師有沒有碰到○○,但是老師就在○○後面整個環住她。」、「(常常這樣子嗎?)大概二、三次。」;F生於訪談時陳述略以:「(老師跟○○私底下的互動妳知道哪些?)老師私下會傳簡訊給○○,老師會跟○○要卡片,原本以為卡片給了就沒事了,沒想到老師更頻繁傳訊息。」、「(訊息的內容妳知道嗎?)就是會很關心○○。、「(妳知道老師有傳情詩給○○嗎?)知道,○○收到情詩的感覺,沒有很好。」等語明確(見外放限閱卷附件四、密件

七、密件九)。佐以原告於訪談時亦陳稱:「(好那老師這樣子我就接下來我就繼續問你,後來你有送給學生她的這個你自己的大作,你寫的你自己的大作,寫了類似的好幾句,這算詩還是算什麼,那這個我想老師你可能清楚你寫的內容,對不對,你送了她,給過她二次的內容,二首詩嗎)對。」、「(所以假如我今天是學生,老師你傳了一首詩給我,要讓我幸福的感覺,你覺得,我會,我的想法是什麼?老師你要帶給我什麼幸福?)嗯嗯嗯,這個可能我跟委員報告,這個可能是我一個瑕疵啦,因為當初我的念頭很簡單,就是第一個,純文學的欣賞,你就欣賞文學就好」、「(然後第二個,老師要問一下你,老師你給過,你給誰過這樣的詩?請你舉例說明。)沒有ㄟ。」……「(那老師再問你,因為你是教電腦課,所以有同學看到,你教她電腦的時候,老師你會看說誰懂不懂會不會呀,那有同學看到就是你在教她電腦課的時候操作滑鼠的時候你手啊還會搭在她的手上,就是,一般人都站在她旁邊,同學就是看到你教同學是站在旁邊這樣子教,那你教她的時候是在後面這樣子,這樣子類似環抱的這樣的狀況,而且有同學看到你在教她的時候,那個滑鼠手有搭在她手上,有同學看到。)這個我沒印象ㄟ,我只知道說,我在過去,就是她問問題,問完問題有別的同學問問題的時候有撞到她,然後再來的話,我在使用滑鼠的時候我都有宣告,就是說這個活動的時候,因為滑鼠要精密的,因為這次的課程要精密的這個操作,所以說會有滑鼠會碰觸手的一個動作。」(見外放限閱卷密件十一),原告承認有傳送2手詩詞予A生;再觀諸原告與A生之LINE對話,原告於4月29日傳送「今天真的是不小心壓到妳的頭髮,對不起呦~會痛嗎~」等語之訊息予A生(見外放限閱卷密件十五),是原告亦自承有壓到A生之頭髮,可知當時原告確實係貼近A生之身體,始有可能壓到A生之頭髮。是以,A生上開陳述原告有傳送詩詞,及藉上課操作滑鼠之機會,以一手握住滑鼠、一手扶著椅背之方式,貼近其身體等情,均屬有據。又,由原告於同日(即4月29日)所傳送予A生之詩詞內容:「寧做玉疏,輕輕地滑過涓涓的髮梢。來了喜鵲鳥兒,柔柔地翻進結香的枝頭。那雙圓不溜丟的珍珠,拿了把琵琶羞了半張臉。流入心頭的瀑布,砰砰地響著,整座山谷。」(即系爭詩詞1),衡酌原告係先在4月29日自承壓到A生之頭髮後,隨即傳送此一詩詞與A生,而觀系爭詩詞1之詞義,係在表達其對A生產生怦然心動之感受,傳遞對A生愛慕及追求之情愫,顯係有暗示追求或愛慕之意。另原告於5月6日傳送予A生之詩詞內容:「黃昏的樹影愈沈愈長,不曾離開樹根,想著妳的點點,有如樹影幽長,佔據我心。」,其詞義係指想念對方之一切,且猶如黃昏樹根下之幽長樹影、佔據心中的深刻想念,衡情常係表示對於暗戀甚或熱戀中伴侶之深刻思念之情。原告傳送予A生之上開2詩詞文義,均非單純文學創作或風景、物品之描述,A生亦陳稱認為是情詩、感到不舒服、噁心等語,足見原告顯係以傳送表達讚美、愛慕、追求、思念等意涵之詩詞予A生,以此方式,從事令A生感到不舒服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無疑。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A之系爭詩詞1是描寫風景及物品,未針對人物描寫,附表一編號B之系爭詩詞2充其量僅具有想念親戚好友云云(見本院卷1第34頁),顯然違背常情,亦悖於經驗、論理法則,顯係推卸責任之詞,毫不足採。又原告所傳送之上開系爭詩詞內容,明顯逾越一般師生正常教學互動,且其行為並導致A生心理感受不適,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已受到影響。從而,原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A、B之行為,均核屬對A生之性騷擾行為乙節,甚屬明確。

⒋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至於111年6

月2日函部分另以申復程序救濟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356頁);而原處分乃被告針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令,以及檢送被告考核會通過原告記過1次之決議予原告之函文,均係就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是就原告另涉及附表二之其他違規事實行為部分,不在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㈨是故,核原告對於A生之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其

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適用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1目規定核予記過1次,於法並無不合。衡諸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明顯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1目應予記過之要件,被告核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並無不當評價之情形,核屬責罰相當,無違背比例原則,且依法定正當程序為決定,自屬適法有據。

㈩至於原告聲請如下證據方法部分:1.函調A生之輔導紀錄,待

證事實:A生入學後是否因憂鬱症傾向出入輔導室,心中困擾為何?與原告關連為何?2.函詢被告A生高二下學期是否與D生同班?待證事實:D生與A生高二下學期不同班,D生陳稱原告從背後環住A生等語係子虛烏有。3.請求訊問A生、D生為證人(見本院卷1第505至507頁),經核原告確實有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A生是否出入輔導室,或有無憂鬱症傾向,均與原告是否有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無涉;又D生業已陳稱與A生高二上同班等語,其陳稱目擊原告於上資訊課時,從後面環住A生等語,並未指明係在高二下學期的時候,且原告之附表一編號B之性騷擾行為部分,期間涵蓋上、下學期。是以,原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111申復決定、111年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就原告性騷擾行為部分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亦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附表一】編號 行為事實 A 1.原告於109年4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寧做玉梳,輕輕地滑過涓涓的髮梢。來了喜鵲鳥兒,柔柔地翻進結香的枝頭。那雙圓不溜丟的珍珠,拿了把琵琶羞了半張臉。流入心頭的瀑布,砰砰地響著,整座山谷。」之詩詞(簡稱系爭詩詞1)訊息予A生。 2.原告於109年5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黃昏的樹影愈沈愈長,不曾離開樹根,想著妳的點點,有如樹影幽長,佔據我心。」之詩詞(簡稱系爭詩詞2)訊息予A生。 B 原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4月授課期間,藉指導A生操作之機會,以一手握住滑鼠,一手靠在椅背上之方式,貼近A生身體2至3次,其中於109年4月29日該次,於過程中壓到A生之頭髮。【附表二】編號 行為事實 C 主動向A生提議交換禮物 D 過問A生與E生交往關係 E 私下過度以通訊軟體對A生輔導關心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