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號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仙沛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秀蘭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代 表 人 許淑美訴訟代理人 莊雅如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訴111015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田尾園藝特定區IV-1號景觀路燈及步道安全設施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及簽訂採購契約書。嗣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109年重上更二字第17號刑事判決),依該判決內容認定系爭採購案有違反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下稱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至第59條規定,廠商除有期約交付回扣之情形外,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部分,亦另涉犯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妨礙投標未遂罪嫌等事,原告違法情事係違反系爭採購案102年7月8日工程契約內附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有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並適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第8款,依該點規定追繳原告之押標金,以111年7月12日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情事,並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8月1日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異議無理由(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就有期約交付回扣之情形部分駁回(申訴審議判斷就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部分,已撤銷原處分,詳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八),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並無違
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亦無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如前述,原告係合法競標承攬系爭採購案,公所人員係於「廠商得標後」始向廠商索取回扣,準此,本件情形即與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別,亦與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之參標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性,即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與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點之認定應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認為,縱貪污治罪條例未對廠商交付回扣設有刑罰,仍不妨礙原告廠商行為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原告交付回扣之行為,既為法所不罰,何能構成「違反法令行為」。交付回扣係發生於原告得標後,亦無可能影響已經發生之系爭採購案。據上,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未經判決、並無違法之行為,自行採認為影響採購之違法行為,應有適法性之疑義。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追繳押標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⒉本件自102年間接受調查開始,至105年間一審判決確定,
被告應可意識到追繳情事,與被告有無收受判決書無涉,申訴審議判斷未察,誤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認得予依法追繳云云,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遲至111年7月12日之追繳行爲,已逾5年消滅時效而違法。
㈡聲明: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申訴審議判斷理由:
⒈第17頁略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727號判決確定,依109年重上更二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回扣並非賄賂,訴外人莊仁舜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告於工程會預審會議亦不否認有判決所指期約、交付回扣之事實。惟廠商與公務人員期約、並於得標後交付回扣,以標得政府採購案,參諸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評價上究非合法、正當之行為,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期約、交付回扣者設有刑罰規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對公務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受回扣及其未遂犯,則設有嚴厲之處罰規定)而認屬法所不禁之行為,應認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主張其參標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性,或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尚難採取。
⒉第18頁略載:有關原告主張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
部分,經被告說明其查閱檔管人員資料,並無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收文紀錄,於107年4月23日收受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决(更審前判決),於110年3月25日收受109年重上更二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並提出收文紀錄為證,是自107年4月23日起算,迄110年12月29日或111年7月12日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均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更早之前即知悉有得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而得合理期待被告於斯時即得為追繳。是以,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定,追繳押標金43萬5,000元,尚非無據,是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定,追繳原告押標金43萬5,000元於法有據,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處分就有期約交付回扣之情形部分是否適法有據?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其中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就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部分,申訴審議判斷已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有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八在卷可參,且經原告確認本件僅針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就有期約交付回扣之情形部分有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6頁),故除上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2年6月17日)(申訴審議卷第77-80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102年6月26日)(申訴審議卷第81-85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本院卷第493頁)、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1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2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149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51-17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⑴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
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主任委員。」⑵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⑶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⑷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⑸第59條第2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
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⒉行政程序法:
⑴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
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⑵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
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如……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
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按該第5款業於91年2月6日本法修正移列為第7款,並增列「其他」二字),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工
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⒌工程會104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工程會104年10月20日函):「……說明:……三、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會業以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就本會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並修正投標須知範本。機關於104年7月17日後辦理之採購,請依修正後之投標須知範本辦理,如有需執行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者,依投標須知所載之上開令通知廠商並附記採購法規定之廠商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㈢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43萬5,000元,核屬有據,且未罹於時效:
⒈由上開規定可知,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
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而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工程會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工程會依此款所為之認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廠商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行為類型,業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補充認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經核該函發布時間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關於法規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而工程會將之登載於工程會網站,可供公眾查詢,應認為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採為被告追繳本案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又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及104年10月20日函之意旨,工程會業以104年7月17日令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並修正投標須知範本,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得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是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類型。又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第8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無押標金者免列)……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院卷第493頁),即於系爭採購案工程契約內亦有上開得追繳押標金情形之相同規定。是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既已明文規定被告得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係包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則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所補充認定之情形,自得為被告追繳本案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⒉原告主張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並無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亦無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惟查,依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略以:訴外人莊仁舜自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被告鄉長,訴外人許忠則為設籍彰化縣田尾鄉鄉民,為訴外人莊仁舜處理被告之工程採購內定廠商投標事宜。被告於102年6月3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訂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為投標截止時間,於102年6月14日上午10時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金額8,715,000元,訴外人莊仁舜為取得該件工程標案之回扣,指示訴外人許忠找尋特定廠商投標承作該工程案,並授意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莊仁舜與許忠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忠於公告後,透過系爭採購案設計監造單位之訴外人黃芬蘭洽詢原告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奕銘是否有承作上開工程案意願,並轉達於得標後須交付回扣給許忠打點「老大」(即莊仁舜)之要求,陳奕銘表明有承作意願,並與許忠期約於得標後交付回扣,莊仁舜與許忠遂特定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承作廠商。莊仁舜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之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命不知情之被告承辦採購發包總務訴外人郭仁河將所保管應秘密之投標廠商家數僅2家而無法順利決標之消息提供給莊仁舜,莊仁舜明知上開廠商投標情形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將該消息洩漏給許忠知悉,許忠即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田尾鄉中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與陳奕銘會面,並告知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家數僅2家之消息,次日102年6月14日第一次招標開標結果,僅原告及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家廠商投標,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3家而流標,被告即續辦第二次招標,並訂於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及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開標。莊仁舜又承前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於第二次招標之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命不知情之被告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管應秘密之投標廠商標封或記載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便條紙提供給莊仁舜,莊仁舜明知上開投標廠商資料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將寫有上開第二次招標之投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由郭仁河或莊仁舜所書寫)洩漏交給許忠,許忠因而得知投標廠商耀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之資料。許忠與陳奕銘並於該日下午在訴外人羅增境住處碰面,確認收取回扣即系爭採購案工程款百分之5之金額。嗣原告於102年6月25日經開標結果,因其為8,185,700元之最低價,且在底價8,322,800元以內而得標。其後陳奕銘於102年7月11日下午,與黃芬蘭、許忠相約在羅增境住處,陳奕銘自行以系爭採購案得標工程款未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金額即7,795,904元,再扣除百分之2至3營業所得稅之金額,計算百分之5之回扣金額,並扣除零頭取整數35萬元,再將現金35萬元攜至羅增境住處交予許忠,許忠原就回扣即工程款百分之5之計算應否扣除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金額與陳奕銘發生爭執,經黃芬蘭介入協調後,許忠始同意陳奕銘計算之回扣金額並收受35萬元現金。許忠收受該筆現金款項返回住處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莊仁舜住處附近種植羅漢松之田地與莊仁舜會面,並親自將上開回扣35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裹轉交莊仁舜,莊仁舜收受該現金後,將其中之5萬元現金分配給許忠(本院卷第44-45頁)。又該判決就前揭犯罪事實認定受付之款項,並非身為公務員之莊仁舜為特定之違背職務行為,與思欲標得或承作該件工程案之廠商間約定給付工程款之一定比例或一定之約定金額作為取得承作工程之對價,亦即非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屬「回扣」,而非「賄賂」,且縱所交付之款項非來自承攬廠商領取工程款之報酬亦然(本院卷第129頁)。再參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稱:「……(問:你是否於參與田尾鄉公所的IV-1投標案之投標?)是。(問:何人告訴你田尾鄉公所有IV-1投標案?)黃芬蘭。(問:你為何要交付這筆35萬元給許忠?你們何時約定的?)在開標前黃芬蘭打電話要我去她烏日新家,她跟我說有這個IV-1投標案,問我有無興趣,我說可以承接,黃芬蘭說是許忠問我有無意願去投標,他說如果得標,可否給他們工程回扣35萬元,他們是說給老大,但是我不知道老大是何人,我猜可能是田尾鄉公所的人,但我無法確定,我當時說如果可以得標,我就會照約定給付,我都是與黃芬蘭聯繫,黃芬蘭要我去羅董家,我是下午去的。(問:到底何時約定要交付35萬元?)投標公告後,是黃芬蘭要我到他新烏日的辦公室(工地)問我有無興趣投標,如果得標要拿35萬元給老大。」等語;於109年重上更二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黃芬蘭約你前往這個地方?)對。(問:她約你的目的是什麼?)因為我認識黃小姐,那時候當下就約去那裡,然後就叫我把那個錢送過去那邊。(問:什麼錢?)就是許先生那時候說我如果有標到,就是要交給他們錢。(問:這個再麻煩你回答清楚一點,許先生說如果你有標到,然後呢?)就是要給他35萬元那個錢。(問:這35萬元的金額是怎麼來的?)當初就是他有邀標我。……(問:〔以實物投影機提示原審卷三第208頁正、反面供證人陳奕銘閱覽〕這個是你之前在法院的證述,法官有問你說到現場之後,你跟許忠有無對於稅前、稅後的計算方式有不一樣的見解,結果是黃芬蘭跳出來幫你用計算機在那邊計算,有沒有這件事情?你當時是回答說好像有、對,然後你下面的回答就說你記得好像就是剛剛講稅前、稅後的問題,我記得當時有點小爭執,好像他的意思是說要整筆含稅去計算,大概在5%左右,然後審判長又問說許忠是認為說要整筆的工程款去算,你就說就要含稅金下去合算,請你再翻頁,就是第208頁反面,你說我一直要稅前去乘以5%,不能含稅以後去乘,然後審判長問你說後來確實是黃芬蘭在協調你們這件事情?你說也不是說協調,其實我那時候當下,我就認為說不應該以税金去計算,你下面還講說連稅金也要加下去算,我的意思是說你這樣也太過分了,類似這樣的意思。你當時在原審所陳述的內容正確嗎?)應該是,我忘記了,因為那個真的太久。(問:所以你現在回想起來有這樣的事情?)應該是這樣子沒錯。(問:確實是有這樣的事情?)對。(問:所以你當天拿35萬元過去,這個金額是你自己計算的?還是有人跟你說這樣的一個金額?)如果以這樣子看,應該是當初可能就是講5%。(問:〔以實物投影機提示原審卷三第192頁反面供證人陳奕銘閱覽〕當時檢察官有問你說35萬元這個數字是誰提的或怎麼算出來的?你當時有講說好像是最後投標的那一天去羅增境他家的晚上,有明確講那個金額,好像是這樣,我忘記了。所以當時是不是在投標那一天的晚上到羅增境家,才講到說要回扣是大概幾趴?)應該是吧,就以這個,因為我記得大概就是那時候有講,我記得這個是隔年就去法院。(問:當時有老實講嗎?)有。(問:所以當時在羅增境家裡面講的是5%的回扣,是嗎?)我不確定到底在路上還是在哪裡,反正就是大概有講,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本院卷第73-77頁)。上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申訴審議卷(限閱)第237頁】,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本院卷第41-141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申訴審議卷(限閱)第237-25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卷第569-572頁)。是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奕銘確有以不法方法妨礙採購程序之公平競爭,其確實有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行為,該行為評價上並非合法、正當之行為,故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期約、交付回扣者設有刑罰規定而認該支付回扣行為即屬法所不禁之行為,故仍應認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再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之意旨,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故被告依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第8款規定,並參酌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之意旨,認定原告交付回扣部分有違反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核屬有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負責人未有刑事罪責,故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原處分向原告追繳43萬5000元,已罹於時效云云:
⑴惟按時效制度之目的在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
證上之困難;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除了不符合時效制度原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亦屬強人所難。故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之規定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又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l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有關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亦經同次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是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於公法領域乃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意旨。
⑵又追繳押標金之是否可以合理期待為之,是依個案具體
審認,因此,關於追繳押標金,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本來就存在個案的差異性。經查,本件原告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規定,有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已如上述。又被告於確實知悉原告有上開犯行前,尚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依本案調查經過,被告查詢公文收發系統及檔管,被告並無收到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遲至107年4月23日方收到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此為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所述,經本院調閱本件所涉之刑事全卷,一審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均未送達予被告,而最早送達予被告之刑事判決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77-578頁),被告前揭所述應堪認定。雖原告主張依本件刑案偵查之過程事實,自102年間起,即處於「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之狀態云云,惟查被告雖為有職權調查權限之行政機關,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差距,更難期待被告僅憑審酌被告所屬政風室調查資料,即足知悉原告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節。且縱使被告知悉原告前開情事,於法院就事實調查認定並為判決前,被告無法自行認定系爭採購案有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至第59條規定,其中原告違法情事係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規定,而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並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第8款規定作成追繳原告押標金之處分。是以,本件因被告遲至107年4月23日方收到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應以該時點為可合理期待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則111年7月12日之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因交付回
扣行為部分所為追繳押標金43萬5,0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