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周德權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 表 人 辛孟南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規定。此一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亦有準用。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7條之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此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除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情形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向管轄之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陳稱:「不服法務部法訴字第11213501980號訴願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8款事實提起聲請:受處分人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事件,向法務部提起訴願,法務部僅依『陳情』辦理,未有相關人員之處分,已失公平、公正原則。
受處分人因刑法第91條之1遭受由納粹德國針對行為人表意推理,剝奪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依法得知臺中監獄『強制治療』人員,均以『非法定程序』及濫權、偽證之事實,失去應有『人權』懇請行政法院,給予相對處分,並附帶民事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由於原告起訴真意不明,經本院審判長訊問,原告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依違法拘禁之國家補償理賠方式,以1天新臺幣1千元的方式補償,約非法羈押700多天,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被告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40條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而確認原告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又查,原告並非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單純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以裁定將原告之訴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審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處臺中市,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