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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0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兼抗告人)洪秝蓉上列上訴人兼抗告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及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兼抗告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略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及裁定(上訴人起訴因有顯無理由及無審判權之情事,本院為區隔其救濟程序之不同,分別以同日之判決及裁定終結之)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於裁判費應「按件徵收」原則(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應徵收1件裁判費,上訴人不服全部裁判,因屬同一訴訟案件,僅需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可,無庸另外繳納抗告費用,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均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等語,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均未補正,有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憑,復未見上訴人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及抗告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