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03號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尚達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惠祺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王蒲寧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蔣偉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96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中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下稱被告中山國中)代表人原為翁麗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蒲寧,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於法核無不合。
二、兩造關於原告選擇訴訟類型是否正確之爭議部分:㈠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中山國中部分:
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下稱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以下簡稱專任運動教練證),由公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聘任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
」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為辦理專任運動教練之遴聘、成績考核、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由委員5人至7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第6條第1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聘任,分初聘及續聘,其聘期均為1年,於學年度中初聘者,以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當學年度7月31日止;聘任程序,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⒉觀諸上開各規定意旨,可見公立學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之
程序,係由學校審查應聘資格及條件通過後,雙方續行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事項,簽立聘約以合致意思表示,而發生公法上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再者,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載示: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公立學校因專任運動教練於聘任契約關係存續中有法定解聘事由,予以解聘者,性質上係本於聘任契約當事人地位,以單方意思表示形成終止雙方聘任契約關係之法律效果,並非行使公權力規制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處分。準此,專任運動教練因學校所為解聘措施而發生終止聘任契約關係之法律效果有爭議,自須以該公立學校為被告,提起確認聘約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救濟。
⒊是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中山國中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核其所選擇之訴訟類型,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教育局)部分:
⒈參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表示:公立學
校專任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核准該學校教評會議所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始發生規制該教師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之核准係屬行政處分,故教師如不服,應以作成該處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並以該核准處分為程序標的,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法律見解,審酌公立學校辦理專任運動教練解聘措施,無論係事件性質或應依循之法定程序,均與辦理教師解聘無二致,則公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服務學校教評會議決議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自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⒉經核本件原告收悉被告中山國中112年6月9日中人字第1120
003266號函(下稱112年6月9日函)後,於112年7月11日提起訴願,並經決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75至97頁),雖原告於訴願書填載原處分字號為上開被告中山國中函文,有該訴願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一第28至46頁),但觀其載述不服之全般意旨,明顯包括「2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部分在內,當認其對於原處分已於法定期限內,踐行起訴前置之訴願程序始稱允洽。是故,原告對被告教育局以其作成之112年6月7日中市教體字第1120045344號函(下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於程序上自屬合法。㈢從而,被告以:原告係專任運動教練並非專任教師,就被告
中山國中之解聘措施不得比附援引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提起確認訴訟救濟;及原告提起訴願係請求撤銷被告中山國中112年6月9日函,並非原處分,亦不能認就被告教育局之原處分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為由,而質疑本件原告之訴於程序上有合法性情形,自非允洽,不能採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任職被告中山國中專任棒球運動教練期間,
遭被告教育局110年9月19日函報、同年月21日學生家長申請調查書及同年11月2日教育部體育署(現改制為體育部)函轉學生陳情信,指稱原告對學生有言語霸凌、不當訓練、用球棒打學生、抓學生的頭撞全壘打牆等情事,被告中山國中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決議受理(校安編號2228019號、2332916號),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下稱霸凌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認原告下列行為:1.以學生犯錯、表現不佳而連坐處罰甲生、C生、D生、E生、F生、G生、I生、J生跑操場(至少1次多達44圈)、青蛙跳、鴨子直線走路等多次體罰行為。2.以甲生未帶手機按讚態度不佳,而處罰甲生伏地挺身50下之體罰行為。3.以甲生、C生、E生、I生犯錯或態度不佳,而恐嚇甲生「全家死光光」及分別辱罵甲生、C生、E生、I生「智障」等行為。4.以犯錯為由,分别對A生用球棒打屁股、對B生用球棒敲手、對C生用球棒一直敲頭等體罰行為。5.因不滿K生態度而強押K生的頭撞全壘打牆2、3次之體罰行為屬於對學生之不當訓練及不當言詞,雖尚未達霸凌程度(霸凌不成立),然有疑似體罰或不當管教學生等情形(下稱系爭體罰及不當管教事件),因而製作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建議被告中山國中另移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議處。㈡被告中山國中就系爭體罰及不當管教事件旋於112年1月13日
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另外組成3人調查小組(下稱體罰及不當管教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2年3月10日完成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下稱112年3月10日調查報告)提交被告中山國中112年3月13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事會議,經審議認原告確有體罰、不當管教情事,乃作成「建議行為人予以解聘並2年不得任專任教練」、「移請人事室召開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之決議。經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3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下稱運動審委會),依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解聘原告及2年不得任專任運動教練之決議,並函經被告教育局以原處分核准後,再以112年6月9日函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963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是否對學生有體罰行為,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確信系爭調查報告此部分認定與事實相符:
⑴原告是否有體罰學生之事實,係透過體罰及不當管教調
查小組之調查確認,再由具懲處裁量權限之審委會決定懲處方式,最後由被告中山國中依據審委會決定懲處結果所為書面通知,產生後續解聘之不利益法律效果。則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應由被告中山國中擔保其解聘意思表示之合法性,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中山國中負擔,是被告中山國中應就原告體罰學生行為之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之真正仍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由被告中山國中負擔敗訴之風險。
⑵被告中山國中雖謂依據學生訪談之陳述,諸多學生表示
原告有:因學生犯錯、表現不佳,而連坐處罰學生跑操場、青蛙跳、鴨子走路;因甲生沒有帶手機按讚而處罰甲生伏地挺身;以球棒打A生之屁股、敲C生之頭部;強押K生頭部撞全壘打牆等行為。應可認原告有體罰學生之行為云云。然而,原告除要求學生跑操場、青蛙跳、伏地挺身、鴨子走路(蹲著走路)外,並無上開體罰學生之行為。又原告要求學生跑操場、青蛙跳、伏地挺身、鴨子走路(蹲著走路),目的在訓練學生體能,提升下半身肌力,並非處罰學生,故原告自無可能以超過安全範圍之次(趟)數要求學生,否則學生受傷,將影響後續訓練計畫及效果。細核訪談學生所述内容,多有誇大渲染、背離經驗法則之情,且彼此陳述大相逕庭,顯示學生之陳述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自需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資補強,且經勾稽事證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述事實為真正之程度,方得認定原告確有體罰學生之行為。爰將學生所述内容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臚列如下:
A、甲生部分:
a.甲生指稱原告要求其跑操場20圈乙節,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無從採信,莫說20圈,即令10圈都有可能導致學生皆厥致死。原告若真有此體罰學生之行徑,已屬情節嚴重,殊難想像投手群當下均無人向校方或家長反應此事,事隔多時始爲投訴,有違常理。況互核其他訪談學生或稱跑50圈(F生),或稱跑50幾圈(C、H生),或稱跑44圈(I、J生),訪談學生身處同一群體,所言卻南轅北轍,其真實性自令人質疑,不可輕信。
b.甲生指稱學生因未就學校舉辦之活動按讚,原告便要求没有按讚之學生伏地挺身50下云云。然有關甲生所指伏地挺身50下乙事,除甲生之外,無任何學生提及,且實際上究竟有無學生遭罰伏地挺身50下,調查小組亦未究明,其真實性顯然仍有可疑,不能遽認屬實。
c.至E生雖謂:「原告有叫不記得按讚的學生伏地挺身撐著,甲生臉有點臭,原告就用籃子丟擲甲生,但沒丟到」云云。然E生所供情節明顯與甲生所陳不符,且除E生之外,無任何學生提及「遭原告要求伏地挺身撐著」之事,則E生所陳仍有可疑之處,不能採信。
d.甲生指稱聽聞A生及B生遭原告打,但沒有看到云云,核係傳聞證據,不能採為本案證據。
B、A生部分:
a.A生指稱曾遭原告以球棒打屁股,原告持球棒打過很多同學屁股,包括甲生及B生云云。然甲生及B生均未指稱遭原告持球棒打屁股,A生此部分陳述顯與甲生及B生不符。此外,B生稱只記得A生曾遭原告以球棒打,沒聽說有其他人遭原告持球棒打云云,則A生指稱原告持球棒打過很多同學屁股云云,容有誇大渲染之嫌,不可輕信。
b.A生先指稱原告用球棒打大部分同學屁股,有的同學遭原告以手打臉,伊看過學長遭原告打臉云云;後又陳稱伊沒有看過同學遭原告打耳光等語。A生所陳前後矛盾,不能採信。此外,B生指稱:原告曾以球棒打伊手部至於其他同學部分,只記得A生曾遭原告以球棒打,沒聽說有其他人遭原告持球棒打云云;D生指稱伊知道遭原告用棒球棒打C生,A生是遭原告踹椅子云云,核均與A生所陳不符,足認A生所陳有信口開河之嫌。
c.A生原說明曾遭原告以球棒打屁股1次,其他種處罰不太記得,然在其母親提示下,另指稱曾遭原告掐脖子,所言是否屬實自屬可疑。而原告倘有掐住A生脖子之情事,輕者將使喉嚨腫痛,重者甚至可能引致窒息之結果,殊難想像A生當下均無向校方反應此事,事隔多時始為投訴,此舉有悖於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C、B生部分:
a.B生指稱原告曾以球棒打伊手部1次,然不曾持球棒打伊屁股,至於其他同學部分,只記得A生曾遭原告以球棒打,沒聽說有其他人遭原告持球棒打云云。
b.B生所為陳述與A生互有扞格,其二人身處同一群體,所言卻南轅北轍,足見訪談學生所陳是否出於他人惡意教唆,容有可疑。
D、C生部分:
a.C生指稱原告要求投手群都跑操場50幾圈云云。然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核亦與其他學生或稱跑20圈(甲生),或稱跑50圈(F生),或稱跑44圈(I、J生),互有扞格,不可輕信。原告若真有此體罰學生之行徑,已屬情節嚴重,殊難想像投手群當下均無人向校方或家長反應此事,事隔多時始為投訴,有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b.C生指稱遭原告持球棒敲頭,且像敲打木魚一樣不停歇,1個月約有3、4次云云,同屬違反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原告若真有此行徑,C生豈有可能未曾向家長或學校反應,事隔多時始為投訴,有違常理,所陳是否屬實自滋疑義。
c.此外,B生指稱原告曾以球棒打伊手部1次,至於其他同學部分,只記得A生曾遭原告以球棒打,沒聽說有其他人遭原告持球棒打云云,核亦與C生所陳大相逕庭,足認C生所陳有信口開河之嫌。
E、D生部分:D生指稱:原告連坐處罰學生跑操場,跑到老師滿意為止云云,令人匪夷所思,真實性已堪滋疑;且其上開所陳,核與其他學生或稱跑20圈(甲生),或稱跑50幾圈(C、H生),或稱跑44幾圈(I、J生),亦明顯歧異,衡以訪談學生身處同一群體,所言卻南轅北轍,殊難採信。
F、E生部分:
a.E生謂投手群有人做錯事要連坐處罰,一起跑操場或青蛙跳一圈等語。上情是否構成體罰,亦有疑義。此外,互核E生前開陳述與其他學生或稱跑20圈(甲生),或稱跑50幾圈(C、H生),或稱跑44圈(I、J生),前後大相逕庭,益加令人質疑其他訪談學生有刻意誣陷原告之嫌疑。
b.E生雖指稱原告曾要求C生用嘴巴咬住球棒云云,然C生並無此部分陳述,E生此部分所陳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c.此外,E生雖謂原告連坐處罰學生時會讓學生青蛙跳操場云云,然H生表示沒有印象原告有罰學生青蛙跳,其等所陳互有扞格,足見訪談學生所陳是否出於他人惡意教唆,容有可疑。
d.況訪談學生所指青蛙跳,實乃源於日本學校之跳躍式肌力訓練,並非學生口中所稱之處罰。
e.E生雖謂原告曾罵甲生及I生智障云云,然原告否認「智障」之類的話。縱或有之,亦不該當「體罰」之定義。
G、F生部分:
a.F生指稱聽聞學生遭原告打耳光乙節,核係傳聞證據,不能採為本案證據。
b.F生所述連坐處罰跑操場50圈乙節,除有違經驗法則,核亦與其他訪談學生或稱跑20圈(甲生),或稱跑50幾圈(C、H生),或稱跑44圈(I、J)不符,訪談學生身處同一群體,所言卻南轅北轍,其真實性令人質疑,不可輕信。
c.F生指稱原告會處罰學生在大太陽底下站立2小時云云。然除F生外,其他訪談學生均無人指控原告有此行徑,則F生此部分所陳是否屬實,自屬可疑,不能輕信。
H、G生部分:G生謂:有一、二個同學做錯事,原告就會罰大家一起跑操場等語,並未大肆澄染原告要求同學跑50圈(F生)或50幾圈(H生),或44圈(I),或20(甲生),足見其他訪談學生對原告所為指摘是否屬實,確值可疑。
I、H生部分:
a.H生所述連坐處罰跑操場50幾圈乙節,除有違經驗法則,核亦與其他訪談學生或稱跑20圈(甲生),或稱跑50圈(F生),或稱跑44圈(I、J生)不符,訪談學生身處同一群體,所言卻南轅北轍,其真實性令人質疑,不可輕信。
b.尤以H生表示沒有印象原告有處罰學生青蛙跳,然E生、I生、J生卻證稱原告連坐處罰學生時會讓學生青蛙跳操場云云,其等所陳互有扞格,足見訪談學生所陳是否出於他人惡意教唆,容有可疑。
J、I生部分:
a.I生所述連坐處罰跑操場44圈乙節,除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其他訪談學生或稱跑20圈(甲生),或稱跑50圈(F生),或稱跑50幾圈(C、H)不符,足認訪談學生所陳有信口開河之嫌。
b.I生指稱原告連坐處罰學生時會讓學生青蛙跳操場云云,核與H生表示「沒有印象原告有處罰學生青蛙跳」乙節互有扞格,則I生所陳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c.況訪談學生所指青蛙跳,實乃源於日本學校之跳躍式肌力訓練,並非學生口中所稱之處罰。
d.I生指稱聽聞甲生、C生及E生遭原告持球棒打,原告並曾要求C生用嘴巴咬住球棒,但沒有看到云云,核係傳聞證據,不能採為本案證據。
K、J生部分:
a.原告否認曾對學生說「全家死光光」、「智障」之類的話。縱或有之,亦不該當「體罰」之定義。
b.J生所述連坐處罰跑操場44圈乙節,除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其他訪談學生或稱跑20圈(甲生),或稱跑50圈(F生),或稱跑50幾圈(C、H生)不符,足認訪談學生有誣陷原告之嫌。
c.J生指稱原告連坐處罰學生時會讓學生青蛙跳操場云云,核與H生表示「没有印象原告有處罰學生青蛙跳操場」乙節互有扞格,則J生所陳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L、K生部分:原告不曾推K生的頭撞全壘打牆,實情乃K生辱罵原告三字經,恰巧當時在全壘打牆集合,原告僅係訓斥K生「你那甚麼態度」,將K生的頭往後靠在全壘打牆而已,且原告業已向K生家長說明清楚,家長亦表示理解。
原告若真有此行徑,已屬情節嚴重,殊難想像家長並未依法律途徑行使權利,而調查小組未予究明,即遽行認定原告有上開行為,難謂已盡調查能事。
M、L生部分:L生雖指稱原告曾推K生選手的頭撞全壘打牆云云,然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⑶綜上,原告是否有體罰學生之行為,仍有難以排除之合
理懷疑存在,難以確信系爭調查報告此部分認定與事實相符,此等事實存否難辨之不利益,依法應歸由被告中山國中負擔。
⒉縱認原告有體罰學生之行為,然被告中山國中僅以原告有
「體罰學生」之行為,即遽行解聘原告,未審查原告行為是否「造成學生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之要件,與教練聘任管理辦法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中山國中認定原告之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且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斷瑕疵存在,則被告中山國中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自屬違法:
⑴運動教練縱有體罰學生之行爲,學校應先予以告誡再不
當管教學生者應予懲處,並視其情節予以:申誡(體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記過(體罰學生,造成身心傷害)、記大過(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解聘並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解聘並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此為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第6、5、4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足見運動教練若遭認定行為涉及體罰學生,並非只有解聘一途,而應由學校審酌行為情節,確認唯有剝奪運動教練身分方能達到所欲落實之公益目的,或其餘較輕之懲處手段均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方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⑵又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既將「體罰或霸
凌學生」與「造成學生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並列,在解釋上應係指該運動教練「體罰或霸凌學生」須已違「造成學生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之程度,始符合該款之要件。準此,是否「造成學生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應就個案判斷該運動教練之體罰或霸凌學生行為,是否已達「造成學生身心侵害」、「有解聘必要」之程度,不得僅以運動教練一經確認有體罰或霸凌學生之行為,即予以解聘並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敎練之懲處。是被告中山國中審委會依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作成解聘原告並2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決議時,自應考量原告體罰學生之情節是否已達「造成學生身心侵害」、「有解聘必要」之程度,且不得據與體罰或霸凌學生行為無關之事由作為判斷是否解聘之依據,如審委會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作成解聘原告並2年不得聘任爲專任運動教鍊之決議,即難謂適法。
⑶依據敎師法修正之歷程,可知教師縱有體罰學生之事實
亦應依其情節輕重為懲處,並非一有體罰行為,即予以解聘,本案亦應作相同解釋。
⑷原告縱有體罰學生之行為,該行為是否達解聘必要之程
度,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被告中山國中調查小組及審委會雖擁有判斷餘地,惟法院仍得對其判斷是否違法加以審查。
⑸被告中山國中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
4條第1項第3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之解聘事由,係以:「一、本小組認定蔡師於訓練體育班學生時確有體罰之情事。二、蔡師係本校專任教練,行為時自當知悉教練與學生間,不得對學生有違法處罰之行為,且球隊在學校乃採團隊、團體生活,師生之生活、訓練、學習幾乎都在一起,教練之於球員,其言行影響學生深遠;加上社會對教師、教練之品德要求自然較一般人高,蔡師之言行亦得預見於師道尊嚴之損害,罔顧社會大眾對於教練之信任與期待,若任其擔任教練,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尤其被行為人等均屬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及判斷能力,少年與教練接近訓練的時間較長,耳濡目染教練之言行及價值取捨,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故教練適任與否的重要考量,應為該教師是否對少年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發展造成威脅而定。三、審酌行為人蔡師明知禁止對學生有違法處罰之行為,然其違法處罰學生行爲一再反覆出現,雖被害學生身心受害情況尚不嚴重,所侵害被害學生之人數頗多,行為後仍不知悔悟,避重就輕,將處罰行為均合理化為體能訓練云云,且片面認為受訪談之被行為人係受總教練指使云云。為避免其他未成年學生受害之可能,以確保受教學生有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憲法第158條規定之教育目的。經衡量事件發生時之總體情境,與蔡師事後態度等,本小組建議本校依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之規定,予以解聘並2年不得任專任教練,並經本校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並2年不得任專任教練,以為警惕」等語為據。
⑹綜觀被告中山國中審委會決議解聘原告之理由,除明確
說明原告有體罰學生之行為外,對於原告體罰學生之行為有何事證可以證明「造成學生身心侵害」,及該行為已達「有解聘之必要」之具體情事及理由為何?被告並未充分說明,反而以:「社會對教師、教練之品德要求自然較一般人高,蔡師之言行亦得預見於師道遵尊嚴之損害,罔顧社會大眾對於教練之信任與期待」、「少年與教練接近訓練的時間較長,耳濡目染教練之言行及價值取捨,人格成長易受影響」、「蔡師行為後片面認為受訪談之被行為人係受總教練指使」、「蔡師事後態度」等,與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無關之事由,作為判斷是否解聘之依據,其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顯有判斷瑕疵存在。
⑺再者,被告中山國中運動審委會既認定「原告雖有反覆
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然被害學生身心受害情況尚不嚴重」,足認原告縱有體罰學生之行為,其行為嚴重程度尚未達應予解聘之程度,乃竟又決議解聘原告,可見被告中山國中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與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解聘之必要」之要件不符,違反比例原則至為灼然。換言之,被告中山國中審委會作成剝奪原告工作權之解聘處分,並非因原告之行為「造成學生身心侵害」,已達到唯有剝奪運動教鍊身分,方能達到公益目的之程度,而係以其他與「造成學生身心侵害」無關之事由,作爲判斷是否解聘之依據,則被告中山國中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判斷瑕疵存在,於法自屬有違。茲檢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有關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或體罰事件相關懲處情形之統計表供參,以資佐證縱認原告有體罰學生之行為,核該情節並非重大,並未達有解聘原告必要之程度,被告中山國中逕為解聘原告,實屬嚴重牴觸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⑻綜上,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既將「體罰
或霸凌學生」與「造成學生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並列,自應該3要件均具備,始符合該款之要件。被告中山國中僅以原告有體罰學生之行為,即遽行解聘原告,已非可採,且被告中山國中所為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並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斷瑕疵存在,其解聘意思表示自屬違法,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中山國中間聘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中山國中審委會作成解聘原告及2年不得任專任運動教
練之決議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且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斷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教育局核准原告所受議決2年不得再任專任運動教練之原處分,難認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同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中山國中部分: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山國中間聘任關係存在。
⒉被告教育局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告主張其對學生是否有體罰行為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難以確信調查報告認定與事實相符部分:⑴訴願決定業己認定原告係有調查報告所指之各項體罰學
生之行為,且均有受害學生及多位學生之陳述,應可認體罰事件之存在。而關於所講述之體罰次數或是較詳細之過程內容,以人之記憶本即有限且每位學生所經驗的事件未必完全相同,故尚難僅以學生指訴之細節上之差異即可推認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存在,而認為原告並無體罰學生之事實存在。
⑵再者調查報告分別就原告於事件序號1-5的各項事實予以說明:
A.原告就因學生表現不佳連坐處罰甲生、C生、D生E生、G生、I生、J生跑操場、青蛙跳、鴨子直線走路等行為,業經甲生、C生、D生、E生、G生、I生、J生於訪談時陳述明確且相互為證,可資佐證上情屬實。據上事證,足堪認定其因學生犯錯、表現不佳而連坐處罰甲生、C生、D生、E生、F生、G生、I生、J生跑操場、青蛙跳、鴨子直線走路等多次體罰行為屬實。況原告於訪談時並不否認因學生犯錯(如:遲到、排隊不整、抽菸、喝酒)會有處罰等行為,且會對投手群之一人練習失誤卻讓投手群全部罰跑操場之行為,其主張罰跑操場至多僅有2圈,而青蛙跳、鴨子直線走路係投手訓練之基礎動作云云,只是避重就輕之詞。
B.原告有因甲生未帶手機按讚而處罰甲生伏地挺身50下之行為,除甲生於霸凌調查時之陳述外,亦有E生於訪談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屬實在不虛。至於原告於訪談時否認有此事,主張學生上課不能帶手機,且辯稱伏地挺身為體能訓練云云,自難採信。
C.原告有辱罵甲生「全家死光光」、分別辱罵甲生、C生、E生、I生「智障」等行為,業經甲生、E生、G生、I生、J生於訪談時陳述明確且相互為證。原告於訪談時否此等之事,空言主張係住宿同學間或另外2名助理教授之玩笑話、語助詞云云,自不可採。
D.原告有對A生用球棒打屁股、對B生用球棒敲手、對C生用球棒一直敲頭等行為,業經A生、B生、C生、D生、E生、F生、H生於訪談時之陳述為證,而原告於訪談時僅空言否認有此等之事,與被行為人之陳述相差甚遠,且原告訓練之球員約15至20名,調查受訪者有13名,超過半數以上之受訪者均陳述或看見原告用球棒打學生之情,兩相比較衡量之下,應認學生所述較為可採。
E.原告有壓K生的頭去撞全壘打牆2、3次之行為,業經K生訪談時之陳述明確,並有關係人L生於訪談時之陳述證實,資以佐證K生上開陳述非虛。而原告於訪談時亦自陳當時係因K生罵三字經,故當下有壓著他的頭在全壘打牆,問他講什麼髒話。據上事證,足堪認定原告確有因不滿K生態度而強壓K生去撞全壘打牆二、三次之行為屬實。
F.由前述可知,調查報告已詳盡就訪談學生所確認之事實比對原告之答辯就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斟酌全部調查結果而為衡量,並無原告所指調查不明並可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情。
⑶原告就學生之指訴雖主張學生部分指訴屬聽聞其他人之
陳述而係傳聞證據云云,惟就原告所指甲生稱聽聞A、B生遭原告打,或其他被害學生指訴有聽聞他人遭原告打等情為傳聞證據乙節,原告僅截取被害學生部分片段陳述關於原告有打人之陳述即謂被害學生為傳聞陳述並不可採,實際上就調查報告中所指事件序號4、有用球棒打A、B、C生的事實部分,除有A、B、C生的陳述部分,另甲、D、E、F、H均指訴原告有打學生之情。及事件序號5、強壓K的頭去撞全壘打牆事實部分,亦有K、L生之陳述及原告亦自承此情。故就原告有打人之事實係綜合各學生之陳述與原告陳述等情所為綜合判斷,並非僅係傳聞供述而已。另就此部分,訴願決定意旨亦認:「有關於行政機關之調查,乃本於職權進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訪談、調查或其他調查取得之證據,行政機關自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僞,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復因行政機關之調查欠缺強制性而多屬任意性之性質,且後續作成之處分、處罰等,亦不涉及生命權、自由權之剝奪,與刑事訴訟法之調查手段具有強制性、對人民權益之不利影響有程度上之不同。訴願人以不正訊問誘導訊問、傳聞證據等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範指稱原處分違法不當云云,顯有誤會。」等語,而本件所為系爭調查報告係經訪談所有疑似被害之學生及原告就相關事實之陳述,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過程後,就事實為綜合之判斷,係基於行政調查之特性而為,與刑事訴訟程序本質上並非相同,因此原告指稱本件有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等原則之適用應係有所誤會。
⒉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維基百科中就體罰行為對人之心理影響之說明,可見
體罰行為對孩子的心理影響係造成孩子日後有較高的侵略性和反社會行為、較低的道德內化、較高的犯罪率、較差的親子關係、較高的壓力和憂鬱傾向等等,且長期持續負面影響。原告有多項不當體罰行為確屬對孩子身心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再者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已載明:「又上述之體罰事件,查受訪談學生之證詞,訴願人之行為有長時間基於處罰之目的,有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慣習,使學生感到不舒服、羞辱、痛苦、害怕、失去自信,已然侵及學生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難謂未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當屬體罰無誤。」等語,原告對學生所施以各項之體罰行為而長時間為之確使學生感到不舒服、羞辱、痛苦、害怕、失去自信,已然侵及學生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因此考量原告體罰學生事實之嚴重程度,而為解聘並2年不得任專任教練之處分,應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判斷上瑕疵存在。
⑵觀諸訪談紀錄中已有多位被害學生或家長表達希望教練
不要留任之想法,可見原告對被害學生之霸凌與體罰行為確已造成被害學生之心理陰影,而有表達不希望原告再返校任教之意見。另112年3月10日調查報告結論亦敘明:「蔡師係本校專任教練,行為時自當知悉教練與學生間,不得對學生有違法處罰之行為,且球隊在學校乃採團隊、團體生活,師生之生活、訓練、學習幾乎都在一起,教練之於球員,其言行影響學生深遠;對教師、教練之品德要求自然較一般人高,蔡師之言行亦得預見於師道尊嚴之損害,罔顧社會大眾對於教練之信任與期待,若任其擔任教練,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尤其被行為人等均屬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已及判斷能力,少年與教練接近訓練的時間,耳濡目染教練之言行及價值取捨,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故教練適任與否的重要考量,應為該教師是否對少年身安全及人格健全發展造成威脅而定。」等語,故經調查小組調查後可知以原告經常於練球時間以長期且權威式的方式對學生為體罰之管教行為,受害者為數不少之學生,以其身為教練對於學生球員本應有良好的引導及教育作用,反而為此不當體罰之言行,且係長期且公然為之,對少年尚未健全之人格成長係有不當之影響自不待言,故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以衡量本案情節且審酌避免未成年學生繼續受害,影響其等之受教權利及未來人格之健全成長發展,故建議應對原告予以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為專任教練之處分,確有其必要性並無未符合比例原則之情。
⒊另原告提出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新聞稿以質疑投訴案件
均以停聘解聘不續聘之程序處理乙節,惟教師工會立場為偏向教師工作權保障,並表達對申訴案件處理之立場與本案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難以比附援引使用。另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體罰相關懲處統計表而主張其情節輕微未違解聘之程度云云,然該統計資料僅為單一年度(108年度)且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又上開所列懲處案例之事實似屬單一零星個案,與本案原告所發生棒球隊有半数左右之學生指陳原告體罰之行為且係長期為之的不同態樣體罰事實,兩者之事實及嚴重程度也非相可比擬,實難以援引作為有利原告之資料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前於專任被告中山國中棒球運動教練期間,遭指稱有言語霸凌、不當訓練、用棒球打學生、抓頭撞全壘打牆等情事,經被告中山國中成立之霸凌因應小組所組成之3人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雖不成立霸凌但疑有體罰、管教不當情形,建議被告將之移送校事會議議處,經被告組成體罰及不當管教調查小組調查後,核認原告所為確實該當體罰及不當管教,乃移請人事室召開運動審委會,作成解聘原告及2年不得任專任運動教練之決議,並函經被告教育局以原處分核准後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事實,有霸凌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3頁)、被告中山國中112年1月13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112年3月13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112年3月10日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4頁)、112年3月31日111學年度第3次審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3頁)、112年4月6日中人字第11200018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中山國中112年6月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時(106年9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國民體育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第15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1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2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2人。
……。」、第16條第1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行為時(110年7月30日發布施行)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以下簡稱專任運動教練證),由公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聘任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為辦理專任運動教練之遴聘、成績考核、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由委員5人至7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專任運動教練有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2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專任運動教練疑似有……第14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其調查、輔導、解聘、不續聘及停聘處理程序,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至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至第23條規定辦理。」第30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但專任運動教練於考核年度內全無工作事實者,或專任運動教練於考核年度內有第13條第1項各款、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是學校知悉或接獲檢舉專任運動教練涉及體罰學生時,依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其調查程序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高中以下教師解聘辦法)之規定,須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專業調查,完成調查報告後提送審議。而學校為辦理教練解聘應設審委會,處理涉及體罰解聘(即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時,依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學校必須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使增聘後之委員數達到「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合計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為止,以確保外部專業客觀審查,依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因體罰事由擬予以解聘者,必須經過審委會採取較高門檻之表決,即委員2/3以上出席,以及出席委員1/2以上之審議通過,經學校審委會審議通過解聘及禁聘年限後,仍不直接生效,必須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教育局)核准後,始得由學校正式予以解聘。
㈢次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而依行為時(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以下同)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按: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體罰學生、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第5款、第16條第1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師時,為其主聘學校。」第5條第1項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配合。三、教師與學生、檢舉人或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四、就學生或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五、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者,視為撤回檢舉;必要時,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教師之申請繼續調查。六、依第二款規定通知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通知教師。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第16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視需求邀請教師或學校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並得組成審議小組協助處理。」第2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就前條第1項學校報送案件,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
三、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可知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體罰情形時,必須於5日內召開校事會議進行審議,校事會議成員包含校長、家長會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以及教育/法律/兒少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等5類代表,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1/3。而校事會議應組成3人或 5人之調查小組,並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但延長期間至多30日);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提送校事會議審議,若確認教師涉有體罰情形,應決議將案件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教評會)」審議,學校必須在調查確認後的10日內提送教評會審議通過,並於通過後的10日內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獲報送案件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邀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組成審議小組協助),並以書面敘明理由作成「核准解聘」之決定,學校須於核准後方能正式予以解聘。
㈣關於被告中山國中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實施調查程序、會議程序、作成決議及報請被告教育局核准程序部分:
⒈被告中山國中受理原告被檢舉校園霸凌事件,進行調查過
程中,發現原告疑似涉有體罰及不當管教情事,即依法於112年1月13日召開校事會議受理,並依法組成包含校內教師、家長會代表及校外專家在內之3人調查小組(成員為徐碧君老師、毛健全家長會副會長及外聘委員高馨航)進行調查,完成調查報告後提送112年3月13日校事會議審議,經認原告有體罰與不當管教情事後,決議移請人事室召開教練審委會審議,有被告中山國中112年1月13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112年3月10日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12年3月13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165至174及161至163頁),符合㈢所述之調查小組組成與校事會議移送程序。
⒉又被告中山國中為處理本件原告所涉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
4條第1項第3款之體罰解聘案,依法增聘4位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其於112年3月31日召開運動審委會時,成員共計 11名,包含行政人員代表4位、體育專業人員代表1位、社會公正人士1位、家長會代表1位,以及外聘專家學者
4 位;其中女性5位、男性6位,任一性別已達1/3以上,且行政人員及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合計僅5位,少於委員總額1/2等節,有被告中山國中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被告中山國中人事室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7日簽及教育部國教署建置之教評會人才庫名單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12頁),已符合法定組成之規範。
⒊另依卷附被告112年3月31日111學年度第3次專任運動教練
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教評會開會簽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37頁)可知,前揭⒉所示之運動審委會委員11名中有10名委員出席,針對解聘原告一事,經表決為8票同意、1票不同意(共9位委員參與表決);針對「2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案由,為7票同意、2票不同意(共9位委員參與表決);上述出席人數與表決結果,均已符合法定委員2/3以上出席(10/11),及出席委員1/2以上審議通過(8/10及7/10)之決議要件是其出席人數與表決票數均符合法定要件。
⒋又被告中山國中運動審委會依法作成解聘及2年不得任專任
教練之決議後,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教育局依法審核後,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被告中山國中則於112年6月9日函知原告解聘生效等節,有原處分及被告中山國中112年6月9日中人字第112000326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1、49頁),亦核無牴觸前引各該法規明定之正當程序。
㈤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已明示教育人員禁止體罰學生之基本原則。參諸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足見禁止體罰之目的在於透過此禁制規定保障學生前開權利,使其能夠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追求自我實現。而對學生施予教育之教師或專任運動教練,自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具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而尊重人性尊嚴與價值之方式為之。又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所訂頒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於原告行為時(109年10月28日修正版,以下同)四、定義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㈡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㈢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㈣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113年2月5日修正同注意事項四、則規定:「……(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之處罰及違法之處罰;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參照附表一)。(四)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觀其附表一之規定內容,係舉例說明教師違法處罰措施之行為態樣,其例示內容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等」之行為屬「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處罰」、「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上下樓梯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之行為屬「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身心虐待、罰款、非暫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等」之行為屬「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並說明未列入該等舉例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均屬違法處罰。又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三十八、規定:「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同注意事項四
十二、第2項規定:「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教師法、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處理。」(113年2月5日修正同注意事項將此內容移為四
十一、「教師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教師法、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或其他處罰。)㈥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⑴讓學生跑操場的圈數頂多1至2圈或衝刺,絕
非學生所指控的44圈或50幾圈,況學生說的圈數也都不一致,又青蛙跳與鴨子走路是源自於日本的跳躍式肌力訓練及針對棒球內野手下盤的「體能訓練」,並非體罰;其雖曾有將K生的頭「往後靠在全壘打牆」,但並無撞擊的暴力行為,實係因K生對其辱罵三字經、態度不佳,為了訓斥才押著K生的頭靠在軟質牆面上,並非惡意體罰。⑵自己從來沒有打過選手,絕無持球棒作為體罰工具之行為,且球隊練球時不能帶手機,不可能以甲生沒帶手機按讚而予以處罰,況伏地挺身是針對手臂力量的體能訓練,與處罰無關,更不曾罵學生智障,縱使有類似用語,也只是訓練時希望學生動作快一點的語助詞而非惡意辱罵;關於對學生稱「全家死光光」這句話,是其他助理教練針對學生偷喝牛奶事件而說的玩笑話,自己沒有這樣說話恐嚇學生而否認有該等行為;⑶本件學生彼此間的說法矛盾且悖於常情,更有許多是聽聞而非親見,本不能採為認定原告行為之依據,況原告縱有對學生說出不好聽的話語,也只是學生個人感受而非對學生身體施加強致力或責令學生完成特定身體動作,如原告真有暴力行為,學生家長不可能不循法律途徑救濟,本件係學生受有心人士之利用而對原告作出誇大不實的指述,原告確屬冤枉等情詞,憑為其行為不構成體罰要件之論據。
⒉經核卷內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及被告112年3月10日調查報告
所載(分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3頁及165至174頁,該等調查報告中所稱之「乙師」即原告,以下同),原告之違失行為如次:⑴原告確實有以學生犯錯或表現不佳而連坐處罰跑操場、
青蛙跳、鴨子走路等,業經甲生、C生、D生、E生、F生、G生、I生、J生等多位學生於接受調查訪談時陳述明確且相互為證,並指出有一人犯錯即全體(投手群)遭連坐罰跑操場或青蛙跳等情事,所述尚屬大致相符,堪為採認。雖學生中有人陳稱被罰跑20圈,有人則指稱被罰跑44圈或50幾圈,然無論甲生、C生、D生、F生、I生、J生均明確指出「教練說一直跑」、「跑到他說停為止」等語,觀諸前揭各自接受訪談之學生有多達8人均有相近之指述,足見其經驗確實如此而堪予採信,則無論學生最後跑幾圈,顯然都不足以抹去原告讓學生無止盡地跑到其滿意為止甚明,要無原告以學生彼此間陳述有齟齬而認不可採信之情形。
⑵如附表所示原告處罰甲生伏地挺身之事,甲生指述係:
「有一次學校有活動要按讚,乙師就說我們有沒有按讚,他說我們沒有帶手機,可以借別人的手機,很多人不知道帳號密碼,他就說你們過太爽了,沒有按的人全家死光光,沒有帶手機的人,就要伏地挺身50下,我可以負擔,但是不滿教練用伏地挺身來處罰我們。」等語,核與E生於訪談中所指:「有一次學校要幫舞蹈班投票,有同學沒有臉書的密碼,乙師就叫不記得的同學,伏地挺身撐著,然後甲生臉有點臭,乙師就用籃子丟他,但沒丟到。」等語大致相符,雖E生沒有直接指明看到甲生被罰伏地挺身,但核其指述情節應屬確有其事,堪認甲生指述具有信憑性而足認定。
⑶就原告有辱罵與恐嚇學甲生、C生、E生與I生包括「全家
死光光」、「智障」等言語,業經甲生、E生、G生、I生、J生於訪談時陳述明確且相互為證,其中E生指證甲生及I生被罵「智障」、G生指證原告罵過甲生「智障」、J生指證親耳聽到原告威脅甲生「全家死光光」,並記得C生被原告罵過「智障」等語,堪認受害學生之指述屬實。
⑷關於原告有以學生犯錯為由,以球棒攻擊學生(包括打A
生屁股、敲B生手、敲C生頭)之行為,亦經A生、B生及C生指述歷歷,且核與甲生、A生、B生、C生、D生、E生、F生、H生於訪談時之陳述,對於A生被打屁股、B生被敲手、C生被敲頭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其中F生指稱:「看到同學被乙師用球棒打的是C生,被乙師打屁股的是A生」,另D生、E生皆指證知道或看到C生被球棒敲頭,以及H生指證:「看過乙師叫C生同學咬棒球棒還打他的頭,還敲一下頭」等語甚明,其等基於親身經歷而為陳述,自具有相當之信憑性,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行為一事,洵堪認定。
⑸關於原告因不滿K生態度而強壓K生頭部撞全壘打牆一事
,除經K生指述外,並經L生於訪談時指稱:「我有明確看到乙師押K生學長的頭撞去撞全壘打牆。」等語明確,互核係屬一致,衡諸K生係當時已畢業之學生,與原告已無利害關係,所為之指述在有其他學生證述之情形,堪可採信,原告稱當時只是把K生的頭往全壘打牆靠而非撞云云,衡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
⒊經核原告上揭以具有硬度之棒球球棒擊打學生身體部位之
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對被害學生造成重大傷害;而無限制罰跑或具有高強度肢體動作如伏地挺身、青蛙跳、學鴨子走路,則有可能導致受害學生肌肉拉傷或脫水虛脫;又該等在管教過程中所伴隨的辱罵言語,則屬對受害學生之人格羞辱,是該等基於懲罰之目的之作為,客觀上已足使學生身體、心靈受到痛苦甚明。考量受害學生的年齡、身心發展狀況,以及原告該等行為係在具有密集性的團隊訓練中所為,再參酌受訪談學生之證詞,原告之行為有長時間基於以處罰之目的而為,已使學生感到不舒服、羞辱、痛苦、害怕、失去自信,侵及學生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難謂未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當屬體罰無誤。又原告雖為專任運動教練,固得對於學員施予訓練俾使學員精進成長,惟訓練之同時,本應維護兒少之人格權,維護其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而選擇具有科學化訓練根據之項目、以適合學生年齡、體能之方式為之,並不因教練之身分而對於學員具有體罰權力。
⒋原告雖另以:霸凌調查小組、體罰及不當管教調查小組在
訪談原告過程中,充斥不正訊問、誘導訊問(例如原告已明確否認,調查小組仍持續重複詢問相同問題,並以假設性事項「假如總教練不知道,是不是你自己對學生...」之類的問題詰問原告),且反過來要求原告自證清白,此等程序瑕疵足以影響運動審委會最終的認定云云。惟有關於行政機關之調查,乃係本於職權進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訪談、調查或其他調查取得之證據,行政機關自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復因行政機關之調查欠缺強制性而多屬任意性之性質,且後續作成之處分、處罰等,亦不涉及生命權、自由權之剝奪,與刑事訴訟法之調查手段具有強制性、對人民權益之不利影響有本質上、程度上之不同。基於上述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本質上之差異,原告引用刑事訴訟法的刑事證據與調查規範以指責行政機關的調查程序違法不當,在法律適用上顯有誤會;況依卷附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書、體罰及不當管教調查小組報告書,本件被告中山國中之霸凌調查小組、體罰及不當管教調查小組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綜合受害學生與目擊學生之陳述進行交叉比對,依經驗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自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的調查法則要求,原告此處之主張,並不足採。
⒌原告又以:本件被告中山國中就系爭事件未給予原告較輕之懲處即逕予解聘,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屬裁量濫用云云。
惟由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與脈絡觀之,原告並非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對學生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係在長期間的球隊訓練管理期間,持續地以過當方式體罰、管教學生,甚且以棒球棒擊打學生之身體部位,其手段具備高度危險性,且客觀上已對學生身心造成嚴重且不可逆之傷害,並逾越社會通認之管教容忍程度,實有失專業教育人員之專業而不適任,其主張被告中山國中逕予解聘有裁量濫用云云,不足為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違反教練管理辦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中山國中以原處分將原告解聘並決議2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復經依法送被告教育局予以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㈦本件被告中山國中體罰及不當管教調查小組之成員組成與決
議程序均屬合法,業詳如前述,其於112年3月10日完成調查後作成112年3月10日調查報告提交被告中山國中校事會議審認原告確有體罰、不當管教情事,作成「建議行為人予以解聘並2年不得任專任教練」、「移請人事室召開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之決議,並經被告召開運動審委會,依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解聘原告及2年不得任專任運動教練之決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教育局以原處分核准並由被告中山國中將該旨函知原告,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中山國中予以原告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任專任運動教練,嗣經報請被告臺中市政府以原處分核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維持原處分核准2年不得任專任運動教練,經核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與被告中山國中間聘任關係存在,及撤銷被告教育局之原處分,均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陳 怡 君法 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表:原告體罰、不當對待學生行為一覽表學生代號 守備位置 學生遭遇(受原告處罰內容) 甲生 投手 1.遭原告以犯錯、表現不佳而連坐處罰跑操場(訪談時甲生陳述約跑20圈)、青蛙跳、鴨子直線走路等。 2.因沒有帶手機及對學校活動按讚,經原告詢問卻態度不佳,遭罰伏地挺身50下。 3.遭原告恐嚇「全家死光光」、辱罵「智障」。 A生 投手 遭原告用球棒打屁股。 B生 捕手 遭原告用球棒敲手。 C生 投手 1.遭原告以犯錯、表現不佳而連坐處罰跑操場(訪談時C生陳述一直跑操場50幾圈左右),青蛙跳、鴨子直線走路等。 2.遭原告以犯錯或態度不佳而辱罵「智障」。 3.遭原告用球棒以敲木魚的方式一直敲頭。 D生 投手 遭原告以犯錯、表現不佳而連坐處罰跑操場(訪談時D生陳述就一直跑,有時候跑太慢,他會一直加,加到滿意)、青蛙跳、鴨子直線走路等。 E生 投手 1.遭原告以犯錯、表現不佳而連坐處罰跑操場、青蛙跳、鴨子直線走路等。 2.遭原告以犯錯或態度不佳而辱罵「智障」。 F生 投手 遭原告以犯錯、表現不佳而連坐處罰跑操場、青蛙跳、鴨子直線走路等。 G生 投手 遭原告以犯錯、表現不佳而連坐處罰跑操場、青蛙跳、鴨子直線走路等。 I生 投手 1.遭原告以犯錯、表現不佳而連坐處罰跑操場(訪談時I生陳述有一次在學校跑到44圈,我有數)、青蛙跳、鴨子直線走路等多次等體罰行為。 2.遭原告以犯錯或態度不佳辱罵「智障」。 J生 投手 遭原告以犯錯、表現不佳而連坐處罰跑操場(訪談時J生陳述跑44圈)、青蛙跳、鴨子直線走路等多次等。 K生 野手 因原告不滿K生態度而強押K生的頭去撞全壘打牆2、3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