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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12號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獻德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張書欣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李易書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律師

張毓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2018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德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登

記名義負責人靳慧蓉),前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德技公司名義受訴外人林朝明簽約受委託清除堆置於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成功路一段217-1號原華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場址即坐落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段等2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原告與訴外人靳慧蓉、張樞沺及陳清松等人共同自同年7月7日起,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00元不等之運費,輾轉委託不知情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系爭場址將僅經初步篩選,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包含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及廢木材、磚塊、石頭、水泥塊等物),逕行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共計15,799.29公噸。案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原告及德技公司暨其登記負責人靳慧蓉等人均經偵查起訴,原告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0、4276、427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查悉上情後,乃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

成112年5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核備,並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清除處理事宜,並註明原告如逾期未提送清理計畫,並完成清除處理事宜,被告將依法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嗣因原告並未依原處分履行義務,被告另作成113年5月6日投

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其預納廢棄物清理之代履行費用共計57,667,409元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8號事件受理中,不在本件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性質上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時效期間。縱認原處分非屬行政罰,亦不能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然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乙說意旨,管制性不利處分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行為義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原處分即係認定原告於本件之責任屬「行為責任」,故有關本件裁處權時效起算點,即應自原告「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3日查獲,自可認被告於同日即已查得本件廢棄物遭回填之情事,此時即可限期命原告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但被告怠而不為,卻於112年5月15日始以原處分命原告清理,足見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而消滅,是原處分即屬違法處分。

㈡縱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罹於時效,但本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德技公司而非原告,有卷內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可憑。原告僅為德技公司為履行承攬業務之使用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自不負本件清理義務。又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知公司負責人不具獨立清理義務人之適格性,足證被告對原處分義務人之認定已有違誤。原告非本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原處分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原告完成清除處理廢棄物事宜,即屬無據。

㈢德技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清除業者,其

所負責之工作為將系爭場址上之營建混合物(R-0503)運送至永興棄土場,至此德技公司之清除工作範圍即已結束,至於運送至永興棄土場之營建混合物(R-0503)後續應如何進行再利用行為,應為永興棄土場之工作及責任,與德技公司及原告無涉。又依照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之管理方式,亦可證明營建混合物確實會存有土石方、磚、瓦以外如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屑等物品,而相關分類及篩選工作應於再利用機構即永興棄土場進行,亦與清除業者即德技公司無涉。另德技公司為求加速進行清理作業,達到主管機關之期望,方在現場以機器設備進行初步篩選,然無論是否有使用篩選機,德技公司運送至永興棄土場之物品仍屬營建混合物(R-0503)之範圍,此從原告提出之證人證述亦可證明,惟原處分卻遽認原告係將約15799.29公噸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棄置於永興棄土場,更以此作為預估本件清理及代履行費用之計算基礎,自已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且德技公司使用篩選機進行初步篩選之行為,亦僅是基於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屬於清除程序,原處分僅引用刑事判決內容,逕認原告使用篩選機之行為屬於處理行為,亦非適法。

㈣德技公司承攬之清除工作,為第三人林朝明所有位於系爭場

址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德技公司並非廢棄物之產出者,且所承攬之工作亦係以回復遭棄置廢棄物場址之原狀為目的,而與一般業主(產源)對自己產出之廢棄物進行非法清除處理之態樣不同。德技公司承攬本件清理工作後,即依法檢具處置計畫書,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提報,經該府核准備查後,即開始進行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清除工作,而整體清理過程均在主管機關及環保局監督下進行,包含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進廠之再利用機構等,均依相關法規進行申報,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之行為,嗣後亦順利完成清理工作,並經環保局核備在案。德技公司係以每公噸680至700元之代價委託永興棄土場處理營建混合物(R-0503),數量為1579

9.29公噸,處理費用均已支付永興棄土場,因此本件係依照相關規範進行,故刑事判決始認定德技公司及原告並無不法所得,被告自應將此部分列為考量。另德技公司於刑事判決中,業已遭處罰金130萬元;原告亦應繳納緩刑公益金100萬元,其他德技公司人員則應分別繳納緩刑公益金80萬元、30萬元,總計已就本件支付高達340萬元罰金、公益金,倘若再命原告應就現場之營建混合物(R-0503)負擔清除責任,顯已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關於被告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禁反言原則,但原告於刑事二審採認罪答辯,係基於刑事訴訟政策考量,且該判決僅具個案拘束力,不當然拘束本院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被告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負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不應僅憑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原處分之基礎,且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本屬不同法律關係,目的、證據法則及審判標準均不同,原告於本件主張自身權益並無違反禁反言情事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明知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

,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應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始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則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而永興棄土場雖經核准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然場內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顯無依規定對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先進行分類之可能,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為清除、處理。原告為能將部分R-0503營建混合物載運至華園公司處理及節省處理費,乃在系爭場址內設置圓篩機將R-0503營建混合物進行初步篩選,分出砂土含量較高之物,及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包含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及廢木材、磚塊、石頭、水泥塊等物),並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每公噸500元之代價委託華園公司處理,而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則以每公噸680至700元之代價委託永興棄土場處理。

原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將經初步篩選出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委由相關人等運載至永興棄土場,且載運之物後續未經任何分類、篩選,逕自傾倒於永興棄土場內,並往中央坑洞內下推整平,共計總重量達15,799.29公噸,原告上開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8、2339、2340等號判決認與案外人陳清松等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31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原告不從,被告遂另以以原處分命其儘速提送,並限期於112年5月31日前清除本案廢棄物。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並不以法人為限,自然人亦屬之。若法人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受他人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則該法人、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均屬該條所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該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此學界與實務稱為「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的責任,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執行所謂「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違法棄置廢棄物,認定為非法最終處置,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或第4款前段無許可文件而從事最終處理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責任,如該土地非污染行為人所有,依同條第3款亦同時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同等辦理(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者,即為污染行為人,自應負優先清除廢棄物之責任。

㈢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可知工

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5點)。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内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另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觀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若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不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㈣原告及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營建混合物,仍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此已為最高法院固定見解,永興棄土場雖經核准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然場內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顯無依規定對收受之營建混合物先進行分類之可能,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為清除、處理,是原告及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營建混合物,既未先進行分類,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故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㈤原告及德技公司將原堆置於系爭場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

以圓篩機進行初步篩選之舉,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就所篩選分類出來之物是否仍均屬於R-0503營建混合物之認定,且其目的係因華園公司無法收受大型垃圾,要求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數量不可過高,又因永興棄土場處理費加計運費之金額較高,為減輕重量,故將系爭場址之營建混合物進行初步篩選,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較便宜價格委由華園公司處理;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部分,則以較高價格委由永興棄土場處理。原告之行為除坐實其篩選行為之目的係為實行其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外,亦證送往永興棄土場之物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且原告與案外人陳清松等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告本不得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清除義務推卸予永興棄土場之經營者,又刑事二審法院基於罪疑唯輕並未直接認定原告是否有犯罪所得,但是否有犯罪所得與本案原告是否應負廢棄物清除義務純屬二事,並不相關。另原告於刑事前案就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清除義務人之基礎事實,均坦承不諱,始獲得緩刑諭知,竟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翻異前詞,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㈥本件原處分目的不在於非難,不具裁罰性,性質上非屬行政

罰,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原處分性質上亦與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有別,非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消滅時效之規定,是原處分並未罹於時效,不應撤銷之。至原告所引3位證人之證述,均屬對於德技公司清運內容是否屬於R-0503營建混合物之看法,然其等所述與現場跡證及其他證人證述明顯不符,亦經刑事二審判決詳細敘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併此敘明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德技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清除許可證,原告為德

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3年6月16日以德技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靳慧蓉)與訴外人林朝明簽訂契約,受託清除處理系爭場址所堆置之廢棄物。原告乃與訴外人靳慧蓉、張樞沺及陳清松等人共同自同年7月7日起以每公噸計價350元至400元不等之運費,輾轉委託不知情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將系爭場址之廢棄物為初步篩選,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方式處理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包含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及廢木材、磚塊、石頭、水泥塊等物),逕行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共計15,799.29公噸,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予以偵查起訴,原告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論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命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而據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查悉上情後乃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核備,並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清除處理事宜,復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清字第02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桃園縣政府103年7月2日府環事字第1030157184號函、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8、2339、234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0、4276、4277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129至243頁、第245至304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

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㈢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為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定,可知廢

棄物可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事業廢棄物含有可以再利用之物質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而依前引行為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營建混合物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物,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自然人雖非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但公司實際上歸其

管領支配,其雖以公司名義之形式從事經濟活動,但實質上係利用公司名義謀取個人利益,等同於自己之行為無異,仍應對其違法行為負行為人之法律責任。準此以論,為避免自然人設立低資本之公司從事違法經濟活動,攫取不法利益,脫免法律責任。則自然人形式上雖以公司名義受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但其實質上為該經濟活動之行為主體(意思決定者及執行者),其有不依規定清除或處理之情形,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仍應負清除處理之義務。

⒊經核原告係德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以德技公司名義與

林朝明於103年6月16日簽約受託處理堆置於系爭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代碼為R-0503之營建混合物),將R-0503營建混合物採取再利用方式處理,原告即親自上網查悉永興棄土場,而以德技公司名義與之簽約後,即洽請不知情之業者指派司機駕駛曳引車自系爭場址載運包含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及廢木材、磚塊、石頭、水泥塊等之物至永興棄土場處理;且原告於系爭混合物載離系爭場址前,僅透過設置之圓篩機將系爭混合物進行初步篩選,分出砂土含量較高之物,及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並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每公噸500元之代價委託華園公司處理,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包含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及廢木材、磚塊、石頭、水泥塊等物),共計15,799.29公噸,則載運至永興棄土場,未再為任何分類,即將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逕自全數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之行為,除有前揭卷內證據資料可稽外,且經原告與其他共同行為人靳慧蓉、張樞沺、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及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臺中高分院刑事案件第2338號卷三第176、181頁、卷十二第182頁、卷十三第65頁;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63頁反面、第175頁、第441頁反面、第454至455頁、卷四第136至137頁、他字第817號卷三第273頁、第294至295頁;該刑事案件第一審第804號卷一第167頁反面、卷六第316頁、卷七第208至209頁、第307至308頁、第367頁、第379頁),暨證人彭育嘉、陳志賢、蔡期煙、林有文、張國煌、鄭志宏、黃韋翔、徐肇宏、李金河、黃冠傑、連國池、張丁權、李宥閩、王鏡愷、曾濬煥、石順良、朱茂穎、柯志明、劉忠雄、呂奇峰、陳玉林、吳振成等人證述可憑(見該刑事案件偵查卷他字第817號卷三第164頁、第17頁、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121頁、第311頁、第358至359頁、第439至440頁、第490至491頁;該刑事案件第一審第804號卷四第22頁、第24頁;該刑事案件卷八第352至354頁、第376至379頁、卷九第30頁、第42至43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第88至89頁、第108至110頁、第365至366頁、401至403頁),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勾稽屬實。且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勘驗系爭場址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亦可見現場確設置有圓筒網狀之大型篩選機,且篩選機前方所堆置之物明顯較篩選機下方所堆置之物,土石含量較少,而係含有較多之不明雜物等情形(見該刑事案件第一審第804號卷七第21至22頁、第30頁、第58至79頁、第151至175頁)。又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蒐證照片所示,足見自系爭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廢棄物含有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含量較高之物(見該刑事案件第一審804號卷六第37頁)。

⒋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僅係形式上以德技公司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但實質上出於自己利益目的為上開經濟活動,亦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無從卸免自己行為之責任。其因受林朝明委託清除上開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所含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數量過高,為減省支付永興棄土場處理之成本,乃在系爭場址為初步篩選,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較便宜價格委由華園公司處理,另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部分再載運至永興棄土場處理,其行為自屬未依行為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程序為處理之情形至明。且參諸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8、2339、234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論斷原告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9至232頁及第240頁)。

⒌是故,原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行為

,且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德技公司,原告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義務主體云云,於法尚有未洽,自非可採。

⒍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並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且原告並未因犯罪受有不法所得,復接受刑事制裁,繳納緩刑公益金100萬元,復命其負擔清除處理責任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節:

⑴按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前段規定

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作成命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課予違規行為人應除去因自己違規行為所產生之違法狀態結果。

核該行政處分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108年度判字第68號、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再者,原告因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應負之刑事責任,核與其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清除處理之義務,二者之法律效果各自獨立,彼此不具替代性,自不因原告已經刑事判決罪刑,且為滿足緩刑條件而經命應繳納緩刑公益金100萬元,而得以卸免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履行之清除處理義務。

⑵按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情形者,即發生應將該違法狀態除去之作為義務,其如繼續不作為中,則違反義務之行為即尚未終了,依法應負作為義務,其性質核與公法上請求權有別,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3號及109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係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未依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所負除去該違法狀態之義務,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可言,被告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容有未洽,不能採取。⑶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據以主張管制性不利處分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乙節。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載謂: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之意旨,然該法律見解係鑒於機關對違反上開款次之不正廠商作成停權處分係限制該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權利,性質上與其違反同條項其餘各款之情形所為裁罰性之停權處分相類似,故基於同一法理,允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經核本件個案情形係被告命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告應履行其除去違法狀態之作為義務,顯然與上開決議意旨之原因事實基礎相殊,自無從比附援引。⑷是故,原告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及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且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顯非有據,委無足取。

㈤從而,本件原告既負有應依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

,不得任意為之,則其履行該項義務之前,應先行提出清理計畫供被告審查適法後,始據以履行,乃屬必要之附隨義務。是故,被告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作成原處分命原告就系爭廢棄物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供核備,限期完成清除處理事宜,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