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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洪秝蓉被 告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余俊政訴訟代理人 楊鳳麟

林建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律凱,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余俊政,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為「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違法登

記未登錄地,應囑託或判決請地政機關撤銷登記,恢復未登錄地狀態。⒉毒樹原理:違法的所有權沒有資格提告,所有訴訟判決皆無效,含拆屋還地應撤銷。⒊地政機關再依法院判決以合法程序登記所有權為原告洪秝溶。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15頁),其後原告多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復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289、289-1、

290、314、315、315-2、315-3、315-4、315-5、316、316-

1、316-2、316-3、316-4、316-5、317-1、318-1、319-2、1770-1、1770-7、1771等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陳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第7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仍係本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且於本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原告對被

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以原告無權占用其管理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市○○區○○段315-1、315-3、1770-1、1770-7、1771、177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5年4月22日10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8月2日105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嗣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8月24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13日中院平111司執子字第11632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民事確定判決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強制履行之費用。原告不服系爭執行命令,於上開執行期間,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來是河川旁的未登錄地,因沒有堤防,遇大雨便沖刷土地

,原地主陳坤榮乃請原告填土造地,因無法支付工程款而讓渡點交給原告使用,有讓渡書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為證。中華民國國土在中國,不在臺灣,中國難民逃到臺灣,國籍還是中國,大日本帝國臣民才是主人,有權在這片土地生存,原告持有大日本帝國的所有權狀永久有效,且符合國際法,請中華民國尊重,勿再掠奪。依聯合國憲章規定,戰爭不能移轉主權,臺灣非中華民國國土,中華民國只是暫時居留、管理。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領土不包括臺灣。

㈡依據管理作業要點,必須作實地訪查,把管理做好登記帳冊

,可是管理機關及行政人員卻趁機貪贓枉法、掠奪民產。沒有依法作實地訪查已是瀆職,又違背事實,地上物已有原告住在此,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發現與事實不符應該自動請地政機關更正,不但不更正,又勾結外面白手套共同請律師提出告狀,告原告竊佔國土,害原告冤獄4個月,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已特別註明,搭建門牌號碼為太平溪洲西路143巷67號之鐵皮棚房建物,此部分之竊占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國產署中區分署以何身分、法理、政策,又再提拆屋還地執行命令?為何只拆原告這一戶?住宅區非軍事要地為何要拆?有可能是因為原告這戶緊靠74號步道,把原告趕走,他們與建商合作才有建築線。

㈢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在他人未登錄地實質占有20年才能登記

所有權,法律是人人平等,國產署中區分署沒有實質占有任何1天,也沒有公告,無權登錄地號,暗中偷登錄已經違法,所以登錄無效,應請地政機關撤銷所有權登記。被告於95年違法登記土地所有權,被告沒有實質占有,也沒有實質訪查,違背民法第769條規定,登記無效,應撤銷。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節登記處理程序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程序、作業要點第3點清查作業程序之實地訪查、第8點之實地調查、第13點。原告居住在此從未看過機關土地登記相關公告,沒有公告程序,登記無效,且先登記再訪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應先實地訪查後確認無誤才能登記,其訪查結果與事實不符又無請地政機關變更修正,被告明知違反程序又違背事實,造成訪查結果與事實不符,又執意登載不實,明顯是公務員瀆職及故意過失行為。再以違法的所有權身分提告拆屋還地,貪贓枉法,違法的法律行為得撤銷,得撤銷的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自始無效即沒有請求權,由上觀之,登記違法可撤銷,拆屋還地也應撤銷。綜上所述,國產署中區分署官商勾結、掠奪民產,違法亂紀,違背行政程序法、民法、憲法、國際法及日內瓦第四公約。

㈣中華民國在接收保管程序上訂定作業要點,目的是在使產籍

資料與土地登記及實地狀況一致,也就是本案原來是日籍狀況,日籍資料轉換成中華民國。原告承接日治時代的產權,被洪水沖走流失耕地,又再添土造新生地,而自82年承接在此居住至95年登錄地號,時代、環境,現況變遷,所以要實地查訪,與地籍一樣才符合政策與現況。該政策是90年11月21日公布修正,而本案是95年第1次登錄地號,可證被告違反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實地調查,逕登記為國有。

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與本件相似,原告已繳交占

用補償金,本件土地係未登錄土地,並非國有地,日治時期私人土地未為登記而收歸國有,人民有權請求塗銷登記,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

㈥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289、289-1、290、314、3

15、315-2、315-3、315-4、315-5、316、316-1、316-2、316-3、316-4、316-5、317-1、318-1、319-2、1770-1、1770-7、1771等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四、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之權屬,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87年至102年間陸

續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自始均未向太平地政提起訴願,主張應撤銷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是顯未經訴願先行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同規則第7條等規定,系爭土地既係經太平地政依主管機關囑託所為之登記,並無違誤之處,如其有法律上原因而應撤銷原登記時,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得為塗銷原登記,是原告主張太平地政應撤銷所有權登記,返還未登錄土地一事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

政機關為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內政部依此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其中第55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準此,人民關於土地登記事項之申請,應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由司法機關審判,登記機關則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如欲請求被告將坐落○○市○○區○○

段289、289-1、290、314、315、315-2、315-3、315-4、315-5、316、316-1、316-2、316-3、316-4、316-5、317-1、318-1、319-2、1770-1、1770-7、1771等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塗銷登記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登記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惟此與被告是否應准予原告之申請係屬二事);若被告怠為處分或駁回其申請,原告亦須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從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履行。是以,原告未先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被駁回,並踐行訴願程序,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289、289-1、290、314、

315、315-2、315-3、315-4、315-5、316、316-1、316-2、316-3、316-4、316-5、317-1、318-1、319-2、1770-1、1770-7、1771等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其訴即因欠缺請求權而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提之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因欠缺請求權基礎,應認為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至於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不在本件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