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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秝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裁判費、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條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2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77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