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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18號民國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海俊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林祐仕

張喭喆陳柏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府地測一字第1122722141B號公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下同)湳子段(下同)812、81

3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古坑段湳子小段143-1、14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所有坐落同段811、81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古坑段湳子小段143-2、14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相鄰土地)相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雲林縣民國107年度古坑鄉地籍圖地籍重測,原告不同意重測指界而有界址爭議,復對被告以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所通知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亦有所不服,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該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確認經界事件受理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製成108年5月10日鑑定書圖(鑑定圖部分,下稱系爭鑑定圖),雲林地院並就該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E-F黑色連接點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年4月9日確定在案。

㈡嗣斗六地政事務所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施測,並以112年

8月25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地政112年8月25日函)報被告上開結果,被告乃以112年9月5日府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即原處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止),並以112年9月18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異議書」,並檢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經被告以112年9月22日府地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縣府112年9月22日函)回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爭議業經雲林地院作成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案,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據此補正地籍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退還上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訴願,未待訴願受理機關即內政部作成決定,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內政部則於訴訟繫屬中作成113年3月27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甲)駁回其訴願。

㈢至於原告復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通知書為程序標的, 於113

年5月31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7月23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乙)不受理後,另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則經本院以114年5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駁回其訴,非屬本件審判範疇,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斗六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失誤,迄今界址未定,經國土測

繪中心實施重測,原告皆有到場依原有界址協助指界,然系爭相鄰土地之地主未到場。原告與測繪人員認知之指界點不同,經雲林地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作成系爭鑑定圖,原告主張經界應為L-M-N-P-J-F(即調處紀錄表上之實黑部分),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逾越原界址,仍依系爭調處結果為A-B-C-E-F-G,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未依據任何指界點即率予認定,顯有違法。

㈡又在系爭相鄰土地之地主未指界下,原告指界如上開主張之

連線點,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被告未查明即依此公告登記認定即有違法。

㈢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於112年9月20日即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

提出異議,依法被告即應就異議表示與否之行政處分,惟被告依其函示內容實則表明其依法公告處理並檢送土地複丈變更結果申請書予斗六地政事務所,顯示其授權並無回復原告異議之請求,原告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甲駁回,已符合程序上先訴願再提出本案請求之規定。被告為公告機關,依法對於行政異議之公告內容,係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所呈報之地籍界址內容,未視原告異議即逕行公告期間確定,而未視原告是否經複丈結果變更申請或未於期限內申請即率予公告確定,即有違法之處,原訴願決定未查,同有違失之情等語。

㈣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5日府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即系爭公告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公告係斗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

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並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補正地籍調查表及辦理後續重測公告、登記相關事宜。

㈡有關原告稱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到場,被告竟另行指

界致有出入乙節,然依本案地籍調查表相關資料顯示,爭議經界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未到場,重測工作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辦理逕行施測並無不合,又該爭議經界地籍調查時,原告指界為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是重測人員依據舊有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使用測量技術協助確認經界,經協助指界後原告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嗣後因原告反悔另行指界出與協助指界不一之經界,衍生界址爭議。上述過程除與原告陳訴有所不符外,倘依其另行指界之經界,重測前古坑段湳子小段143-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478.13平方公尺、同段14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加326.88平方公尺,共增加805.01平方公尺;系爭相鄰土地即重測前同段143-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455平方公尺,同段144-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358平方公尺,共減少813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地籍圖及登記面積差異甚鉅,明顯不合理且失公允。

㈢有關原告稱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32條規定及土地法69條

規定受理及查明其提出辦理更正登記之申請乙節,蓋因原告申請要求係依其指界界址更正法院判決確定之結果,非上開規定所稱更正錯誤之範疇,自無法依原告要求辦理。本件依執行要點第16點、內政部89年11月28日台(89)內地第8916268號函等意旨,於土地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補辦地籍圖重測殆無可議之處。原告請求撤銷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俾利該所派員檢核,非依其單方面認定界址要求更正法院判決確定之結果,原告要求顯於法未合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調處結果(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35至538頁)、雲林地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見訴願卷第24至29頁)、系爭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53頁)、雲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1頁)、地政112年8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372頁)、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175頁)、系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提之112年9月20日行政異議書(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285頁)、訴願決定甲(見本院卷第361至369頁)、訴願決定乙(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3項)第一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㈢又按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

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第16點規定:「(第1項)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第2項)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經核上開各點之規定係內政部本於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核與母法並無牴觸,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地方地政機關自得援為執行職務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之

規定意旨,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程序中,如土地所有權人因發生界址爭議,經訴請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即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之界址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公告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經查本件斗六地政事務所按照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

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地籍重測,分別於812地號土地、813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分見本院卷第221頁及第229頁)之處理意見欄業記載:K-A經界線依據法院裁判結果辦理(812地號土地部分)與G-A經界線依據法院裁判結果辦理補正施測(813地號土地部分)。由上開地籍圖調查表之補正後略圖欄位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即為812地號土地之A-K之2點連線與813地號之A-J-I-H-G之5點連線,而812地號土地之A-K之2點連線與813地號之A-J-I-H-G之5點連線,核與雲林地院依據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系爭鑑定圖上之A-B-C-D-E-F黑色連接點線作成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間之土地經界線相符。且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分別為812地號土地:1338.09平方公尺、813地號土地:2641.62平方公尺,有卷附系爭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與系爭鑑定書之面積分析表上所載依A-B-C-D-E-F黑色連接點線位置計算之812地號、813地號土地面積相一致(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斗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辦理重測,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之經界線核無出入相歧之處。被告據以作成系爭公告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0月19日止,復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法核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重測時,皆有到場

協助指界,而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到場,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未依據任何指界點即率予認定,顯有違法云云。然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法定之順序逕行施測。再依前引執行要點第5點之規定意旨可知地籍調查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如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應先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時,因土地權利爭執係屬私權爭議,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界址。是以,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於重測時,縱使系爭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仍得依據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順序逕行施測,並不以系爭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確認界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⒊原告雖復主張: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

69條規定提出辦理更正登記之申請,被告未查明前情,公告登記認定,均有違法云云。惟:

⑴按土地法第69條係在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

正登記,必須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則為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錯誤所為更正之規定,若非屬原測量錯誤純係因技術引起或單純因複丈人員記載疏誤引起之抄錄錯誤者,因涉及私權爭議,地政機關無從逕行更正之。換言之,二者之更正均非就登記所示法律關係逕為私權爭議權利歸屬之判斷,而係在不違反同一性、不涉私權變動之前提下為相關圖簿登記之釐正。所謂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所爭議者,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無從申請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為更正。

⑵查原告因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發生爭議,

向雲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該法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判決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E-F黑色連接點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據該院合議庭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而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者,僅限於不違反同一性,且無涉私權變動之前提下所為相關圖簿登記之釐正,已詳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線爭議,係屬涉及私權爭議事項,無從適用土地法第69條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據以辦理更正登記。是以,原告前以上開地籍重測有測量錯誤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主管機關駁回所請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附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50號裁定可按。則本件原告猶以上開情詞指摘系爭公告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㈥是故,本件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據前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

施測,被告據以作成系爭公告公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作成系爭公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