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24號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果澄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金昇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楊鳳麟邱交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97438號訴願決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命被告對於原告民
國112年6月3日申請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四塊厝段82地號)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之特定內容(案件已經成熟)共30頁及其附件共198頁,已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112年7月17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異議書之附件(甲證A3b第1-4頁)簡索約8大事項應作成行政處分,並塗銷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李生、李乞、李樓錯誤登記或變造、偽造登記及違法行政處分之第三受益人吳政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撤銷登記。㈡被告原處分否准函(被告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及第2否准函(原處分)與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第2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55頁)。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否准請求函(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2第230-235頁)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更加妥適、完整,先予敘明。
惟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
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屬本判決範疇,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李樓等3人,於土地登記簿住址均為空白,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該局以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樓等3人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李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田路12-7號;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99年8月25日公告),公告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經改制前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同稱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99年9月9日另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9月9日函)雙掛號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辦理公告,而由其子李培林簽收。系爭土地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8年12月20日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被告佈告欄3個月,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以109年2月3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2月3日函)通知同名同姓被繼承人李樓等3人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亦有於10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公示標售之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絡電話。系爭土地後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並於109年6月1日標售完成並移轉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嗣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使用人,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否准之,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是臺中市政府以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58號裁定,雖與本件同為地籍清理事件,但請求之訴訟標的迥然有別,並無前案既判力所及,縱有些微重疊,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清理時違反地籍清理之正當程
序並於109年3月31日進行法拍。系爭土地乃原告世襲2百餘年之家產之一,原告曾祖父李魁擁有3分之1繼承權,戶籍登載曾祖父於明治21年死亡,系爭土地偽造登記名義人之一李乞即是其長子及戶主,惟戶籍登載其在大正15年移居台東,並於同年8月3日死亡,已喪失系爭土地繼承權。系爭土地之繼承始於日據時期,應依習慣法繼承,原告是系爭土地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於系爭土地主觀上以所有之意思行使所有權,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立支配管領土地事實,外觀上具備對共有人及外人公示占有之事實,故而應受法律保護。是以,被告於執行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時應依法通知原告辦理登記權利相關事宜以保護其權益,被告於系爭土地地籍清理程序未通知原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占有權。
⒊被告屢屢抗辯其未對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有任何行政處分
,亦推諉非權責機關,由被告99年9月9日函、被告109年2月3日函及被告署名之送達證書,足證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後方知悉系爭土地被拍賣,嗣後發現被告諸多違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之時效限制。系爭土地地址欄雖為空白,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向戶政機關即可查得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地址,再向地政查詢即可得現在住址,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3目規定亦可得知上述地址,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部分依地籍清理之正當程序是可以補正的,原告舉證系爭土地住址清晰可見,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屬「發現新證據」。被告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為之,被告99年8月25日公告係自始無效,對系爭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生拘束力。被告以系爭土地無人申請更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侵害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權益,為重大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求系爭土地更正即是證明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自始不生效力,請求撤銷公告當無實益。
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生、李樓、李乞住址空白部分,
被告應依地籍清理之正當程序,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53條規定逕自變更。系爭土地37年4月20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李生、李樓、李乞為偽造錯誤登記,該登記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於系爭土地施行地籍清理時發現此錯誤登記即應依職權或由上級機關塗銷之。被告於法拍系爭土地前未重新檢視系爭土地是否真合於未能釐清權屬之應拍土地,有失於正當程序,為違法。今原告舉證推翻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當然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釐清系爭土地真正權利歸屬並通知權利人所有權登記即完成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是強制規定之應作為地籍清理程序法要,背此即構成程序違法。系爭土地仍未確立權利歸屬,請求程序重開並作成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行政處分以達成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非屬繼承土地,由被告答辯書自認內容,足證被告並未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逕自辦理法拍為違法行政處分不備理由,應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辦理,方為適法。系爭土地於今尚未為合法土地總登記,權利人未確定,權利範圍無所依,被告逕自更正系爭土地範圍,自始違法,請求程序重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5條之1相關規定,再一次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更正。系爭土地無統一流水編號,應通知權利人更正,被告未依清理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流水編作業原則違反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應作為之正當程序,申請程序重開,應屬有理妥適。系爭土地尚未進行合法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移轉現所有權登記人吳政峰無效,塗銷其違法之所有權登記方為系爭土地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之正當程序之始。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
)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被告為辦理地籍清理調查、通知等行為,僅係為代為標售前行政機關之準備或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公告屬地籍清理土地,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該公告及代為標售之行政處分被告並非權責機關,原告自應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重開地籍清理等相關事項。
⒉37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李生、李乞、李樓等3人,其
土地登記簿住址均為空白,經被告以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上開地號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該分局以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生、李樓、李乞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李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田路12-7號;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作成99年8月25日公告,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9年9月9日函雙掛號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而依掛號回執聯所示由其子李培林簽收。
⒊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被告佈告欄3個月,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地籍二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略以:「……為維護旨揭相關權利人之權益,仍請貴所協助通知儘速辦理申報或申請登記,……」被告遂以109年2月3日函通知同名同姓被繼承人李生、李乞、李樓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另被告於109年2月3日至該地號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公示標售之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絡電話;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李生、李乞、李樓之繼承人,也非納稅義務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被告依法令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
⒋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屬「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因無人申請登記,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代為標售,而非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15年後,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並無原告指摘未依法辦理標售情形,其對法令恐有誤解。被告依法令規定清查、公告、通知納稅義務人及繼承人,並於該地號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並無原告所陳可查明、能查明而未查明、可通知而不通知之情形。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第385-394頁)、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及台帳(見本院卷1第273-283頁)、被告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285頁)、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清冊(見本院卷1第287-289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公告及土地及建物清冊(見本院卷1第177-179頁)、被告99年9月9日函及掛號回執聯(見本院卷1第291-295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及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清冊第8頁(見本院卷1第181-18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297-298頁)、被告109年2月3日函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1第299-303頁)、系爭土地標售告示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305-307頁)、原告112年6月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29-261頁)、被告112年6月13日函(見本院卷1第2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21頁)、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7-3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5-4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
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被告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⑵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
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第11條規定:「(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2項)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第3項)前2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⑶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
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係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⒉經查,系爭土地業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並於109年
6月1日標售完成並移轉訴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見本院卷1第385頁),原告現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使用人,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重開(見本院卷1第229-26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案(見本院卷1第23頁),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認系爭土地依照地籍清理程序辦理之標售公告及代為標售處分,均非由地政事務所為權責處分機關,爰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內容略以:「主旨:為撤銷本所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兼復臺端112年6月6日申請書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臺端於112年6月6日向本所申請本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重新地籍清理程序,經本所以旨揭文號函復,臺端不服遂於112年6月26日提起訴願,經本所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本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審核,理由顯有不足,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旨揭號函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三、次查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前經合併改制前原臺中縣政府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因於期限內未有人申辦住址更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3個月,並於109年3月31日辦理標售,由吳政峰標得上述地號土地。前開公告及代為標售之行政處分,本所非權責處分之機關。……五、是以,臺端申請撤銷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之原地籍清理程序,請依前揭規定逕向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為之。」(見本院卷1第19-21頁)臺中市政府遂以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見本院卷1第27-32頁)。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1第35-45頁)。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第385-394頁)、原告112年6月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29-261頁)、被告112年6月13日函(見本院卷1第2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21頁)、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7-32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5-4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⒊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權責機關,被告
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為適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
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①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申請;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⑤依情形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而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將權限劃分給予所屬機關,並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臺中市政府公報。經查,依前開法規,地籍清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系爭土地坐落於○○市○○區,地籍清理程序之管轄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登記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並無將地籍清理條例及其子法之行政處分權限授予所屬機關,是以有關地籍清理條例及其子法之行政處分權限仍歸於臺中市政府,則被告辦理地籍清理調查、通知等行為,應僅係為代為標售前行政機關之準備或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⑶雖原告主張由被告99年9月9日函、被告109年2月3日函
及被告署名之送達證書,足證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管轄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地籍清理之爭議事項應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或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被告並無管轄權限,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已向原告告知前開情事,均如前述。且被告99年9月9日函內容略以:「主旨:臺中縣政府為清理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及建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時,一併通知台端,……。說明:……二、臺中縣政府為清理旨揭土地及建物,經清查並洽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或法院等機關查詢結果,台端係屬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於公告時一併通知,詳細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請於公告期間內至各公告所閱覽。……六、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本所。……八、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及建物,其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上開申請登記期間內,依本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九、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臺中縣政府代為標售。」(見本院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年2月3日函內容略以:「主旨:為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案,詳如說明,……。說明:……二、查坐落本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前經原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緣登記名義人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現經臺中市政府將其列為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代為標售土地,並訂於109年3月31日辦理公開代為標售,合先敘明。
三、茲因臺端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名同姓之繼承人,請儘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向本所申辦住址更正登記;或尚請協助通知其繼承人辦理住址更正及繼承登記。……」(見本院卷1第299-300頁)此有被告99年9月9日函(見本院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年2月3日函(見本院卷1第299-300頁)在卷可稽。由前開二函文意旨均可知臺中市(縣)政府係依地籍清理條例清理土地及建物及代為標售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之權責機關,被告僅係受理相關申請登記之情事,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原告對上開函文及法規適用之誤解,被告並非地籍清理之權責機關,僅係辦理相關登記之機關,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重開,應向本件地籍清理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為之,故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權責機關,被告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為適法,則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所為否准處分,即有違誤,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核無違誤,且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亦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因被告並非地籍清理之權責機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是原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
12年6月13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部分有訴訟不合法情事,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又被告並非原告系爭申請案之權責機關,被告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為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向無事件管轄權限之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