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張羌唯上列原告因其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記載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112年3月3日寄存於台中福平里郵局,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請勿雙掛號寄達戶籍」並敘明理由為因原告積欠管理費拒絕以受雇人身分之管理員代收受,而指定代收地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西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僅指定送達代收地址,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67條前段之規定,對代收人為送達。又依同法第71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原則,本件補正裁定經郵務機構送達原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裁定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並無原告所述由管理員代收受之問題,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