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號抗 告 人 張羌唯上列抗告人因其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