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蘇嘉興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6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一次性老年給付總計新臺幣1,065,194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本院卷第35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2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32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
原告前參加投保單位勝樺有限公司(下稱勝樺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離職退保,同日提出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保險年資合計為20年176日,且申請時年齡滿62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因原告曾為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栓公司)之負責人,對該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須繳清後始可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及參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下稱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之規定,以110年12月27日保普簡字第110041084486號函(下稱原處分),對於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並敘明俟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1年3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19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彰化地院以112年1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本件卷宗下稱彰化地院卷)移送本院審理。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與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
屬於2個不同法律關係,被告將2個不同法律關係連結,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被告對於當年欠費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卻在25年後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時,要求繳納當年的公司欠費,違反債之相對性,亦與建構時效制度的法律安定原則有違。被告對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逕依第3項本文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顯屬無據。再者,依第3項本文規定係指投保單位內之被保險人有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事,但本件原告係向「勝樺」公司請領老年給付,亦非「和栓」公司。至被告所舉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之内容,顯然逾越法條之文意及立法解釋,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承前所述,自仍應以投保單位負責人有過失者,始得適用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⒉本件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
金之事實係在85年至87年間,若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對未繳納保險費有過失,系爭保險費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基礎事實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被告對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關於系爭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已屆至,縱因該日為週末,按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時至今日,顯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更何況被告亦於答辯狀承認被告對原告從未為任何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追償行為。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投保單位之繳納保險費為公法上之給付業務,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履行契約義務,不應以處理商業保險對價關係之同一邏輯,逕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即導出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結果。被告對和栓公司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時效,則被告對原告之欠費請求權尚非處於得請求履行之狀態,被告自無從以其請求權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又被告所主張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前提應是該雙務契約之契約義務仍在得請求履行之期間或處於得請求履行之狀態,然於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被告已無請求權得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從而,被告所執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抗辯,自應於被告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前提,是被告以該條項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顯然無理由。被告對原告之欠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以欠費請求權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亦應以相對之二義務間係「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且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為限。投保勞工保險契約所生權利,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欠費債權,明明分由不同契約所生,其間亦不應存有對待給付之牽連關係。被告以其分屬不同契約之二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顯然不可採信。再者,被告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無規定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該條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時效完成而權利當然歸於消滅係現行公法上請求權之制度實乃常態,反之,被告所認時效消滅後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作為抗辯權,而無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反而是「例外狀態」,此種例外狀態之抗辯權行使,才是須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下,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為抗辯,形同將罹於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僅因被告行政上怠於追償,便無視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操弄法律悖於時效制度,更是危害勞工權益,顯然重傷勞工對勞保基金的信賴。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0年12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一次性老年給付總計1,065,194元之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原告繳清保險
費及滯納金前,應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合於法:原告擔任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之負責人,該等單位分別自85年12月、86年6月起至87年3月止分別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466,532元,經被告迭催未繳,被告遂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訴追,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已分別於90年10月4日撤銷登記及97年9月15日廢止登記而主體已不存在、且經彰化地院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擔任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於和栓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欠費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原告所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縱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申請老年給付時,係以勝樺公司為投保單位,亦不會改變原告先前擔任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故無礙被告暫行拒絕給付。換言之,本件被告既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被告暫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明示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且依據法條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易言之,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穩定與穩固勞工保險收入,不能在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前提下卻仍享有保險給付,否則被告一方面未能收到保險費與滯納金,另一方面又強要被告給付保險金,無異讓勞保基金因而鑿用殆盡。申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為規範勞保之專法,辦理勞工保險相關業務,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依法律文義,本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義解釋,被告並無裁量權而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乃僅係暫時性之拒絕給付,並非永久性地使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原告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使客觀上「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不存在,被告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
⒉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
保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原告係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負責人,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先為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
⒊被告暫行拒絕給付,與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無涉: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勞工保險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則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制定時,立法委員亦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而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縱使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原告請求老年給付時,被告自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但只要原告繳清保費、滯納金,被告自當依法給付,自不待言。
⒋又被告並非怠於向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或原告追訴求
償: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可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始行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並非被告怠惰不予追償,實際情形是在面臨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被告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對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罹於時效,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命被告依原告110年12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一次性老年給付總計1,065,194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彰化地院卷第51-52頁)、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地院卷第49-50頁)、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彰化地院卷第57-60頁)、和全工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彰化地院卷第75、79-80頁)、和栓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彰化地院卷第77-78頁)、和栓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彰化地院卷第81-82頁)、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彰化地院卷第61-63頁)、原處分(彰化地院卷第55-56頁)、爭議審定(彰化地院卷第99-101頁)、訴願決定(彰化地院卷第11-17頁)及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本院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
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⑵第19條第2、3、4項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
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⑶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⑷第59條規定:「(第1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
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第2項)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⒊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⑵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
㈢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⒈如前所述,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
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同條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如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則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為保障其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然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權利存在為前提,若保險人雖曾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因此中斷之時效已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且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致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依法既已不得再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再者,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此一求償權,任令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於該負責人嗣後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保險給付時,即不得藉詞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48年2月20日出生,其於110年12月13日自
勝樺公司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20年176日,已年滿62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款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領條件。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其年資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原告得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1,065,194元。又原告原為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之負責人,和全工業社已於85年12月13日退保,尚積欠85年12月勞保保險費(差額)及勞保滯納金共計302元,和栓公司已於87年3月6日退保,尚積欠86年6月至87年3月份勞保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計46萬6,230元,因逾期限未繳,經被告依規定移送彰化地院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彰化地院分別於87年6月24日、87年9月23日及87年12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被告自承於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後,無再為求償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此有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彰化地院卷第57-60頁)、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彰化地院卷第61-63頁)、單位行政支援資料清單(和全工業社)(訴願卷第39頁)、彰化地院債權憑證(彰化地院卷第65-73頁)及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88頁)等資料附卷可證。又依和全工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彰化地院卷第75頁)及和栓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彰化地院卷第77-78頁)所載,和全工業社於90年10月4日撤銷登記,和栓公司於97年9月15日廢止登記,因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有上揭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對和栓公司積欠86年6月至87年3月份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87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彰化地院於87年12月31日以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算,且被告就和栓公司此一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並未再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另被告對和全工業社積欠85年12月勞工保險費(差額)及勞保滯納金合計302元,則未曾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直到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時,被告對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於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之請求。被告於答辯狀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及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所涉案情均無如本件中,原告對投保單位所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無從比附援引。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係認該案原告之行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請求履行約定服務期限,與其在公費留學生服務期滿前得繼續代為保管醫師證書,二者同屬該機關本於與公費醫學生所簽訂行政契約而得行使之權利,並無主從之分,與本件所涉勞工保險給付之爭議無涉。衡諸勞工保險係由勞工在保險期間先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於符合法律規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規定獲得保險給付,俾維持勞工個人(含其家庭成員)之生存權益,與公費醫學生制度,乃行政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之學生訂立行政契約,由學生於養成階段先享有公費補助,畢業後應服務一定年限作為條件,旨在落實國家照顧人民或偏鄉居民之健康權,非在保障公費醫學生個人權益者,制度目的顯有不同,尚難相提並論。是被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再者,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以雙務契約當事人因契約互負之債務,仍在得請求履行之期間或處於得請求履行之狀態,為其前提。原告對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於原告清償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之欠費前,得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是被告答辯意旨另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於立法時係參考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既尚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即得依該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被告對該等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亦不影響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云云,並無足取。
⒊被告雖另援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
第0000000000號、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號及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主張:被告因面臨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被告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其執行聲請不可能為行政執行署受理,自無從藉由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云云。惟綜觀上述函文內容,無非促請各機關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再予移送執行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範意旨,一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以提升整體執行效能;如義務人無新增財產及所得、移送機關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移送機關具體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分署執行無著或無實益,分署得逕行核發(新)執行憑證,並無被告所稱以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時,如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其分署即不予受理,亦無可能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等情事。惟被告於和栓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彰化地院於87年間核發債權憑證後,並未繼續移送執行以保持時效中斷,復未於時效完成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對和全工業社積欠85年12月勞工保險費(差額)及勞保滯納金亦未曾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於原告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時,其對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所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不得以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尚有欠費為由,暫行拒絕對原告為保險給付。故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為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065,194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12月13日離職退保,其於同日向被告提出本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申請時,年滿62歲,投保年資合計為20年又176日(自66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老年年金一次給付之規定,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地院卷第49-50頁)及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彰化地院卷第51-5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110年間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款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領條件(即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並符合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退職之要件)。則依原告退保(職)當月起最後3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969元,給付月數26個月,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為1,065,194元【計算式:1,065,194=40,969×26】,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可稽(彰化地院卷第1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一次性老年給付1,065,194元之處分,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投保單位和全工業社及和栓公司所積
欠之系爭欠費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原告所提本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申請案件,既經被告審查及勞動部審議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1,065,194元,且被告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於法有據。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一次給付原告老年給付1,065,194元之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