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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號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國庭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 告 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代 表 人 林主典訴訟代理人 曾立成

陳光明巫佾凌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1,820,391元逾910,196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就讀國防大學管理學院,並於109年7月1日任官,復於109年7月27日進入同學院分科班就讀。依105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5年招生簡章),原告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嗣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其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0年12月29日提出申請提前退伍,並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人事評審會審定通過,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206911號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自冊列日期(111年3月16日)零時生效(下稱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14日令)。被告乃以原告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99月,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為107年11月29日訂定,下稱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820,391元,原告因認其係於105學年起就讀於國防大學,依其入學時之105年招生簡章所載,當事人間所約定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應辦理賠償事宜所依循者,應為105年契約成立當時應適用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而將之援引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始為合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自105學年起就讀於國防大學,依其入學時之105年招

生簡章載明:「拾肆、一般規定:……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是以,當事人間所約定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應辦理賠償事宜所依循者,係指契約成立當時應適用之軍費生賠償辦法,而將之援引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亦即適用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始為合法。原告111年初退伍,雖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然仍屬於105年招生簡章所涵蓋者,雖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之提前退役方式,為107年6月21日才增訂,惟前開退伍方式,實為105年招生簡章中「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之意義所涵括,又原告與國防大學之間為繼續性法律關係,關於提前退伍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所應適用之法規即為原告入學時之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之1倍賠償。

⒉原告雖於111年2月25日與被告簽立「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

五八指揮部軍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應償還被告1,820,391元,原告並應於111年3月7日前清償頭期款522,391元,其餘金額計分59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22,000元,逾2期未繳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加計遲延利息外,並依切結書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惟原告退伍時,被告並未提供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實際數額為何,即要求原告簽立保證書,並告知原告總金額為1,820,391元,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中,逾原告受領之實際金額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不存在。

⒊107年11月29日發布之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

對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侵害過大,應係違法而不應適用於原告:原告於入學時針對提前退伍之所應適用之法規範(信賴基礎)為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原告並因信賴之而與國防大學簽定行政契約,接受就學受訓及後續服役之義務(信賴表現),原告針對其入學時因提前退伍應負擔之賠償所應適用法規之預見及期待並無任何不值得保護之原因(信賴值得保護),是以,107年12月11日修正後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未對於原告前開信賴保護利益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或於新法施行後另行與原告更新行政契約內容,即逕行課與2倍之賠償義務,係對原告信賴保護利益之過度侵害,現行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應係違法而不應予適用。故原告於本件所應負擔者,應依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為1倍賠償。⒋107年11月29日發布之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

侵害原告之平等權,應係違法而不應適用:國防部及國防大學針對107年12月11日前入學之軍事學校軍費生,存在因退伍原因不同而致賠償數額倍數之差異,即適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而提前退伍者,須賠償2倍金額;適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僅須賠償1倍。被告就存在可歸責不適任而遭淘汰之軍士官,僅處以1倍之賠償數額,對於無可歸責且無不適任之自願提前退伍軍士官,卻處以2倍之賠償金,儼然係對無犯錯、無不適任者之不合理差別待遇,且此差別待遇對於「提升國軍素質及國家戰力」此立法目的之維護,並不存在合理關聯性。

㈡聲明: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金額1,820,391元逾910,196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提前辦理退伍

,被告爰以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請求原告賠償相關費用(即通知其應服法定役期為10年,尚未服完法定役期尚有8年3月15日,依比例計算後2倍,合計應賠償182萬391元),均符法律規定意旨,故原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自屬存在。

⒉105年招生簡章、軍費生賠償辦法,及107年6月21日修正之

前服役條例等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僅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計算相關賠償金額,且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未見原告與被告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之合意,原告應係屬「提前申請退伍之賠償」,而非屬「考績丙上或受記大過2次而不適服退伍之賠償」非志願退伍之情形,故其主張依105年招生簡章、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其應賠償金額,所據引之規定,容有誤會。

⒊依105年招生簡章及服役條例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

服現役滿1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亦無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等內容,因原告欠缺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故如認被告未依105年度之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屬不足採信。

⒋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欲提前退伍與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賠償自有不同: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有關「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之規範(下稱切結書規定),其立法意旨乃鑒於軍士官申請提前退伍,固以依該法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辦法繳納賠償金為前提。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意願自由決定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其規範並未額外課予申請人之法律所無之義務,反係透過切結書之簽立從寬解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應予賠償」之要件,所採取之手段不僅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核屬賠償程序之規定,未逾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之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申請提前退伍所應賠償之對象、事由、項目及範圍,第5條則明訂受理單位應就賠償金額之核算程序及人事評審會之審定程序,至該條第1項有關簽具切結書規定,則為申請提前退伍程序規範的要件之一。申請提前退伍所應賠償之範圍及倍數,為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訂,其金額客觀上明確且可得確定,所餘者僅為申請者是否願意負擔賠償金額而選擇提前退伍之問題,此乃個人生涯規劃之選擇,並無逼迫申請人接受之情。上開簡章及辦法係以轉學退學開除學生或於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者為適用對象,與原告係因提前申請退伍而應依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予以賠償自有不同。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依105年招生簡章及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910,195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招生簡章(節錄)及其附件(本院卷第31-67頁)、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14日令(本院卷第107-108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111-112頁)、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109頁)、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下稱原告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121頁)、國防大學管理學院大學部正期生在校受領公費待遇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118-120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部設陸軍司令部、海

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部為執行陸軍

作戰及建軍備戰之需要,得設指揮、訓練、專業、執行、支援、研究發展等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⒊軍事教育條例:

⑴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

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⑵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

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⒋服役條例:

⑴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⑵第57條前段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

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⒌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⑴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2項)前項之軍官、士官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後入學,其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於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⑵第4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公費待遇: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三、訓練費用:已發給費用之全部數額,及專用裝備、器材、耗材依實際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數額。(第2項)軍事校院軍費生退學、軍事校院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再就讀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於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賠償義務人除依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賠償原申請免予賠償或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

(第3項)前項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機構支應之訓練費用。」⑶第5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第2項)申請人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者,應於接獲前項人事權責機關通知後,填具分期或免予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評審會召開日3日前送交所隸人事權責機關併送人事評審會審查。申請分期賠償者,並應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併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送所隸人事權責機關。(第3項)第1項軍事學校及訓練機構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完成查復。(第4項)人事權責機關應將人事評審會決議及審查資料,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核定。」⒍(104年6月1日修正)軍費生賠償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⑵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

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三、津貼: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⑶第3條規定:「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

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⑷第4條第5項規定:「前2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⑸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第1項前段)軍費生

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項)第1項及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⒎行政程序法:

⑴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⑵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

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⑶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

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⑷第146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第2項)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第3項)第1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2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第4項)相對人對第1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⑸第1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締結

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⑹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

關之規定。」㈢被告係依國防部組織法授權,由陸軍司令部依編組裝備表所

設置,自可認定具備法令授權設置依據及獨立之編制,並經頒有印信,有委任狀之印文可稽(本院卷第77頁),並有獨立預算,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8頁),足認原告有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行政機關,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㈣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足。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於

超過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者,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所形成公法上債權之存否並不明確,且攸關被告能否繼續對原告請求給付,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依105年招生簡章及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

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910,195元,為有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

⒉依前揭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可

知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申請提前退伍,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的現役最少年限者,依前揭規定之規範,於現行軍費生賠償辦法修正前,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則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的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的比率賠償。

⒊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9條、第147條規定可知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之,惟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行政契約之締結原則上應經書面方式為之。又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共同簽名,仍符合書面方式,例如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訂定行政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抑且,締結行政契約之當事人除非就該契約內容事後另經雙方合意變更或依法終止或解除,否則該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理應依既有且合法有效之契約內容各自履行其契約義務。此與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即具有其本質上之差異,蓋縱使行政契約約定之內容有其依循之法規命令,惟一旦締結行政契約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即應以契約內容為據並相互履行,而脫離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適用範疇,除非該行政契約已有約明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或該行政契約事後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新修訂之法規命令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否則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不當然影響契約已預定之權利義務,此觀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亦可得知,亦即縱使行政機關因其高權行政基於重大危害公益事由而有必要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時,理應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以書面通知契約相對人關於其所欲單方面變更契約之事項,並容許契約對造之人民有拒絕履行變更後契約義務之權利,此益證行政契約當事人之權義應專以合法有效之契約內容決之,此與該行政契約原所依據之法規命令事後有無變更適用並無必然關連。

⒋經查,原告於105年報考就讀軍事學校正期班,其同意招生

簡章內容並報名參加考試,即係對被告之要約(招生簡章)所為之承諾,而與之成立行政契約,並以招生簡章為該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依105年招生簡章總則約明:「拾肆、一般規定:……

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本院卷第31-51頁)其後並附有保證書,約明保證人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並連帶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本院卷第65頁);及附有志願書(本院卷第67頁),約明就學期間如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將依招生簡章、「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費生賠償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本院卷第67頁)。原告嗣於109年7月1日任官,依105年招生簡章應服役滿月數為120月,惟其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0年12月29日提出申請提前退伍(本院卷第95頁),經人事評審會審定通過,並由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14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自111年3月16日零時生效,致原告尚有99個月之現役尚未服滿。而原告先前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有: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093,475元、分科教育訓練指揮部(中心)賠償費用9,792元,合計1,103,267元,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99/120計算之數額為910,195元(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並於111年2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應償還被告1,820,391元,原告並應於111年3月7日前清償頭期款522,391元,其餘金額計分59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22,000元,逾2期未繳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加計遲延利息外,並依切結書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情,有105年招生簡章(節錄)及其附件(甲證4,本院卷第31-67頁)、原告簽署之保證書及志願書(甲證3,本院卷第27-29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11年1月份軍士官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人事評議會程序表及會議資料(本院卷第91-96頁)、陸軍第十軍團111年1月份軍士官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人事評議會111年1月1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7-99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11年1月19日陸十軍人字第1110009680號令(本院卷第101頁)、系爭協議及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123-126頁)、被告110年12月29日陸十承商字第11001520121號函(本院卷第115頁)、國防大學111年1月14日國學管程字第1110001087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17-121頁)在卷可稽。

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1項參照)。上開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查原告105年招生簡章第拾肆項第10款載明:「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其既約定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以確保軍費生分發任職之義務履行,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又違約金多寡將影響當事人是否參與該法律行為之意願,倘違約金數額不明確,即無法評估參與之法律風險,故違約金之金額及如何計算,通常於訂約時即已確定。衡酌前開招生簡章總則第拾肆項第10款明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係有關違約時賠償事宜之約定,其既未特別約定倍數,依前揭招生簡章總則第拾肆項第10款約定係援引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解釋上應為1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⒍是原告入學時之招生簡章總則第拾肆項第10款約定,其後

並附有保證書,約明保證人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並連帶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及附有志願書,約明就學期間如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將依招生簡章、「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費生賠償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本院卷第67頁)。原告既經簽署前揭志願書而得就讀105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依上開說明,軍事學校與原告間即已訂定行政契約,該年度招生簡章即當然為雙方所簽訂契約之權義內容,經審酌其內容具體明確,且無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悖離法秩序價值,則訂約當事人自均負有履行之義務。原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尚有99個月之現役尚未服滿,則依前揭招生簡章總則第拾肆項第10款之約定,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即係「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揭招生簡章約定,原告所應負之應賠償費用,即應依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復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本件計算後,原告約定役期總計為120個月,至119年7月1日期滿,而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14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自111年3月16日零時生效,經被告向國防大學管理學院函請協助辦理原告因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賠償訓練費用核算案,國防大學函復原告受訓期間所受公費待遇費用核算,原告基礎教育賠償費用為1,093,475元,分科教育訓練指揮部(中心)賠償費用為9,792元,無國外受訓(軍售班隊)賠償費用及國內(外)全時進修賠償費用,共計1,103,267元,原告未服滿役期尚99個月,應賠償金額則應為910,195元【1,103,267×99個月/120個月=910,195(小數點第1位4捨5入)】(本院卷第115-121頁)等事實,復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賠償費用清冊、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121頁),則依105年招生簡章約定之賠償金計算結果,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費用即為910,195元。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合意成立行政契約時並未約明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且事後亦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新修訂之法規命令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則不能以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而影響契約已預定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因其高權行政基於重大危害公益事由而有必要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時,本應先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以書面通知原告關於其所欲單方面變更契約之事項,並容許契約對造之原告有拒絕履行變更後契約義務之權利,蓋行政契約當事人之權義應專以合法有效之契約內容決之,惟被告均未為之,即以其高權行政令原告應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應償還被告1,820,391元方能提前退伍,顯已逾105年招生簡章總則第拾肆項第10款約定1倍之賠償金,即有可議。

⒎又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應本於誠信原

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當事人若欲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合意變更,或因為重大公益考量、情事重大變更等因素,並補償相對人損失,始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參照)。因此契約成立生效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變更,否則將與契約相對人締約時的認知基礎有違,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稱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係於107年11月29日才訂定,原告既係於110年12月29日志願申請退伍,即應適用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才能申請退伍云云。惟查,原告報考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班,該軍事學校與原告間訂定行政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簽署之志願書載明:「就學期間如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將依招生簡章……及相關規定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9頁)其既約定以應賠償在學期間之費用,確保學生分發任職之義務履行,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亦如前述,其金額及計算方式自不容許單方更改。原告與被告既已簽訂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應履行該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義務。亦即原告之權益受影響者,係受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所拘束,並非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本身規定所致(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除非契約明文約定違約時賠償金額及計算方式隨同法規修正而變更,否則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變更。經查105年招生簡章總則第拾肆項第10款約定係援引行為時有效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直到107年11月29日始訂定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明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依其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等費用2倍金額計算後,再依其未服滿役期之比率賠償,而明顯改變軍事學校畢業任官者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之賠償額度。雖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107年6月23日以後入學軍費生之賠償金計算方式,如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者,從其招生簡章之規定。但此至多表示招生簡章之約定高於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尚非謂107年6月23日以前入學軍費生之賠償金計算方式,即可無視於既有且合法生效招生簡章之約定而逕一律適用107年11月29日始新訂之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原告入學當時之105年招生簡章就此等賠償金計算方式已有明文規範,迄今均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上開約款,縱使被告基於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訂定理由認定提高賠償倍數,具有追求重大公益之目的需求,但被告不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前,本不得單方調整雙方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違約金賠償倍數,且被告亦不曾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法規命令變更之際以書面通知原告,並使原告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限,則原告於入學時所議定之行政契約約款自不因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事後訂定而有所改變。是被告上揭主張認原告因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且既發生於110年12月間,即應有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需提高賠償倍數,故原告賠償金額應為原招生簡章約定賠償金額之2倍即1,820,391元云云,尚屬無據。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於

超過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者,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金額1,820,391元逾910,196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