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周永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志偉訴訟代理人 謝淑玲
張明惠上列當事人間因發給權狀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14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由陳紋速變更為吳志偉,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2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214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辦○○市○區○○○段18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720建號建物(門牌:○○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書狀補給登記(被告收件字號:111年9月19日山普登字第115880號),案經被告以111年9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告111年9月20日公告)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嗣訴外人黃春梅於111年10月20日檢具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認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不符,遂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10月20日山登駁字第13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因原處分部分文字誤繕,再經被告以111年11月2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1月28日函)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被告既記載「公告自111年9月20日起」,即係明示
該30日期間係自111年9月20日起算,此與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無關。基此而言,本件公告期間之屆滿日期顯係111年10月19日,而非111年10月20日。而本件訴外人黃春梅既係於111年10月20日始提出異議書,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⒉將「遺失」更改為「滅失」,其涵義之範圍,顯然已有
不同,其中所稱「滅失」者,其涵義顯屬較廣,例如標的物已燒成灰燼、或因爆炸而炸成粉碎等情形亦包括在內,此就法律之文理解釋言之,應無疑義,依此可知將「遺失」更改為「滅失」,已涉及原處分理由之實體上變更,此已與一般法律上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大相逕庭。蓋以本件情形若依此而為更正,已涉及實體上涵義及原處分理由之變更,應非合法至明。況依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被告若認原處分乃合法妥當;且亦認訴願並無理由者,即應將訴願相關文件檢送訴願管轄機關,由該機關依法處理,而不應任意變更原處分之理由,始為適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之一,是以被告擅將「遺失」改為「滅失」乙節作為其論據基礎,亦已有違法,其所違背之具體法條之一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又如訴願決定中所稱「……私權爭執之實體事項非原處分
機關所得審酌……」之語,訴願決定卻顯立於有利於訴外人黃春梅之立場作了一段原告恐涉犯偽造文書之論述,客觀而言,顯已有失立場,而令人認為顯有偏頗之虞。
⒋原告於所具訴願書第4點中曾明言依訴願法第65條之規定
申請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惟竟未見該訴願決定中予以論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9日之申請,作成就坐落○○市○區
○○○段189-1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1、建號為872
0、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共有部分:後壠子段建號875
7、權利範圍10,000之204)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准為書狀補給登記,並將權狀發給原告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書狀補給登記之公告期間,依民法第120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至111年10月20日午夜12時為期間之終止點,並無違誤。
⒉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該案於111
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時即發生駁回效力,尚不因被告以111年11月28日函更正原處分部分文字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況原處分原載「遺」失確為引述法令規定「滅」失錯誤所致,自無涉及實體上涵義及原處分理由之變更餘地甚明。
⒊原告與訴外人黃春梅間就申請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占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惟被告對於民事實體權利之歸屬並無實質審查權,私權爭執之實體事項亦非被告所得審酌,是以被告就本件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係確認原告所申請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在訴外人黃春梅持有中,實際無滅失之事實,原告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原因失所依附,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依法有據。
⒋受理訴願機關對於訴願人之請求,是否有正當理由,本
有斟酌之權,非謂一經訴願人申請,訴願機關即應為言詞辯論,訴願機關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尚難遽指為違法。是以,本件訴願機關所作成訴願決定已就現有資料依職權審酌,認無必要行言詞辯論,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所踐行之審議程序尚與法無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訴外人黃春梅之異議是否在公告期間內異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1年9月19日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9月19日申請書及相關書件(本院卷第75-89頁)、被告111年9月20日公告(本院卷第93頁)、訴外人黃春梅111年10月20日異議書及檢具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本院卷第99-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被告111年11月28日函(本院卷第11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法第7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
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⒉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⑵第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
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⑶第155條規定:「(第1項)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第2項)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第15款及第16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⒊民法:
⑴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
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⑵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⑶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
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⒌訴願法:
⑴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⑵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
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人民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或其不符合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1年9月19日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為適法:
⒈訴外人黃春梅於111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書,係於被告111年9月20日公告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⑴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
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以,除別有規定者外,關於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關期間之計算,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足以證明行政程序法有關期間之計算,乃比照民法之規定,即除法律特別規定即日起算者外,始日不算在內。期間之計算,始日不計算在內,乃法律共通適用之原則,只有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始有排除其適用,而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指法律有始日計算在內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與民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2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旨趣相同,故就期間之計算,無論民法或行政程序法,均應在法律有特別訂定「自……日『起算』」之規定者,始有適用例外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⑵經查,被告111年9月20日公告係以「……公告事項:……
二、公告期間:30天(自民國111年09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本院卷第93頁),其始日之起算自應於111年9月20日之隔日(即111年9月21日)起算,至111年10月20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程序法有關期間之計算,乃比照民法之規定,即除法律特別規定即日起算者外,始日不算在內。期間之計算,始日不計算在內,乃法律共通適用之原則,是被告111年9月20日公告應至111年10月20日為終止日,故訴外人黃春梅於111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書(本院卷第99頁),係於被告111年9月20日公告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此有被告111年9月20日公告(本院卷第93頁)及訴外人黃春梅111年10月20日異議書(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春梅係於111年10月20日始提出異議書,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1年9月19日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應屬適法:
⑴依前揭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始能補給之。從而,若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有第三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則地政機關依法即不能補給。
⑵查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經被告以111年9月20日公告30日(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惟訴外人黃春梅在公告期間內於111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書,表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借名登記由其保管等語(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證,經被告核對無誤(本院卷第103-105頁)。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在客觀上係由訴外人黃春梅持有中,其在物理上並未失其存在而消滅,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春梅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占有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將「遺失」更改為「滅失」,已涉及
原處分理由之實體變更,與一般法律上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大相逕庭,已涉及實體上涵義及原處分理由之變更,應非合法云云。惟查,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規定之法律用語為「滅失」,而滅失包含遺失,具體是遺失,法律用語則為滅失,故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載為「遺失」,後以被告111年11月28日函更正為「滅失」,僅係用語錯誤,並非原處分理由之實體變更。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⑷原告又主張訴願決定中所稱「……私權爭執之實體事項
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酌......」之語,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不動產所有權狀,僅係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本身,原告並不會僅因喪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的占有即當然喪失其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且地政機關對於民事實體權利之歸屬並無實質審查權,私權爭執之實體事項自非被告所得審酌;原告如認其有取回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當事由,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持有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而非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僅就該權狀占有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情形下請求地政機關作成書狀補給登記及書狀補給之處分。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出於對於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⑸依上開說明,於被告111年9月20日公告之公告期間,
既有訴外人黃春梅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則地政機關依法即不能補給。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1年9月19日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自屬適法。
⒊另按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訴願係就書面審
查決定之,且第65條規定訴願機關依職權「得」給予當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則是否通知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本於職權仍有裁量權。原告誤以其申請言詞辯論,訴願機關即應踐行言詞辯論程序云云,顯係誤解法規,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符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作成書狀補給登
記及書狀之法定要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作成書狀補給登記及書狀補給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11年9月19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作成准予書狀補給登記及書狀補給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