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陳金文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張正旻
吳品勳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被告因認原告於○○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使用○○市○區○○段236-1地號部分土地)之道路範圍內設置花圃占用,有妨害交通及排水之情形,通知其應於111年4月2日前自行改善完成,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乃以111年8月22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1年7月26日局授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適用○○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19條第1項、同條例第3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命其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將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依道管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係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權限機關,且卷附都發局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略以:系爭巷道屬都發局70年136號及76年4012號等建築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語。而被告係以都發局認定系爭巷道為道路為基礎作成原處分乙節,復經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為釐清系爭巷道之屬性及其範圍,自有命都發局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