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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號

112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玫珠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周宇修律師李郁婷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木生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李育琪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1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訴外人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聚合氯化鋁 POLY ALUMINIUM CHLORIDE(下稱氯化鋁)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9/194/I1286號,下稱系爭貨物),經核定按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嗣被告查驗結果,查獲匿未申報之「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及「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分別增列於報單第2、3項,其中第2項貨物,經鑑定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下稱系爭毒品),純質淨重計2,801.9238公斤。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下稱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以110年7月2日第11000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毒品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024萬1,296元、所漏進口稅額1.5倍罰鍰52,42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22,016元。原告對原處分裁處(貨價2倍)罰鍰5,024萬1,296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11年7月27日中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1月1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訴外人張宥鈞於102年間起以保龍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保龍公

司)林課長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氯化鋁,原告乃委由派駐中國大陸之人員李彥漢尋覓供應商,並由深圳廣權瑞公司出口至臺灣。保龍公司歷年來下單次數多達46筆,每年訂購金額自1百多萬至5百多萬元不等,原告均依指示,依法開立抬頭為保龍公司或許清硯之發票,保龍公司亦以許清硯名義於貨到前付清貨款,而貨物於台中港進口後係透過貨運公司直接運送至保龍公司所指定之倉庫,多年來並無異常,與一般商業行為之流程並無二致。乃張宥鈞於109年間某日,竟與他人共同將系爭毒品夾藏於委託原告辦理進口之貨物內,並利用不知情之原告進口至台灣,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查獲上情。

㈡原告及原告之職員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

管制及逃漏稅款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1.原告已委託廣州碩航公司於本件貨物出口前進行點驗,自空櫃至完整裝櫃過程,碩航公司均有確認並拍照且清點內容無誤,此有碩航公司與原告間往來郵件及點驗照片可證。

2.被告稱原告可藉由看樣程序查證進口貨物是否夾藏違禁品等語,與海關報關實際作業狀況不符,申請看樣程序並非原告所負之法定義務,僅係履行法定義務方法之一種而已,被告以後見之明認原告未進行看樣即有過失,實有重大違誤,蓋:

①行政罰上之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所謂應注意,指行為人依法有注意義務;所謂能注意,指該注意之方法屬客觀合理,在該情形下與行為人具有相同學識之人,均有注意可能性而言,絕非以行為人於極端狀況下始考慮採用之方法,而論以行為人屬能注意而不注意。

②而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下稱集散站管理辦法)第7條

第9款規定之申請看樣制度,並非每次進口時必然須踐行之法定事項,乃在賦予進口人在有需要時可行使看樣之權利,並非賦加進口人有看樣之義務。以看樣申請為例,事前應向海關申請准單、繳費、嗣核准後再按准單辦理,且全程須在關員監視下進行,拆封後包件尚須自行包封原狀。換言之,先不論申請者須額外承擔之申請時間、人力、費用成本,每件看樣皆須在關員監視下進行,假設每日每位進口人就每一件進口貨物均申請看樣,按現行關務人員之人力分配,焉有可能負荷?屆時可預期申請看樣之案件將不斷等候、延宕,且現有貨櫃因未能完成看樣,故無法放行移出,將直接影響後續到港進關之貨櫃,其中若涉及保存時效之貨物,更會衍生貨損之賠償責任,此即該規定非以義務形式要求進口人,而係將申請看樣提供為進口人之選項。目前關務進關作業,迄未發生因看樣導致延宕、人力無法支應之情形,正係因進口實務運作上,本來就不可能每件進口貨物申請看樣,僅在應法規要求、或個案情狀特殊致使進口人或貨主認為有必要看樣時,才會申請看樣。被告認原告未申請看樣即有過失,毋寧係將看樣認定為一般國際貿易商均會通常使用之檢查方法,與現行進口報關實務作法大相逕庭,實無可採。

③原告就本件貨物固然未申請看樣,但不能逕憑此論原告構

成過失,仍應依集散站管理辦法第7條第9款之內容,審認原告進口本件貨物時未申請看樣,是否有法律上之義務,且符合通常可期待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在同樣進口業者之情形下,是否亦會如原告一般,不會申請看樣)。若無法律上義務,或是可期待原告不作為,便無理由以原告未申請看樣,而論原告有過失。承前所述,原告出口前已委請碩航公司點驗確認,原告與本件貨物之真正貨主亦有多年代採購氯化鋁之交易往來(雖然每次交易均為獨立之交易事件,但與固定客戶多年持續穩定之交易往來,本即會塑造交易之信賴感),本件情形,原告自無可能預見任何不法夾帶發生,故實無理由認定以看樣方式檢查本件貨物屬於通常或可預期之檢查貨物方法(於本件貨物之刑事案件調查階段,檢方亦直接表明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衡以不知情、且完全深信本件係進口氯化鋁之進口人,如何可能會想到提出看樣申請?)故原告就本件貨物未申請看樣,亦不因此便構成過失。

④再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下稱自動化辦法)第13條

規定,現行海運進口報關程序之通關方式,乃報關人透過通關網路傳輸報單後,海關電腦主機專家系統篩選通關方式後會回覆應依據哪一種方式通關:C1免審免驗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C3貨物查驗通關。原告一般都獲得C1的回覆,而本件因當時已經刑事偵查機關監聽,故通關程序取得C3的回覆。依據本件(主提單號碼4541HPTXG8867)通關流程電子紀錄可知,本件於109年5月18日上午8點51分透過關港貿單一窗口線上平台報關建檔,即取得系統回覆通關方式C3,同日上午10點報關行依照C3報單並申驗,同日下午3點51分即取得通關系統准許放行通知,可證本件全程皆依規定之報關程序進行。原告委託之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亦依自動化辦法第14條第3項規配合查驗,要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3.系爭刑事判決已載明原告之員工謝佳伶為不知情,復參原告之總經理鄭宏洋及謝佳伶於109年6月8日之檢訊證詞,謝佳伶部分:「問: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於109年5月18日在中國貨櫃場查獲以貨櫃……進口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23袋……?答:我們是被警方通知才知道。」「答:

這批氯化鋁是廣權瑞商貿供應商進貨的,單價偏高一點,但林課長也不願意更換,因為我們有去詢問新的公司新奇聚合物公司的單價,因為廣權瑞公司並非製造商,所以想說找到製造商應該可以不用再讓廣權瑞公司賺一筆,所以透過業務去找到新奇聚合物公司,他們有提供我們相關資料,包含氯化鋁的運送MSDS即材料安全物質表,也請他們報價,並告知林課長可以有其他選擇機會,詢問是否有意願更換供應商,但林課長也不願意更換」、「問:(提示進口報單)這些都是林課長進口的?答:是。但裡面有無夾藏毒品我們也不知道。」鄭宏洋部分:「問:『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於109年5月18日在中國貨櫃場查獲以貨櫃……進口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23袋……?答:我完全不知情,我是總經理,這些事項我不會接觸……。」「問:為何當初會想要接這筆業務?答:……這筆生意我們算是貿易商的角色。我們有嘗試更換供應商,但林課長也不願意,我們沒有犯意,如果我們是知情的,我們不會想要換供應商……。」依上可知,原告之員工並未涉及犯罪行為,是原告並無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事由。

4.鈞院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證人張榮芳之證述:「法官:當時你是如何辨識出裡面有毒品?證人:當時就是把全部的貨櫃清出來,一桶一桶打開去逐一檢視,初步發現與原申報的貨物之外,包裝大概有分為二批,有些紙桶的顏色是不一樣的,一捆一捆的紙桶也會用塑帶綁住,上面的機械夾痕也是不一樣的。」「法官:你剛才講的正常貨物跟毒品貨物,除了機械夾痕之外,還有什麼不同?證人:紙桶上面貼的標籤好像也有分成二批。」「法官:這個標籤哪個是正常的?哪個是毒品?證人:我有點忘記了,我要看實際的照片才有辦法說明。」「法官:這批貨櫃的來源是同一家公司嗎?本件有沒有可能一家公司放櫃之後,另外別人來放貨?證人:依照我在海關的工作經驗是有可能,我只是負責現場啟貨而已,實際上可能要問參與刑事調查的那些警官。」可知,系爭毒品是被夾帶進來,原告身為貿易商身分,依照正常的交易流程並無從知悉遭夾帶貨物。且證人亦表示,就算看到標籤也要看到實際照片才有辦法說明,顯見辨認氯化鋁及系爭毒品有其困難。證人更指出,本件不排除一家公司放櫃之後,另外別人來放貨之情形。此些情狀,已超過原告及其所屬員工客觀上可得期待的注意義務,要不能認原告有過失可言。

㈢縱原告有過失,亦無法合理期待原告得輕易察知貨品遭夾帶違禁品,原處分仍屬違法:

1.氯化鋁等化學物之化學性質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尤其對人體具有強烈刺激性,對黏膜、眼部和皮膚等組織有腐蝕性,此有默克藥廠就與本件貨品相同成分之氯化鋁化學物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即標示付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1級、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1級、急毒性物質第4級可參,且氯化鋁對環境有危害。如果接觸水、潮濕空氣、鹼類、醇類或可燃物,將會產生危險。在一般工廠作業下,工作人員應佩戴自吸過濾式防塵口罩和防護眼鏡,穿著橡膠防酸鹼服,戴橡膠耐酸鹼手套,始有可能進行拆封檢視。如依被告之意見,原告逕依集散站管理辦法進行拆封檢視,依照該物質之化學性質,恐會演變成更大之災害,甚至造成人身傷亡,實務上實無踐行之可能性。

2.又訴願決定認原告為化學品國際貿易商,可輕易準備上開防護設備並派人進行看樣等語,惟檢查人員之防護裝備與看樣場地之安全係屬二事。氯化鋁一旦接觸潮濕之空氣,即會產生化學反應,因此需儲存於乾燥且密封之環境。訴願機關認定原告有能力於開放之貨櫃集散場進行看樣,豈非期待原告為看樣現場所有人員準備防護裝備,始開箱查看?顯見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氯化鋁之化學性質有所誤解,僅憑其主觀想像即認定看樣具有客觀可行性,令原告難以甘服。

3.被告復主張本件進口貨物之標籤不一致,原告若申請看樣即可輕易察知貨品遭夾帶違禁品等語,亦屬無稽:

訴願決定復認本件貨品外包裝顏色有深淺之分,且有「Polyaluminum chloride netwt:25kg/BAG made in China」、「ALUMINIUM CHLORIDE HEXAHYDRATE ASSAY:98.0%MIN

N.W:25.00KGS/BAG」兩種標示,原告如有申請看樣僅憑外觀即可分辨有兩種貨物等語,惟上開兩種標示,均為原告所申報進口之氯化鋁,則原告何以得知兩種包裝係屬不同貨物?觀氯化鋁之危險性即明,本件無法期待原告於海關現場予以開拆檢查其內容物是否與標示相符,在在顯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僅憑自身主觀想像,認原告能透過看樣之方法察知貨物遭混入系爭毒品,顯悖於合理期待,委無可採。

㈣被告就原處分計算所得市價所為徵詢程序均未公開,於訴願

程序中亦不許原告閱覽其詢價紀錄,自不能認該市價計算有其正當基礎,令原處分顯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1.關於被告之查價內容(包含於海關資料庫之查價結果、及向專業商詢價內容、如何詢價及詢價時提供之背景事實資訊及案例說明方式等)以及專業商之回覆內容(除價格外,並含專業商對於如何判斷價格之說明以及提供之價格佐證資料),攸關本件價格之核估認定,但因被告於訴願程序限制閱覽,原告至今無法查閱知悉內容,已造成原告就核估價格之認定,因無法知悉憑何資料基礎判斷價格,而無法為攻防主張,實有武器不平等之狀況。實則,縱認上開資料涉及個人財稅資訊及營業秘密,依關稅法第12條須為保密,但僅需針對該個資、財稅資訊或其他可識別個人資料之部分,進行遮隱後,其餘部分應仍可供原告閱覽始是。原處分係以貨物貨價之一定倍數處罰,貨價核估過程,當屬本件重要爭點,被告概以限閱方式處理,顯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2.原告就「2-溴-4-甲基苯丙酮」即系爭毒品詢價如下:①「2-溴-4-甲基苯丙酮」雖於107年經法務部列為毒品先驅

原料,但該物質實際用途可用於農用及醫療,在包括本件出口地中國大陸等其他國家並非管制毒品,且可自由進出口及交易,可查得市場之交易價格及合理價格,可證明海關所訂之價格顯非合理價格,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2、35條等規定。

②就「2-溴-4-甲基苯丙酮」貨物,原告向下列公司詢價如下

:⑴110年7月向印度廠商Gaurang International詢價,當時報價內容為採購3,000公斤,每公斤單價美金50元整;⑵110年11月向中國大陸製造商深圳洛迪化工公司詢價,該公司提出純度99%之2-溴-4-甲基苯丙酮兩種不同級距報價:若採購3,000公斤,每公斤單價美金98元,若採購1,000公斤,每公斤單價美金101.55元,相當於新台幣2837.5元(2021年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為27.942,計算式:1

01.55x27.942=2837.5);⑶向中國大陸製造商武漢盈邦醫藥有限公司詢價,該公司提出純度99%之2-溴-4-甲基苯丙酮兩種不同級距報價:若採購1,000公斤,總價人民幣76萬元,相當於每公斤人民幣760元。若採購3,000公斤,總價人民幣225萬元,相當於每公斤人民幣750元,相當於新台幣3,249元(2021年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為4.332,計算式: 750x4.332=3,249);⑷向中國大陸製造商武漢鵬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詢價,該公司提出純度99%之2-溴-4-甲基苯丙酮4種不同級距報價:若採購10公斤,每公斤人民幣2,300元。若採購100公斤,每公斤人民幣1,500元。若採購1,000公斤,每公斤人民幣850元。若採購3,000公斤,每公斤人民幣800元,相當於新台幣3,465.6元(2021年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為4.332,計算式: 800x4.332=3,465.6);⑸111年12月向上海貿易商博仲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詢價,而該公司再經印度廠商Gauran

g International報價,為採購3,000公斤,每公斤單價美金60元,博仲公司則給原告報價為採購3,000公斤,每公斤單價美金65元,相當於每公斤新台幣1,816.23元(2021年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平均匯率為27.942,計算式:65 x27.942=1,816.23),有該公司負責人周志博出具之公證聲明書可證。

③綜上,依前5筆報價可知,「2-溴-4-甲基苯丙酮」單價會

因採購數量多寡而變動,採購數量達3,000公斤時,單價明顯低於採購數量100公斤及1,000公斤,並且可看出貨價乃逐年升高之客觀情形。本件查獲之系爭毒品係從中國大陸進口,故平均上面4家中國大陸廠商就採購數量3,000公斤之平均單價,平均每公斤為2,842.08元(計算式:2,83

7.5+3,249+3,465.6+1,816.23=11,368.33;11,368.33/4=2,842.08)。復查決定竟稱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乃於110年7至12月間所為,距離本件出口日期即109年5月間隔1年而不採信,惟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1、32條規定,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時間點之價格核定,且該貨價之趨勢乃逐年略微上漲,因此以110年之價格推估109年之貨價,僅會產生不利於原告之高估,原告既可舉證110年之價格平均每公斤約2,842元,實際109年之價格依邏輯推理可知每公斤單價應低於前開價格。

3.被告雖稱上開詢價,乃貨物在輸出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不得採用之價格,又產地與案貨產地不同,而不能採用等語,然「2-溴-4-甲基苯丙酮」此化學品,並非特定國家或地區始可產出之原料,其在國際間之進口市場流通價格,縱可能略有差異,但差距仍應會落在一定範圍內,不至於偏離過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雖條列不得作為估價採用之項目,但從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曾提出之中國大陸廠商、印度廠商及國際間其他194家廠商之公開售價資訊,確實呈現一客觀事實,被告所詢價之專業商價格意見,明顯高於國際間之市場交易行情。專業商固然列冊管理且有客觀專業背景,但化學品種類繁多,無論多專業客觀,事實上也未必能對每一種化學品之市場價格瞭如指掌,而當客觀公開資訊呈現之價格,確實與專業商提供之價格,差距過大時,被告便應更進一步調查(無論是向專業商了解此價格差距之原因、或請專業商協助向中國大陸相關國家之廠商詢價,以了解該報價之可信性、釐清該等國際報價之真實性等),而非一律以專業商有專業、客觀、代表性,便照單全收。

4.原處分不但捨棄前開客觀市場所得之實際貨價資料,且未依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9至35條之計算根據,擅自毫無根據地以非本件之貨價資料之其他種貨品價格,來推估本件之貨價,推出每公斤單價高達8,428元之不合理價格,其推估方式顯然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價格核定方法,且其推估之價格結論亦顯不合理。復查決定書雖稱因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向海關申報進口「2-溴-4-甲基苯丙酮」僅4筆資料,且進口劑量僅1克至2.5克極為稀少,故被告並未採納上開之完稅價格,然縱使被告沒有採納系爭相關資料,但被告的論述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大可向前查詢95年以來2-溴-4-甲基苯丙酮之進口資料,毋須將時間點自限於104年之後,再稱查無海運進口相關資料。顯見被告對於相關事實之查證顯然有所欠缺。

5.綜上,被告無論在復查決定書或訴願答辯書,均未對此巨幅價差疑點說明釐清,更遑論完全不讓原告閱覽詢價文件內容,致原告亦無法依據專業商回覆之內容,判斷價格之合理性並進行相應之攻防主張。顯係對於原告權利之不當限制,而應由鈞院命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供原告閱覽。

㈤被告裁處原告市價2倍之罰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1.關於裁罰倍數,依本件客觀事實及原告之情狀,實無不能罰以低於貨價2倍之餘地。被告僅泛稱已考量原告不具故意及本件情節而裁罰原告貨價2倍罰鍰,並稱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裁罰1倍、及1.5倍之另2件罰鍰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9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529號判決),謂本件與該2案例之違規數量存在差距,及裁處時之法令不同,不能援引云云。原告對此礙難認同,蓋今若將本件情狀與另2案比較,本件確實並無不能罰以低於貨價2倍之空間,且於法規上,亦無不得罰以低於貨價2倍之裁量餘地。

2.以裁處時法規論,被告僅以上述2案例裁處時之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罰鍰倍數為「貨價1至3倍」,本件裁罰時同條例之同條項規定為「貨價3倍以下」,及本件裁罰時有「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使用須知」適用,稱裁處時法令不同而不能援引。但若對照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規內容(107年5月9日修正),罰鍰雖由「貨價1至3倍」改為「貨價3倍以下」,但修正後條款既規定「貨價3倍以下」,反而係較修正前給予更大之裁量彈性,此由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亦稱「鑑於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不一,為能酌情妥適處罰,以符比例原則,爰刪除原第一項法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便可知悉,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罰鍰倍數,係為讓行政機關更能依個案情形作出合於比例衡平之裁罰,而非謂法規有上開修正,本件便無裁罰低於2倍之可能。

3.被告另稱係按倍數參考表適用倍數,但該參考表須知第4點亦明確指出「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即該參考表固係用於行政機關於處罰時之罰鍰倍數參考,但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罰鍰倍數既係為了促使行政機關實現個案之比例原則,強調應個案衡量調整,而該參考表僅係供行政機關裁罰時之輔助參考,換言之,行政機關仍應考量個案情節,而非一概按倍數參考表論處。否則,若行政機關就緝私違規案件,一律按參考表之倍數決定,則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倍數修正又有何意義?

4.又行政罰係藉由處罰違規者,以期行政法秩序獲得維護實現,且處罰程度如可達行政目的程度,便已足夠。即行政罰本質仍屬一種處罰,處罰本意在矯正行為人並警惕社會,其目的應非為徹底摧毀行為人,尤其違規行為人非出於故意,充其量僅為過失時,處罰程度更應於收矯正效果時,即屬足已。被告稱本件與另2案之進口人雖均為過失,相關毒品均未流入社會,但認為本件數量較另2案大,而不能援用,被告僅關注於數量,但「受罰者之應受責難程度、資力、所生影響、所得利益」亦為應併考量之條件,茲若將本件原告之情狀,與另2案進口人相比,本件實無不能適用低於2倍之罰鍰之餘地。

5.本件原告從94年設立至今近二十年,若查詢法院判決紀錄,原告從無任何違法前案(無論行政或刑事罰),甚至連民事爭訟亦不曾發生,唯一案件紀錄便係本件貨物刑事案,但係「證人」(且為不知情),顯見原告一直係奉公守法、正規經營之企業。反觀進口人「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規前案,卻僅受貨價1倍罰鍰,而進口人「仙施實業有限公司」有甚多緝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規前案,但就該次違規事件依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受罰倍數卻僅為貨價1.5倍(但因5年內累積違規3次,故另依緝私條例第45條加重至3倍)。對照之下,毫無違規前案之原告,卻依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受罰貨價2倍罰鍰!誠如前述,行政罰本質亦屬處罰,目的亦包含矯正行為人,促使行政法秩序獲得維持,針對原告此般守法經營20年之企業,處罰手段之強度,究竟有何必要需強於屢屢有緝私違規前案之企業?

6.查進口人「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受罰貨價1倍罰鍰(約1,500萬元),該案於107年9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旋於107年10月4日解散,由此觀之,若未妥適考量受罰者之可責性及資力,逕裁罰高額罰鍰,在收矯正效果及維護法秩序前,恐會先消滅瓦解一間公司。本件原告遭罰貨價2倍罰鍰,金額超過5,000萬,佔去原告六成資本,無異迫使原告解散,此結果應非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若以過高之罰鍰倍數,使非故意(至多僅為過失,原告否認之)且毫無違規前案之行為人解散消滅,能否謂此處罰手段有助於達成行政目的而無過苛之虞?

7.綜上,在現行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以及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明文指引下,被告毫無理由不能依個案情狀,施以低於2倍罰鍰之餘地,而本件原告與另2案進口人均非故意,毒品雖數量不同但均未流入社會,故同樣未造成流通市面之實害情狀,而在可責難性上,相比於另2案進口人均有違規前案,原告則無任何違規紀錄,另2案既能依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分別裁罰貨價1倍、1.5倍,衡情實無必要課以原告高於該2案之罰鍰倍數。

8.再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參照)。又國家所施加之處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舉重以明輕,相較於刑罰違法程度更輕微之行政罰,更應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行政罰更應以責任為基礎,其處罰之內容更應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亦即,行政罰之作成應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罰鍰應與該違法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查本件原告代他人進口之貿易行為,僅收取貨款共55萬2,825元,若扣除原告之採購成本後,原告之獲利必低於55萬2,825元,然原處分卻給予相當於百倍之5,000萬元罰鍰,顯然違反前述憲法上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未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原告所獲之利益,要屬違法。

㈥聲明: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50,241,296元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主觀上可歸責且非無期待可能:

1.依緝私條例第5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意旨,就原告違章行為,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應屬有據。

2.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對於系爭貨物夾藏第4級毒品一事,本應於報關前主動誠實申報。

3.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若納稅義務人基於逃避管制之意圖,或明知内容不實而為申報者,固因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而應受罰;倘納稅義務人並無不法之意圖,亦無預見申報内容與實際來貨不符之結果,惟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其申報内容錯誤,亦因構成「過失」虛報行為,而得予處罰。原告既為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及發票所載之收貨人,依進口申報制度,對於持憑報關之發票及裝箱單等相關資料是否確與其所欲進口之貨物相符、是否有夾藏管制物品等,應於報關前事先詳查及核對,此乃一般進口人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且為避免申報不實之違章情事發生,原告得依集散站管理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後再予申報,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此雖非法規強制之義務,然為原告得予查證之方法,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況原告並未申請看樣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來貨情形即率爾申報,殊難認已善盡查證注意義務。

4.本件經核為人工查驗方式通關,於拆櫃卸貨進行時,一般人肉眼即看出有明顯深淺不同之外包裝,且有不同之文字標示,雖原告陳稱此兩種不同文字標示,皆為其申報進口之氯化鋁,無法得知兩種包裝係屬不同貨物,然同一供貨商出口相同貨物,採不同顏色包裝,並用不同文字標示區分之,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嗣本件貨物經清櫃拆封查驗後,證實深色外包裝內容物為第4級毒品,且整個查驗過程安然平順,未如原告稱之危害發生,原告認依法申請看樣就本件貨物係無踐行可能,實為卸責之詞。是以,原告依實際狀況若仍有注意及查證可能,對於違章之防免即非無期待可能。原告既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進口,形同出借名義供第三人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生。本件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申報不實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當本於其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負責,斷不得以脫免卸責,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5.況原告從事國際貿易事務多年,既願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進口,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更應竭盡最大注意義務,避免不法情事發生之可能。參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9頁,原告員工證述曾要求更換較便宜之供應商被拒絕;又參照109年5月21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第4頁第8至9行及第5頁第1至5行中,原告員工證述曾欲拜訪委託人都被拒絕,委託人亦從不要發票等,種種不符合貿易常規情事,原告皆未注意詳查,反概以不知情等說辭意圖卸責。原告未盡查證義務致申報不實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㈡原核估價格適法允當:

1.依關稅法第29、31至35條規定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據原告於復查期間所陳報之對話略以:「……若需製造廠出具稅票,則本件『2-溴-4-甲基苯丙酮』貨物,恐不會有任何大陸製造商願意出售供應……」、「產品肯定要換品名對吧?……而且前一段時間,福建那邊好像被收繳了1噸多這產品……這個產品我們一直是不開票的,而且大貨也是,這個產品國内不可能有人開票……開票的話,國內沒有一家可以做……類似的產品都不可能開票……」等語,足認本件貨物並非原告所稱之得自由進出口及交易,且可查得市場交易合理價格之貨品。綜上,本件第2、3項來貨因匿報,原告亦自陳無法提供交易文件,無關稅法第4條、第31至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爰循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2.案貨「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4級毒品,且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之先驅化學品。案貨並非市面上流通之貨物,經詢得其價格約為每公斤300歐元、325.203歐元、350歐元及1萬美元,復以新聞報導內容計算毒品「喵喵」之價格約為每公克2,000至2,475元;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111年間毒品案件彙總統計資料中,毒咖啡每包價格為413~604元(按:毒咖啡內之毒品成分多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原核估單價相比,案貨僅為成品價格之0.45%~2.2%間,尚難謂高估。

3.至原告訴訟程序前提供之中國大陸及印度詢價單係作於110年7至12月間,距案貨國外出口日期109年5月14日已逾1年,自難作為案貨出口當時價格核估之參考,且該詢價單僅係報價,非真實交易價格,尚難參採。又中國大陸廠商提供之價格,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貨物在輸出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之規定,屬不得採用之估價方式或價格,另印度廠商提供之價格,因其產地與案貨產地不同,亦無法參採。且上開詢價均非正常合法之交易價格,此等來貨約定不開發票、產品變換品名等條件,明顯影響其交易價格(蓋倘要求開立發票、用正常品名交易,其正常報價必高於原報價),故原告提供之報價有違關稅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參考性,亦非屬合理價格,自無法參採。再本件貨物進口日期為109年5月18日,而被告查詢之通關資料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已遠高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至原告主張之自95年至104年之價格資料,距上開進口日期更加久遠,實無足採。又被告所核估價格之貨物確係「2-溴-4-曱基苯丙酮」,實非原告所稱擅自毫無根據地以非本件貨價資料之其他種貨品價格,來推估本件之貨價。

4.本件詢價之專業商,係經由專業商審核小組逐年選任並列冊管理,為公正之第三方單位,其詢價作業之客觀性、專業性及代表性無庸置疑。且核價過程中亦非僅徵詢單一專業商意見,專業商提供之參考價格,已就案貨進口當時之產地及數量等報關條件綜合考量,核屬客觀、合理。至數量與價格間,經詢價作業之其他專業商詢問結果,或謂沒有經營本產品故無法提供單價;或謂進口一般化學品2,000公斤之單價約為50公斤單價之8至9折,惟不清楚案貨「2-溴-4-甲基苯丙酮」之單價差距。從而,海關查價單位洽請專業商詢價時,已就案貨進口當時之產地及數量等條件綜合考量,原核估價格適法允當,應予維持。

5.訴願程序時限制原告閱覽之卷宗,係針對本件作成核估完稅價格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其他準備作業及相關作業程序中相關個人隱私及營業機密等,乃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限制閱覽之。再者,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已將本件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充分敘明,並未違反武器平等原則而生影響原告法律上權益之情事。

6.被告於訴訟階段再次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專責查價單位覆核之說明:

①本件第2、3項來貨因匿報,原告亦自陳無法提供交易文件

,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爰循序依第35條規定,參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②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

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關稅法第31條規定,查詢104年1月至l09年12月31日間,向海關申報進口同樣貨物之資料僅4筆,惟此皆係以空運方式報運進口,除其中1筆為溶劑型態,與案貨固體粉劑不同外,其他3筆之進口數量十分稀少(1克~2.5克),價格USD3

2.27~56/克亦遠高於本件核估之完稅價格,經核其運輸方式、規格不同,且數量顯著差異,故並未參採。惟依此4筆進口紀錄可知,案貨交易至我國之價差甚鉅,顯非如原告提供之網路報價(為吸引買方洽詢,非最終交易價格)所示之低廉,該價格核無足採。

③參酌上揭㈡之2所示,是憑相關資料洽請財政部關務署核定之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CIF USD 0.3/GRM應屬合理。

綜上,本件經覆核結果,原核估價格合理適法,擬予以維持。

㈢原處分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等之違法:

1.按「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財政部並依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之授權訂定「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授權法據明確,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次按「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或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為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所明定,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系爭貨物為第4級毒品,自難冀求有減輕或免罰之餘地。再按,為使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財政部訂定發布倍數參考表,於違反第36條第1項之情形係規定:「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並於說明欄明示「參酌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私運貨物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危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甚鉅,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生利益甚高,爰明定其裁罰倍數於違章情形一」,已通盤考量虛報之進口案件,如涉及逃避管制時,且管制物品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應裁處之適切倍數。本件原告確有本件違章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2.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他人申報進口貨物,致涉及虛報,已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且系爭貨物為俗稱「喵喵」第3級毒品之先驅原料,具中樞神經系統興奮作用,使用後會產生類似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的效果,包括警覺度增加、欣快感、興奮及多話等,且會產生嚴重的血管收縮、心臟病發作等副作用,倘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影響重大,依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最高罰鍰為貨價3倍,於裁量斟酌原告並非故意,以及違章情節輕重(虛報進口之貨物為管制物品,且數量甚鉅)與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即時被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後,裁處原告系爭貨物貨價2倍罰鍰,已審酌一切情狀,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等情事。

3.起訴狀所舉2案,第1案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962號判決原告1倍罰鍰,繫案毒品為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查獲純質淨重40,006.5公克。核估單價為FOB USD

11,372/公斤,核估完稅價格為14,958,666元;第2案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529號判決原告1.5倍罰鍰,繫案毒品為第3級毒品愷他命,查獲純質淨重272.834公斤核估單價為CIF TWD 208,000/公斤,核估完稅價格5,674萬9,576元。本件系爭貨物為第4級毒品,查獲純質淨重2,801.9238公斤,核估單價為 CIF USD 300/公斤,核估完稅價格2,512萬0,648元;所舉2案判決,貨物進口日分為104年8月31日及同年5月18日,裁處日分為105年9月20日及106年7月17日。裁處時之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罰鍰規定,為貨價1至3倍,與本件裁罰時同條例同條項規定3倍以下罰鍰有別。復第1案毒品重量約為40公斤,第2案毒品重量逾272公斤,本件毒品數量高達逾2,801公斤,數量分別為第1案70倍有餘,第2案10倍有餘,3案進口人皆因過失涉虛報,相關毒品皆未流入社會,惟裁處時法令不同,個案情節不同,礙難比附援引。

4.本件經查獲毒品先驅原料純質淨重高達2,801.9238公斤,非屬少量,若原告善盡注意及審查義務,不致無法發現夾藏系爭毒品,自難冀邀免罰或減輕裁罰。從而,被告考量原告並非故意,參照倍數參考表列舉進口違章物品為毒品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以示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案件之情節有別,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依第1至4頁、本院卷第35、49至71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2.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3.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毒品危害毒品條例所列毒品之違章行為,處貨價2倍之罰鍰。㈢關於「2-溴-4-甲基苯丙酮」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說明:

查本件原告所匿未申報之貨物為「2-溴-4-甲基苯丙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15953號卷第181至184頁),按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而依附表四「毒品先驅原料」之編號15所示,「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 」即為上揭規定所稱之第4級毒品。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毒品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依此,「2-溴-4-甲基苯丙酮」自屬管制進出口物品。再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等語,財政部上揭函令係基於主管機關職權,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據此,「2-溴-4-甲基苯丙酮」自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管制」物品。

㈣原告對於進口未申報之「2-溴-4-甲基苯丙酮」,主觀上應有過失:

1.按緝私條例第36、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釋在案。再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而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且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亦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或依法申請查看到貨是否相符,惟進口人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準此,進口人對進口貨物之內容,故意虛報者固應予以處罰,對於進口貨物內容與進口報單不符者,縱然不知,但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而任其進口時,亦應予以處罰。

2.次按財政部97年12月18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納稅義務人報運貨物進出口,本即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等及據實繳交相關憑證之義務,如有虛報(如報單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及繳交不實憑證等情事,即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論罰;……」等語,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規定意旨相符,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原告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有進口報單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包括「2-溴-4-甲基苯丙酮」一事,即應於報關前主動誠實申報。

3.查原告於94年2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從事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化學原料批發業、機械批發業、械器具零售業、建材批發業、漆料、塗料批發業及訊軟體服務業等,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1份附卷足憑,是原告對於進口相關法令及報運貨物進口應盡之注意義務,應甚為熟稔。

4.又本件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張宥鈞、仇慶麟、陳韋均、張畯彭及「胖哥」等人,以原告之名義,自中國大陸進口「2-溴-4-甲基苯丙酮」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2、15953、15954、15955、15956、26562號起訴書各1份可參,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後,仇慶麟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依上揭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書所載,本件乃張宥鈞以「林課長」名義,聯繫原告職員謝佳伶,以「許清硯」名義向「深圳廣權瑞公司」進口氯化鋁(其中即包括系爭毒品),而由原告擔任進口納稅義務人,而謝佳伶於109年5月21日調查時證稱:我之前聽說因為我們公司網站有陳列化學品的商品,然後「林課長」就主動聯繫我們公司洽詢有無賣氯化鋁或是可不可以幫他找這個產品,我們公司沒有販售這產品所以我們一開始去幫他在大陸找供貨商,每當「林課長」要求購買後,我們跟大陸廠商備貨前就會要求他先付款,但我看他都是無摺存款,有時有登記匯款人姓名,有時候沒有,我跟「林課長」都沒有見過面,我剛接這個業務時曾經有要去拜訪他,他都拒絕,「林課長」也不要發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562號卷第141至143頁),於109年6月8日偵訊時證稱:(原告)沒有訂過「氯化鋁」,這批氯化鋁是廣權瑞商貿供應商進貨的,單價偏高一點,但林課長(按即張宥鈞)也不願意更換,因為我們有去詢問新的公司新奇聚合物公司的單價,因為廣權瑞公司並非製造商,所以想說找到製造商應該可以不用再讓廣權瑞公司賺一筆,所以透過業務去找到新奇聚合物公司,他們有提供我們相關資料,包含氯化鋁的運送MSDS即材料安全物質表,也請他們報價,並告知林課長可以有其他選擇機會,詢問是否有意願更換供應商,但林課長也不願意更換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2號卷第19頁),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鄭宏洋亦證稱:廣權瑞公司是否為正常公司,我也不是很清楚。這筆生意我們算是貿易商的角色。我們有嘗試更換供應商但林課長也不願意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2號卷第21頁),可知原告未曾拜訪「林課長」,也不知道「林課長」之真實身分,且「林課長」除執意與報價較高之廣權瑞公司交易外,亦違反交易常規而不索取發票,是原告與張宥鈞之交易疑點重重,以原告曾辦理進口報關之經歷,本應對貨物之內容有所警覺才是。

5.況依關稅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集散站管理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原告對於進口貨物本得予看樣查證,嗣辨明貨物狀況後再行申報,竟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將系爭毒品進口國內,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至於原告主張集散站管理辦法第7條9款並非其法定義務,實際上亦不可能每樣貨物均予看樣查證等語,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可知行為人之注意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凡依事件之性質,行為人有注意之必要者,即得課予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既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進口,形同出借名義供第三人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有所預見,再原告接受委託過程疑點重重,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㈣之4,是原告實有遭他人利用為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而有於進口後看樣查證之必要,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主張氯化鋁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外觀上亦難以辨別,無法查驗等語,查證人即本件查驗人員張榮芳證稱:進去之後,味道在可以接受的範圍內,眼睛有一點泛淚的情況,後來我們陸陸續續就從辦公室帶了一些一般的護目鏡擋眼睛,部分是有做到遮住鼻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可知系爭毒品尚非無法查驗,亦非不可於查驗過程中再添加防護裝備;又本件查驗時,貨櫃內淺色、深色紙桶各1批,淺色紙桶內為正常貨物,即聚合氯化鋁,深色紙桶內為「2-溴-4-甲基苯丙酮」,而聚合氯化鋁為黃色,「2-溴-4-甲基苯丙酮」為白色乙節,有照片7張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一第141至145頁),張榮芳復證稱:2批紙桶上的機械夾痕不同,所貼文字亦不同,聚合氯化鋁全部都是大寫,「2-溴-4-甲基苯丙酮」有大、小寫,且「2-溴-4-甲基苯丙酮」有奶粉狀,聚合氯化鋁就比較結晶固化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6頁),可知不論從外觀或內容物來看,均可清楚辨識係兩種不同貨物,是原告上揭主張,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7.至臺中高分院上揭刑事判決雖認原告及其職員謝佳伶對張宥鈞等人運輸毒品之犯行為「不知情」,然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8號、59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準此,本院就原告有無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應自為認定,不受上揭臺中高分院判決之拘束,一併敘明。

8.另證人張榮芳固證稱:本件可能一家公司放櫃之後,另外別人來放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然張榮芳上揭答覆係應本院詢問所致,並非表示系爭毒品係原告遭他人夾帶而來,況依本件卷證,亦無從推論原告有上揭遭夾帶之情形,是證人張榮芳上揭證述,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予敘明。

㈤原處分以貨價2倍處罰鍰5,024萬1,296元,並無違誤:

1.按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2.本件「2-溴-4-甲基苯丙酮」係屬第四級毒品,已如上述,原告並未提供其實付之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9條第1項之適用;又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經被告查詢後,該段時間內並無相同或類似貨物進口,再經被告放寬查詢時間從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僅查得4筆同樣貨物之進口資料,均係採「空運」之方式,除其中1筆為溶劑型態外,其他3筆數量甚微(1至2.5公克),與本件原告所匿報之「2-溴-4-甲基苯丙酮」差異甚鉅,不具可比性,是應無關稅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受託運送「2-溴-4-甲基苯丙酮」並報關,原告並非系爭毒品之購買人或所有人,自無從知悉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亦無關稅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自應以關稅法第35條所規定之「合理價格」為「2-溴-4-甲基苯丙酮」之完稅價格。

3.本件經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詢問相關領域專家「2-溴-4-甲基苯丙酮」之合理價格,該名專家證稱:CIF USD 0.3~0.5/GRM等語,此有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五第3頁),該名專家確屬熟悉相關化學原料進出口業務之人,是其證詞應可採信。依此,本件「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2,980.77公斤,純質淨重為2,801.9238公斤,系爭貨物進口時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為29.885元,此見被告112年6月12日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即明(見本院卷第417頁),「2-溴-4-甲基苯丙酮」以有利原告之最低價格即每公克

0.3美元計算,完稅價格應為2,512萬0,648元【計算式:0.3×1,000×29.885×2,801.9238=25,120,648】。

4.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經查,被告援引媒體報導,認定「2-溴-4-甲基苯丙酮」乃毒咖啡「喵喵」之原料(見原處分2卷第29頁、原處分3卷第25頁),以最接近本件原處分之時間即109年1、8月份及110年1月份之「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來看,毒咖啡在「小盤」之售價分別為471、473、604元(見原處分2卷第34至39頁),毒咖啡每包約0.2公克,故咖啡包每公克市價約在2,355至3,020元之間,考量咖啡包之製造、分裝、運送成本及利潤,可知上揭3之完稅價格,除未超過咖啡包之市價外,實已屬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者。據此,被告依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完稅價格2倍即5,024萬1,296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5.至原告於復查、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中國大陸及印度廠商之詢價文件、報價單及聲明書為估價準據,然上揭價格乃出賣人所希望之成交價格,尚非實際成交價格,遑論是完稅價格,況上揭文件係作於110年7至12月及111年3月間,而本件出口日期為109年5月14日,是詢價時間早已逾出口日後30日,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自難憑採。

6.查本件系爭毒品純質淨重達2,801.9238公斤,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又原告係受託進口貨物,明知交易過程有諸多異常之處,仍怠忽查證,過失程度非小,原告因此而獲取55萬2,825元之報酬,獲益非少,故被告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除符合倍數參考表有關倍數之規定外,亦符合裁罰之目的,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事。另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已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或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可知進口毒品者,本不在免處罰鍰範圍之內,本件「2-溴-4-甲基苯丙酮」既屬第四級毒品,即不得免處罰鍰。至原告所舉之判決見解,毒品重量分別為純質淨重40,006.5公克、272.8345公斤,與本件相差懸殊,本不得比附援引,遑論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均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貨物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系爭貨物有「2

-溴-4-甲基苯丙酮」匿未申報,原告即有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2倍)罰鍰5,024萬1,296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貨價2倍)罰鍰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