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洋裕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僅係聲請人另有主張或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鈞院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之訴訟代理人欄固列有邱美育律師,惟邱美育律師於112年4月6日始受聲請人即原告之委任,並於同日以掛號寄送委任狀至鈞院。是鈞院雖於112年3月間有命聲請人個人補正一事,然斯時邱美育律師尚未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對於鈞院命補正一事,毫無所悉。嗣邱美育律師於112年4月6日受原告之委任而遞送委任狀,惟鈞院並未通知訴訟代理人邱美育律師補正,隨即於裁定逕列邱美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且駁回,是裁定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邱美育律師」顯有誤植,為免滋生困擾,請鈞院審酌更正,將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邱美育律師」部分予以刪除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行政訴訟委任狀所載,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29日委任邱美育律師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徵收補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故自斯時起,本院即應以邱美育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嗣後本院於同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於裁定書當事人欄列邱美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誤植,亦無上開法條所稱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委任邱美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告知本院曾於112年3月15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更正被告機關一事,係屬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間內部溝通問題,核與本院無涉,亦不影響聲請人委任邱美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燦
法官 張鶴齡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