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兆熊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複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范世億訴訟代理人 林豊雄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法申字第112004221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辦理「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三、四標)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被告嗣認原告於履約期間提供自用小客車供承辦科採購有關人員私人使用,以換取後續履約協助,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支付使用上開車輛及因而產生之費用等不正利益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0年度偵字第5523號起訴書起訴,經被告以111年2月8日中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依據起訴書之附表及證據清單,本件採購人員收受廠商不正利益使用期間跨越108年5月22日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下稱系爭規定),遂以111年6月27日中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系爭規定情事,擬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不服被告111年7月21日中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乃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12年2月17日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規定於108年5月22日增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108年5月24日始發生效力,故本案僅有108年5月24日以後之行為,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規定「對於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者」,當係指新法增訂後有交付不正利益予採購人員始足當之。原告係於106年7月14日交付自小客車予訴外人林川瑜,斯時系爭規定尚未增修,自無適用。縱林川瑜雖使用車輛至108年7月22日或因而獲有使用車輛之不當得利,而於108年5月24日之後仍有支出因車輛使用而衍生通行費、停車費、維修費、燃料費及牌照稅等費用,惟該費用乃依法繳納予政府機關,無一係原告交付予林川瑜,自不符合系爭規定「對於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之要件。
2.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系爭規定係即成犯,一旦交付不正利益犯罪即成立,僅法益侵害狀態仍持續之狀態犯,非犯罪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件縱令林川瑜持續取得使用車輛之不正利益,係指使用車輛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繼續,故無新法之適用。林川瑜持續取得使用車輛之不正利益,僅屬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範疇。
3.又本件縱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若以106年7月14日交付車輛作為行求之時間點,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至109年7月14日已屆滿3年,本件顯已逾3年裁罰時效,自不得再予處罰。
4.系爭規定雖未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4、8、9、10、12、14款規定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然衡酌本案「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情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判斷情節是否重大。本件縱認有新法適用,原告僅有108年6月10日支出之新臺幣(下同)2,300元,其餘均屬修正前所交付,是以區區2,300元金額,申訴審議委員於預審會議亦認「金額相對甚微」,則裁罰原告3年內均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尚難符合情節重大,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原告負責人提供自用小客車供被告採購有關人員私人使用,以換取系爭採購案後續履約協助。使用期間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均由原告支付使用上開車輛及因而產生之油料費、停車費、ETC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單、車輛維修、燃料稅、牌照稅等之不正利益及不法利益,共計23萬1,322元。108年5月22日新增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不正利益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原告在106年7月交付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採購有關人員使用之行為,固在系爭規定增訂之前,惟修法後,原告持續提供自用小客車至108年7月22日止,及由原告支付使用上開車輛因而產生上揭費用之不正利益。
2.按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之附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為行求、期約或交付因有行為延續關係,爰以最後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持續提供上開車輛期間自106年7月1日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仍有被告採購有關人員使用上開車輛因而產生之油料費等費用由原告支付之情事,並不僅限於108年6月10日車輛維修費,故本件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仍應以原告提供車輛之終了時即108年7月22日起算。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作成原處分,並未超過裁處權時效。
3.「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如同條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4款,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是廠商只要有偽造、變造文件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情節縱非重大,亦無礙於構成該款之規定。又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羈束處分,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之權限,尚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參照。系爭規定並未如同條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14款,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是原告只要有對於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情節縱非重大,亦無礙於構成該款之規定。再者,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立法理由載明係為了防止貪污行為之產生,禁止承攬廠商交付不正利益,影響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且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增訂修正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為本款拒絕往來3年之適用情形。故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無違比例原則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行為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
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規定?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停權3年,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111年2月8日中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111年6月9日會議紀錄、被告111年6月27日原處分函文、111年7月21日異議處理結果函文、申訴審議判斷書等相關資料(申訴審議卷第69-77、298-31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此條文第15款係於108年5月2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以:
「增訂第15款,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4條第4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59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59條第1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㈢經查,林川瑜於106年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擔任被
告污水工程科(下稱污工科)科長,負責綜管污工科內各項業務,且因標案之履約、請款、驗收等簽呈或公文均須經過林川瑜簽核,故其就該科承辦之標案具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被告於106年6月3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共有含原告在內之2家廠商參與投標,106年6月26日進行評選後,由包含林川瑜在內之委員將原告評選為第一順位廠商,於106年7月11日議價後由原告得標,並於106年7月13日辦理決標公告,決標金額為749萬9618元。林川瑜明知其為本標案之承辦科即污工科科長,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請款、驗收等事項具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評選完至同年7月11日9時10分議價前某日,在○○市○○區○○街00號○○○樓之污工科辦公室內,主動向因故前往洽公之原告代表人張兆熊,要求提供1台車輛使用。因其乃私下、主動提出該要求,且未言明用途,本標案亦無須原告公司提供公務車輛使用,故張兆熊聽聞後,隨即意會到林川瑜係在索取供其個人使用之車輛。張兆熊為避免原告公司在履約過程中遭到林川瑜刁難,以求能夠完成履約而取得報酬,遂於評估本標案之利潤與提供車輛之成本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當下向林川瑜允諾其會處理,並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紀美滿於106年7月11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呂明翰於106年7月14日下午某時,駕駛該車至陽明大樓後方停車場交由林川瑜收受。林川瑜自106年7月15日起,即將該車作為個人之交通工具使用。於106年7月21日,張兆熊又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隊卡後交給林川瑜使用。復因林川瑜個人車輛使用喜好,陸續依其要求接續更換成車號000-0000號、8759-XZ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再換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使林川瑜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均維持有1輛原告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車輛之狀態,並由原告支付該等車輛於林川瑜使用期間之油資、國道通行費、交通違規單、停車費用、燃料稅、牌照稅、維修費等各項稅費,共計23萬1,322元,林川瑜因此獲得免費使用上開各車輛及免予支出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稅費之不正利益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字第34873號、110年度偵字第5523號、110年度偵字第9401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林川瑜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張兆熊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再經檢察官、林川瑜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就張兆熊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112年5月31日判決林川瑜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改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起訴書、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乙證5、6),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案卷宗電子檔可稽,審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代表人張兆熊於偵、審程序就其犯行部分自始均供認不諱,而林川瑜雖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於刑事二審程序中除繳回犯罪所得外,復已坦承犯行。再審諸上開刑事案件證人蘇有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標案第一次派工是配合軍功路的路平專案,那邊有一個時程壓力,就先請德眾公司去做設計、派工。因本標案是開口契約,故後來陸續有其他設計及派工,但因為德眾公司的設計規劃一直不符合我們的需求,且要求也未獲得改善,沒辦法進行派工,所以林川瑜有找我、股長郭正傑、張皓翔一起進行內部討論(見偵34873卷二第305-306頁,卷三第102-103頁)、證人張皓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剛開始德眾公司設計規劃一直不符合需求,林川瑜就要求承辦也就是我跟股長郭正傑、前承辦人蘇有偉找德眾公司進來開會,針對他們提供的資料跟進度要控管。因為德眾公司只針對容易施作的派工區域去設計規劃,沒有整體考量,開會結論是針對本標案改採整體考量方式,並排定施作順序,而不是由德眾公司自行挑選效益高的地方施作,德眾公司對我們承辦人的態度及要求就是不太理會,送進來的資料很多都不符合要求,我們若退件,則德眾公司勢必會有逾期提送資料而被違規記點或罰款的情形,所以當時林川瑜就要求我們針對本標案每2周或每周開會,盯德眾公司設計規劃的進度,相較於當時污工科內其他案件就只有召開例行的月會,林川瑜對於德眾公司的進度是有比較關心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406-408頁)、證人郭正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德眾公司一開始設計沒有一個施工順序,本案是要跟既有管線連通,但德眾公司就這部分設計規劃都不好,他們對於地面高程或管線障礙都沒有很清楚,就提出設計規劃,被我們提問無法回答,就要再回去重新調查設計規劃,所以一開始德眾公司就有卡關問題。林川瑜知道之後,就請我協助改善這個案子。我一開始可能沒有要求每周開會,後來還是無法改善,才要求每周開會,後來則變成每2周開會。如果德眾公司提出的規劃設計一直不符合污工科需求,理論上契約內應該會有罰則。據我了解,其他開口契約工程也沒有像本標案這樣開會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132-133頁)。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3年1月8日發函給各直轄市政府及相關公會,檢附修正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並將電子檔刊登在工程會網站,依該次「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所示,契約範本係增訂第14條第10款「甲方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見偵5523卷二第215-220頁)。而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及管理使用要點第12點第2項,亦明定「各機關應確實依本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項目,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見刑事地院卷一第409頁)。
又本標案契約第14條第10項復已約明「甲方(即水利局)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見偵5523卷二第206頁)。可見無論是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及管理使用要點或本標案契約,水利局就本標案均不得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更遑論由原告公司提供車輛予採購相關人員私用。綜上各情,足認張兆熊提供系爭車輛給林川瑜使用,並由原告公司負擔上揭稅費,與林川瑜於本標案履約過程中不予刁難,並提供協助使原告公司能夠完成履約以取得報酬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默示的對價關係,而林川瑜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免付系爭車輛衍生之稅費等利益,非屬其作為系爭標案採購相關人員依法得受領之利益,則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及原告為其支付系爭車輛之各項稅費即屬不正利益。
㈣原告主張該費用乃依法繳納予政府機關,無一係原告交付予
林川瑜,自不符合系爭規定「對於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之要件云云,查林川瑜享有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另因此所衍生之車輛相關稅費本應由使用人林川瑜負擔,卻由原告支付,顯使林川瑜受有不正利益,業如前述,原告於法律上並無承擔提供林川瑜代步使用車輛及負擔該車輛相關費用之義務,即便相關稅費係繳納予政府機關、加油站或維修廠,然原告仍是透過由林川瑜持續持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實現「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要件,亦即,即便車輛係於106年7月14日即交付林川瑜使用,然維持系爭車輛合法使用、正常使用之上開稅費,卻是持續由原告公司支出而附加於車輛之使用利益上,因此,本件並非僅以106年7月14日交付車輛乙事,認定本件「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之要件,復且原告繳納相關稅費之行為,係增益林川瑜持續使用系爭車輛之不正利益,而繳納稅費係陸續發生之行為事實,自亦屬不正利益之陸續交付行為。是原告以費用繳納對象為辯,自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政府採購法108年5月22日新增系爭
規定前之106年7月14日即交付林川瑜,此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而無新法之適用乙節,依108年5月22日新增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不正利益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原告在106年7月間交付系爭車輛予林川瑜使用之行為,固在系爭規定增訂之前,惟修法後,原告持續提供系爭車輛予林川瑜使用至108年7月22日止,除於108年6月10日支付該車維修費2,300元外,系爭車輛於修法後行車所需汽油之油資、停車費用、燃料稅、牌照稅之繳納期日,縱非於修法日後始為之,然新法後林川瑜使用系爭車輛仍奠基於上開費用之支出,始能現實上駕駛車輛且法規上使車輛得合法上路,是原處分以新法後之108年5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原告支付不正利益予採購有關人員林川瑜為事實,而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為停權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修法後已無交付行為,不適用新法云云,並無可採。
㈥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之附件載明:「行求、期約或交付因有行為延續關係,爰以最後行為終了時起算」。查原告於106年7月14日提供系爭車輛後,持續至108年7月22日止,而原處分所認原告交付不正利益予林川瑜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2日,該違規事實最後行為終了時為108年7月22日,即應以108年7月22日起算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作成原處分,並未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且106年7月14日尚未增訂系爭規定,本無從自該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且該時亦非原處分據以裁處之事實範圍,再者,原告係於新法後仍持續提供系爭車輛予林川瑜使用及支付相關稅費而維持林川瑜就系爭車輛之使用,透過費用之負擔以增益車輛之使用而持續交付不正利益予林川瑜等情,業如前述,自無由106年7月1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之可能,是原告上揭所述,亦無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103
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1.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此乃立法者針對有第101條各款情形之廠商,經依前2條之規定處理後,仍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按其情節之輕重,於第103條第1項明定各該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上開規定各款期間之長短,屬立法裁量所明定,並無就該條項各款給予行政機關裁量的空間。
2.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明白表示將「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列為停權事由(新增訂同條第1項第15款),是為了防止貪污行為,而貪污行為無論金額多寡,其本質均會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行政程序力求公開、透明、採購秩序應維持公平競爭等行政中立價值,因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未於立法設計由行政機關衡酌是否情節重大之裁量空間,故被告並無額外衡量本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權限與必要,原告主張修法後僅支付2,300元維修費,申訴審議委員亦認金額相對甚微,原處分裁處3年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難符情節重大,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
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