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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8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柚綾訴訟代理人 邢建瑋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婉寧 律師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陳適安訴訟代理人 黃國敏

陳孟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申決字第00007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被告護理部師㈢級護理師,前經被告指派支援重症醫學部(下稱重症部)。嗣被告將重症部之呼吸加護病房床位及配置之專科護理師人力均縮減二分之一,並以民國111年9月2日中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日函)核定指派原告自同年月3日起歸建護理部統籌配置運用。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致使高資低用人員於調任新職後,不論日後如何戮力從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機會,實際上產生類似降級式減俸的懲戒效果……。」以專科護理師之職務而言,因工作內容較一般門診護理師更為專業且時數更長,工作量更繁重及需承擔更重大的責任,專科護理師所能獲得之工作獎金比一般門診護理師更多,是故原告因被告將原告由專科護理師調任為門診護理師之管理措施,致使原告工作獎金因此減少,已與降級或減俸相當,對原告擔任公務員之權利產生莫大影響,自屬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111年9月2日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略以:「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及其解釋理由略以:「……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可知,行政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若屬妥當性之爭議範疇,無涉違法性判斷之事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不介入審查,干預行政權之合法運作。是以,若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由其目的、性質以及干預公務人員權利之程度等全般情狀為觀察,已顯示僅屬妥當性之爭議,難謂對公務人員權利構成侵害者,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許復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據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再參照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通盤檢討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該函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中「參、組織編制職務管理:……三、工作指派:㈠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亦將工作項目及地點異動定性屬「管理措施」(見本院卷第92頁)。據此,公立醫療院所機關首長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自得本其人事任用權限,就所屬醫事人員之職務為合理必要之調動。類此工作指派之決定,核屬機關長官用人權責,其定性為「管理措施」,除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外,對於機關首長所為之決定,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護理部師㈢級護理師,前經被告指派支援重

症部。被告因政策發展需要,自111年9月3日起將重症部之呼吸加護病房床位,由24床縮減為12床,並同步將配置之專科護理師人力,由2人縮編為1人。重症部為因應上開人力調整,先由該部詹明澄主任與原告及李妡玫護理師等2名專科護理師分別實施面談,並於111年8月3日召開重症部專科護理師工作適任討論會,由該部全體主治醫師就包含原告在內之2名專科護理師平時工作表現及態度進行討論,經出席人員表決後,決議由原告歸建護理部,經重症部以111年8月22日簽由被告院長核准原告自同年9月3日起歸建,並由被告以111年9月2日函通知原告。護理部並參酌原告之意願,指派其從事門診護理工作。此有重症部詹明澄主任111年7月12日與原告、同年月21日與李妡玫專科護理師之會談紀錄、同年8月3日專科護理師工作適任討論會會議紀錄、同年月22日簽、護理部同年9月1日工作人員會談需求與記錄單、原告同年9月1日LINE及同年月2日專科護理師歸建工作安排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43頁)。足見,被告因重症部組織縮編,調整重症部護理人員為其必要措施,經考量重症部全體主治醫師對於護理人力調整之意見,乃以111年9月2日函指派原告歸建護理部,並依其意願安排從事門診護理工作,核屬被告院長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未對原告師㈢級護理師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等法律效果,性質上應定性為管理措施。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能於提起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111年9月2日函之管理措施使原告工作獎金減少,有損工作權益等語,惟查:

⒈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

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特別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

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可知工作獎金非屬醫事人員之俸給。被告給付醫事人員之工作獎金,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及「護理部工作獎金作業辦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發給。核發目的在於提升醫療服務品質,鼓勵醫學研究與教學,便利羅致優秀人才,激勵員工士氣,促進團結和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1點要旨),依其規定,以每月之醫院實有作業收入提撥一定比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包括工作獎金、績效獎金,按個人職務貢獻、工作表現、工作時數等比例核發,屬浮動之性質,不影響原告之俸給保障;且原告擔任門診護理人員,仍有「護理部工作獎金作業辦法」之適用,並未對原告身分權利造成侵害,故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111年9月2日函僅為符合營運政策、重症部組

織縮編之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而將原告歸建護理部以從事門診護理工作,對其身分權益並無影響,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對原告之干預顯屬輕微,尚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1年9月2日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