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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號

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豐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啟照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蘇蕙瓊

柯芝妍王柏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上豐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中華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110609273號書函撤銷。2.被告應飭所屬民權稽徵所按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受理10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3750號(移送案號:481101102175號)義務人上豐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所得稅截止106年3月4日僅剩新台幣(下同)58萬5,937元,非屬稅捐稽徵法111年1月1日最新修正第23條第5項但書之重大欠稅事件,自111年3月5日起不得再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後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不得以其核定之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B480135X9401021000249757號)為執行名義移送強制執行。2.被告應撤回已經移送臺中分署(案號:10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3750號)之執行。」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9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前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被告列為9

7年度虛報薪資專案選查案件。民權稽徵所因原告申報薪資費用之憑證、帳載紀錄與相關資料無法勾稽,亦無法提示薪資轉存紀錄證明文件,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按原告申報行業代號「6450-11保險經紀」之財政部頒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於100年4月15日逕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64萬4,635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5萬3,257元(下稱系爭稅捐)。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惟繳納期間展延自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止),雖提起訴願,惟因原告逾展延繳納稅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稅款,民權稽徵所遂於101年4月26日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移送案號:000000000000)。

㈡原告後於111年9月26日向法務部提出「訴願聲請書」,經法

務部移請臺中分署處理,臺中分署則函請民權稽徵所就「訴願聲請書」內容逕予查覆原告。民權稽徵所乃以111年11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11060927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略以:「本案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並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尚未屆執行期間。」等語。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已逾執行期間,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件截至106年3月4日僅餘58萬5,937元,且未經執行機關聲

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及對原告核發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禁止命令,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重大欠稅案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自111年3月5日起不得再執行。本件既是101年4月26日移送執行,即符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6項規定有於105年12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移送者。系爭函文所復本件尚未屆執行期間自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

1.被告不得以其核定之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B480135X9401021000249757號)為執行名義移送強制執行。

2.被告應撤回已經移送臺中分署(案號:10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3750號)之執行。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主張本件應不再執行等語,惟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

定,係適用在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執行終結且截至106年3月4日止欠繳稅捐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之案件,本件既係於101年4月26日移送強制執行,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本件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6項規定,且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重大欠稅案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自111年3月5日起不得再執行,核係原告誤解法令。是原告向臺中分署聲請終結執行程序,經該署函轉民權稽徵所查覆,民權稽徵所遂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本件於徵收期間前已移送執行,並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尚未屆執行期間,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就系爭稅捐有無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系爭稅捐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迄今,是否已逾執行期間?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111年9月30日法訴決字第11113502280號函、臺中分署111年10月6日中執和10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3750號函、系爭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至51、53至55、91至93、101至107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2.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㈢系爭稅捐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迄今,並未逾執行期間:

1.原告就系爭稅捐提起復查遭駁回後,被告展延繳納期間自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止,有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紙在卷足憑,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之規定,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為101年3月16日起為5年,即106年3月15日,而原告雖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但並未繳納半數稅額,不符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暫緩執行之規定,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4月26日將系爭稅捐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此見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備註欄所載滯納利息末日即明)。

2.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被告既於徵收期間內將系爭稅捐債權移送臺中分署執行,若臺中分署未經執行者,期限應至111年3月15日,惟臺中分署既已開始執行,其執行期間應至116年3月15日。是本件稅捐債權之執行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

3.另本件既於101年4月26日移送執行,即非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本件因截至106年3月4日欠繳稅額未達1,000萬元,且義務人未有經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7之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核發禁止命令之情形,故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規定,應不再執行等語,顯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本件符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6項規定,應自106年3月5日不再執行乙節,惟該規定明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而該次修正施行前第23條第5項第1款規定,係以「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案件」者,始有適用,本件既於101年4月26日移送執行,即非「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案件」,當無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6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予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稅捐債權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迄今,

尚未逾執行期間,則原告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臺中分署10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3750號),並不得再對原告移送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