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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號

112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信宏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沈雅娟

林蓓雯劉瀛聯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信宏原係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建設處技士,其於民國109年3月1日辭職生效。被告以111年7月1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於108年12月間辦理○○市○○○樓(下稱喬友大樓)9樓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時,未落實核對原申請變更核准室內裝修圖說及消防竣工圖說,致造成後續管理漏洞,核有疏失,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以111年8月14日復審書經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該變更使用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原申請圖說與竣工圖說1次報驗竣工即可,自得依竣工圖說進行查驗,現場查驗亦確實與竣工圖說一致,另消防竣工圖說係被告所屬消防局報備核准,簽證建築師僅提供該消防局核准函申請變更使用與室內裝修竣工核准,其無從核對消防竣工圖說,請求撤銷原處分,經保訓會以112年1月17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04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災害事故調查結果不應作為究責依據:

按災害事故調查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製作調查報告主要是為了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另內政部災害事故調查會110年9月29日災害事故調查初步報告封面及第1頁之內容:「災害事故調查會主要任務為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避免災害事故再次發生,而非作為究責依據。」被告卻援引內政部災害事故調查會111年5月2日調查報告中之訪談結果,進行本件懲處事件,可見該行政處分並非合法。

⒉相關圖面一致性為專業技術人員簽證責任:

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本件所涉變更使用竣工圖說係屬建築師技術簽證權責。另消防竣工圖書按「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下稱查驗作業基準)」第2條規定可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係建築師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複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本件依上開規定消防竣工圖說自應由消防設備師負技術簽證責任。再按查驗作業基準第6條規定可知,並無要求消防竣工圖說須製作1份交予建管單位審查,且機關建管行政實務上,係以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竣工申請時有無檢附「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准函」為准駁判斷依據。

⒊施工中變更設計得依法於竣工後一次報驗:

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倘無該條但書所列情事,得於竣工後一次報驗。所謂一次報驗,即指竣工圖說依照變更後之現況繪製竣工圖說及簽證,並據此進行現場勘驗,無須另案於竣工前辦理變更設計,此為法令基於簡化行政作業目的所訂。本件依內政部災害事故調查會111年5月2日調查報告所載,108年1月24日原申請變更核准室內裝修圖說,與108年12月27日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圖,僅為旅館隔間數變更,依前開法令自得於竣工後,依現場變更內容繪製竣工圖說,並一次報驗。另被告111年6月2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三亦自承現場與竣工圖說一致。綜合以上,本件簽證建築師就竣工時隔間數變更與原圖說不一致部分,依現況變更繪製竣工圖說及簽證後一次報驗,原告據此予以現場查驗,並無違失。

⒋被告對原告公務人員任職期間以「未落實核對原申請變更核

准室內裝修圖說及消防竣工圖說」為由進行懲處,其中「未落實核對消防竣工圖說」部分,業經保訓會認定與事實不符。故原告爭執僅在於「未落實核對原申請變更核准室內裝修圖說」部分,進一步言,即隔間數變更是否須於竣工前辦理變更設計申請及簽證?被告及保訓會僅就竣工後隔間數變更未有於竣工前辦理變更設計申請及簽證,即逕以主觀認定原告「未落實核對原申請變更核准室內裝修圖說」,無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等相關親定,且隔間數變更並無排除適用竣工後一次報驗之規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違法,請求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查驗變更使用竣工時,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落實核

對原核准變更使用圖說審查內容,逕以申請內容核准其變更使用併案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然原核准圖說僅針對建築物變更使用,並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原告辦理過程確有懈怠職務處事失當,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自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災害事故調查結果不應作為究責依據一節:

喬友大樓於110年6月30日發生火災事故,內政部災害事故調查會於111年5月2日公布調查報告,被告於該調查報告公布前分別於111年1月7日及111年2月2日召開2次考績會以釐清相關人員責任,並進一步查調原案相關資料,經比對後發現原告顯有行政作業疏失,尚非其所稱係以災害事故調查結果作為究責依據。

⒊原告訴稱相關圖面一致性為專業技術人員簽證責任一節:

按建築法及相關規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於建築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等申請時,應依規定檢附簽證表,對所涉應檢討項目簽證負責符合現行規定;原核准變更使用之圖說書件與申請竣工圖說書件等一致性應由主管機關本於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審核確認,與專業技術人員所負簽證責任並無相悖,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告建築執照申請審核書表中,E1-6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有關「竣工圖與原申請圖說相符」亦為主管機關審查項目之一。

⒋原告訴稱施工中變更設計得依法於竣工後一次報驗一節:

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但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於竣工後一次報驗。同辦法第29條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本案於108年1月22日核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續於108年10月4日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本案申請竣工查驗內容涉及內部牆面裝修與分間牆變更,應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後始得施工,惟原告僅依現況與竣工圖說相符,即於108年12月25日核准本案建築物變更使用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顯與規定未合。

⒌至於保訓會復審決定理由六所陳「未落實核對消防竣工圖說

部分,固與事實不符」乙節,本件懲處意旨為核發變更使用應核對原申請核准圖說確認按圖施工,如有未涉及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於竣工時一次報驗,但本案原本即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說審查,自無裝修材料耐燃等級變更之查核依據,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亦無相關說明,原告即以現況與竣工圖說相符便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此疏失仍應維持原處分。況且,在有關喬友大樓建管疏失部分,除原告受懲處外,尚有未落實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受懲處者,懲處之額度與原告均為2次申誡,顯見本案懲處額度尚無不當。是以,復審決定認為未落實核對消防竣工圖說部分,縱與事實不符,仍未影響本件懲處額度,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自應予以維持。

⒍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108年12月間辦理喬友大樓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

修竣工查驗時,是否未落實核對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及未落實核對業者並未申請變更室內裝修許可,逕行核准建築物變更使用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而有疏失?㈡被告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

次,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原係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建設處技士,其於109年3月1日辭職生效。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於108年12月間辦理喬友大樓9樓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時,未落實核對原申請變更核准室內裝修圖說及消防竣工圖說,致造成後續管理漏洞,核有疏失,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1月17日以復審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函、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佐(本院卷193、209-218頁)。

㈡原告108年12月間辦理喬友大樓9樓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

內裝修竣工查驗時,未落實核對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且應注意而未注意該案並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行認定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圖說部分均相符,顯有疏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70條第1項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70條之規定辦理。」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⑵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

㈠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㈡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㈢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第9條第2項規定:

「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⑶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第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點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9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第30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但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第34條規定圖說,一次報驗。」第32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7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5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第34條規定:「申請竣工查驗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原領室內裝修審核合格文件。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四、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文件。」⒉按建築法第39條、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起造人應依照核定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若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依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係指:⑴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⑵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⑶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⑷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⑸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⑹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⑺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⑻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均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0條規定可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而且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原則上仍應依該辦法申請辦理審核。

⒊經查,喬友大樓地上8、9層原先用途為百貨業,屬建築法第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業者即訴外人蔡進峰欲申請變更用途為旅館,乃於107年7月12日、同年11月28日、12月11日填具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卷335-337頁,下合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喬友大樓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經被告以108年1月17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月17日函)核准,並請按核准圖說施工,被告108年1月17日函並記載本次變更使用內容為:「1、原地上8層面積

750.64㎡用途為百貨業(B2),變更後地上8層使用面積為54

8.96㎡用途為旅館(B4)、201.68㎡用途為公共梯廳(共用部分)。2、原地上9層面積750.64㎡用途為百貨業(B2),變更後地上9層使用面積為548.96㎡用途為旅館(B4)、201.68㎡用途為公共梯廳(共用部分)、3、原1座緊急昇降機變更為緊急昇降設備兼無障礙昇降機。4、原1處特別安全梯變更為特别安全梯兼無障礙樓梯使用。5、地上8層增設一處無障礙客房(含無障礙廁所)。6、增設一處無障礙停車位(地下2層編號14)。7、步行距離及防火區劃變更。8、部分分間牆變更。9、建築物立面變更。10、其餘不變。」足見蔡進峰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另由本院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沈雅娟詢問:「被告認為本件最正確的作法,業者一開始應申請何種許可?」被告訴訟代理人沈雅娟答:「如果業者認為只是做變更使用執照,他就是提變更使用執照進行圖審,圖審許可之後才能施工,如在施工當中認為需要變更設計加室內裝修,可提出併案與原本變更使用執照一起辦理審查,但這當中被告所調資料是沒有的,等於是變更使用執照圖審通過及施工以後,一直到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時連室內裝修一起辦理竣工,所以這當中的程序都省略掉。」等語可知(本院卷436頁),蔡進峰就喬友大樓9樓變更增加旅館隔間數之行為,僅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未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辦理變更設計或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再由蔡進峰委由陳志誠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變更使用執照設計圖可知,被告核准變更喬友大樓地上8、9層使用用途為旅館,核准變更9樓旅館隔間數為10間,此有變更使用執照設計圖、被告108年1月17日函、系爭申請書附卷可證(本院卷327-338頁)。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蔡進峰自應依被告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施工,若嗣後另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自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再次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若有變更室內裝修者,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審核圖說,待審核合格並領得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後續並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

⒋原告辦理喬友大樓9樓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未落實核對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與竣工圖說不符,即勾選圖說相符,其疏失如下:⑴蔡進峰填具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由原告負責查驗,經原告審查認為蔡進峰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均符合規定,並在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審查結果中,就【圖說部分】之審查項目,包括:竣工圖與原申請圖說相符、裝修材料與原申請圖說相符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防火避難設施與原申請圖說相符、防火區劃與原申請圖說相符、主要構造與原申請圖說相符,均填寫「✓」代表圖說相符,經呈核批示後,再由被告以108年12月25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5日函)通知蔡進峰至被告所屬建設處洽領執照,此有被告108年12月25日函、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附卷可證(本院卷297-301、415頁)。

⑵然而,經比對蔡進峰提出之變更使用執照設計圖與變更使

用執照竣工圖(本院卷327、329頁)顯示,喬友大樓9樓旅館隔間數部分從原先被告108年1月17日函核准同意變更之10間,於竣工時竟增加為17間,足見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顯與原先被告108年1月17日函核准之變更使用執照設計圖不相符合,乃原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竟未落實核對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與竣工圖說不符,即勾選圖說相符,其顯有疏失,至為明確。⒌原告辦理喬友大樓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

,應注意而未注意該案應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未申請,即勾選圖說相符,其疏失如下:⑴本件申請竣工查驗內容涉及內部牆面裝修與分間牆變更,

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內部牆面裝修」、「分間牆變更」之室內裝修,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蔡進峰應向被告申請審核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被告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作室內裝修。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本件業者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本院卷372頁)。

⑵原告辦理喬友大樓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

驗,應注意而未注意該案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未申請,且根本無經核准之室內裝修申請圖說可供核對,另變更使用執照設計圖與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亦有不相符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負責查驗後竟認為喬友大樓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均符合規定,並在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審查結果中,就【圖說部分】之5個審查項目,均填寫「✓」代表圖說相符,明顯未依建築物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落實核對原申請變更核准室內裝修圖說之查驗義務,故原告就室內裝修查驗部分亦顯有疏失。㈢原告雖主張:災害事故調查結果不應作為究責依據,相關圖

面一致性為專業人員簽證責任,另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施工中變更設計得依法於竣工後一次報驗,其並無違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⒈內政部災害事故調查會110年9月29日災害事故調查初步報告

(下稱110年9月29日調查報告)首頁固記載:「災害事故調查會主要任務為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避免災害事故再次發生,而非作為究責依據。」等語(本院卷219頁),然此僅在陳述災害事故調查會成立之目的及任務,非在進行究責,並未排除具有公務人員懲處權限之機關,自行依法進行懲處之權限。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建設處技士,被告對其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等事項,具有獎懲之權限,且從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原處分係依據被告調查原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未落實核對原申請變更圖說與竣工圖說不符之結果而作成,並非全然依據前述內政部110年9月29日調查報告,此由被告自行製有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21-57頁),並召開考績會審議原告的懲處案,更可證明之。而且,內政部災害事故調查會係於111年5月2日始公布正式的調查報告,而被告於該調查報告公布前分別於111年1月7日及111年2月2日召開2次考績會以釐清相關人員責任,並進一步查調原案相關資料,經調查後認定原告顯有行政作業疏失,尚非原告所稱係以內政部災害事故調查結果作為究責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按建築法第2條、第70條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2條第3項規定可知,被告為本件訴外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主管機關,應派人至現場進行查驗,查驗事項亦包含設計圖樣、驗章圖說是否相符,且從前述原告填寫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中包含「竣工圖與原申請圖說相符」等項目,更可知原告身為被告所屬建設處技士,就相關圖說是否一致具有實質審查責任,原告不得以蔡進峰已委由建築師出具建築物室內裝修簽證表為由,主張豁免其本應負擔之實質審查責任。況且,按建築法及相關規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於建築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等申請時,應依規定檢附簽證表,對所涉應檢討項目簽證負責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之規定。至於原核准變更使用之圖說書件與申請竣工圖說書件等一致性,則應由主管機關本於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審核確認,核與專業技術人員所負簽證責任,應屬二事。

⒊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0條規定可知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須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嗣後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亦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施工前或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原則上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但若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於竣工後,備具同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圖說,一次報驗。換言之,同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所謂「一次報驗」係指在已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並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施工後,雖在施工前或施工中,有變更設計,但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始得在竣工後,備具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圖說,一次報驗。經查,蔡進峰須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後,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施工,業如前述,而蔡進峰雖於108年12月19日填具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但均未曾提供任何室內裝修圖說,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已不符合前述得為一次報驗之情形。況且,縱本案得併案一次報驗,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亦應檢附「原領室內裝修審核合格文件」,且原告仍負有查驗圖說是否相符之義務,非謂得一次報驗,即無須查驗圖說是否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㈣被告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應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

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⑵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

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⑶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第5點規定:

「五、本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按公務人員之獎懲,涉及受獎懲人之學識、能力、操守及工

作態度,應由親身經歷,且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始能予以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又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所謂「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判斷上具備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對此等事項之判斷,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⒊經查,由被告所屬考績會111年6月28日111年第7次會議紀錄

(下稱111年6月28日會議紀錄)記載:「第五案:……㈡建設處科長沈雅娟說明:……⒉變更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部分:……⑵……我們發現竣工圖的建築圖面跟消防圖的建築圖面不符,審查作業紀錄上是沒有的……。⑶……前技士陳信宏這部分跟前科長趙本弘在變更使用跟室內裝修併案審查作業的機制,……但圖說是沒有看的,圖也不一致,然後原案件也無相關紀錄,所以才會去認為如果比較嚴謹的話在作業上有疏失,所以給予前技士陳信宏申誡2次……。㈤決議:前技士陳信宏於查驗變更使用竣工圖說時,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落實核對原核准設計圖樣及消防竣工圖說等,辦理過程確有懈怠職務處事失當,……,分別核予前技士陳信宏申誡2次。……」等語(原處分卷105-108頁)可知,考績會認定事實係原告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時,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落實核對原核准設計圖樣等事項,有懈怠職務處事失當,又如前述,原告確實在辦理前述業務時,未善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查驗義務,考績會據此認為原告符合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之「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實屬有據。

⒋次查,原告於該次考績會會議雖未出席,然業已提出陳述意

見書表示其意見,且該次考績會會議全體委員15人中,有10位委員出席,於原告獎懲案表決時,委員鍾秀英因公暫時離席,未參與表決,經在場委員表決結果:5人同意、1人不同意、2人未表示意見,過半數表決通過,依據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程序亦無違誤,此有陳述意見書、被告所屬考績會111年6月28日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簽到簿附卷可證(本院卷179-182頁、原處分卷108-110頁)。

⒌至於懲處事由中「未落實核對消防竣工圖說」部分,因與事

實不符,經本院曉諭被告重新裁量結果,被告認為「本件懲處意旨為核發變更使用應核對原申請核准圖說確認按圖施工,如有未涉及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於竣工時一次報驗,但本案原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說審查,自無裝修材料耐燃等級變更之查核依據,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亦無相關說明,即以現況與竣工圖說相符便發給變更使用執照,咎此疏失仍應維持原處分。另有關喬友大樓建管疏失部分,除原告受懲處外,尚有未落實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受懲處者,懲處額度與本案均為申誡2次,顯見本案懲處額度尚無不當。」本院認為被告重新裁量結果仍維持申誡2次,尚無違法。

⒍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

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應為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

驗時,未落實核對原申請變更核准室內裝修圖說,而有「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之事實,則被告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並無違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並無理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燦

法官 張鶴齡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杜秀君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