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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鍾昌達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交訴字第1111300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請被告依停車場法第3條暨第16條查辦國立臺灣大學違反停車場法招標案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國立臺灣大學不得將翠峰風景特定區內○○市計畫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故本案以變更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先行說明。

二、緣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經由被告民意信箱,依停車場法第3條及第16條向被告提出申請,稱因國立臺灣大學違法招標,目前民眾至翠峰風景特定區內遊憩無任一○○市計畫停車場可供臨時停車,嚴重影響民眾權益,請求被告查辦國立臺灣大學違反停車場法之招標案。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民意信箱回復原告(下稱系爭回復)略以:「經○○縣翠峰風景特定區○○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之土地管理者為國立臺灣大學,尚非本府○○縣○○鄉公所財產,仍由土地管理人依法規規定使(利)用土地,尚無違反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另回復原告無依停車場法第3條暨第16條申請依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原告之請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為由,於112年3月24日以交訴字第111130099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非以法律條文應具備申請之意旨為必要。被告依停車場法第3條之規定,為轄○○市計畫停車場之主管機關,故有關違○○市計畫停車場相關規定之具體事項,致使人民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就該具體事件人民當然有向被告請求為一定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否准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主張均為違法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回復)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國立臺灣大學不得將翠峰風景特定區內○○市計畫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係為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而成立,乃基於公共利益而存在,一般不特定之停車人利用停車場停車,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旨,原告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請求無法律上依據,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依法申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

的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故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或導正,而主管機關未予處理,或函稱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檢舉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以示不服,則端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而只是基於公益,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作成一定的負擔處分者,檢舉人之個人權益即不在其保護範圍,其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從而主管機關之作為與否,尚難謂對檢舉人之權益造成何種損害,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主張其請求之依據為停車場法第3條暨第16

條(見本院卷第152頁)。按停車場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市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規定:「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08條、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依上開規定可知,停車場法第1條已揭示該法制訂之目的在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而該法第3條僅在規定主管機關,第16條則在規定「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及「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於「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之民間辦理方式,均無賦予特定個人權益保障之意旨,顯非原告主張申請權之法令依據,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以系爭回復略以:翠峰風景特定區○○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之土地管理者為國立臺灣大學,尚非被告或所轄仁愛鄉公所財產,仍由土地管理人依法規規定使(利)用土地,尚無違反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且停車場法第3條及第16條均非原告所得請求之申請依據,並就原告陳情夜間無處可臨時停車部分將另函請風景區管理所及仁愛鄉公所開闢公設公有停車場研議辦理等語,亦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此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如前所述法令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原告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