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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號

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虎雄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羅萬錦訴訟代理人 簡靖翰

鍾志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府行法一字第1122906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所為○○縣○○市○○○段柴裡小段(下同)247-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2月8日(94年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67210號)及96年1月5日(96年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00120號)之分割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處分),逕於111年6月9日提起訴願,請求註銷該等地籍圖登記,經○○縣政府111年9月28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72號訴願決定(下稱○○縣政府111年9月28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1月5日111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遂於112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土地94年12月8日及96年1月5日之土地登記,被告以本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為由,以被告112年2月4日斗地四字第11200006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被告無故割取原告的土地2.2公尺寬(如甲證6鑑定圖紅

字ABCDIHG內)抵為路地(系爭土地),是不合法的,也沒有依法完成登記程序:⑴系爭土地登記原因是分割,非事實。原告從未和中華民國共有,何來分割?⑵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分割要當事人具備申請書及雙方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本件登記案原告未提出申請,被告憑空辦理分割。所以,本件登記案從頭就沒有開始,何來有分割事件?⑶又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地政事務所於完成登記後,要通知當事人,而被告也沒有原告。所以本登記事件至今未完成法定程序。⒉系爭土地登記事件既無頭也無尾,何來分割登記?因為

被告自己發現錯誤,所以在96年修改為編定。也是不合法的,因為被告無權割取原告的土地。

⒊本件是被告侵割原告的土地,就必須依法行政。而被告

辦理本土地登記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無頭無尾,或依法徵收程序辦理,故系爭土地登記案屬無效。又無頭無尾的案件如何算時效?⒋系爭土地登記事件是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幫助郭姓人家取得路地租用權的舞弊案。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被告將系爭登記處分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共有土地原係247地號,於90年1月4日向被告遞交申

請書斗地丈字第8100號辦理共有土地分割,該分割案略圖所示係依各所有權人持分辦理分割(非依現場現況建物位置指界分割),分割後各所有權人於複丈圖確認無誤後認章,分割後新增247-1〜247-6地號等6筆土地。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以下簡稱為國

產署)依土地法第53條於90年8月31日斗地丈字第331500號申請書申請247地號土地南邊未登錄土地辦理第一次登錄測量,完成後依土地法第58條公告15日無異議後完成登錄為247-7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縣○○市公所。依國有財產法第3章第1節暨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土地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土地,應屬國有。此案登錄成果係依舊地籍圖原為登錄範圍辦理,登錄為247-7地號僅係因與原告土地相鄰,取其母號247子號排序7辦理登錄,而非原共有關係分割出來,並完成公告15日,原告無權利於17年後始主張異議訴請撤銷其登錄成果。

⒊嗣國產署於94年8月2日斗地丈字第304900號申請書申請2

47-7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出系爭土地、247-9地號等2筆土地;並另於95年8月16日斗地丈字第340900、341000號申請系爭土地分割,分割出247-10、247-1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247-1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縣○○市公所)。其為國產署申請辦理分割案,與原告土地權益無涉,無權訴請撤銷成果。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是否得依法申請撤銷系爭登記處分?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縣政府111年9月28日訴願決定(訴願卷第21-22頁)、原告112年2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縣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9年3月27日)(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本院卷第99-10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⒉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⒋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申請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就系爭登記處分,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⒈因原告之聲明第2項關於註銷系爭登記處分等用語、內容

及訴訟類型尚有不明,且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而屬學說上所謂「孤立之撤銷訴訟」,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訴之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判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避免原告無訴之利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將第2項聲明更正為請被告將系爭登記處分撤銷,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加妥適、完整,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該等地籍登記所載權利人

為「中華民國」(本院卷第27頁),並非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鄰地即○○縣○○市○○○段柴裡小段247地號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9頁),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往北推移2.2公尺,致侵害到其權益,乃對系爭登記處分之合法性有所爭議等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必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故據原告主張,原告充其量僅係該等法律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固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得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人,惟依同法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或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申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但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申請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如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仍未申請,則已不得提起申請程序重開。系爭登記處分係分別於94年12月8日及96年1月5日作成,惟原告遲至112年2月2日始向被告申請本件程序重開,此有原處分及原告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及訴願卷第8頁)。是本件縱認原告就系爭登記處分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對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系爭登記處分,遲至112年2月2日始向被告申請撤銷,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依照首揭說明,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法定要件,則在進行已確定之系爭登記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本件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審查本件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系爭登記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本件無時效規定問題,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是原告就系爭登記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為無理由,是原處分否准重開系爭登記處分程序,核無違誤。

㈣原告就系爭登記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⒈又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係欲就系爭登記處分提起撤銷

之訴,惟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其中,第14條之立法理由,以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明定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又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而限制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即不得提起訴願。易言之,該利害關係人如逾3年仍不知悉,亦已不得提起訴願,尚非指利害關係人自知悉後仍得於3年內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例如逾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訴願,或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均屬不合法之訴願,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如前所述,依據原告主張,原告充其量僅係該等法律關

係之利害關係人,固屬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人。惟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但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如逾3年仍不知悉,亦已不得提起訴願。系爭登記處分係分別於94年12月8日及96年1月5日作成,惟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又縱認本件訴願的提起係原告針對系爭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2年2月22日(收狀日期)始向○○縣政府提起本件訴願(訴願卷第5頁)。是本件縱認原告就系爭登記處分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自屬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此部分即應駁回其訴,且原告前亦針對系爭登記處分,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故原告如就系爭登記處分,再次提起撤銷訴訟,顯係重覆就同一爭點再為爭訟,並無實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系爭登記處分

,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程序再開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系爭登記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准予重開系爭登記處分之行政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