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陳雅芳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曾維聰
游幸瑜凃冠宇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12年2月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1.撤銷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2.撤銷訴願決定。3.損害農作物應予以補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地號R85、R89應歸還原告承租。」因聲明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變更聲明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依原告111年9月6日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於○○縣○○鄉○○○段R8
5、R89地號之河川區域公地種植蔬菜之行政處分。」並將聲明「4.地號R85、R89應歸還原告承租」變更為「3.請求撤銷被告111年9月16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訴外人黃苑綺於R85、R89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之行政處分」,並稱農作物賠償之依據及金額部分,另以書狀補正等語(本院卷第208-209、213-214頁)。嗣於112年6月7日提出訴之聲明更正書狀,復主張聲明更正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請求撤銷被告111年9月16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訴外人黃苑綺於R85、R89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45頁),惟該書狀未記載農作物賠償之依據及請求金額,且明確載稱僅以上開聲明為主,再於112年7月27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仍為相同之聲明(本院卷第287頁),然上開聲明方式不符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且關於農作物賠償請求部分未為補正,再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闡明後,原告更正聲明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依原告111年9月6日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於○○縣○○鄉龜子頭R
85、R89地號河川區域公地種植蔬菜之行政處分。3.請求撤銷被告111年9月16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訴外人黃苑綺於R85、R89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之行政處分。」,並明確表示不請求農作物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12-313頁)。至於原告變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1年9月16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訴外人黃苑綺於R85、R89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之行政處分」部分,原未於起訴狀內表明為訴之聲明,性質應屬訴之追加,惟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57、314頁),且查原告未曾就該以黃苑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265頁),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11年9月6日檢具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申請於○○縣○○鄉○○○段R85、R89地號之河川公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蔬莱。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已有他人先行申請使用並經許可在案,依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16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因誤繕為「水里鄉牛轀轆段」,嗣以111年11月9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水里鄉龜子頭段」)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地號R85、89土地是原告父親陳基祥種植耕作賴以生存,此地號之前從來沒有管理輔導,到93年經濟部所屬第四河川局才來接管,99年間普查每塊地號都有人種植農作物,陳基祥曾於106年提出申請,當時舊地號為R107、R108、R188地號,現在新地號為R85、R89,第四河川局以106年5月12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主旨,地號和地點完全不符合,叫我們如何分得清楚,此地號主管機關理應開放給原墾人承租,不應該開放給財團承租,原墾人陳基祥在106年提出申請都符合主管機關條件要求,原本申請舊地號,現在是新地號,有附帶證據本戶所申請的許可書,再加上新地號並未超過5公頃。主管機關從未輔導農民,達到申請種植規定,損害原墾人權利,此地號原本就有種植農作物,怎可讓第二者損害我們農作物。原告於111年9月提出申請,遭原處分駁回,訴願時已依訴願機關意旨補正資料。
2.有申請許可書的地號R21面積0.3302公頃、R22地號面積0.2734公頃、地號R28面積0.1177公頃、R196面積0.3532公頃、R194面積0.2042公頃、R255面積0.0408公頃、R253面積1.1345公頃,再加上R85、R89,會超過5公頃嗎?爲何106年申請時都符合規定,還被駁回,請還原墾人公道。R255、R253許可書遺失,但有111年期河川區域種植使用費繳費聯單可稽。原告與陳基祥為父女關係,原告是繼承關係,河川公有地全戶之使用現況原已使用面積2.6738公頃,加計本次申請系爭土地面積3.4442公頃,被告計算錯誤,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植物都被夷為平地,原告重新測量面積為2.489公頃還要扣除R28面積,與被告測量面積誤差過大,應重新測量。系爭土地並非草木叢生,原告有種植香蕉、牧草、麻竹,有原告所拍照片可稽,土地內有路可供車輛行使,被告所拍攝照片未照到農作物,不足採信。
3.系爭土地有種植農作物,為何主管機關允許第二者來損壞原告的農作物,未依法定公告通知。96年間政府需要用土地要依法定程序公告、開會、查估補償價格,程序完成方能進行,為何主管機關都沒有依照法定程序執行,政府在96年間因濁水溪行水區寬度不夠,製定200年防洪,把土地收回作為行水區,為何又開放給財團承租,難道還要再發二次救濟金?系爭土地有種植農作物,主管機關未依法定程序給第二人申請。系爭土地承租人黃苑綺戶籍地在南投縣魚池鄉,通訊地在臺中市,距離系爭土地已超過10公里以上,不符合申請租約條件,明顯以人頭戶申請河川公地。農民依法定程序申請租約、整地,使用挖土機期限爲7天,如果不夠還要再申請,財團為何用4部挖土機每天挖且超過半年以上,農民種植地損壞超過十多公項,砂石車可隨意亂載砂石,河川公地内不能放置貨櫃,為何主管機關包庇財團等語。㈡聲明: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依原告111年9
月6日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於○○縣○○鄉○○○段R85、R89地號之河川區域公地種植蔬菜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查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於57年1月24日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在案,系爭土地即劃入河川區域,其使用方式應受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限制,有關河川區域內之種植使用不論公私有土地,均應依水利法第78之1第4款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使用申請,如為公有土地應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河川公地之申請使用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權力行為,非原告所稱租約事件,先予更正。另中央管河川(濁水溪)之管理工作自87年起即自雲林縣、彰化縣及南投縣政府移由經濟部水利署接管,並由第四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有關河川公地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依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原告稱系爭河川公地於93年前未有政府管理,並非事實。
2.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區域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一、法人。但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不在此限。二、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但其居住地距離申請地點在十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三、戶籍為寄居者。四、未滿16歲之自然人。」經查,訴外人黃苑綺於111年5月30日以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於○○縣○○鄉○○○段R54、R56、R78及系爭土地等5筆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收文號為111年5月31日1115003476號),依其申請時所附之戶口名簿影本,其戶籍行政區顯示為○○縣○○鄉,與種植地點(水里鄉)為毗鄰鄉鎮,無上開第2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其申請人資格經核無誤。是黃苑綺申請案送件在先,經審查及勘查其所提書件齊全、符合相關規定。經第四河川局書面審查符合規定,以111年6月13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黃苑綺會勘,因現勘結果現地雜草木叢生,境界不明,乃以111年6月28日水四管字11102078020號函請其辦理地上物清除後,復於111年8月23日複勘符合規定,並繳清使用費及保證金,被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以111年9月16日水授四字11102109940號函核發使用許可書,於法有據,該案無違法應撤銷之事由,亦無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所定應廢止其系爭河川公地許可之情事,原告請求應撤銷黃苑綺使用許可,應予駁回。乙證8之照片係第四河川局於111年6月23日現場勘查時所拍攝,當日勘查紀錄附註本件現地為雜木及竹子等。
3.原告於1ll年9月6日以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系爭土地種植植物(收文號為111年9月7日111500553號),經第四河川局書面審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與前案黃苑綺所提申請案之土地位置重複,原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土地已由他人申請使用並收件在先,且他人申請所附書件齊全,被告乃認原告之申請不符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有據。
4.至於原告所提106年申請案,申請人係陳基祥,並非原告,且當時申請案件之地號、位置及面積均有應補正或與規定不符之處,第四河川局當時依規定辦理審查時,已清楚臚列書件不完備及申請人全戶使用河川公地之總使用面積現況(原已使用面積2.6738公頃加計本次欲申請面積3.4442公頃,總使用面積已超過5公頃),並提示第四河川局新編河川公地圖籍供參,惟後續第四河川局均未再收受陳基祥之補正申請書件或申請案。原告稱被告未對陳基祥106年申請許可案予以准駁一事,惟106年申請案與本案並無關聯,倘陳基祥認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損其權益,應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自被告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非毫無作為任憑時效經過至今始提及該案,其主張顯無理由;又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但書及第2項規定,申請種植植物應檢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其申請所在位置,依管理機關清查之河川圖籍可資判定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購其所在位置圖籍代替位置實測圖。若原告認被告清查之圖籍不符申請所需,當依規定將欲申請之土地面積,紙圖或數位資料提供被告辦理,並應依規定請測繪人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以為辦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來即為先人所墾,惟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係以申請人文件齊全,且以主管機關收件先後為審核要件,與所申請使用之土地有無耕作之事實無涉,倘依原告所稱,其於系爭土地早有未經許可種植之違規事實,主張應有申請許可之優先權,形同鼓勵違法在先者,反能獲得法律保障,顯非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維護河防安全河川管理之立法目的。原告辯稱其已在106年提出申請,應享有優先權利,自無足採。又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河川公地申請種植使用時,在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6個月內,如原許可使用人之配偶及年滿16歲之直系血親過半數共同推具申請資格者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其係對於河川公地同一地點有2人以上申請使用時,其中如有原許可使用人死亡時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得優先申請之規定。陳基祥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種植許可,亦無死亡而得繼承情事,原告自難依上開規定取得優先申請之權利。有關面積計算部分,陳基祥於96年時其全戶已申請許可面積,無論係以原計算之2.6738公頃或重新計算之2.4890公頃,若再加計106年陳基祥欲申請之3.4442公項,其全戶總申請面積將逾5公頃,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4項前段「同一戶總使用面積不得超起過5公頃」之規定。
5.另系爭土地經第四河川局於111年6月23日辦理黃苑綺申請案現勘作業,該土地現地雜草木叢生,並無原告所提有種植植物及農作物被毀損損失慘重之情形,原告以此要求賠償其作物損失,顯非事實。原告所提政府於96年間因濁水溪行水區寬度不夠,制定200年防洪線,把土地收回作為行水區乙節,經查係該時期南投縣政府辦理河川疏濬作業,有劃設疏濬區域範圍,而本案系爭土地全部未在該疏濬計畫範圍內,並未因南投縣政府執行該河段疏濬作業而影響河川公地種植申請業務,原告持理由顯非事實,其泛泛指稱被告圖利財團情事,僅屬其片面之詞,不足為採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其父親陳基祥於106年申請,屬原墾人
有合法使用權,是否可採?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系爭土地是否已經
他人申請許可在案?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11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許於系爭公
有地種植蔬菜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函文及更正函文、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3-163頁、訴願卷第39-40頁),及訴外人黃苑綺申請書及附件、第四河川局111年6月13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6月28日水四管字11102078020號函、勘查紀錄及照片、被告111年9月16日水授四字11102109940號函、訴外人黃苑綺使用許可書5紙等(本院卷第165-172、179-18
2、199-203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四、種植植物。」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河道禁止使用之管理,以維護水道無礙及河川防洪,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為時(111年11月1日修正前)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㈠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㈡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㈢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㈣未依前3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用地範圍線、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機關為管理之必要得就河川區域內未完成總登記之公有土地,以流域為單位,區分地段,統一編定假編地號列冊登記。」第31條第1項規定:「河川公地同一地點有2人以上申請使用,且書件齊全者,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一、收件在先者。二、送達日期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決定之。」第32條第1項規定:「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10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第34條規定:「(第1項)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名稱、營業所在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並檢附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㈡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㈢申請地點土地標示。㈣其他相關文件。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加測繪其周圍100公尺範圍內地形。但其申請所在位置,依管理機關清查之河川圖籍可資判定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購其所在位置圖籍代替位置實測圖。三、戶口名簿影本,並應於會勘時提示戶口名簿正本。四、行政規費繳納收據。(第2項)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第3項)第1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非屬管理機關提供之圖資者,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第5項)第1項之申請使用為河川公地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為種植使用者,不得超過5公頃;……」上開河川管理辦法係經濟部基於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河川整治規劃與設置、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基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辦法,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基於河川管理辦法之管理機關地位,自得於准駁人民申請使用河川公地時加以適用。
㈢經查,原處分係以原告申請系爭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案,係重
複他人已申請許可案,與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不合為由,而駁回其申請。另查,原告於111年9月6日提出申請前,訴外人黃苑綺早於111年5月30日檢具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於○○縣○○鄉○○○段R54、R56、R78、R85、R89等5筆河川公地種植果樹,案經第四河川局審查訴外人黃苑綺符合申請人資格,且書件齊全,以111年6月13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請人黃苑綺辦理會勘,因現勘結果現地雜草木叢生,境界不明,乃以111年6月28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申請人黃苑綺辦理地上物清除後,於111年8月23日複勘符合規定,被告乃以111年9月16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四河川局119年9月14日種第1110400775~1110400779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5紙,有上揭函文及勘查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5-172頁),其中關於系爭土地R85地號使用面積0.1347公頃,R89地號使用面積0.2359公頃,使用期限均為111年8月1日至116年7月31日(本院卷第202-203頁)。依上可知,原告提出申請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之時點確實晚於訴外人黃苑綺,且經被告第四河川局審查及勘查訴外人黃苑綺所提書件齊全、符合相關規定,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定其優先順序,自應以訴外人黃苑綺之申請為優先,被告乃以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查已重複他人已申請許可案,與上開規定不合,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1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於系爭公有地種植蔬菜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經其父親陳基祥於106年提出申請乙
節,並提出106年5月9日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經查,原告父親陳基祥曾於106年5月9日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地號為同段R107(面積0.7248公頃)、R108(面積1.5423公頃)、R188地號(面積1.1771公頃),因申請時之地號為舊地號,且未附土地位置圖,另依其申請書面積計算,以陳基祥全戶總使用面積超過5公頃,與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5項規定不符,經第四河川局以106年5月12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審查結果申請書件不完備,請陳基祥查明補正後再洽辦理,並檢還申請書及新編地號圖予陳基祥(本院卷第177-178頁),惟陳基祥並未補正再行申請,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上開函文已檢還陳基祥申請書,並請其補正再洽辦理,顯已駁回陳基祥106年間之申請,縱認第四河川局上開函文未明確否准其申請,然陳基祥並未補正申請位置之新地號、檢附土地位置圖後再行提出申請,難認其當時已完成申請行為,且陳基祥亦未對於第四河川局所認定其全戶總使用面積超過5公頃乙事不服,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被告核發使用許可證,又上揭R107、R108、R188地號為舊地號,104年間已變更編定新地號,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R85地號(面積0.1347公頃)是原R104-1地號之一部分、R89地號(面積0.2359公頃)為原R107地號之一部分(本院卷第33頁),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97年河川公地圖籍(本院卷第239頁),以黃色螢光筆標示新地號R85、R89之土地範圍,核與陳基祥106年申請之地號、面積、範圍均不相同,故陳基祥並未因106年之申請案而取得被告核准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證,原告亦無從主張為系爭土地原墾人之繼承關係而應優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即便原告主張先人早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然無論原告或其父親陳基祥均無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之合法權利,亦即其等早先於系爭土地之種植作物行為屬違法使用河川公地,無從以違法占用河川公地之舉主張優先於訴外人黃苑綺取得使用許可。況且依甲證13被告河川局99年10月22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局為配合監察院糾正案擬訂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法占用排除計畫之執行(本院卷第223頁),可知該等河川區域早有遭違法占用情事,此等違法情事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排除,自無從任由原告主張先占使用。又106年陳基祥經被告第四河川局檢還申請書後,並未補正再行申請,復無早於訴外人黃苑綺提出申請且書件齊全之情事,且原告與陳基祥係不同之權利主體,陳基祥106年之申請案實與本案無關,非得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甲證10南投縣政府96年間公告辦理查估、100年間濁水溪疏濬作業使用河床公地協調會、河川公地清冊、101年會勘紀錄表、發放農作物救濟金、疏濬區內河川公地清冊、受款人陳基祥之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等件,均難認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併予敘明。
㈤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苑綺居住地與系爭河川公地距離已超
過10公里以上,不符申請要件,黃苑綺是財團利用之人頭戶等語,均屬被告核准黃苑綺使用許可有無應予撤銷之問題,與本件原處分係因黃苑綺申請書件齊全、送件在前且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經獲許可在先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無涉,且原告此部分所執理由既涉撤銷訴外人黃苑綺所受行政處分之爭執,因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未經准許追加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因之,本院無從為實體有無理由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1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於系爭公有地種植蔬菜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