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林黃河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張嘉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林明溱變更為許淑華,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
二、緣南投縣草屯鎮碧峰段761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日治時期「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所有,經被告於民國101及102年間辦理地籍清理計畫代為標售或囑託國有登記在案。其中碧峰段762、741、907、745、751、892地號(重測前為北投埔段582-5、582-6、582-9、582-11、582-12、582-17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登記國有土地)之囑託國有登記日期為102年2月26日。另碧峰段761、834、877、921地號(重測前為北投埔段582-2、582-7、582-8、582-10地號)及北投埔段1721地號等5筆土地之保管款儲存日期為101年12月4日;而北投埔段607、607-1及615地號等3筆之保管款儲存日期為102年1月24日(共8筆標售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標售土地)。系爭標售土地之標售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剩餘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99萬1,807元(下稱系爭標售保管款)。嗣祭祀公業林端康(管理人為原告)及原告均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標售保管款及發還系爭登記國有土地(收文日期為111年12月1日),惟因所附證明文件仍有不全,經被告以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祭祀公業林端康及原告應於文到6個月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告另於111年12月1日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及如甲證2所載株主繼承人對被告就系爭標售保管款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售保管款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經該院以無審判權為由,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
公司法人登記,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屬合夥之性質,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為該會社株主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財產。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系爭標售保管款因屬原告與上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財產轉換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831條規定為準公同共有債權,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足供參考。故系爭標售價金在合夥清算前,並無個別公同共有人得請求之權利可言,各公同共有人亦僅得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其理甚明。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4項固規定:「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惟此乃就「代為標售土地原本即屬權利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之情況所為規定,此觀同條例第17、18條僅規定「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按股權或出資比例,更正登記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繼承人之分別共有」,而未就「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代為標售後之「土地價金」是否亦得按股權或出資比例分配併為規定自明。地籍清理條例既未明定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亦得按股權或出資比例分配,自應回歸民法公同共有相關規定及法理定其權利行使之方式。另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雖明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後,權利人應檢附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惟如上所述,地籍清理條例母法既未明定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亦得按股權或出資比例分配,自係有意忽略,無論係刻意排除或立法漏洞,因該條例並未明確授權施行細則就此部分進一步規定(事實上倘有相同立法規範之必要,通常會在母法本文併為明定,而無授權子法另為規定之必要),上開施行細則規定自已牴觸母法(該條例第42條僅係一般性規定並不具備授權明確性要求)而不生效力,不得作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所稱「權利人」應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此對照同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7條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則本件之權利人當為「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惟該會社因光復後未辦理公司登記已不存在,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見解,自應以組成合夥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權利人。
⒉關於請求確認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標售保管款及利息之準公同共有債權存在部分之依據:
⑴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標售保管款係被告標售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土地後,為權利人暫時保管之款項,該筆保管款之權利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固為「碧巖拓殖株式會社」全體株主或株主繼承人,惟原株主依年代推算應均已死亡,其繼承人究為何人實有先為確認之必要。原告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其他公同共有人戶籍膳本,惟戶政人員表示須法院公文始得核給,被告亦表示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考量無法依原告申請調閱。故原告就系爭標售保管款之請求,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⑵又「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主管機關發給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予權利人屬標售、開標結果公告處分之履行行為,乃被告清償消滅所負債務之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見解足供參考,原告自無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原告雖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逕向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惟如前所述,全體公同共有人究為哪些人尚無法確定,自有先予確認之必要。況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要件是否充足尚待本院審酌,難認無提起之必要。又倘本院認本件符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亦須就本件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先為確定,自亦不遲滯給付訴訟部分程序之進行,故請准予一併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⒊關於原告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依據部分:
⑴按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請求主管機關給付保管之
土地價金,係屬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足供參考。本件係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及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保管代為標售之土地價金,自屬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
⑵此外,申領人向保管專戶申領保管款係依憑已作成之行政
處分所為請求,主管機關只需形式審查申領人是否處分所定之權利人、得領取金額若干,對於發給對象、數額等無須另作成行政處分,此乃發放處分之履行行為,屬主管機關清償消滅所負債務之事實行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申領人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無須再透過行政機關作成另一個行政處分為更進一步確認,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足供參考。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代為標售系爭土地,被告所為標售公告,性質上已發生確認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為被告取得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公權力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另所為之開標結果公告則係被告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代為標售辦法」)第2條規定就開標、審標及決標結果予以公告週知,並對外直接發生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人間權利移轉之法律拘束力,具有規制之性質,兩者均屬行政處分。至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1項所保管之系爭標售保管款,係依其標售、開標結果公告所為,故被告依同條第3項發給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系爭標售保管款只需形式審查原告等申領人是否為上開處分所定之權利人、得領取金額若干即可,而無須就發給對象、數額等另作成行政處分,故屬上開標售、開標結果公告處分之履行行為,乃被告清償消滅所負債務之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見解,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⑶再查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固明定:權利人檢附證明文
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須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加計保管專戶實收利息發給之。惟如前所述,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審查僅為形式上之人別及數額審查,並無須另行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該審查僅在進行人別、金額之核對,且因行政機關並非法院,並無認定申請人實質權利有無之權限,故法律規定審查後須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發給。且在發給後如發現受領對象有誤,真正權利人仍得另尋司法救濟管道,由法院確認權利歸屬及依相關規定受償。故權利人就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之請求,亦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惟倘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時,因行政法院之判決本即得為當事人實質權利有無之事實認定,且判決確定後有既判力,故權利人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時,自無須再行上開行政機關之審查與公告程序,而得逕為當事人請求權利有無之判斷並命主管機關逕向當事人為給付。
⒋關於當事人適格及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標售保管款及利息之準公同共有債權
存在及請求命被告向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逕為給付之訴訟,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固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之債權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故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稽。查「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名簿乃日治時期所製作,各該株主均已死亡,且其住所地乃光復前日治時期之舊門牌資料,其繼承人為何人?現住何址?實難查找,無法通知其他株主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或徵得其同意,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上困難。
⑵原告係被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係系爭土
地原管理者祭祀公業林端康(即草屯鎮碧峰林姓祖廟六房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訴之聲明亦係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標售保管款給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得由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如甲證2所示株主之繼承人(即其餘公同共有人)對被告就系爭標售保管款及利息之準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標售保管款項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
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及如甲證2所示株主之繼承人對被告就系爭標售保管款及利息之準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1,899萬1,807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程序事項:
⑴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對於其他準公同共有人並無代理權,請求被告為債務之給付,難謂適法之請求。
⑵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標售保管款,目前尚未作成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給付」之訴,自難謂為適法之訴。
⒉實體事項:
⑴確認債權存在部分: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15條第1、2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至
3、5項依序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償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原登記名義人「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依法代為標售及囑託登記為國有,被告與「碧嚴拓殖株式會社」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該會社各株主存在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怠無疑義。
⑵給付訴訟部分: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於國庫設
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性質上係保管土地權利人之土地價金,權利人自得於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或登記為國有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領土地價金。原告以111年11月30日林月河字第3號函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標售保管款及系爭登記國有土地發還,依原告申請時檢附之卷證顯示,係「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林加再之繼承人,可為土地權利人,惟因其所附證明文件並未檢附「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式台帳、株券(股票);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及被繼承人林加再(株主)清楚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告遂以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在案,至今原告仍未為補正,該案目前尚無否准給付系爭標售保管款及發還系爭登記國有土地之行政處分存在。另原告請求給付其他準公同共有人之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既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其他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給付訴訟,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36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申請系爭標售保管款及系爭登記國有土地發還之相關書件並未檢附其他準公同共有人之委託書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礙難受理此部分之申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削弱行政權的功能,並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有關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準此可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其訴即難認合法。
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為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修正所增加之訴訟類型,在修正前,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一途,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修法增加訴訟類型,確認之訴即為其中一類。惟法律關係涉及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則,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或行政處分已消滅時,方許其提起確認訴訟,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若當事人提起確認訴訟有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
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第3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第4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條之1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發給。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第18條規定:「(第1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後,權利人應檢附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
(第2項)權利人申請土地價金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3項)前2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由上可知,土地權利人申請發給代為標售土地價金,須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權利書狀等證明文件,倘為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後,權利人申請發給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併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檢附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經主管機關依上述規定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如認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如認有依法不應發給,或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抑或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之情形時,應以書面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如經審查確認無誤後,尚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作成核認給付內容之處分,人民自非得直接行使請求權,依上述法律規定,應於行政機關怠為或為拒絕處分時,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日治時期「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所有,經被告
於101及102年間辦理地籍清理計畫,其中8筆土地代為標售完成(即系爭標售土地),標售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剩餘款項合計為1,899萬1,807元(即系爭標售保管款),於101年12月4日及102年1月24日存入保管款專戶;另6筆未完成標售而於102年2月26日囑託登記為國有(即系爭登記國有土地),有原告提出之代為標售清冊影本可佐(見甲證5即南投地院卷第95頁),上開清冊內容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正確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⒉原告以「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林加再之繼承人身分,於1
11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標售保管款之全部及發還系爭登記國有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見乙證1即本院卷第49頁),經被告以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臺端申請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領取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土地價金部分,查民法第821條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無法適用該條文公同共有人領取土地價金;倘若需代理他共有人領取價金,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據此,臺端本案申請僅得基於林加再之繼承人身分,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領取土地價金,本府亦以此部分為審查,應行補正事項如下:……」(見乙證2)。則依上開函文意旨,⑴就原告為其他公同共有人申請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被告已敘明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如需代理其他共有人領取價金,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明白揭示針對原告之申請,僅就原告基於林加再繼承人身分,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領取土地價金部分進行審查,足認就原告為其他公同共有人申請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被告不會再進行後續審查,顯係已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且因該補正函並未諭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其救濟期間為1年,附此敘明。⑵就原告以林加再繼承人身分,申請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被告以上開補正函命原告補正後,因原告未為補正,業經被告以112年7月3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原告如有不服,亦應循序對上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為適法之訴,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既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非適法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地政事務所地籍清理情形管理表影本 南投地院卷 43 甲證2 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名簿影本 南投地院卷 45-66 甲證3 林再加及林金興之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 南投地院卷 67-81 甲證4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 南投地院卷 84-85 甲證5 被告101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代為標售清冊、101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代為標售保管款明細表等影本 南投地院卷 87-95 甲證6 碧巖拓殖株式會社全體株主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影本(原告編號附件7) 本院卷 139-215 乙證1 祭祀公業林端康(管理人:林黃河)及原告之土地價金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 45-49 乙證2 被告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補正通知函影本 本院卷 5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