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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監簡上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余永𡩋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緣聲請人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現於○○○○○○○○○○(下稱臺中監獄)執行。臺中監獄於111年8月份提報聲請人假釋案,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主要理由,於111年8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相對人於111年12月1日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一再以犯行情節、犯罪紀錄、犯罪動機、

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再犯風險等假釋審查事項、資料、面向作為不予聲請人假釋決定主要理由及復審駁回決定理由,惟其中無一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1號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均為聲請人入監前所為表現,明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691號解釋之意旨,而原確定裁定法官裁判時,亦未依上揭解釋意旨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遑論違背解釋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更當然失其效力。

㈡檢附原確定裁定繕本,聲請人收受送達日期為113年2月22日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在裁判送達翌日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⒊再審

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係對於受刑人否准假釋決定之救

濟途徑是否合於憲法保障所為之解釋內容,並未涉及受刑人假釋審查事項。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內容,亦與假釋之審查無涉。有關假釋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受刑人之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原處分並非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691號解釋進行審查,故聲請人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一再以犯行情節、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再犯風險等假釋審查事項、資料、面向作為不予許可其假釋決定主要理由及復審駁回之決定理由,無一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所稱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明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691號解釋,而原裁定亦未依前揭解釋意旨為之,均當然失其效力」等情,顯屬對於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691號解釋及假釋審查相關規定之誤解,尚難認本件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

⒈再審之聲請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本院查: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述意旨,無非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691號解釋文為據,泛言原判決違背各該司法院解釋,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反各該解釋意旨之處,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該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為由,審認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上訴。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前揭上訴不合法之理由,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等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