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皇甫崇瑋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槍砲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7月6日。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撤銷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裁定),因上訴人起訴時已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雲林地院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案號:彰化地院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嗣因應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被上訴人提出復審,被上訴人再以復
審決定予以駁回,此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有重大違法,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至第123條已明文規定,法務部為復審決定機關,並非上訴人甚明,原審未查明,已有瑕疵。
㈡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現行法仍無明文規定:監獄行刑
法「假釋」章節,僅規定假釋案件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法務部參酌該決議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並未規定撤銷假釋亦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亦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且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係指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者,亦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撤銷假釋之復審機關法有明文係法務部。但就撤銷假釋之處分機關而言,論理上,不會也是法務部。否則就像「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像第一審法院尋求救濟」一樣,欠缺層級救濟之合理性。同法第137條雖規定法務部得授權他人辦理假釋之撤銷,但就「法務部依何程序,有權決定假釋之撤銷」之「法律賦權」規定,仍無明文。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所要求,撤銷假釋,應循正當程序者,迄今依然落空,此有最高法院刑一庭說明稿(發布日期:109年11月26日)為憑。因此,上訴人被撤銷假釋之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作出本件撤銷假釋之原處分於法無據,係重大違法,應不發生效力。雖法務部已於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但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一庭說明稿,法務部並未獲得法律授權而得為有權撤銷假釋處分之機關,法務部既無此權限,即不得委任被上訴人,是其上述公告為重大違法,不生效力。
㈢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28日、
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9日、111年10月7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查上訴人於假釋出獄後,在振沅工程有限公司、振沅水電行找到工作,擔任工地主任一職,上述日期均為工程之重大施工日,無法離開工地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當時均有向觀護人以電話請假,甚至請振沅工程有限公司老闆陳振宗代為向觀護人請假說明,請准予傳訊,以證明之。但原審竟就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均未予調查,顯然有重大瑕疵。另上訴人居住處所在地之警勤區員警阮彥淳亦得證明之,請准予傳訊。上訴人於事後他日報到時,亦曾向觀護人說明,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全部撤銷。
⒉撤銷原處分。
⒊撤銷復審決定。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㈠上訴人爭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由法務部矯正署作成,復審決
定亦由法務部矯正署作成,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現行法無明文規定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等節:
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2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由上規定可知,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作成並送達或公告後,就其內容即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而具實質存續力,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而此種實質存續力之概念,容許行政機關在特定條件下,得依職權事後變更、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且細繹前開法條規定內容,為使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得職權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機關原則上係「原處分機關」。
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
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第1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第4項)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2條:「(第1項)復審有理由者,應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第2項)復審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第3項)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第137條規定: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⒊先不論及監獄行刑法第137條法務部授權所屬矯正署辦理事
項之規定,在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之母法規範架構下,監獄提報受刑人假釋之准否審查權責機關為法務部,由法務部就提報假釋審查結果作成准予假釋之處分,是「准予假釋」係一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假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效力繼續存在,惟作成該假釋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法務部,基於前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所揭示之法理,其原則上對於所作成之假釋處分在特定規範條件下得依職權為撤銷或廢止。又監獄行刑法雖僅就廢止假釋處分之情形為明文,而就撤銷假釋未予明確規定要件,惟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業已明訂假釋撤銷之要件,是作成假釋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法務部,自不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違法行政處分始得撤銷原處分,對於授予利益之合法假釋處分,於刑法第78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要件下,亦得撤銷假釋處分,且無論是撤銷或廢止假釋處分,均是對原假釋處分產生失效之法律效果,而監獄行刑法既已明訂廢止假釋處分係報由法務部為之,則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並無解為法務部以外機關之必要及法理基礎。從而,撤銷假釋之處分機關在監獄行刑法之規範架構下,應認屬法務部之權責。且觀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之權限,包含「假釋之撤銷」,立法者顯然透過該授權規定之條文,已具體表明法務部之權限包含「假釋之撤銷」,始有使法務部為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之可能。
⒋又法務部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明載
公告事項:有關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監獄行刑法第13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自109年7月15日起,委任本部矯正署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該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第122期,則被上訴人依法務部權限委任而為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之處分機關,被上訴人自屬有權作成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之機關,是上訴人指摘法無明文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被上訴人作出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於法無據,有重大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⒌另監獄行刑法關於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
、第13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均訂為法務部之權限,並明訂法務部得將前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可知,縱法務部未為前開委任權限之公告,關於假釋之撤銷及其復審審議,本即均屬法務部之權限,立法者顯未將「復審」訂為審級救濟之一環,毋寧是立於獄政管理之專業性、自由刑之執行涉及受刑人「生命時間」之特殊性等觀點,立法者所形成之制度係要求作為刑之執行主管監督機關法務部(含其授權所屬矯正署),對於機關所作成之撤銷或廢止假釋處分,透過機關自身之復審程序逕為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於復審階段完備行政自省程序後,不待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出訴願,受不利處分之人即得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向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以即時尋求有效之權利救濟。是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復審決定,係剝奪上訴人審級利益云云,尚無足採。㈡至上訴人主張假釋期間未按時報到,係因當時為工程之重大
施工日,有以電話請假或請老闆代為請假,原審未調查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乙節,查原審業以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110年1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111年9月21日彰檢原110執護81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監證明書、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錄、觀護輔導紀要(共2份)、彰化地檢署告誡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4份)、彰化地檢署111年8月24日彰檢原110執護81字第0000000000號協尋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111年8月29日訪視報告表(無人在家)、復審決定書、彰化地檢署111年10月12日函暨送達證書等證(見彰化地院卷第119-120、217-221、226-231、258-277、287-293頁)為憑,認定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11年6月7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0月7日未依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經該署發函告誡上訴人,仍一再未遵期報到,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合法有據等語,所為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至於上訴人訴請傳訊振沅工程有限公司老闆陳振宗、員警阮彥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觀護人以電話請假,並非無故而未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一事,本院認無必要,原審亦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此節所指,並不可採。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